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教学案例:最大诚信原则案例 1: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的应用保险公司以往的一些习惯做法,可以构成使投保人、被保险人相信保险公司无意坚持其原有权利的表示,从而使保险公司被禁止反言。A 买 了一份人寿保险,交费期是十年,合同 约定 A 从 1997 年 1 月份起每个月都交付保险费,如果超过 60 日未交付当期保险费,合同的效力中止。A 在 1997 年 5 月交了了同年 3 月、 4 月、5 月三期的保费。保险公司收了,也开具了收据。1999 年 7 月,A 交了同年 5 月、6 月、7 月三期的保费,保险公司也收下了。1999 年 8 月,A 出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不能反言说:“ 投保人交付 1
2、997 年 5 月的保费已超过 60天,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因为投保人已经 前后两次延迟交付保费,而保险公司接受了这种习惯做法,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保险公司无意坚持其原有的主张,保险公司已构成弃权。那么现在他就被禁止反言。案例 2 :最大诚信原则之履行告知义务企业财产保险理赔案例案情简介: A 打火机厂是生产一次性气体塑料打火机的私营企业。1995 年 9 月 14 日该厂由于安全隐患问题诸多,当地消防部门发出了书面停业整改通知书,要求待消防部门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复业。但该厂违法私自恢复生产。1995 年 9 月 26 日,A 打火机厂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保险金额合计 136.2 万元
3、;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公司在没有详尽了解有关消防的情况下按一般企业承保手续进行承保。1995 年 11 月 9 日,装配车间工人在试火的过程中,因用力过猛,将带气的打火机撞翻到地面,造成特大火灾事故。保险公司在查实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于 1996 年 5 月 21 日发出了拒赔通知书。打火机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按损失清单所确定财产损失 110.95 万元。处理结果:保险公司应按损失清单所确定财产损失 110.95 万元的 10%承担 赔偿责任,计款 1l.09 万元。分析意见:1、A 打火机厂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已予成立,保 险合同应为有效;2、A 打火机厂没有将消防部
4、门勒令其整改并要求重新 验收合格后方可复业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公可,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并且这次事故是在打火机厂违法私自恢复生产情况下发生的,故保险公司可以不负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在履行自己对保险标的物有关情况询问职责时,没有详尽了解有关消防方面的情况,特别是打火机厂这样一个消防条件要求高的特殊行业。故被告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资料来源:中国保险报案例 3:最大诚信原则之保险人对合同免责条款要履行说明义务案情简介:2000 年 8 月 10 日,李某为自己新买的一辆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险全险;期限为一年,保险 金额为 25 万元。2001 年 6 月 10 日,李某驾驶该车在高速公路上行
5、驶,因雨天路滑,导致该车 撞上了前面一辆红旗轿车。事后查明,李某当时所持时驾驶证自领证日起未满一年(仍处于实习期内 ),属违章驾驶,交警部门认定这起追尾事故应由李某负全部责任。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全都损失 7.3 万元的索赔请求,但遭到拒赔。保险公司认为,依照该份保险含同背面所印的保监发199927 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持“无有效证件 驾驶证” 造成车辆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均不负责。再根据保监发199951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列举的十种“无有效驾驶证” 的情形,李某初领驾驶证仍处于实习期即在高速公路上驾车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形之一,保险公司可据此免责。而李某则称他从
6、未见过,也从未听说过中国保监会的该份“解释” ,而且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未提及此“ 解释” ,更未向其解释说明“ 无有效驾驶证 ”的含 义,按一般社会公众的理解,通 过正规考试领取的驾驶证就是有效驾驶证,保险公司是无理拒赔的。处理结果:保险公司赔偿李某 7.3 万元的损失。分析意见:1、保监发199951 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是中国保监会以文件形式下发给保险公司的行业指导性文件。既不属于法律法规也不属于行政规章。该解释不能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产生直接约束力,保险公司对此条款有明确说明的义务;2、我国保险法第 18 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
7、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不能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因此败诉。资料来源:中国保险网案例 4 :最大诚信原则之弃权与禁止反言人寿保险理赔案例那晓群为丈夫投了步步高增额寿险,并亲自在保险书上签了字。在丈夫失踪多年并得到法院宣告其夫死亡判决后,那女士一纸诉状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日前,市法院依据保险法 “弃权禁止反言”的规定,做出太平洋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赔偿那晓群保险金 72000 元的判决。 据悉, 1996 年 12 月 26 日,那晓群为丈夫张荫虎投保办理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步步高增额寿险 12 份,受益人是那晓群。张虽知道妻子为自己保险,但
8、并未在被保险人处签名。1997 年 4 月 5 日,张荫虎外出后下落不明。随后,那将丈夫失踪之事告知保险公司并要求理赔,而保险 公司以保险人失踪没有理赔依据为由拒绝,并让那继续交纳保费。此后,那按期交 纳保费。 2001 年 4 月,那向法院申请宣布丈夫张荫虎死亡。1 年后,法院宣布张荫虎死亡。 随即,那以被保险人死亡,应获得理赔为由向法院提出诉状。市法院针对那的 “代签” 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展开 调查,认为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人具有保险知识优于投保人的优势,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投保人(需保险人本人签名)的义务,对那代张荫虎签字予以认可,故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那 72000 元。 据代理该案的李滨律师称,在保险行业中,因 “代签名”产生的纠纷较为普遍。此案适用保险合同中“弃权 禁止反言” 原则,即保险公司默示就视为弃权,防止保险代理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欺诈和误导投保人,对规 范保险公司的保险行为起到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