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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与税收征管法衔接(全)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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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强制法与税收征管法的衔接,行政强制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 ,于2012年1月1日实施。 目的:解决行政执法的“滥”、“乱”问题。规范行政强制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8日修订,2012年1月1日前,是税务机关实施税收强制的主要法律依据。自2012年1月1日开始,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既要依据税收征管法又要依据行政强制法。,课程主要内容: 一、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的规定 二、税收征管法对行政强制的规定 三、行政强制法与税收征管法的衔接 四、 冲突时如何适用两部法律的原则,一、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的规定,(一

2、)行政强制的概念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和行为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二)行政强制的类型一类是行政强制 措施一类是行政强制 执行,1、行政强制措施 (1)概念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2)行政强制措施种类: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扣押财物; 冻结存款、汇款; 其他行政强制措施。,2、行政强制执行 (1)概念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

3、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2)行政强制执行种类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划拨存款、汇款; 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 设施或者财物; 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代履行; 其他强制执行方式。,3、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区别 (1)目的不同。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则是使相对人的人身与财产保持一定的状态,从而预防、制止或者控制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或危险状态。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强制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 (2)实施主体不同。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只有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依法处理是指:实施

4、细则第六十九条 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三)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1、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规定(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

5、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十九条)(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 (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1-10项是查封、扣押所必须遵循的程序 1、2、3、

6、7项是冻结存款汇款所必须遵循的程序,2.行政强制法对税务行政强制措施期限,(1)查封扣押期限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冻结存款、汇款期限。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二条,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税务行政强制措施费用负担,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4.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

7、移送,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5.查封、扣押财物保管责任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保管责任人可以是行政机关也可以是委托的第三人。,6.对行政强制措施的限制,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四)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强制执行的规定,1.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执行实施程序的规定 (1)催告程序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

8、,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催告例外:立即实施代履行及执行罚催告期立即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三十七条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2)听取陈述申辩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2.中止执行,对强

9、制执行的中止执行程序规定为行政强制法的新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1)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2)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3)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4)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具体如何操作,有待总局明确,3.执行终止,对强制执行的终止执行程序规定为行政强制法的新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没有强制执行终止执行程序的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条

10、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1)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3)执行标的灭失的; (4)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5)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4.签订执行协议。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的这一规定为滞纳金、加处罚款减免提供了法

11、律依据,为税务机关执法增加了灵活性,同时也应防止借贯彻实施行政强制法之名,滥用协议权而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需要立法机构或总局明确,5、行政强制法将加处罚款与滞纳金明确归类于行政强制执行(第十二条),6.加处罚款与滞纳金限额,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7.行政强制执行开始时间。,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8.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二税收征管法对行政强制的规定,(一)税收征管法 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一)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12、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自由裁量);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举例】,某税务所2012年第二季度在对本辖区纳税户的经营情况进行彻底摸底后,决定对某

13、行业的定额从7月起至12月适当调整,并于6月底下发了调整定额通知。某纳税户的定额由原来的40000元调整为60000元。该纳税户不服,在同行业中散布谣言,说其至7月底后搬离此地经营,并且准备7月份的税款也不缴纳了。税务所得知这一消息后,7月10日出面责令该纳税户必须于7月25日前缴纳该月份税款。7月12日,发现其转移财产,于是要求其提供担保,7月20日,税务所发现该纳税户没有提供纳税担保,,(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自由裁量);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

14、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15日58条),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三)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四)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

15、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税务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封条,由行政相对人就地保存。 税务机关认为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保存的,可以决定异地保存,并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予以保管,发生的保管费用由税务机关承担。,(1)认为应当调账的,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调取账簿凭证及有关资料;(2)需要进行专业鉴定的,送交有关专业机构进行鉴定;(3)需转化或固定为案件证据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转化或固定;(4)其他有关处理措施。,(二)税收征收管理法 对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1.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收管理法三十二条规定,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

