收藏 分享(赏)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8年修正).pdf

上传人:精品资料 文档编号:9648978 上传时间:2019-08-20 格式:PDF 页数:12 大小:123.3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8年修正).pdf_第1页
第1页 / 共12页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8年修正).pdf_第2页
第2页 / 共12页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8年修正).pdf_第3页
第3页 / 共12页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8年修正).pdf_第4页
第4页 / 共12页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8年修正).pdf_第5页
第5页 / 共12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 (2008 年 修正) ( 1 9 9 9年7月2 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 会议通过根据2 0 0 2年1 0月3 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根据2 0 0 8年5月3 0 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 本养老保险条例 的决定 第 二次修正 )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 活, 维护社会稳定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和 有关法律 、 法 规 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

2、 单位 、 职 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 等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国家机关 、 事业单位 、 社会团体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未纳入 行政或者事业养老保险范围的职工。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雇员应当依法参 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 、 城镇灵 活就业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参加职工基本养 老保险的对象 , 法律 、 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 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 养老 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水

3、平应当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 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因用人单位破产 、 兼并 、 改制等原因而受损害 。 第四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统一 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 , 实行设区的市本级 、 县(市)级统筹和 省级调剂制度 。 原实行基本养老保 险行业统筹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参 加基本养老保险。 国家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层 次另有规定的 , 按 照国家规定执 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 领导,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 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 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组织实施工作 , 多 渠道筹集职

4、工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确保职工基本 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职 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养 老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 、 财政投 入预算安排和财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审计 、 监 察、 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 共同做好职 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 第七条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 际情况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 提倡职工个人进行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

5、)用人单位和职工、城镇个体劳 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 )财政投入;(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 (五 )社会捐赠; (六)依法应当纳入基本养老 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基本 养老保险基金,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以下称缴费 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新参加工作 、 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 , 从进入用人单位之 月起,当年缴费工资按用人 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 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 的, 按

6、照百分之六十确定 ; 高 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 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全省上 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 由省统计部门核定,省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 由用人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 扣代缴。 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 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 企 业、 民办非企业单 位等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 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 国 家机 关 、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每月按照 参保人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 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 百分之二十 。 具体比例按照国家 和省人民政府规定

7、的权限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 老保险费按照规定列支。 第十 一条 城镇个体工 商户 、 城镇灵活 就业人员 ( 以下统称城镇 个体劳动者 )每月按照上一年度月平均实际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缴纳 基本养老保险费 。 其 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 工商户 , 雇主的养老保险费全 部由其本人缴纳 ; 雇工的养老保险费 , 由 雇工缴纳百分之八 , 雇主缴纳 百分之十二。城镇个体劳动者上一年度月平均实际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当地在岗 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八十的 , 按照百分之八十确定缴费基数 ; 高于上 一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 百的 , 按 照百分之三百确定缴 费基数。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

8、, 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进行 调整。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不计入个 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 立之日起三十日内 , 向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 城 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规定 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 险登记手续 。 用人单位 、 城镇 个体劳动者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 , 向 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注册登记后增员或者减员的 , 应 当自增员或者减员之日起三十日内 , 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 登记手续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

9、用 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情况及 时告知地方税务机关 。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十日前按照规定自行计算应缴费 额, 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上月的基本 养老保险费 , 并 对申报事项的 真实性负责。 职工个人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报 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 , 由 用人单位代扣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 城镇个体劳动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 机关申报并缴费 。 经地方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确认后 , 用 人单位 、 城镇个体 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职工个人 、 城镇个体劳动者应 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 地方税务机关应 当及时将职工个人和城镇个体

10、 劳动者的缴费基数、缴费金额等情况 反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伪造 、 变造 、 故意毁灭有关账册 、 材料 , 或者不设账册 , 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确 定的 , 地方税务机关按该单位上 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 , 地 方税务机关根据该单位的经营状况 、 职 工人数等有关情况 , 按规定确定 应缴数额。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以 货币形式全额征缴,不得减免 , 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 、 合并的 , 由 分立、 合 并 后 的单位 继续 缴 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改变名称 、 住 所、

