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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doc

上传人:nacm35 文档编号:8338969 上传时间:2019-06-21 格式:DOC 页数:4 大小:25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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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01229(颁布时间)20010201(实施时间)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12 号(文号)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经年月日市政府第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指公路、公路桥梁、渡口、航道、船闸、港口及其附属设施建设项目等交通专业工程。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四

2、条 苏州市、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工作。第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三级质量保证体系。第六条 质监机构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受上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市质监机构根据委托承担以下主要职责:(一)制定全市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程序、制度并监督实施;(二)归口管理、检查、指导本市的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和工程试验室的工作,组织本地区监理人员和试验人员业务培训;负责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工程试验室及人员的资质管理;(三)

3、参与对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投标单位的资质和工程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四)参与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会审;(五)组织工程质量检查,掌握工程质量动态;(六)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上报重大交通工程质量事故并监督检查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方案的执行情况;(七)负责完工工程的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工作,并参加工程的交工、竣工验收;(八)参与省、国家级“三优”交通工程的核验;(九)组织交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组织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以下简称质监人员)的质量监督资格的初审和业务培训。第七条 交通建设工程项目,从工程招标投标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工程保修期届满为止为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

4、期。第八条 交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质监机构办理申请手续,并提供下列文件资料:(一)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施工合同副本及有关资料;(二) 监理合同副本、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资质证明;监理工作计划、监理试验室的资质及装备清单和试验室人员名单;(三)施工组织设计副本;(四)工地试验室装备清单和人员名单,参加施工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质量自检体系、人员名单及其资格等。经质监机构现场核实后,建设单位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办开工报告 。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项目不得开工。第九条 质监机构对申请办理质量监督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确定该工程的质量监督人员,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大纲,通知

5、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抄报上级质监机构。第十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工程实施阶段应当接受质监机构的监督。质监机构在对工程实施过程进行随机质量抽查中,可以使用、调阅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与工程有关的技术资料和检测试验报告,可以对受监督工程的各个部位拍照和录象。第十一条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质监机构应当按工程质量监督大纲的内容开展质量监督工作:(一)对监理单位的工作程序、工程试验室、检测方法、数据处理以及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工程质量进行随机抽检或核验;(二)对施工单位的质量自检体系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在收到建设单位报告后及时组织调查,提出处理

6、意见。质监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或检查后,应当根据工程情况向建设单位发送交通工程质量现场抽查意见书 。第十二条 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出质量评定(鉴定)申请,质监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应及时组织进行工程质量等级评定(鉴定) ,并提交交工验收委员会(组)进行审议和确认。交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由质监机构提交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报告,对经竣工验收合格以上的工程签发工程质量鉴定书 。未经质监机构进行质量评定(鉴定)或评定(鉴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交工、竣工验收,不能交付使用。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质监机构作出的质量评定、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定、鉴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质监机构申请复

7、核。质监机构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原评定、鉴定不适当的,应当变更或撤销。第十四条 在质量监督期内,交通建设工程重点部位、重要数据的检测,由建设单位或者质监机构委托有资质并通过计量认证的试验检测机构进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增强质量监督的公正性、权威性和有效性。第十六条 质监人员由从事相应专业施工、设计或管理工作三年以上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并经省级以上交通质监机构考核认证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第十七条 质监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质量标准,熟悉所监督的工程

8、项目,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费。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专户管理。第十九条 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责令退场,并可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质监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质监机构和质监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违法乱纪和因监督工作失误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任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01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记录备案(来源)地方规章(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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