16、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2.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也属于间接强制方式。,3.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

17、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自由裁量);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15日内未缴纳),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4.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被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纳税人)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

18、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

19、、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举例某税务所2012年第二季度在对本辖区纳税户的经营情况进行彻底摸底后,决定对某行业的定额从7月起至12月适当调整,并于6月底下发了调整定额通知。某纳税户的定额由原来的40000元调整为50000元。该纳税户不服,在同行业中散布谣言,说其至7月底后搬离此地经营,并且准备7月份的税款也不缴纳了。税务所得知这一消息后,7月10日出面责令该纳税户必须于7月25日前缴纳该月份税款。7月20日,税务所发现该纳税户没有提供纳税担保,随即税务机关书面通知该纳税户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2000元入库。讨论问题与要求 (1) 你认为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恰当? (2) 请你提出处理意

20、见,并作简要评价。,税务所的行政行为不当,错用了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就此案,7月20日,该税务所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书面通知该纳税户开户银行冻结该纳税户2000元存款,而不应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7月25日期限期满后纳税人仍未缴纳税款的,方可对该纳税人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亦即该税务所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书面通知该纳税户开户银行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入库。,5.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15日73条),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

21、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6.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7.申请法

22、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行政强制法与税收征管法的 衔接,(一)税收征管法与行政强制法 在行政强制措施方面的衔接,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所称的“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相当于行政强制法所称的“行政强制措施但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税收保全措施与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措施也有不尽相同之处,这些不同的规定需要税务机关予以高度的关注并认真贯彻执行。,1、实施程序方面的冲突与衔接税收征收管理法对

23、税务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对行政强强制措施程序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中: (1)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2)由两名以上税务执法人员实施;(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 (3)通知当事人到场;(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 (4)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条) (5)出示税务检查证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规定(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

24、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十九条)(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 (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1-10项是查封、扣押所必须遵循的程序 1、2、3、7项是冻结

25、存款汇款所必须遵循的程序,通过对上述两部法律规定的比较,可以发现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强制措施程序的规定比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更详细。一般认为,税务机关在2012年及以后的执行税收保全措施中应执行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强制措施程序的规定。,案例:临时经营茶叶的商贩魏某,于2012年4月16日将收购的1500斤茶叶,运到菜市场大门口批发销售。国税分局的两名税务人员来到了魏某的货车旁,出示执法证,详细询问了有关情况后,决定对魏某征收4500元的增值税。魏某不服,说茶叶属于免税农产品,税务局不应该征税。无论税务人员怎样解释,魏某就是不愿缴税。无奈,税务人员只好当场向其开具了专用收据,扣押了魏某8

26、0斤茶叶(按市场价每斤60元左右)。2012年4月27日,魏某向国税分局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某市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他认为分局没有正确掌握税收政策,对不该征税的农产品进行征税是违法行为。同时,税务机关在扣押其货物前,未履行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等法律程序,且扣押的货物价值超过核定的应纳税款,税务机关扣押货物的行为也是违法的。故申请撤销国税分局的征税决定,退还已经缴纳的增值税款。焦点问题:本案中对临时经营户的货物是否可以当场扣押? 法理分析:首先,国税分局对魏某贩卖的茶叶进行征税是完全合法的。其次,2012年1月1日前,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

27、,税务机关可以当场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只要有两名行使职务的税务人员在场,不需要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也不必sh事先经过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就可以采取税收强制措施的简易程序,直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2012年1月1日以后,该程序就有了瑕疵。实施前或事后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2.税务行政强制措施期限,(1)查封扣押期限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

28、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2)冻结存款、汇款期限。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二条,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

29、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3.税务行政强制措施费用负担,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时,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所发生的费用在查封、扣押的货物或其他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予以扣除。,4.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移送,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涉案物品清单。,5.查封、扣押财物保管责任人

