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 条件与原因要严格区分原因和条件,原因和条件不能混为一谈,原因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条件则不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条件只为结果发生提供可能性、原因则为结果的发生提供现实性。二、 “多因一果”虽然“多因一果”中的多个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但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必然的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引发损害结果。即在“间接结合”之“多因一果”侵权行为中,造成结果的实质上只是一个原因,其它原因只是为此原因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一定的条件,此原因对结果发生作用依
2、赖于其它原因。也就是说,只有一个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它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只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 “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则有过于保护受害人权益,从而危及加害人行动自由之虞。在“间接结合”侵权行为中,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引发损害结果,而只有当某原因与其结合后,才能造成损害后果。 “间接结合”侵权行为中,“加害人甲”无法了解“加害人乙”后续行为发生的可能性、时间性与空间性、与自己行为结合的方式与程度 。 三、侵权责任承担原则 侵权责任的承担,实质上是将损害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进行分配。这种分
3、配可能的结果就是:或者加害人 100%承担责任;或者受害人 100%自我负担;或者加害人与受害人按比例各自负担相应份额。在这种形式上分配的背后,需要考察的是,侵权行为法是站在何种立场上予以把握损害结果的分配的。也就是说,侵权行为法究竟是站在受害人立场上,还是站在加害人立场上来把握责任的分配。这两者思考方式与相应的制度设置是完全不同的。如果侵权行为法是站在受害人立场之上,则应以加害人承担责任为原则,以加害人不承担责任为例外;而如果侵权行为法是站在加害人立场之上,则应以受害人自我负担为原则,以加害人负担为例外。可以说,侵权行为法是站在加害人立场之上,即以受害人自我负担为原则,以加害人负担为例外的。
4、这是因为,原则上,除非有充分理由,足以移转损害由他人负担,否则个人应承担其自己不幸事件的后果。正如美国著名法学者霍姆斯在其经典名著普通法中所言:我们法律的一般原则是,意外事件之损害,应停留在它发生的地方。所以,“在欠缺充分理由转由他人负担时,无辜的受害人应自我承担生命中的不幸与损害” 。这点原理其实也可以从具体规则的设置中体味出来。侵权行为法中归责原则的设置与构成要件的要求,无不是侵权行为法站在受害人自我负担的大原则下,寻求加害人承担责任的理由的正当依据。如是,在“间接结合”之“多因一果”侵权行为情形下,受害人只能要求“加害人乙”承担责任,法律不能仅凭存在受害人对“加害人乙”求偿不能的风险,就
5、将“加害人甲”强行纳入责任人范围,进行在“一切为了受害人”旗号下的“株连” 。受害人举证不能的风险、因加害人无偿付能力而使受害人求偿不能等都是受害人所必须直面的风险,法律不能以减少受害人求偿不能的风险为目的,强行扩大责任人范围。四、否认“条件说”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无数个事物或现象引起的,还原到法律中,这种因果关系就是条件说。条件说,又称等值说,其认为所有造成损害的原因都是条件。而且所有的引起损害发生的条件都是导致损害的不可或缺的因素,只有那些在其欠缺时就不会导致损害发生的条件才属于损害的原因“条件说否定了区别原因和条件的必要性,把与结果有关的全部原因和条件等量齐观,将使因果关系链条过长,这有可能会使因果关系的检验变得非常复杂。 ”更为严重的是,“一个加害人甚至要对行为遥远的、偶然的后果负责,这自然就无限制地扩大了责任的范围” 。这种不恰当扩张责任的做法是与责任自负思想严重违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