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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2017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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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办 法 第 1 页 共 3 页3.7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办 法 ( 2017 版 )Measures for the Examination of Medical Apparatus Advertisements【 发 布 部 门 】 卫 生 部 (已 撤 销 ),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 国 家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原 国 家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 已撤 销 )【 发 文 字 号 】 卫 生 部 、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 国 家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令

2、第 65 号【 发 布 日 期 】 2009.04.07 【 实 施 日 期 】 2009.05.20 【 查 新 日 期 】 2017.09.01【 时 效 性 】 现 行 有 效 【 效 力 级 别 】 部 门 规 章卫 生 部 、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 国 家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令( 第 65号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办 法 已 经 卫 生 部 部 务 会 、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局 务 会 审 议 通 过 , 现 予 发 布 , 自 2009年 5 月 20 日 起 施 行 。 卫 生 部 部 长 陈 竺工 商

3、总 局 局 长 周 伯 华食 品 药 品 监 督 局 局 长 邵 明 立二 九 年 四 月 七 日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办 法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管 理 , 保 证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的 真 实 性 和 合 法 性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 以下 简 称 广 告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 医 疗 器 械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以 及 国 家 有 关 广 告 、 医 疗 器 械监 督 管 理 的 规 定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通 过 一 定 媒 介 和 形 式

4、 发 布 的 广 告 含 有 医 疗 器 械 名 称 、 产 品 适 用 范 围 、 性 能 结 构 及 组 成 、 作 用 机 理 等 内容 的 ,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进 行 审 查 。仅 宣 传 医 疗 器 械 产 品 名 称 的 广 告 无 需 审 查 , 但 在 宣 传 时 应 当 标 注 医 疗 器 械 注 册 证 号 。第 三 条 申 请 审 查 的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 符 合 下 列 法 律 法 规 及 有 关 规 定 的 , 方 可 予 以 通 过 审 查 :( 一 ) 广 告 法 ;( 二 ) 医 疗 器 械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 三 ) 医 疗 器

5、 械 广 告 审 查 发 布 标 准 ;( 四 ) 国 家 有 关 广 告 管 理 的 其 他 规 定 。第 四 条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是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查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是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第 五 条 国 家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对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的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工 作 进 行 指 导 和 监 督 , 对 医 疗器 械

6、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行 为 , 依 法 予 以 处 理 。第 六 条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批 准 文 号 的 申 请 人 必 须 是 具 有 合 法 资 格 的 医 疗 器 械 生 产 企 业 或 者 医 疗 器 械 经 营 企 业 。 医疗 器 械 经 营 企 业 作 为 申 请 人 的 , 必 须 征 得 医 疗 器 械 生 产 企 业 的 同 意 。申 请 人 可 以 委 托 代 办 人 代 办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批 准 文 号 的 申 办 事 宜 。 代 办 人 应 当 熟 悉 国 家 有 关 广 告 管 理 的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规

7、 定 。第 七 条 申 请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批 准 文 号 , 应 当 向 医 疗 器 械 生 产 企 业 所 在 地 的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进 口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批 准 文 号 , 应 当 向 医 疗 器 械 注 册 登 记 表 中 列 明 的 代 理 人 所 在 地 的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机 关 提 出 ; 如 果 该 产 品 的 境 外 医 疗 器 械 生 产 企 业 在 境 内 设 有 组 织 机 构 的 , 则 向 该 组 织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查 机 关 提 出 。第 八 条 申

8、请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批 准 文 号 , 应 当 填 写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表 , 并 附 与 发 布 内 容 相 一 致 的 样 稿 ( 样片 、 样 带 ) 和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电 子 文 件 , 同 时 提 交 以 下 真 实 、 合 法 、 有 效 的 证 明 文 件 :( 一 ) 申 请 人 的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 二 ) 申 请 人 的 医 疗 器 械 生 产 企 业 许 可 证 或 者 医 疗 器 械 经 营 企 业 许 可 证 复 印 件 ;( 三 ) 申 请 人 是 医 疗 器 械 经 营 企 业 的 , 应 当 提 交 医 疗 器

9、械 生 产 企 业 同 意 其 作 为 申 请 人 的 证 明 文 件 原 件 ;( 四 ) 代 办 人 代 为 申 办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批 准 文 号 的 , 应 当 提 交 申 请 人 的 委 托 书 原 件 和 代 办 人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等 主体 资 格 证 明 文 件 ;( 五 ) 医 疗 器 械 产 品 注 册 证 书 ( 含 医 疗 器 械 注 册 证 、 医 疗 器 械 注 册 登 记 表 等 ) 的 复 印 件 ;( 六 ) 申 请 进 口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批 准 文 号 的 , 应 当 提 供 医 疗 器 械 注 册 登 记 表 中 列 明 的