30、,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保管责任人可以是行政机关也可以是委托的第三人。 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也就是说其保管责任人可以是税务机关也可以是被执行人自己。,6.对行政强制措施的限制,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

31、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7.关于行政强强制措施的文书,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行政强制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目前,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保全措施过程中,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统一执法文书(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国税发2005179号),如

32、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存款通知书、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和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等文书。上述文书中的要素基本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法定要素。,举例:2012年8月,赖某劳改释放,7月10日他筹资开了个汽车修理铺,没办理税务登记就开始了经营活动。8月15日,主管国税分局向赖某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赖某1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手续。赖某以劳改释放人员有税收优惠为由,不予理会。9月8日,税务人员找到赖某,责令赖某于9月10日前到分局纳税,并下达通知书。赖某拒绝签字,并当场撕毁通知书,9月10日,仍拒不缴纳税款。9月12日,税务分局工作人员,将赖某正在

33、修理的车辆扣押。 焦点问题:本案中,主管税务分局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得当?,法理分析:一是强制执行适用对象错误。根据征管法第37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这里的“其”指的是纳税人,当且仅当“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的所有权属于该纳税人时,才能执行扣押措施。显然本案中赖某提供修理服务的车辆,不属于可以被执行的标的物。对如何进行查封扣押,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5条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

34、、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本案中,税务机关直接强制扣押车辆,假设车辆的所有权为赖某所有,这种扣押行为也是欠妥的。,二是执行强制扣押措施实施程序不到位。(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

35、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二)税收征管法与行政强制法在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方面的衔接,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所称的“强制措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相当于 行政强制法 中“行政强制执行” 但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强制措施”规定与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也有不尽相同之处,这些不同的规定需要税务机关予以高度的关注并认真贯彻执行,1.行政强制执行实施程序: 行政强制法对强制执行的规定,1.催告程序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36、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由税务机关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两者的文书名称和内容不尽一致。,【案例】:某县服务公司2012年7月实现营业税2156万元,当地地税局税务人员多次电话催缴,至2012年9月20日仍未缴纳。9月21日,税务人员依法查询了该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发现其账户刚到30余万元贷款。于是,税务人员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经局长签字批准后,书面通知银行从该公司账上扣缴所欠的2156万元税款和滞纳金。 公司经

37、理得知此事后,非常生气,认为地税局不打招呼就扣了钱,还扣了滞纳金,有损企业形象。经咨询,他们认为,地税局在扣缴前未先行催告企业,违反了行政强制法和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于是,该公司以违法扣缴企业存款为由,将地税局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撤销地税局的强制执行行为。 在法庭调查中,地税局提出,在扣缴税款前,税务人员已多次电话催缴,已履行了告诫程序,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法庭应予以维持。但公司提出,企业法定代表人并末收到税务机关的催缴税款通知,而且电话催缴也无凭据,因此属违法行为,应予撤销。 经审理,法庭支持了该公司的请求。判决地税局强制扣缴服务公司税款和滞纳金的行为违反了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38、。 焦点问题: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如何履行告诫程序? 法理分析:本案地税局主要败在程序错误上。对纳税人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是有严格的法定程序规定的。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必须坚持书面催告在先的原则;即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应当发出书面催告,先行告诫,责令限期缴纳,在逾期仍不缴纳时,再采取强制执行。,2.听取陈述申辩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要求在强制过程中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39、和申辩。问个有意思小问题,2.催告期立即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三十七条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3.中止执行,对强制执行的中止执行程序规定为行政强制法的新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没有强制执行中止执行程序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1)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2)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3)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4)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

40、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具体如何操作,有待总局明确,4.执行终止,对强制执行的终止执行程序规定为行政强制法的新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没有强制执行终止执行程序的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1)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3)执行标的灭失的; (4)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5)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5.签订执行协议。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

