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目 录上海大学概况 1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3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17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 29上海大学学生管理规定(本科) 31上海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 53上海大学奖学金评审规定 56上海大学学分制收费办法 63上海大学修读“第二学科(专业)本科课程”管理规定 66上海大学体育教学管理规定 69上海大学学生医疗管理办法 73上海大学学生社团管理条例(试行) 78上海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91上海大学考场规则 98上海大学学生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界定及处分规定 100上海大学学生违纪处分申诉办法(试行) 104上海大学学生使用校园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 109上海大学校园公共秩序安
2、全管理规定 113上海大学校门管理规定 1211上海大学概况上海大学是国家“211 工程”重点建设高校之一。现任校长是中国科学院院士钱伟长教授,党委书记是于信汇教授、常务副校长是周哲玮教授。上海大学是一所综合性大学,现设有 22 个学院、1 个校管系和 1 个体育教学部;设有 67 个学士学位专业、24个一级学科硕士学位授权点、131 个硕士学位授权点、15个工程硕士领域、5 个一级学科博士学位点、35 个二级学科博士学位点、还有 12 个自主增设博士专业、9 个博士后流动站和 1 个 MBA 授权点;拥有教育部重点学科 2 个、上海市优势学科 4 个、上海市特色学科 5 个;拥有 1 个科技
3、部与上海市共建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培育基地,1 个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1 个在建教育部重点实验室,1 个国家工程中心南方基地,5 个上海市科委重点实验室。上海大学有一支高素质的教师队伍。现有专任教师、科研人员 2500 余人,其中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400余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800 余人,包括中科院院士、工程院院士 11 人,博士生导师 300 多人;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技专家 13 人,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 300余名。上海大学是上海市重要的人才培养基地。2003 年 10月,学校通过教育部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评估,并获得优秀。现有全日制学生 39000 余人,其中
4、本科生 26400 余人;研究生 6000 余人,高职生 6500 余人。另外,还有夜大学学生 11000 余人。2上海大学科研实力在全国高校中处于先进水平。现建有国家大学科技园和高新技术开发区,还有各种研究所、研究中心 100 多个。学校近五年,科研经费一直位于全国高校前 20 位,国际三大检索(SCI、EI、ISTP)收录的学术论文数一直位于全国高校 30 位左右。 上海大学开展了广泛的国际交流与合作。迄今,已与80 多所国外高等院校建立了合作关系。与此同时,学校不间断地派遣教师出国进修、考察和学术交流。学校现在每年在校的外国留学生超过 2000 人。上海大学现校园占地近 190 万平方米
5、,校舍建筑面积90 余万平方米。图书馆建筑面积 6.4 万平方米,馆藏图书340 万册,馆藏现刊 4000 余种,包括外文期刊 700 余种,中外文电子期刊 20000 余种,还有 50 余种网络和光盘数据库。校园通信光缆联接三个校区以及所有大楼,建成了较完整的信息网络服务体系。学校体育场馆容量大、设施先进。学校还建成了一批先进的基础教学实验中心和多媒体教室。上海大学一贯重视党的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1998 年,荣获全国“党的建设与思想政治工作先进高等学校”称号。1994 年以来,学校已连续 5 次被评为“上海市文明单位” ,并且是全国绿化模范单位。上海大学已制定了学校中长期发展战略规划,提出
6、了更高的奋斗目标,即发扬自强不息精神,构建绿色、文明、信息化健康校园,建成与上海现代化国际大都市地位相适应的高层次人才教育体系和科技创新体系,成为国内一流的综合性研究型大学。3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 年 8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 年 8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7 号公布,自 199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级
7、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高等教育事业。第四条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 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举办高等学校,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4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
8、,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高等学校的实际,推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高等教育教学改革,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和资源配置,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益。 第八条 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为少数民族培养高级专门人才。 第九条 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条 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9、。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开展协作,实行优势互补,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5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 第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10、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 第二章 高等教育基本制度第十五条 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高等教育采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形式。国家支持采用广播、电视、函授及其他远程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育。 第十六条 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高等学历教育应当符合下列学业标准: (一)专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专业必备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二)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三)硕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
11、科坚实的基础理论、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相应的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6博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相应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独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学研究工作和实际工作的能力。第十七条 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四至五年,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三至四年。非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应当适当延长。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对本学校的修业年限作出调整。 第十八条 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大学、
12、独立设置的学院主要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高等专科学校实施专科教育。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科学研究机构可以承担研究生教育的任务。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 第十九条 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本科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硕士研究生或者具有同等学历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允许特定学科和专业的本科毕
13、业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7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接受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结业证书应当载明修业年限和学业内容。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 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
14、予相应的学位。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办学条件,承担实施继续教育的工作。 第三章 高等学校的设立第二十四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五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大学或者独立设置的学院还应当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和相应规模,能够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大学还必须设有三个以上国家规定的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设立高等学校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制定。8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
15、规定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其层次、类型、所设学科类别、规模、教学和科学研究水平,使用相应的名称。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二)可行性论证材料;(三)章程;(四)审批机关依照本法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一)学校名称、校址;(二)办学宗旨;(三)办学规模;(四)学科门类的设置;(五)教育形式;(六)内部管理体制;(七)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八)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九)章程修改程序;(十)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
16、部门审批,其中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国务院9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审批高等学校的设立,应当聘请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机关审批;章程的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章 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得,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指导性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