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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原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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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论民法中的诚实信用 A 昌内容摘要:诚实信用既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又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它标志着立法方式从追求法律的确定性到容忍法律的灵活性的转变。诚信原则将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规范,兼有法律调控和道德调节的功能。本文主要对诚实信用的概念、特征、意 义、历史发展,及诚实信用的功能,法律效力,诚实信用适用范围的限制进行阐述,从而对诚实信用原则有更深层次的了解。关键字:诚实信用,概念,特征,意义,历史发展,功能,法律效力,限制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大陆法系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道德的升华,是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体现,是历史的必然选择。其在民法中的地位是很重要的,有的说它是“一般

2、条款” ,有的称它为“帝王条款” ,是贯穿全法域的基本原则。研究诚实信用原则,将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和今后的司法活动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一、概述(一)诚实信用的概念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其为人类社会的理想;有的认为其为交易上的道德基础;有的认为其与罗马法上一般抗辩的意义相同,有的认为其是对当事人利益的公平比较衡量;有的认为其为极端抽象的名词,不如不加解读,采顾名思义为宜;有的认其为帝王条款,为全法域之基本原则。 “诚信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及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概言之,诚信原则就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

3、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发展。 ”这个定义的优点是对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做出了较为符合国情的界定,既非过窄地限定于民事主体双方之间,又未盲目地扩展到整个法域。在中国目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处于初步建立和有待进一步完善的背景下,诚实信用原则及所涉及的诚信体系应界定为民商法和经济法两大部门法内部的问题。这一方面是由于民法与经济法的联系甚为密切,二者有许多通用的概念、范畴、制度和原则,而诚信原则恰恰是跨越这两大法的“共通之桥” ;另一方面限制在民法和经济法部门内可以显现出诚信原则、诚信体系的明确针对性,不至于因其过分扩张适用领域而导致泛化、形式化。(二)诚实信用的特征1、诚信是人们社会经济活动的

4、基本道德准则。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常常发生双方利益及双方与社会一般公共利益的冲突。而诚信原则,就在于谋求利益的公平。2、诚信原则作为一种道德准则,当其上升为法律要求时,则表现出道德准则法律化的特征。与一般的法律要求不同,诚信原则是以道德规范为基本内容的法律规定。3、诚信原则的实质在于赋予法官以司法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诚信原则适用范围极为广泛,远远超过其他一般法律条款。其法律意义并无确定的内涵和外延。或者更确切地说,其意义十分模糊,适用范围并无严格的限制。这种不确定性或模糊性,恰恰赋予了法官更大的司法权力。当社会发展出现了前所未有的情况,而法律又无明确规定时,法官可依据诚信原则进行裁量,以维护社会

5、秩序的稳定。因此说,诚信原则的适用,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这一完全不同于将法官仅仅看作法律的执行者的做法,推动了法典化国家司法活动的改进。(三)诚实信用原则的意义正确认识其意义,是把它同赖以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及所实现的社会目的联系起来,区分它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由于有不同的服务对象和内容,因而应具有不同的意义。就一般来说,在私有制社会,诚信原则的意义在于用它来限制剥削阶级的一种劣根性,而因此造成的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一方,提供一个法律上的补救措施。在公有制条件下,过去在私有制条件下形成的那种自私自利,唯利是图,尔虞我诈,虚伪欺骗这些恶劣的社会风尚,因缺乏其存在的经济基础而有所扼制

6、,但应看到,中国目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市场经济,也会使一些人对私利的追求重新膨胀,且在一定程度上具备复活的条件。为此,确定诚信原则的主要意义在于确立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精神文明建设,为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提供重要的法律武器。(四)诚信原则的历史沿革诚信原则的发展经历了罗马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1)罗马法阶段。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罗马大帝国时期,其商品经济已不再是简单的商品经济,而是获得充分发展了的商品经济,商品交换的发展也带来了债的立法技术的发展。立法者发现,无论法律条款和契约约条多么严密,也很难把每一种情况都加以规定,只要当事人心存恶意

7、,就能找到规避之法,因而不能把契约的履行完全寄托在契约约条上,只有当事人的诚实和善意,才是履行契约的更可靠保障。因此,在罗马法中便发展起了诚信契约。在罗马法中,诚信契约是相对严正契约而言的。严正契约的债务人只需严格依契约的规定来履行义务,未规定的义务不需履行。对契约的解释也只能以契约所载的文字含义为准。而诚信契约的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要承担诚实、善良的补充义务。如契约未规定的事项,照常人的看法应由债务人履行的,债务人应为履行。在严正诉讼中,承审员无自由裁量权,只能严格依契约断案;在诚信契约中,承审员不受契约文字含义的约束,可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契约进行解释,并可根据公平原则对