41、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而现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均无滞纳金减免的规定,只有在因税务机关责任致未缴或少缴税款和批准延期纳税的情况下才可不加收滞纳金。行政强制法的这一规定为滞纳金减免提供了法律依据,为税务机关执法增加了灵活性,同时也应防止借贯彻实施行政强制法之名,滥用协议权而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需要立法机构或总局明确,6.加处罚款与滞纳金限额,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而税收征管法和行政处罚法没有相应规定。,7.行政强制执行开始时间。,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

42、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的,纳税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8.加处滞纳金申请行政复议是否需要先解缴、申请行政诉讼是否需要复议前置。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在纳税上发生争议,税务行政相对人

43、须先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然后才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行政强制法将金钱给付义务的滞纳金作为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处理,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对行政强制执行不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无需先申请行政复议,也不需要先行解缴滞纳金。,诠释: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

44、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0.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案例】县地税局接到举报,某私营企业涉嫌抽逃资金、拒绝交税,为了开展调查,税务机关冻结了该企业的银行存款,查封了其财务办公场所,取走其会计办公电脑和财务报表等文件,经过深入调查,该企业果然存在偷税漏税行为,地税局作出补交税款10万元,罚款5万的处罚,该企业拒不履行,地税局通知银行在其帐户上强制划拨了相应的资金,用来缴纳税款和罚款。下列说法

45、正确的是?BCA.冻结、查封和强制划拨都属于行政强制措施B.如果该企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是县地税局的上一级地税局C.即使该企业起诉,县地税局也有权直接强制执行D.县地税局也可以在企业起诉期限届满之后的180天之内申请其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执行,【案例】一家企业向某县地税局2012年7月应纳营业税50万元。由于年底资金周转困难,该企业只缴纳了30万元。9月11日,一分局对该企业下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限其9月20日前将剩余的20万元欠税款缴清,但企业到期仍未缴纳。于是,依法采取了税收强制措施,扣押该企业小汽车一辆,准备拍卖以抵缴欠税。与此同时,县工商银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称2012年7月,该

46、企业在银行贷款时,将这辆小汽车用于抵押担保,现贷款到期,该企业未偿还贷款和利息,请求扣押这辆小汽车。于是,县人民法院决定依法将这辆小汽车扣押。 争议事项:税务局认为,这辆小汽车应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法院认为这辆小汽车应由法院依法处理。焦点问题:本案的争论焦点是,税收是否优于其他债权的问题。 法理分析:所谓税收优先原则,是指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的工作中,遇到纳税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缴纳税款和偿付其他有关债务时,应优先征收税款的原则。根据征管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税收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

47、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此款对税收优先原则有三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本案中,纳税人的小汽车已经被设定抵押担保贷款,因此不应适用税收优先原则 。二是税收优先于发生在其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本案中,纳税人欠缴税款发生在2012年9月11日,而纳税人早在2012年7月贷款时,就已经将小汽车设定抵押担保了,是设定抵押担保在前,发生欠缴税款在后。因此,也不适用税收优先原则。 因此在本案中,税务机关应解除对该企业这辆小汽车的扣押,交由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税务机关在实施扣押、查封纳税人的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了解被执行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担保

48、情况,以及实际产权人,以保证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四、冲突时如何适用两部法律的原则,一般来讲,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的根本方法是通过修改相关法律,使其内容一致。但是,法律的修改总是滞后于社会生活和现实实践,在法律未作修改前如何解决法律冲突的问题,立法法明确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三个原则。,具体来讲:(一)凡是行政强制法有规定,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规定,适用行政强制法。如,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中止执行等,由于税收征管法没有相应规定,应按行政强制法执行。这一点比较好理解,无需多说。,(二)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的,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适用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从行政强制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其法律规则和制度设计已经考虑了法律适用关系问题,即,行政强制法明确了诸多“例外”条款“法律或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如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限,设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冻结存款、汇款的期限,设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行政强制法没有规定除外事项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及国务院其他行政法规与其规定不一致的,应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适用行政强制法。如,查封、扣押的费用承担、涉案财物的移送等应按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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