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温州市中医院处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处方开具、调剂、使用、保存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根据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病区用药医嘱单。本细则适用于全院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医务人员。第三条 医务科负责本院处方管理的相关培训及指导工作。第四条 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
2、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本院药品均应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第二章 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五条 本院处方的格式应符合以下规定(一)普通处方为白色底,蓝色字。(二)急诊处方为淡黄色底,黑色字,右上角标注“急诊”。(三)儿科处方为淡绿色底,黑色字,右上角标注“儿科”。(四)麻醉药品处方淡红色底,黑色字,右上角标注“麻”(五)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为淡红色底,绿色字,右上角标注“精一”。(六)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为白色底,绿色字,右上角标注“精二”。计算机开具、打印的处方内容应符合上述规定,对底色和字体颜色暂不作要求。但在门、急诊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时,应同时开具电子处方和手写处方。第六
3、条 处方书写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对于涉及患者隐私或者可能对患者的身心带来伤害的情况,临床诊断可以注明“特殊”等字样,也可以用英文或者拉丁文填写。(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处方用法中不得使用“夫妻同时使用”等字句。(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要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且保持原文字可以辩认。(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但可以使用卫生部统一编制并公布的药名缩写或别名。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
4、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五)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不能填写“成”、“婴”、“幼”、“新生”等,必要时要注明体重。(六)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同开在一张处方上,但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七)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5 种药品,除糖、钾、钠等水电解质调节剂以外,每组输液中含有的药品均视为一种独立的药品。(八)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
5、明。(九)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或改变使用方法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在相应处签名。(十)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十一)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十二)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院内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第七条 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重量在 1 克以上的应以“g”为单位表示;重量在 1
6、克以下,0.1 克以上可以用“g”为单位表示,也可以用“mg”为单位表示;重量在 100 毫克以下,1 毫克以上的应以“mg”表示;重量在 1 毫克以下,0.1 毫克以上可以用“mg”表示,也可以用“g“表示;重量在 0.1 毫克以下,1 微克以上的,应当以“g“表示;重量在 1 微克以下,0.1 微克以上的,可以用“g”表示,也可以用“ng”表示;重量在 0.1 微克以下的均以“ng”表示 。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 第三章 处方权的获得第八条 在本院注册的执业
7、医师可在本院取得相应的处方权。离开本院后,相应的处方权无效。第九条 在本院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本院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本院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第十条 执业医师必须在医务科签名和专用签章留样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医务科应当为具有普通处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医师建立签名/签章留样册,并在业务主管部门和药学部门备案。对于因各种原因被停止或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和增加具有相应处方权的医师,医务科应当及时将通知书送达药学部门和相关科室,并对签名/签章留样册进行相应的删除或增加,药学部门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停止或允许调配该医师处方。第十一条 医务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机构执业医师和药
8、师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与规范化管理的培训考核。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医疗机构应将培训教材、考核内容和成绩存档备查。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院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机构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医务科应当将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变更情况,定期报送所在地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十二条 试用期人员开具处方,应当经本院有处方权的
9、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十三条 进修医师由所在科室根据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能力提出申请,经医务科对其进行考核后授予相应的处方权,但不能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第四章 处方的开具第十四条 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症、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特殊情况需要用于新的适应症或改变用法、用量的,必须说明并签字。婴幼儿、儿童用药剂量应按年龄或体重给药。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毒性药品每次处方剂量不得超过 2 日剂量。 放射性药品必须由核医
10、学科医师按规定开具处方。第十五条 药事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本院的工作性质、功能、任务,制定药品处方集。处方集应使用药品通用名称。处方集内容应包括各药品的适应症、简要的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对于抗菌药物应有相应的分级管理标示。第十六条 药库应当按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药品。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 2 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 12 种。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其他剂型和剂量规格药品的情况,可酌情增加品种。处方组成部分类同但适应症有所不同的复方制剂,可视为不同通用名的品种。第十七条 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
11、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医师开具院内制剂处方时应当使用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通用名称,不得使用别名或习惯名称。第十八条 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 3 天,急诊处方当日有效。第十九条 处方一般不得超过 7 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 日用量;对于如结核、慢性肝、肾疾病、高血压、冠心病、高血脂、糖尿病等慢性病、老年病或因路途较远等特殊情况,门诊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且告知患者长期服药时应注意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及简单的处理办法。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
12、方用量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毒性中药品种生用的必须在处方上注明,对处方未注明“生用”的毒性中药,应按炮制品调配。 第二十条 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医师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第二十一条 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建立相应的专用病历,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病历中应当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一)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二)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三)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专用病历由门诊药房保管
13、。医师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时,应当在病历中记录。医师不得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为自己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二十二条 除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型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为门(急)诊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7 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3 日常用量。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7 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3 日常
14、用量。哌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15 日常用量。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7 日常用量;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应当注明理由。第二十四条 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3日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15 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7 日常用量。第二十五条 为住院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应当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 1 日常用量。对于第二十三、二十四、本条第一款中所涉及的麻醉药品每日剂量,除了上述常规规定外,可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
15、,按照麻醉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逐渐增加,直至缓解疼痛。第二十六条 盐酸哌替啶为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其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本院内使用。第二十七条对要求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每 3 个月复诊或者随诊一次。第二十八条 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其格式和内容的要求与手写处方一致。 第五章 处方的调剂第二十九条 取得药学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第三十条 药士以上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在本院取得处方调剂资格。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签名或者签章式样应在医务科药剂科留样备查。第三十一条 具有药士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
16、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师经本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培训考核合格,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可在本院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二条 药房调剂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均须凭医师处方调剂,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第三十三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帖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用量,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第三十四条 药师(士)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
17、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第三十五条 药师(士)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一)规定必须做过敏试验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以及皮试结果;(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三)剂量、用法的正确性;(四)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七)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第三十六条 药师(士)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药师(士)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应当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第三十七条 药师(士)调剂处方时必须做
18、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第三十八条 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及时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药师(士)单独值班时,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在处方上的调配、核发栏处签字。第三十九条 药师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按专册登记日期和登记顺序,逐日编制顺序号。第四十条 药师(士)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配,发药。第四十一条 药师(士)应当将基本用药供应目录内同类药品相关信息告知患者。第四十二条 除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儿科处方外,科室、医生或药师不
19、得限制就诊人员持处方到药品零售企业购药。 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 医务科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处方开具、调剂和保管的管理;药事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本院的药品处方集、相关制度、措施并监督实施,医务科和药剂科共同负责具体实施。第四十四条 医院应当建立处方点评制度,填写处方评价表,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对不合理用药及时予以干预,并将点评结果和不合理用药干预措施公布。医院处方评价小组负责处方点评,并将点评结果及时上报医务科、门诊部。第四十五条 对出现超常处方 3 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 2 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
20、其处方权。第四十六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处方权:(一)被责令暂停执业;(二)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三)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四)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五)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第四十八条 除治疗需要外,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处方。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第五十条 处方由药房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
21、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 1 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 2 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 3 年。处方保存期满后,经主管院长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第五十一条 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开具情况,按照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品种、规格对其消耗量进行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发药日期、患者姓名、用药数量。专册保存期限为 5 年。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规定,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包括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 2009 年 10 月 30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