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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还款责任由谁承担.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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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员工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还款责任由谁承担?一、案情简介2008 年 2 月,杨某向李某借款 120 万元,还款日期为 2008 年 8 月至 12 月。在借款当日,杨某告知,该借款是用于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混凝土供应款。同时,杨某向李某出示了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鉴于杨某持有上述合同,并且当时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老总胡某也在现场证实此事,李某就同意出借 120 万元给杨某。当时,杨某直接将其中的 100 万元交给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老总胡某,以作为支付混凝土货款,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开具了两份各收到 50 万元混凝土供应款的收据。后杨某未

2、能在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李某将其诉至法院,并要求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直接承担还款责任。二、案件判决结果某集团公司偿还原告 100 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由杨某偿还原告 20 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三、案件分析本案争议焦点:李某诉请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某集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作为李某的代理人,我们努力从我方提交的一系列证据着手,明确我方观点: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其已经通过行为对杨某的借款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其应承

3、担还款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事实依据1、借款用途。杨某向李某借款当时,将所借 120 万元中的 100 万元当场交给与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存在混凝土供应合同关系的供应商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老总胡某,用于支付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所欠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且某工程有限公司当场向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开具了二份各收到 50 万元的收据。某工程有限公司将收款经过向法庭出示了书面情况说明,原告也申请某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胡某出庭作证,证明该借款以及某工程有限公司收款经过。该事实充分证明,杨某借款中的 100 万元的用途,是用于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对外支付工程款,而非杨某个人所用,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据并非

4、出具给杨某个人,而是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2、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对杨某借款中的 100 万元用于该公司对外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进行了追认。2008 年(在 2008 年 2 月 4 日杨某借款后),某工程有限公司以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将后者起诉到成都中院,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对应付款总额及已付款金额进行了对账,最后达成调解协议(2008 年 12 月由成都中院出具了调解书)。其中,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在计算欠付款总额时,将 2008 年 2 月 4 日所收杨某的 100万元作为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在应付款中进行了扣减。3、杨某在借款时的身份。杨某在借款时

5、,向出借人李某出示了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原件,合同中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代理人一栏有杨某本人签字,某工程有限公司也当场确认该事实。结合借款用途,李某有充分理由相信杨某是代表公司借款。4、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否认杨某系代表公司借款、否认杨某借款中的 100万元是用于公司向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并提出该 100 万元已由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给某工程有限公司,但却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付款凭证。(二)法律依据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某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时将杨某向李某借款中的100 万元作为其已付款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的行为是对杨某代表公司借款行为的追认。

6、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 58 条规定:“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时,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讼案中,法院依据双方的结算明细以及还款计划出具了调解书,该结算明细的法律效力已通过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的结算明细表,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将 2008 年2 月原告借款中的 100 万元作为已付某工程有限公司款项予以确认,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将该 100 万元认定为已付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行为,即是对 2008 年 2 月 4 日被告借款过程的追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应由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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