8、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干预,可增加或减少当事人承担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而且承审员还可根据正义公平的原则对契约内容进行干预。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的两个方面诚信要求和自由裁量权,都萌发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之中。(2)近代民法阶段。诚信原则发展之近代民法阶段是从欧洲近代史上的法典编纂运动到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在这一时期的典型法典是法国民法典(即拿破仑民法典) 和德国民法典。然而诚信原则的含义在这一时期被割裂了,对当事人诚信要求的内容被保留下来,但法官以正义良知审判案件的自由裁量权被剥夺了。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以法治国成为他们的政治思想。因为要摆脱封建专制,所以崇尚完备的法律;因为受理性主义思潮的影

9、响,所以把立法作为实现理性的无所不能的手段;因为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所以导致了构筑理想的狂热;因为三权分立理论的影响,所以造成了立法与司法间僵硬的划分。这些因素的综合作用,使近代资产阶级致力于的法典的制定,力图把法律的调节之手伸进社会生活的每一角落,在他们眼里,法律的盲区决不可能存在。在这种绝对主义、理想主义的思想基础上,资产阶级构筑了“决疑式”的法典。这些法典以卷帙浩繁为特色,洋洋洒洒千万条。如 1794 年的普鲁士国家法有 19000 条;德国民法典有 2385 条等。其规定力求具体、穷尽。其目标无非是:法官无论遇到多么复杂的情况,都能在庞大的法典中查找到解决方案,因此,法官的活动被认为是

10、机械的。正如拿破仑所言:“将法律化成简单几何公式是可能的,任何一个能识字并能将两个思想联系在一起的人,就能作出法律上的裁决” 。法国民法典因此在第 5 条规定:“审判员对于其审理的案件,不得用确立一般规则的方式进行判决” 。这种决疑式的法典从另一个角度看则是对法官不信任的产物。尽管如此,罗马式的诚信要求仍被继承下来,但只有指导当事人民事活动的意义,并且被限制在债权法的范围内适用。如法国民法典第 1134 条第三款规定了诚信条款:“契约应依善意履行之” 。德国民法典第 242 条规定:“债务人必须依诚实信用,并且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 。显然,这些对司法审判活动能动性限制的条款,并不是现代意

11、义上的诚信原则。(3)现代民法阶段。自 1907 年瑞士民法典公布至今的时期为诚信原则所经历的现代民法时期。在这一时期,诚信原则实现了诚实要求和自由裁量权的统一。瑞士民法典与法、德民法典相比,它承认了立法不可能涵盖一切社会经济关系,承认法官对发展和补充法律有必不可少的作用。其第 1 条第二款规定:“如本法无相应的规定时,法官应依据惯例;如无惯例时,依据自己作为立法人所提出的规则裁判” 。公然承认法官有准立法权。更有趣的是,瑞士民法典避免在许多问题上作明确具体的规定,某些条文有意识规定得不完备,给法官留下补充漏洞的机会,旨在使法官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为了防止法官滥用创设立法权,瑞士民法典第 2

12、 条第二款规定:“明显滥用权利者不受法律保护” 。这标志着诚信原则作为一般原则,不再仅仅适用于债权法领域,而且扩大适用于一切民事法律关系,成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另外,日本民法典(1896 年)受上述法典变迁和学说、判例动向之影响,将诚信原则作为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在民法典第 2、3 条作了规定。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章第 1203 条总则规定:“本法所涉及的任何合同和义务,在其履行或执行中均负有遵守诚实原则之义务” 。这是一项贯穿于整个法典的基本原则,充分显示出诚信原则在美国商事活动中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和作用。接着,该法条对诚信原则作了这样的规定:诚信系指忠于事实真相,遵守公平买卖之合理商业规则

13、。这一具体解释,是对诚信原则的重大发展。它说明,在买卖活动中商人不仅要遵守诚信原则,而且还要遵守由此引伸出来的公平合理之商业规则,否则,法官可利用自由裁量权予以矫正或干预。从而使其成为超越债权法的一般基本原则。我国于 1996 年 4 月 12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是一部与现代民法发展潮流颇为相合、较为先进的民事法律,它将诚信原则列为一项基本原则,公然昭示于民法总则中,具有贯穿于全法域之功效。全法的分则条文也未采用法典式立法(分则法条计 142 条),而是比较原则的表述,立法技术上显得较为粗糙。换言之,在立法上未极端追求精确性,这就在客观上要求以诚信原则授予法官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