10、代 理 人 或 者 境 外 医 疗器 械 生 产 企 业 在 境 内 设 立 的 组 织 机 构 的 主 体 资 格 证 明 文 件 复 印 件 ;( 七 ) 广 告 中 涉 及 医 疗 器 械 注 册 商 标 、 专 利 、 认 证 等 内 容 的 , 应 当 提 交 相 关 有 效 证 明 文 件 的 复 印 件 及 其 他 确 认广 告 内 容 真 实 性 的 证 明 文 件 。提 供 本 条 规 定 的 证 明 文 件 的 复 印 件 , 需 证 件 持 有 人 签 章 确 认 。第 九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不 予 受 理 该

11、 企 业 该 品 种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的 申 请 :( 一 ) 属 于 本 办 法 第 十 七 条 、 第 十 九 条 、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的 不 受 理 情 形 的 ;( 二 ) 撤 销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批 准 文 号 行 政 程 序 正 在 执 行 中 的 。第 十 条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收 到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批 准 文 号 申 请 后 , 对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并 符 合 法 定 要 求 的 , 发 给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受 理 通 知 书 ;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者 不 符 合 法 定 要 求 的 , 应

12、当 当 场 或 者 在 5 个 工 作 日 内 一 次 告 知 申请 人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 逾 期 不 告 知 的 , 自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即 为 受 理 。3.7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办 法 第 2 页 共 3 页第 十 一 条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 依 法 对 广 告 内 容 进 行 审 查 。 对 审 查 合 格的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 发 给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批 准 文 号 ; 对 审 查 不 合 格 的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 应 当

13、 作 出 不 予 核 发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批准 文 号 的 决 定 ,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 同 时 告 知 申 请 人 享 有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权 利 。对 批 准 的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应 当 报 国 家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备 案 。 国 家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局 对 备 案 中 存 在 问 题 的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 应 当 责 成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予 以 纠 正 。对 批 准 的 医 疗

14、 器 械 广 告 ,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通 过 政 府 网 站 向 社 会 予 以 公 布 。第 十 二 条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批 准 文 号 有 效 期 为 1 年 。第 十 三 条 经 批 准 的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 在 发 布 时 不 得 更 改 广 告 内 容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内 容 需 要 改 动 的 , 应 当 重 新 申请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批 准 文 号 。第 十 四 条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申 请 人 自 行 发 布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的 , 应 当 将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表 原 件 保 存 2 年

15、 备 查 。广 告 发 布 者 、 广 告 经 营 者 受 广 告 申 请 人 委 托 代 理 、 发 布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的 , 应 当 查 验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表 原件 , 按 照 审 查 批 准 的 内 容 发 布 , 并 将 该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表 复 印 件 保 存 2 年 备 查 。第 十 五 条 已 经 批 准 的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原 审 批 的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进 行 复 审 。 复 审 期间 , 该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可 以 继 续 发 布 :( 一 ) 国

16、家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认 为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批 准 的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内 容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 二 ) 省 级 以 上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提 出 复 审 建 议 的 ;( 三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认 为 应 当 复 审 的 其 他 情 形 。经 复 审 , 认 为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应 当 予 以 纠 正 , 收 回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查 表 , 该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批 准 文 号 作 废 。第

17、 十 六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应 当 注 销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批 准 文 号 :( 一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申 请 人 的 医 疗 器 械 生 产 企 业 许 可 证 、 医 疗 器 械 经 营 企 业 许 可 证 被 吊 销 的 ;( 二 ) 医 疗 器 械 产 品 注 册 证 书 被 撤 销 、 吊 销 、 注 销 的 ;( 三 )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终 止 生 产 、 销 售 和 使 用 的 医 疗 器 械 ;( 四 ) 其 他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应 当 注 销 行 政 许 可

18、 的 情 况 。第 十 七 条 篡 改 经 批 准 的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内 容 进 行 虚 假 宣 传 的 , 由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立 即 停 止 该 医 疗 器 械 广告 的 发 布 , 撤 销 该 企 业 该 品 种 的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批 准 文 号 , 1 年 内 不 受 理 该 企 业 该 品 种 的 广 告 审 批 申 请 。第 十 八 条 向 个 人 推 荐 使 用 的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中 含 有 任 意 扩 大 医 疗 器 械 适 用 范 围 、 绝 对 化 夸 大 医 疗 器 械 疗 效 等 严重 欺 骗 和 误 导 消 费 者

19、 内 容 的 , 省 级 以 上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一 经 发 现 , 应 当 采 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 在 违 法 发 布 广 告 的 企业 消 除 不 良 影 响 前 , 暂 停 该 医 疗 器 械 产 品 在 辖 区 内 的 销 售 。违 法 发 布 广 告 的 企 业 如 果 申 请 解 除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 必 须 在 相 应 的 媒 体 上 发 布 更 正 启 示 , 且 连 续 刊 播 不 得 少 于 3天 ; 同 时 向 做 出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决 定 的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提 供 如 下 材 料 :( 一 ) 发 布 更

