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浅析英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2006 年 1 月, 我国正式施行 2005 年 10 月修订的公司法 。新的公司法较之 1999年的公司法有较大的修改 , 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这一新规定, 对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维护社会的正当利益以及确保公司设立的宗旨无疑会起到积极作用。我国公司法的历史并不算长,主要借鉴了大陆法系的发展模式。但是,人格否认制度真正起源于美国,而不是大陆法系国家。因此,接下来我主要想要谈下在英美法系国家人格否认制度的沿革和发展。这对我们深刻理解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乃至实践都有深远意义。人格否认在美国又被形象地称为“揭开公司面纱”, 是美国的法官在 20 世
2、纪初创立了法人人格否定法理, 这种法理后来逐渐为其他国家所接受。在 1905 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 案中, 美国法院明确表示, 除非有充分的反对理由, 原则上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是被承认的。但法人的独立人格如被用来损害公共利益, 以使其不法行为正当化 , 法院将考虑无视公司人格的单一实体而直接追及在公司“面纱”掩藏下的股东个人责任, 以实现公平。美国法院的这个判例, 开创了公司人格否认的先河。公司的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否认, 而是对这一制度的严格恪守。 “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的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 ” 法人否认是界定法人本质的
3、一种理论。这种理论从根本上不承认法人的客观存在, 而是从理论上对法人制度的一种否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在承认整个法人制度实在性的基础上, 在个案中对公司人格予以相对的否定 , 但公司的法人地位不受影响。人格否认制度切实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防止公司滥用人格权, 确保了交易的安全和市场的稳定。在法律意义上, 人格又称为法律地位。一般来说, 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 主要是通过公司的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发挥的。自这种制度建立以来, 就逐渐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这种能保障投资者安全但又不影响投资者利益的有限责任增强了投资者的信心, 成为刺激投资的有力杠杆。马克思在资
4、本论 中也对公司制给予了高度评价:“假如必须等待积累去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 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 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 ”。纵观公司制度发展的历史,公司人格独立之于社会经济生活是一把双刃剑, 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 也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 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在经济人的理念指导下 , 公司追求利益的最大化, 经常对债权人和社会利益造成侵害, 并酿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这其中与公司滥用人格有一定的关系。在某些情况下, 公司人格独立制也成为欺诈和舞弊者的护身符。于是,公司法人否认制度就作为人格补充而产生, 其目的在于防范
5、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责任来逃避义务和责任, 以便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 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在这种意义上来说,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是有历史原因和现实原因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几个特征。其一, 公司已合法地取得了法人资格。只有这种合法公司的法人才能成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对象, 也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法人瑕疵设立的责任制度相区别的基本依据。也只有这样的公司, 股东才享有公司的独立人格 , 其人格才有滥用的可能, 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其二, 公司的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股东滥用了公司制度的一些特权, 如利用公司制度规避法律或债务、损害公司的独立性等 , 致使法律承认公司法人制度的
6、实效性受到损害。法律赋予了公司独立的人格, 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但股东享有权利的同时, 必须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 , 保证其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股东无视公司的行为规范, 危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 则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其三, 公司人格的滥用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在承认公司的独立性尤其是承认公司有限责任的同时, 也对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作了一系列限制 , 以维护交易安全、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倘若股东滥用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客观上已实施有悖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背离了公司制度的社会性和公共性 , 则必然有悖于设计公司制度的初衷, 此时没有必
7、要承认其人格。其四, 公司人格否认是一种对公司法人人格的个案否定。在这种情况下, 对法人人格的否定不是对公司人格彻底的、终极性的否定 ,不是对公司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 而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暂时的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些方面被否认, 并不影响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还是独立的法人。这种法律关系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取消公司人格的情形出现, 公司人格将继续存在。美国作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发源地,其制度本身存在着独特的特点。美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主要体现在:公司与股东责任方面、财产方面、合同方面、一人公司和家族公司等封闭性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通常情况下, 设立法人的主要目的是获取有限责任。只要