14、动,以弥补法律上的漏洞。二、诚信原则之功能及适用在现代民法及经济法中,诚信原则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当事人之间显失公平的约定,可用诚信原则去变更或消除;立法机关立法时所未预见情势(案件),可用诚信原则拾遗补阙,做出妥当的裁判,使法律和裁判适应于经济和社会发展变化。1.、指导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和自动履行义务的功能及适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要涉及两方面的利益关系,一是与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一是与社会的利益关系。如何使这两方面的利益关系统筹兼顾,实现最佳的利益平衡,这正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所在。诚实信用原则以社会伦理观念为基础,又兼具法律规范的形式,因而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双重功能。在当事人

15、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之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双方均能得到应得之利益,不损人利己。在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利益,必须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 “正义就其本身的性质而言就在于对合法契约加以维护” ,为交易的弱方提供特别的法律保护,不仅是人们的企盼,更是法律的责任。诚信原则恰恰是这一责任的承担者,意在谋求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使各自的行为符合于诚实商人标准,在不损害他方利益的前提下,追求利益最大化。总之,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兼顾对方当事人和社会的利益,

16、在追求自己的权益时,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立法者设立诚实信用条款的目的之一,就是要让人们明确履行义务的真正内涵。诸如注意义务、保证履约的义务、合作义务、告知义务、说明义务,等等,都体现了对他人利益的尊重,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德国民法典第 242 条至今还被人们用来说明何为履行义务的应有之义。瑞士民法典第 2 条规定,无论任何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为之。我国民法通则第 4 条规定,一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经济合同法第 5、6 条规定,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就要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之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或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可见,凡

17、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有悖于诚信原则者,均构成违法。案例:甲建筑公司与乙水泥厂签订了水泥批量供应合同。双方约定水泥厂全年供应平价水泥 1000 吨,分四批用火车发运,运费和货款每过半年必须结清。春节一过,水泥厂就向建筑公司发送了 300 吨水泥。但到了 3 月份,市场上水泥供不应求,水泥价格不断上涨,水泥厂就先满足议价水泥的客户供应,停止向甲建筑公司供应水泥。甲公司曾多次去人去电催货未果。建筑公司因未获水泥被迫停工待料,出于无奈,向市场购买高价水泥 410 吨,平均每吨多花 100多元。10 月过后,水泥开始滞销。水泥厂又开始向甲建筑公司发运水泥,11 月初发运 200 吨,11 月底,发运 25

18、0 吨。到此时为止,建筑公司实际共收到水泥1160 吨,已大大超过了生产需要,而建筑公司的库容能力仅有 400 吨,建筑公司连忙电告水泥厂:“停止发货,去人协商” 。建筑公司提出,鉴于目前已不再需要水泥,如果再将其余的 250 吨水泥发来,只能给国家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解除未履行的合同。而水泥厂不同意,他们认为,既然双方已经签约,就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建筑公司说,我们急需水泥时,你们不给,现在不需要了,硬要发货,由此产生的后果你们自负。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水泥厂由于产品积压很严重,在 12 月初又向建筑公司发运 250 吨水泥。建筑公司无处堆放,只好堆放在火车站,刚好遇上雨季,水泥损失

19、严重。甲建筑公司对水泥厂强行发货、嫁祸于人的做法非常不满,因此拒付货款。乙水泥厂以建筑公司不执行合同为由向法院起诉:甲建筑公司以水泥厂不恰当履行合同为由提出反诉,要求水泥厂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并负担赔偿建筑公司为购买高价水泥而多花的钱。法院审理认为,水泥厂在建筑公司依约请求其履行合同时本有履约能力,但为了自己获取暴利,将平价水泥转为议价出售,拒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发货义务,使甲建筑公司停工待料,造成损失。而在产品积压、卖不出去时,明知对方难于受领,却强行发货,给国家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显然是违反协作履行精神的不诚实、不守信用的违法行为。依据民法公平、诚信原则判决水泥厂败诉。从这个案例当中,我们可以

