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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锡联2012年第二次点案:诉讼时效内未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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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宋锡联 2012 年第二次点案诉讼时效内未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案情: 2008 年 12月 5日,张某作为抵押人、李某作为借款人,与某农村信用社作为贷款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有关贷款的内容:信用社向李某发放贷款 4万元,贷款期限自 2008年 12月 5日起至 2009年 6月 30日止。合同也约定了有关抵押担保的内容:抵押人张某自愿以本人有权处理的一套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

2、现债权的费用等。次日,张某和信用社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房地产管理局,领取房地产他项权证书。房地产他项权证书作为借款人李某的借款抵押担保凭证存放于抵押权人信用社处。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某未归还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利息。信用社也一直未向张某主张行使抵押权。2012 年 3月 17日,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信用社丧失抵押权,宣告抵押权消灭,并判令被告信用社立即归还原告的房产证。律师点评:宋锡联 2012 年第二次点案1、原告张某与被告信用社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同的内容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信用社与借款人李某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了归还贷款期限。该贷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即自 2009年 7月 1日至 2011年6月 30日。而被告信用社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内已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或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该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时效没有发生中断的情形,故诉讼时效期间至 2011年 6月 30日结束。2、根据物权法202 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信用社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主张其抵押权,故其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供稿人: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 宋锡联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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