8、法人实质性地遵守法人形式, 启动资金充足以及设立公司的目的不是规避现有的债务或法律 ,或者进行欺诈, 通过设立法人以避免无限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允许的。即使控制股东也享受有限责任。股东不管是个人还是法人, 应该对其产生责任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 , 当设立公司只是作为一个法律上的骗局以规避法律责任时, 股东就不能享受有限责任。这就使得当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时,隐藏在公司背后的股东就被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只大手揪出。在财产方面,根据公司设立原则, 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而不属于股东 , 公司通过其董事会和经理取得、拥有和转让其财产。公司的债权人可对公司的财产主张权利。股东的债权人可对包括股东拥有的股份在
9、内的股东个人的财产主张权利, 但不能对公司的财产主张权利。公司的诉讼由公司或者代表公司的人提出, 而不能由股东直接提出。一人公司、家族公司和其他封闭公司由于能够将有限责任与股东对公司的有效控制恰当地结合起来, 因业已确立的原则是, 公司所有的或者绝大部分的股份归一人或者几个股东所有并不构成否定公司人格的充分理由。但是, 公司人格否定原则在一人公司、家族公司和其他封闭型公司中更具有在殊意义。因为这些公司的控制权高度集中, 其中法人人格更易于被用于非法目的。即使没有非法目的, 法律承认这些公司时要有两个前提条件:1 必须以公司为基础而不是以个人为基础进行经营, 个人事务与公司事务必须有一条明确的界
10、线;2 企业必须建立在充分的财产基础上, 充分的财产结构是公司获取有限责任的代价。如果不能具备这些条件, 这些公司的人格将有可能被否认。在关联公司和母子公司之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关联公司包括母子公司、兄妹公司以及存在着其他较复杂关系的公司。一般而言, 调整一人公司、家族公司和其他封闭型公司的原则也适用于子公司和其他关联公司。因此, 即使母公司拥有子公司的全部股份以及两者有着共同的董事会和经理, 母公司和子公司也是相互独立和相互分别的法人。这种控制不过是控制股份所有权的正常结果。在子公司或其他公司中, 只要不是为了非法目的, 其独立的法人地位或人格应予承认, 但下列情况除外:
11、1 经营活动、财产、雇员、银行账户和其他账目以及公司的文档产生混用。2 各个公司未能遵守独立法人程序的形式, 在这些公司有着共同的董事和经理时, 其在各个公司的会议和职权应当分开, 否则即违背独立法人程序的形式。3 根据其性质和规模, 以满足其可预见的正常债务而言, 公司达不到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的充足资本。不论是初始资本不足还是经营过程中的资本不足, 都可以产生这种后果。4 双方作为各自独立的企业不为公众所知。5 公司的政策导向主要不是以自己公司的利益为主, 而是以其他公司的复兴为主。只要其存在上述五种情形之一,该公司的人格将极有可能被否认。英国揭破法人面罩制度大约是在 20 世纪六七十年代逐渐
12、出现的, 此前几乎没有引起注意和理论上的讨论, 比美国和大陆法系国家发展得较迟。但是 ,英国一直认为,“ 立法机关可以锻造一柄能砸开公司外壳的重锤, 甚至无须借助于此锤, 法院时刻准备好作砸开公司外壳之尝试” 。可见 , 即使立法者不如此 , 法院有时也可以这样做。在揭破法人面罩后 , 法律或者超越法人人格而直接追及到个人成员, 或者否定每个公司的独立人格。英国否认公司人格的基本类型有: 第一, 明文规定的类型。根据英国公司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 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主要有: 一人成员对公司债务的责任、 不合格的个人对公司债务的责任、使用了禁止使用的公司名称的责任、欺诈交易。第二,判例确定的类型。
13、法院通过个案的判例确定了一系列揭破法人面纱的情形, 主要是:通过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代理协议确定;公司的财产以明示或默示信托的方式由受托人持有, 法院往往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 , 承认持有财产的这种信托,尽管在理论上公司仍有权任意处分公司的财产;因征税或者案件的管辖而必须决定公司的住所时, 法院有时否定公司的存在, 而将实际经营管理或控制的地方作为公司的住所;当公司的设立被作为掩盖进行欺诈的真实身份的工具时, 法院可以否定公司的人格。自美国法院首创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后, 大陆法系在实践中也开始使用 , 在判例中陆续承认这种制度。大陆法系通常又称之为“法人人格否认”。德国、日本等国家都相继确立了公司否
14、认制度。在德国, 通常又称之为“直索责任制度”。直索责任是德国法为弥补有限责任制的不足而确定的一种制度, 即在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地位并因此给第三人造成损失时(如规避法律、同样, 当母公司滥用其支配地位或回避契约以及欺诈第三方等), 债权人可以穿过独立法人实体, 直接向其背后的股东追究责任。日本则创立了 “透视”理论。日本法认为,通过透视公司背后的实际情况 , 以考察公司人格的利用是否符合 “法秩序的目的”。如果被滥用, 则可能导致股东有限责任的排除, 使其负无限责任。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英美公司法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乃是基于维护公共政策和实现公平正义的考虑。 。 “刺穿公司的面纱”规则的适
15、用并不是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恰恰相反,它是为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这一目的而创设的。最后,公司独立人格在没有充分反对理由时应该得到尊重, 换言之, 尊重公司独立人格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刺穿公司的面纱”只是这一原则的例外。注释:1. 马克思, 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第 23 卷M 1 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7212. 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C 民商法论丛: 第 2 卷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41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M 1 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86 4.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经济审判简明手册M 1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61 5. 曹凤歧: 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与立法研究J 1 广西师范大学学报 :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4, 40 (1) : 7-101 6. 曾鹏, 蒋团标:经济学视角下的法律需求研究J 1 广西师范大学学报 :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6, 42 (1): 13181 法学 0701 班林佳12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