20、看到诚实信用原则在现实当中的运用,这一原则可以对于司法实践具有指导作用。2、对法律加以具体化的功能及适用在现行成文法的框架内,对其不完备之处加以补充,对成文法中较为抽象的条款在符合立法原意的前提下加以具体化,然后适用具体案件。从某种意义上说,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重要意义来自于其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于必要时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对某一具体法律行为进行解释、评价和补充,是实现个案正义和公平裁判的重要保障。这更加有利于弥补法律上的空缺,使法律更加贴近实践的运用方面。如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一般性条款作出的司法解释及某些案例。3、正义衡平的功能及适用法条有限,人事无

21、穷。立法者不可能穷尽一切社会生活,当出现某一纠纷而法律未作规定时,就有必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作出某种价值判断,以公平解决纠纷。另一方面,法律规范数量繁多,体系庞杂,规范之间存在矛盾的现象所在多有,这也需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作出某种价值判断,以消除矛盾。再者,社会生活变动不居,而法律规范却相对稳定,旧规范与新生活之间矛盾的消除,也有赖于诚信原则的指导,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所在横平正义,而这一功能的本质在于体现诚信原则的公平正义性。将道德规则与法律规则合为一体,而同时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之双重功能,使法律获得更大的弹性;进一步讲, “它能够协调法律规定的有限性与社会关系的无限性的矛盾

22、,法律的相对稳定与社会生活的变动不居性的矛盾,法律的正义性与法律的具体规定在某些情况下适用的非正义的矛盾” ,法官本着公平正义及良知最大限度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及时排除当事人违法的意思自治,直接调整和干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案例:在有正当理由能够相信承租权的擅自让渡已经过较长时间即不得行使解除权的情形,倘若行使解除权,即为违反诚信原则;某私营企业 A 先后向数家银行借款计 1000 万元,因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被推向被告席。经法院审查,A 公司已自动歇业二年,义务主体消失,法定代表人甲也躲藏起来。后几经调查发现,甲之妻乙和甲之弟丙分别开设 B 公司和 C 公司,甲则“垂帘听政” 。法院认为

23、,甲为逃避债务,有意歇业 A 公司,幕后策划成立似乎与 A 公司无关的新公司,有意规避法律。其行为既有悖于商业道德,又违反公正原则,应追加 B、C 公司为义务主体。3、造法(解释、补充法律)功能及适用这涉及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的存在理由。任何法律体系都不可能以有限的文字涵盖无限的现实生活,成文法伴随着它的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和滞后性而出现,立法者虽然从主观上努力考虑社会各种实际及其各种可能性,但是社会生活纷繁复杂,永远不能被穷尽所有可能,有时法律规范又会因立法跟不上时代步伐而落后于现实生活。加之语言的历史局限性,法律不能涵盖复杂的社会现象和未来变化了的社会。另外,现行法律虽有具

24、体规定,而适用该具体规定所获结果违反社会公正时,法院可不适用该具体规定,而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换言之,明知现行规定属于恶法,其适用结果将违背法律正义,却借口维护法律安定性而仍适用,致当事人遭受不公正待遇,势必有违法律之本意。所有这些应援用诚信原则创设善法。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设定严格的法律规则的时候,就要创设许多一般性的规定,以这些条款弥补成文法本身的不足,同时也赋予了司法自由裁量权。诚信原则由于深刻体现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并且内涵和外延都不确定,适用弹性大,成为民事立法的指导性规定,并执行着上述的在适用法律时的补充、解释法律的功能。诚信原则不仅在法律规定欠缺或者不完备时可以适用

25、,而且不少法律条文本身即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化。在进行法律解释时,诚信原则的运用有助于发掘立法者的立法旨意,从而正确理解和把握法律规范的真实含义并运用恰当的法律解释方法予以正确阐释,以指引人们的民事行为,并帮助法官作出正确判决。请看案例:股份公司依据商法之规定比较容易设立。其设立的新公司,其营业财产、商号、代表董事、营业目的、从业人员等与原公司几乎相同,即使形式上进行了新公司的设立登记,而新旧两公司在实质上完全同一,乃以新公司之设立为免除旧公司债务之手段,属于公司制度之滥用。因此,公司之交易对方,依诚信原则,可不承认新旧两公司为分别人格,可对新旧两公司中的任一公司追究债务责任。在本案中,法院适用诚

26、信原则,创立了所谓“法人格否认”之法理。4、解释合同的功能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能因其所使用的文义词句不当,未能将其真实意思表达清楚;或者因为法律知识懂得少,而未能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合同难以正确履行,从而发生纠纷。因合同条文不清发生争议以后,法院或仲裁机关应依据诚信原则,考虑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合同签约地的习惯等探求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正确、合理地解释合同,从而判明是非,确定责任。5、限制私权绝对和私法自治的作用由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权受到保护,尤其是私人所有权不受任何形式的干涉,其弊端可能会影响或损害他人的利益,因而受到限制。对私权绝对的限制表现为对权利滥用的禁止、对怠于行使权

