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西湖区机关效能建设三项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 为强化责任意识,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南昌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西湖区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责任追究制是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机关执行力和公信力,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损害办事人合法权益等行为以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全区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及上述机关或组织设立的服务窗口(以下统称“ 行政机关” ),适用本制度。我区党的机关
2、、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参照本制度执行。第四条 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责必问、有错必纠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实行行政机关首长问责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违反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或吃拿卡要等损害发展环境建设的,追究该行政机关及其行政首长、分管负责人、岗位责任人的责任。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领导的行政责任由区政府或者区监察局予以追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由本机关或者区监察局予以追究。追究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任免机关实施。第七条 区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负责投诉、检
3、举、控告的受理、查办、转办、交办等工作。各单位的效能投诉处理工作由单位监察机构负责,没有监察机构的区直部门,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履行行政效能监察职责的机构负责。第八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及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采用来信来访、电话等方式,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第九条 各级监察机构、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对投诉事项调查核实后,应当对投诉事项提出处理意见,督促限期整改。对被投诉单位和个人违反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政过错行为,根据情节和后果,实施责任追究。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责
4、任。情节较轻的,对分管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取消单位评优评先资格,对分管负责人予以诫勉教育,并可对主要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对分管负责人予以效能告诫,并可对主要负责人予以诫勉教育;构成违纪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规定建立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并组织实施的;(二)管辖范围内的机关或部门多次发生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规定行为的,出现服务窗口无人值班或者机关工作人员作风粗暴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等现象的;(三)对依法应由本单位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没有确定牵头部门,没有规定办理流程
5、时限;主办部门不负责任或者协办部门不配合主办部门工作,推诿扯皮,超出承诺时限造成审批延误的;(四)擅自设立行政许可(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对已经明确取消、撤销和废止的项目,仍进行许可(审批)的;(六)越权审批、以权谋私的;(七)不按规定编制、上报、公示部门行政事项办理流程、承诺时限、收费标准、承办股室及承办人的;(八)行政机关未与行业协会、中介组织脱钩,致使行业协会、中介组织依附行政权力从事审批、收费的;(九)属于本级机关审批的事项,拖延审批的;(十)应由本级机关上报审批的事项,拖延上报的;(十一)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或吃拿卡要等损害发展环境建设的情形。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
6、一的,应当追究部门内设机构及其负责人、岗位责任人的责任。情节轻的,限期整改,对分管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取消该部门评优评先资格,对岗位责任人予以诫勉教育,并可责令分管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对该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对责任人予以效能告诫、调离或免职,对分管负责人予以诫勉教育;构成违纪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一)超过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办结的;(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事项申请应当受理、审批而不予受理、审批,或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生硬,对办事人员办理事项进行推诿、拖延或者刁难的;(三)违法收取押金、保证金和审批许可费,或者非
7、法设立有偿咨询服务的;(四)不一次性告知或者不准确一次性告知办事人员所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致使办事人员因材料不合格多次申报的;(五)未按规定建立首问负责事项登记制度,不按规定登记首问负责事项;(六)在服务窗口值班时擅自离岗,服务窗口无人值班的;(七)不按规定编制并公布机关办理事项流程时限表,不按规定承诺本部门办理事项时限的;(八)应当给予办事人员答复而不予答复的,应当当场办结而不当场办结的;(九)故意拖延或拒绝依法给予办事人员补办手续的;(十)对把握不准或重大和紧急事项,不按规定及时请示、上报并妥善处置造成不良后果的;(十一)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待、指导、引导、协助公民、法
8、人和其他组织办理有关事项,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控告不及时处理的;(十三)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规定情形的。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一)主动赔礼道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谅解的;(二)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的;(三)主动挽回损失的;(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的情形。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以追究责任行为的;(二)干扰、阻挠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调查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四)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拒不采
9、纳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的;(五)行政审批项目被超时默认,造成损失的;(六)在审批过程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礼金、物品、宴请和参加由行政管理相对人支付费用的休闲娱乐活动等;(七)对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转办的投诉件,不认真查办,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的;(八)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的情形。第十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对署真实姓名投诉的,应当将办理结果和责任追究情况告知投诉人,听取其意见。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调查审结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10 个工作日。处理决定作出后 5 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实名投诉人、检举人或控告人。第十六条 责任追究机关不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追究责任。第十七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机关和人员,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起申诉。第十八条 违反本制度应予追究责任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