11、所有制性质 、 法定代表人或 者负责人 、 开户银行账号等基本养老保 险登记事项的 , 应 当自变更之日 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 用人单位歇业 、 被 撤销、 宣告破产 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 , 应 当依 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 并在终 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变更登记 、 注销 登记的同时 , 向地方税务机关 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 变更登记 、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 所有制企业职工的缴费年限 , 如 有部分为视同缴费年限的 , 在 国有企 业或者城镇集

12、体所有制企业破产清 算时, 应 当依法从其破产财产中提取 尚未缴纳的视同缴费年限部分的基 本养老保险费 。 视 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 保险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 规定。 前款所称缴费年限 , 是 指职工个人和 其所在用人单位 、 城镇个体劳 动者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的年限 。 国 有企业或者城镇集 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 统筹之前 , 职工参加工作的年 限,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 符 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 , 为 视同缴 费年限。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 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 , 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

13、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 , 其各项增值收益全部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或者购 买国债的 , 在 确保职工基本养老 金等发放的同时 , 应 当选择合理的存款期 限或者国债期限 , 提高基金的 利息收益。 第二十一条 按 国家规定建立省级基 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 。各市 、 县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省级调剂基金 。 省 级调剂基金用于调剂基本养老保 险基金支付困难的市、县。省级调剂基金 建立和调剂使用的具体办法 , 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基 本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 养老保险的职工 、 城镇个体劳动者 (以下简

14、称参保人员 )建立基本养老保 险个人账户,发给参保人员 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 的百分之八建立,由个人缴费形成。 第二十五条 基 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储存额 , 每年按记账利率计息 一次, 记 账利率由省人民政府参考城 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和职工平 均工资增长率确定并予公布。 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条件的 , 自 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 开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 银行存款同期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 职 工所在用人单位 、 城镇个体劳动者未按规定足额缴 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 , 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 , 欠缴部分不记个人账户 , 按规

15、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后 , 应当补记个人账户 , 并 计算个 人缴费年限。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 间, 不记个人账户 , 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 , 其 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 , 并 继续计息 。 参 保人员再就业后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重新缴费前后的个人账 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 参 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 围内流动的 , 只 转移基本养老 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 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参保人员在本省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应当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 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 , 各地对省内养老 保险关系转移不得设置

16、限制条 件。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障养老保 险关系转移续接的具体办法。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的 , 其基本养 老保险关系 、 个 人账户档案和储存 额的转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参 保人员死亡后 , 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 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继承,由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 第三十条 1997 年12 月31日前已退休的职工 , 按 国家和省规定发给 基本养老金。用人单位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 行。 第三十一条 下 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 退休年龄后 , 从 其办理退休手 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 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 以

17、前参 加工 作 , 1998年1月1日以后 至 2 010年12 月31 日 以前退休且缴费年限 ( 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 满十年的; (二)1997年12 月31日 以前参 加工 作 , 2011 年1月1日以后 退休且缴 费 年限满十五年的 ; (三)1998年1月1日以后 参加工作 ,缴 费年限 满十五年 的。 第三十二条 本 条例第三十一条第 (一)、 (二)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 休后, 其月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 、 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 组成,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 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 为基数 , 缴 费

18、每满一年发给百 分之一;(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 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 。 计发 月数根据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 、 本人退休年龄 、 利 息等因素确 定,具体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按照职工本人1 9 9 7年1 2月3 1日以前的指 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 乘 以1997 年 12月31 日以前的缴费年限 , 再 乘以一 定比例计发。计发比例按照 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 条例第三十一条第 (三)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 , 其月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 养老金组成 。 基 础养老金和个 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规定

19、执行 。 第三十四条 参 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 年龄时 , 缴费年限不符合按月 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的 , 参保人员个人可 以按照当地城镇个体劳动者的 缴费标准延缴 。 延 缴后符合本条例第三 十一条规定条件的 , 按月领取基 本养老金。 参保人员个人不延缴养老保险费的 , 其 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 给本人, 并 按缴费年限 (包括视同缴费 年限 )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 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五条 下 列未达到法定退休年 龄的参保人员 , 申请办理退职 的,从其办理退职手续的次月起,按 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 以前参

