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A thesis submitted toXXX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for the degree ofMaster of Engineering建筑师法第 1 条 中华民国人民经建筑师考试及格者,得充任建筑师。第 2 条 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前条考试得以检覈行之: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料以上学校,修习建筑工程学系、科、所毕业,并具有建筑工程经验而成绩优良者,其服务年资,研究所及大学五年毕业者为三年,大学四年毕业者为四年,专科学校毕业者为五年。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料以上
2、学校,修习建筑工程学系、科、所毕业,并曾任专料以上学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讲师,经教育部审查合格,讲授建筑学料三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料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料以上学校,修习土木工程、营建工程技术学系、科毕业,修满建筑设计二十二学分以上,并具有建筑工程经验而成绩优良者,其服务年资,大学四年毕业者为五年,专料学校毕业者为六年。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料以上学校,修习土木工程、营建工程技术学系、科毕业,修满建筑设计二十二学分以上,并曾任专料以上学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讲师,经教育部审查合格,讲授建筑学科四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五经
3、公务人员高等考试建筑工程科考试及格,且经分发任用,并具有建筑工程工作经验三年以上,成绩优良,有证明文件者。六在外国政府领有建筑师证书,经考选部认可者。前项检覈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第 3 条 建筑师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工务局;在县 (市) 为工务局或建设局,未设工务局或建设局者,为县 (市) 政府。第 4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筑师;其已充任建筑师者,撤销或废止其建筑师证书:一、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二、经公立医院证明有精神病者。三、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四、因业务上有关之犯罪行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而未受缓刑之宣告者。五、受撤销或废止开
4、业证书之惩戒处分者。依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撤销或废止建筑师证书者,于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之规定,请领建筑师证书。第 5 条 请领建筑师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证明资格文件,呈请内政部核明后发给。第 6 条 建筑师开业,应设立建筑师事务所执行业务,或由二个以上建筑师组织联合建筑师事务所共同执行业务,并以其登记开业之省 (市) ,为其执行业务之区域。其在其他省 (市) 执行业务时,应向当地主管机关登记,免设分事务所。第 7 条 领有建筑师证书,具有二年以上建筑工程经验者,得申请发给开业证书。第 8 条 建筑师申请发给开业证书,应备具申请书载明左列事项,并检附建筑师证书及经历证明文件,向所在县 (市
5、) 主管机关申请审查登记后发给之;其在直辖市者,由工务局为之:一事务所名称及地址。二建筑师姓名、性别、年龄、照片、住址及证书字号。第 9 条 建筑师在未领得开业证书前,不得执行业务。第 10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于核准发给建筑师开业证书时,应报内政部备查,并刊登公报或公告;注销开业证书时,亦同。第 11 条 建筑师开业后,其事务所地址变更及其从业建筑师与技术人员受聘或解雇,应报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分别登记。第 12 条 建筑师事务所迁移于核准登记之省 (市) 以外地方时,应向原登记之主管机关申请核转;接受登记之主管机关应即核发开业证书,并报请内政部备查。第 13 条 建筑师
6、自行停止执业,应检具开业证书,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开业证书。第 14 条 (删除)第 15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备具开业建筑师登记簿,载明左列事项:一开业申请书所载事项。二开业证书号数。三从业建筑师及技术人员姓名、受聘或解雇日期。四登记事项之变更。五奖惩种类、期限及事由。六停止执业日期及理由。前项登记簿按年另缮副本,层报内政部备案。第 16 条 建筑师受委讬人之委讬,办理建筑物及其实质环境之调查、测量、设计、监造、估价、检查、鉴定等各项业务,并得代委讬人办理申请建筑许可、招商投标、拟定施工契约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项。第 17 条 建筑师受委讬设计之图样、说明书及其他书件,应合
7、于建筑法及基于建筑法所发布之建筑技术规则、建筑管理规则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其设计内容,应能使营造业及其他设备厂商,得以正确估价,按照施工。第 18 条 建筑师受委讬办理建筑物监造时,应遵守左列各款之规定:一监督营造业依照前条设计之图说施工。二遵守建筑法令所规定监造人应办事项。三查核建筑材料之规格及品质。四其他约定之监造事项。第 19 条 建筑师受委讬办理建筑物之设计,应负该工程设计之责任;其受委讬监造者,应负监督该工程施工之责任,但有关建筑物结构与设备等专业工程部分,除五层以下非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外,应由承办建筑师交由依法登记开业之专业技师负责办理,建筑师并负连带责任。当地无专业技师者,不在
8、此限。第 20 条 建筑师受委讬办理各项业务,应遵守诚实信用之原则,不得有不正当行为及违反或废弛其业务上应尽之义务。第 21 条 建筑师对于承认业务所为之行为,应负法律责任。第 22 条 建筑师受委讬办理业务,其工作范围及应收酬金,应与委讬人于事前订立书面契约,共同遵守。第 23 条 (删除)第 24 条 建筑师对于公共安全、社会福利及预防灾害等有关建筑事项,经主管机关之指定,应襄助办理。第 25 条 建筑师不得兼任或兼营左列职业:一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用之公务人员。二营造业、营造业之主任技师或技师,或为营造业承揽工程之保证人。三建筑材料商。第 26 条 建筑师不得允诺他人假借其名义执行业务。第
