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规名称】 新订扩大变更都市计画禁建期间特许兴建或继续施工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12-02【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新订扩大变更都市计画禁建期间特许兴建或继续施工办法第 1 条 本办法依都市计划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八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下列建筑物或设施得于禁建期间,申请特许兴建:一、因军事需要兴建之工程设施。二、为避免或抢救重大灾害兴建之工程设施。三、因重大灾害重建安置需要兴建之建筑物。四、生产、教育、文化、交通事业之建筑物。五、为配合中央、直辖市或县 (市) 建设计划兴建之重大设施。六、为增进当地公共福利兴建之公共设施。七、其他经行政院专案核准兴
2、建之工程设施。第 3 条 申请特许兴建案件,有抵触都市计划草案者,应不予核准。第 4 条 申请特许兴建者,应备具下列书件,向直辖市、县 (市) 政府申请核准;其申请案件位于内政部订定之都市计划范围内者,向内政部申请:一、申请书。二、申请人身分证明文件;其为法人者,其法人登记证明文件。三、比例尺不得小于三千分之一之位置图、比例尺不得小于六百分之一之地籍图及建筑物配置图。四、土地权利证明文件。五、经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事业计划或证明文件。六、工程计划;其为建筑物者,应附具建筑物之平面图、立面图及详细构造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二百分之一。但因军事需要兴建之工程设施,得免附。第 5 条 在禁建生效
3、之日前,已领得建造执照、杂项执照或依法免建筑执照者,得向直辖市、县 (市) 政府申请继续施工;其申请案件位于内政部订定之都市计划范围内者,向内政部申请。前项工程,依下列规定准许继续施工:一、不抵触都市计划草案者,依原核准内容继续施工。二、经变更设计后,不抵触都市计划草案者,依变更设计内容继续施工。三、抵触都市计划草案,已完成基础工程者,准其完成至一层楼为止;超出一层楼并已建成外墙一公尺以上或建柱高达二公尺半以上者,准其完成至各该楼层为止。仅竖立钢筋者,不视为前项第三款所称之建柱。第 6 条 内政部、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受理申请特许兴建或继续施工案件,经审查合于规定者,发给特许兴建或继续施工许可证明;不合规定者,驳回其申请;其需补正者,应通知其于十五日内补正,届期未补正或补正不完全者,驳回其申请。第 7 条 经核准特许兴建或继续施工案件,如有违反本法或相关法令规定者,由原核准机关废止其核准。第 8 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内政部定之。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