20、 正 启 示 的 媒 体 原 件 或 光 盘 ;( 二 ) 违 法 发 布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企 业 的 整 改 报 告 ;( 三 ) 解 除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申 请 。做 出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决 定 的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在 收 到 违 法 发 布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企 业 提 交 的 材 料 后 , 在 15 个 工 作 日内 做 出 是 否 解 除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决 定 。第 十 九 条 对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申 请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批 , 被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发 现 的 , 1 年 内

21、 不 受 理 该 企 业 该品 种 的 广 告 审 批 申 请 。第 二 十 条 对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申 请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批 , 取 得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批 准 文 号 的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在发 现 后 应 当 撤 销 该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批 准 文 号 , 并 在 3 年 内 不 受 理 该 企 业 该 品 种 的 广 告 审 批 申 请 。第 二 十 一 条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 第 十 六 条 、 第 十 七 条 、 第 二 十 条 收 回 、 注 销 或 者 撤 销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批 准 文

22、号 的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 必 须 立 即 停 止 发 布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 第 十 六 条 、 第 十 七 条 、 第 二 十 条 收 回 、 注 销 或 者 撤 销 医 疗 器 械 广告 批 准 文 号 的 , 应 当 及 时 报 国 家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 同 时 在 做 出 行 政 处 理 决 定 之 日 起 5个 工 作 日 内 通 知 同 级 广 告监 督 管 理 机 关 。 该 广 告 继 续 发 布 的 , 由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依 法 予 以 处 理 。第 二 十 二 条

23、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对 审 查 批 准 的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发 布 情 况 进 行 监 测 检 查 。 对 违 法 发 布 的 医 疗 器械 广 告 ,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填 写 违 法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移 送 通 知 书 , 连 同 违 法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等 样 件 , 移 送 同 级 广 告监 督 管 理 机 关 查 处 。属 于 异 地 发 布 篡 改 经 批 准 的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内 容 的 , 发 布 地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还 应 当 向 原 审 批 的 医 疗 器 械 广告 审 查 机 关

24、 提 出 依 照 本 办 法 第 十 七 条 撤 销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批 准 文 号 的 建 议 。第 二 十 三 条 对 违 法 发 布 的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情 节 严 重 的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定 期 予 以 公告 , 并 及 时 上 报 国 家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 由 国 家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汇 总 发 布 。对 发 布 虚 假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情 节 严 重 的 , 必 要 时 ,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会 同 国 家 食 品 药 品 监

25、督 管 理 局 联 合 予以 公 告 。第 二 十 四 条 未 经 审 查 批 准 发 布 的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以 及 发 布 的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与 审 查 批 准 的 内 容 不 一 致 的 , 广 告 监督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依 据 广 告 法 第 四 十 三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构 成 虚 假 广 告 或 者 引 人 误 解 的 虚 假 宣 传 的 , 广 告 监 督 管理 机 关 应 当 依 照 广 告 法 或 者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第 二 十 五 条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26、 关 查 处 违 法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案 件 , 涉 及 到 医 疗 器 械 专 业 技 术 内 容 需 要 认 定 的 , 应 当将 需 要 认 定 的 内 容 通 知 省 级 以 上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省 级 以 上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在 收 到 通 知 书 后 的 10 个 工 作日 内 将 认 定 的 结 果 反 馈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第 二 十 六 条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工 作 人 员 和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接 受 广 告 法 、 医 疗 器 械 监 督 管 理 条例 等 有

27、关 法 律 法 规 的 培 训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和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的 工 作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 滥 用 职 权 、 徇 私 舞3.7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办 法 第 3 页 共 3 页弊 的 ,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二 十 七 条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批 准 文 号 为 “ X 医 械 广 审 ( 视 ) 第 0000000000号 ” 、 “ X 医 械 广 审 ( 声 ) 第 0000000000号 ” 、 “ X 医

28、 械 广 审 ( 文 ) 第 0000000000 号 ” 。 其 中 “ X” 为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的 简 称 ; “ 0” 由 10 位 数 字 组 成 ,前 6 位 代 表 审 查 的 年 月 , 后 4位 代 表 广 告 批 准 的 序 号 。 “ 视 ” “ 声 ” “ 文 ” 代 表 用 于 广 告 媒 介 形 式 的 分 类 代 号 。第 二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自 2009年 5 月 20日 起 施 行 。 1995年 3 月 8 日 发 布 的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办 法 ( 国 家 工商 行 政 管 理 局 、 国 家 医 药 管 理 局 令 第 24号 ) 同 时 废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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