27、利的不许,所有权的弱化,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等。由于对法律的滥用,由于私法的排他性,同样可能造成对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损害,因而对私法应加以限制,如:对规避法律行为的禁止,禁反言原则的适用,标准契约的适用等。总之,限制私权绝对和私法自治,是对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保护,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三、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效力在当代社会,由于法律的目标不再单纯追逐保护私有财产权和契约自由,而同时关注如何实现个人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依私人自主意志而成立的契约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故而变得仅具有相对效力;而用于调整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平衡关系的诚信原则则变得相应地具有绝对法律效力,这种

28、效力除前所述的较为笼统的“补充”法律漏洞及“修正”法律解释与规定之效力外,具有如下法律效力:(1)判断民事行为、签约合同是否有效。在一定情况下,当合同条件不公平的情形严重到足以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时,法院可以违反诚信原则为由,直接否认合同的有效性;此外,当法院发现运用适当法律条文或合同法上的理由仍不能为弱方提供必要合理的保护时,依然可用诚信原则进行救济。(2)保护所有权,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各方在行使权利时应当受诚信原则之约束,尊重对方利益,以诚相待,和睦相处(3)扩充、明确合同内容,在一定情形下限制、缩小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民事权利,产生对合同的解除变更权,免除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如在合同

29、履行中发生了情势变更问题,导致合同成立时的基础丧失,再强制合同当事人继续履行原合同,将产生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固然有悖于诚信原则。(4)延长诉讼时效或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止等。许多案件,因有正当或可信赖的理由在法定期限未能起诉,如机械地套用关于时效的法律规定,则丧失胜诉权,致受害方公然得不到法律保护,因此,可适用诚信原则延长诉讼时效,使当事人有机会告状。(5)其他符合诚信原则旨意的情形。四、诚信原则的限制(一)修正现行法律规定的限制。诚信原则能否修订现行法规,学者主张不一。有的学者认为从维护法律权威、防止法官滥用诚信原则出发,否定其修正功能;而有的学者认为现行法规虽有具体规定,但当适用结果违反社会

30、利益时,可以不适用该具体规定,而直接适用诚信原则。但本人同意,肯定诚信原则的修正功能,又主张对修正在程序上加以限制,防止其被滥用的观点。(二)以具体条款优先限制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以具体条款优先限制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的做法,亦称之为“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避” 。就某一具体案件而言,适用具体条款或援用诚信原则,均能获得同一结论时,应使用具体规定,不得使用诚信原则。因为该原则作为现代民法中至高无上的指导原则,立法者于立法时,充分体现了诚信的精神。如果舍此不顾,直接使用诚信原则,则会使法律的尊严受到损害。因为具体条款乃是立法者秉承诚信原则、斟酌各种典型事例进行利益衡量及价值判断、拟定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后

31、而形成的,具有严格的标准,极便于具体案件的适用。(三)以补充漏洞的后验性限制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补充法律漏洞时,如果能以类推目的性限 缩或目的性扩张等方式进行,且补充结果与使用诚信原则可获得同一结果时,不得援用诚信原则,以免相关法律遭到蔑视;如果与使用诚信原则获得相反结论时,诚信原则的使用亦应在“软化”后谨慎援用,以免损及相关法律的尊严。 (四)以判例优先限制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判 例优先适用的条件是使用诚信原则与使用判例得出同一结论。因为前例为诚信原则的定型化,依判例处理,其价值判断过程清楚,如果不依判例而直接使用诚信原则,则将损害判例的权威。需要说明 的是,在不承认判例为法源的国度里,此项

32、限制,并 无实益。如果使用诚信原则与使用判例,得出相反的结论,则应使用诚信原则,而不用判例。此种情形出现时,应依法定程序变更原有判例。【参考文献】1、梁慧星,民法解释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902、刁劳华,中国法学论集,台湾: 汉林出版社,1997.4103、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的解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784、杨仁寿,法学方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715、梁慧星,民法,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1396、施启扬,民法总则,台湾:三民 书局, 19967、彭万林,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8、李开国,中国民法学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9、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 与漏洞补充,法学研究 1994 年第 2 期10、江平等:罗马法基础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2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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