20、加工 作 , 1998年1月1日以后 至 2 010年12 月3 1日以前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缴费年限满十年和 2 0 1 1年1月1日以后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缴费年限满十 五年的参保人员 ; (二)1998年1月1日以后 参加工作 , 因病或 者非因工 完全 丧失劳 动能 力,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 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按照退休人员 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应当根据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基本 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 , 按 照职工 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和物价 增长幅度定期进行调整 。 具体调整办法 , 由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 财

21、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参 保人员就业期间按时 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 并 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 , 其 退休当年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低于 当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百分之六 十的 , 由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 照当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 百分之六十予以补足 。 第三十八条 参 保人员退休后死亡的 丧葬费 、 一次性抚恤费由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九条 县 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基本养老 保险的法律 、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三)拟订基本养老 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

22、案;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开展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五)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 受能力进行风险预测 ;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 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 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 履 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二)核定参保人员 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负责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档案 的建立、记录和管理工作 ; (四)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 险待遇的资格 , 审 定并支付基本 养老保险待遇; (五)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调查 、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六)开展对退休人 员的社

23、会化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 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县 级以上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财政投入的预算安排 ;(二)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预算、决算草案审核; (三)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的专户管理和保值增值; (四)负责制定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实施细则; (五)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 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地 方税务机关应当按规 定职责及时 、 足 额征收基本养 老保险费 , 并为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 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提供便 利条件。 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基本养 老保险费时,必须提供缴款凭证。 第四十三条 劳 动保障行政

24、部门 、 财 政部门、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 强协作,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 第四十四条 基本养老金实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或者 委托银行等部门代为发放。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从基本养老 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 其开展业务所需经费 , 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 第四十六条 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 、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查用人单位 的职工名册 、 工 资发放表 、 财 务会 计账册等有关资料 。 用 人单位应当如 实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分别发送一次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记录和个人账户对账单。 用人单位 、 参 保

25、人员有权向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查询其基本养老保险 费缴纳记录或者个人账户缴费记录情况。 第四十七条 省 、市、县应当建立基 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 。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劳动保障、财 政、审计、地方税务、监察等部门代表, 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 , 职 工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 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有权 听取劳动保障、财政、审计 、 地 方税务、 监 察等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 使用 、 管理情况和预 算、决算编制情况以及审计情况的汇报, 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 使用、保值增值和管理进行监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

26、督委员 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四十八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 用、保值增值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九条 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 、 财 政部门、 地方税务机关或者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 , 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 , 由 同级人民政府 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 情节严重 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筹集、使用和 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违法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及 其职工 、 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 基本养老保险费 ; (四)拖欠支付

27、或者擅自减发、增发 基本养老金以及其他有关待遇 ;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 定 ,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基本养 老保险登记 、 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 记手续 , 或 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 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 、 代 扣代缴职工 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 由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 期改正 ; 情 节严重的 , 对 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 , 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 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镇个体劳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 , 未按规定

28、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手续的, 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 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 逾 期不 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 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一条 违 反本条例规定 , 用人单位伪造 、 变 造、 故意毁灭有 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 养老保险费数额无法确定的 , 依照有关法律 、 行 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 罚 , 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征缴。 第五十二条 违 反本条例规定,不缴 或者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 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责令限期缴纳 , 并 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额 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 逾期拒不缴纳的 , 对用人单位处以不缴或者欠缴费 额百分之五十

29、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对 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五十三条 以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得基本养老金和其 他待遇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 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 可 以处非 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阻 挠、 妨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 地 方税务机关或者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养老保险 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或者打击 报复举报人员的 , 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 构 成犯罪的 , 依 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五十五条 职 工因缴纳基本养老保 险费与单位

30、发生争议的 , 可以 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对 仲裁裁决不服的 , 可以在收到 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用 人单位 、 城镇 个体劳动者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 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 保全措施或者强制征收措施。 第五十七条 省 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 会经济发展水平 , 对规模较小 且盈利水平低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 规 定其在一定时期内养老保险费的 征缴比例、个人账户记账比 例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 第五十八条 国 家对职工基本养老保 险的征缴比例 、 个人账户记账 比例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等有新规 定的 ,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省 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企业管理 > 管理学资料

本站链接:文库   一言   我酷   合作


客服QQ:2549714901微博号:道客多多官方知乎号:道客多多

经营许可证编号: 粤ICP备2021046453号世界地图

道客多多©版权所有2020-2025营业执照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