9、 27 条 建筑师对于因业务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泄漏。第 28 条 建筑师领得开业证书后,非加入该管省 (市) 建筑师公会,不得执行业务;建筑师公会对建筑师之申请入会,不得拒绝。在两个省 (市) 以上开业之建筑师,应分别加入各该省 (市) 之建筑师公会,始得执业。第 29 条 建筑师公会于省 (市) 组设之。并得设建筑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于中央政府所在地。第 30 条 省 (市) 有登记开业之建筑师达九人以上者,得组织建筑师公会;其不足九人者,得加入邻近省 (市) 之建筑师公会或共同组织之。第 31 条 建筑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应由建筑师公会三个单位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之同意组织之。第 32 条
10、建筑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主管社会行政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主管建筑机关之指导、监督。第 33 条 建筑师公会设理事、监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之;其名额如左:一建筑师公会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监事不得逾七人。二建筑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一人;监事不得逾九人。三候补理、监事不得超过理、监事名额二分之一。前项理事、监事之任期为三年,连选得连任一次。第 34 条 建筑师公会每年开会员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如经会员十分之二以上之要求,应召开临时大会。第 35 条 建筑师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简表及职员名册,在直辖市者,申请所在地主管社会行政机关核准;在省者,由中央主管社会行政机关核准,
11、并应分报主管建筑机关备案。第 36 条 建筑师公会章程,应规定左列事项:一名称、地区及会所所在地。二宗旨、组织及任务。三会员之入会及退会。四会员之权利及义务。五理事、监事、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六会议。七会员遵守之公约。八建筑师纪律委员会之组织及风纪维持方法。九会费、经费及会计。一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第 37 条 建筑师公会应订立建筑师业务章则,载明业务内容、受取酬金标准及应尽之责任、义务等事项。前项业务章则,应经会员大会通过,在直辖市者,报请所在地主管建筑机关,核转内政部核定;在省者,报请内政部核定。第 38 条 建筑师公会所在地之主管社会行政机关及主管建筑
12、机关于建筑师公会召开会员大会时,应派员出席指导;理监事会议得派员出席指导,并得核阅其会议纪录。第 39 条 建筑师公会应将左列事项分别呈报所在地主管社会行政机关与主管建筑机关:一建筑师公会章程。二会员名册及会员之入会、退会。三理事、监事选举情形及当选人姓名。四会员大会、理事、监事会议之开会日期、时间、处所及会议情形。五提议、决议事项。前项呈报,由所在地主管社会行政机关转报内政部核备。第 40 条 建筑师公会违反法令或建筑师公会章程者,主管社会行政机关得分别施以左列之处分:一警告。二撤销其决议。三整理。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处分,主管建筑机关并得为之。第 41 条 建筑师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直辖市、
13、县 (市) 主管机关得予以奖励之;特别优异者,层报内政部奖励之:一对建筑法规、区域计划或都市计划襄助研究及建议,有重大贡献者。二对公共安全、社会福利或预防灾害等有关建筑事项襄助办理,成绩卓著者。三对建筑设计或学术研究有卓越表现者。四对协助推行建筑实务着有成绩者。第 42 条 建筑师之奖励如左:一喜奖。二颁发奖状。第 43 条 建筑师未经领有开业证书、已撤销或废止开业证书、未加入建筑师公会或受停止执行业务处分而擅自执业者,除勒令停业外,并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之罚锾;其不遵从而继续执业者,得按次连续处罚。第 44 条 (删除)第 45 条 建筑师之惩戒处分如下:一、警告。二、申诫。三、停止
14、执行业务二月以上二年以下。四、撤销或废止开业证书。建筑师受申诫处分三次以上者,应另受停止执行业务时限之处分;受停止执行业务处分累计满五年者,应废止其开业证书。第 46 条 建筑师违反本法者,依下列规定惩戒之:一、违反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或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情事之一者,应予警告或申诫。二、违反第六条、第二十四条或第二十七条规定情事之一者,应予申诫或停止执行业务。三、违反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者,应予停止执行业务,其不遵从而继续执业者,应予废止开业证书。四、违反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情事之一者,应予申诫或停止执行业务或废止开业证书。五、违反第四条或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者,应予撤销或废止开业证书。第 47 条
15、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对于建筑师惩戒事项,应设置建筑师惩戒委员会处理之。建筑师惩戒委员会应将交付惩戒事项,通知被付惩戒之建筑师,并限于二十日内提出答辩或到会陈述;如不遵限提出答辩或到会陈述时,得迳行决定。第 48 条 被惩戒人对于建筑师惩戒委员会之决定,有不服者,得于通知送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向内政部建筑师惩戒覆审委员会申请覆审。第 49 条 建筑师惩戒委员会及建筑师惩戒覆审委员会之组织,由内政部订定,报请行政院备案。第 50 条 建筑师有第四十六条各款情事之一时,利害关系人、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建筑师公会得列举事实,提出证据,报请或由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交付惩戒。第
16、51 条 被惩戒人之处分确定后,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予执行,并刊登公报或公告。第 52 条 本法施行前,领有建筑师甲等开业证书有案者,仍得充建筑师。但应依本法规定,检具证件,申请内政部核发建筑师证书。本法施行前,领有建筑科工业技师证书者,准用前项之规定。第 53 条 本法施行前,领有建筑师乙等开业证书者,得于本法施行后,凭原领开业证书继续执行业务。但其受委讬设计或监造之工程造价以在一定限额以下者为限。前项领有乙等开业证书受委讬设计或监造之工程造价限额,由直辖市、县(市) 政府定之,并得视地方经济变动情形,报经内政部核定后予以调整。第 54 条 外国人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建筑师考试。前项考试及格领有建筑师证书之外国人,在中华民国执行建筑师业务,应经内政部之许可,并应遵守中华民国一切法令及建筑师公会章程及章则。外国人经许可在中华民国开业为建筑师者,其有关业务上所用之文件、图说,应以中华民国文字为主。第 55 条 建筑师证书及建筑师开业证书之证书费金额,由内政部定之。第 56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第 57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修正条文第五十四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