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资经营时装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中外合营时装有限公司合同“。此后,双方就合资公司的解散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以申请人在合资公司的投资港币 500 万元折抵申请人尚欠合资公司的货款港币 7,618,891.61元,申请人还需支付余款港币 2,618,891.61 元。合资公司不再使用申请人持有的注册商标,为此,申请人补偿合资公司港币 59.09 万元。在双方履行了协议书之后,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提请仲裁。仲裁庭认为:协议书未履行报批手续,尚未发生法律效力。造成协议书未生效的责任主要由被申请人承担。鉴于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申请人已经实际上退出了合资公司,因此
2、,仲裁庭裁决终止合资合同。合资公司的清算应按仲裁庭确定的原则进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 1993 年 4 月 18 日签订的“中外合营时装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 1997 年 7 月 9 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案。1997 年 9 月 2 日,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与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1997 年 10 月 9 日,仲裁庭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代理人的陈
3、述和辩论,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庭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补充材料。1998 年 2 月 20 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书。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一、案情1993 年 4 月 18 日,申请人作为乙方,被申请人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中外合营时装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称合资合同)。合资合同规定:双方同意在中国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合资公司),合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高档时装、鞋帽、手袋及配套系列产品。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 1,000 万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700 万元,其中,甲方以现金认缴出资人民币 350 万元,乙方以
4、现金或等值的机械设备(乙方须以外币投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认缴出资人民币 350 万元。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由出资各方按其出资比例分期缴付。依据合资合同第 14 条的规定,乙方有责任将已经在中国注册的名称为商标,同意给合资公司使用,指定合资公司享有商标的服装系列于中国境内的独家经营销售权。并在取得乙方同意情况下,(合资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资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根据该会仲裁规则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
5、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在合资合同中还就合营各方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董事会、经营管理机构、设备购买、劳动管理、合营期限、合营期满财产处理、保险、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资合同经深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同意设立合资公司。合资公司于 1993 年 5 月 10 日领取了营业执照。双方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合资合同产生争议,申请人于 1997 年 7 月 3 日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裁定依法解散并清算时装有限公司。2.裁定被申请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100 万港元。3.裁定由被申请人负担本案的一切仲裁费用及申请人为本案付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申请人于 1997 年
6、 7 月 9 日又提出二项补充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 1996 年 6 月 21 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自 1996 年 6 月 21 日至本仲裁审理终结期间独自经营时装有限公司的行为违法。被申请人独自操纵合资公司以合资公司名义自 1996 年 6 月 21 日至本裁决审理终结为止期间的所有行为无效。双方当事人主要就下列问题存在争议。1.关于是否提前终止合资合同、解散合资公司的问题申请人称:合资公司自 1993 年 5 月成立到 1995 年底不到三年期间,由于合营双方对于管理合资公司缺乏足够的经验,加之被申请人根本缺乏与申请人共同努力经营合资公司的诚意
7、,导致合资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对外开拓市场的速度缓慢,经营连年亏损,在这种情况下,合营双方均感到无力再继续经营合资公司,从而于 1996 年 6 月 21日签订了解散合资公司的“协议书“。在协议书签订后双方都积极、主动地履行了该协议书规定的义务,而申请人也于 1996 年 6 月 30 日实际退出了合资公司的经营,结束了与被申请人的合作,因此,合资公司理应予以解散。被申请人则称:自合资公司成立后,经过合资双方的努力,合资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服装品牌系列已为广大消费者喜爱,营销专卖柜(店)遍及全国各大中城市,营业额日渐扩大。1996 年 1 月 25 日申请人以业务发展需要为由,要求双方增加投资,并保
8、证“合作第一年的投资回报不少于 20%“,双方于是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和“资金投入备忘;被申请人依约如期投入了 550 万元人民币。但事隔不到两个月,申请人突然提出退出合资公司,抽回全部投资,并胁迫被申请人同意,否则将所欠合资公司的港币 761 万余元的巨额款项一并带走。为追回巨额欠款,在合资公司尚未清算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被迫签下 1996 年 6 月 21 日协议,然而申请人也没有全部履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被申请人认为,正当合资公司的经营初见成效、增加投入、扩大生产之时,申请人突然提出提前终止合资合同,解散合资公司,这既不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 102 条的规定,也不具备合资公司章程第 3
9、0 条、合资合同第 37 条中规定的终止条件。2.关于 1996 年 6 月 21 日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 1996 年 6 月 21 日签订的“协议书“既不合法,亦未生效。第一,从形式上看,“协议书“只是申请人退出合资公司的一个意向书,并未提及解散合资公司。但是从法律上退出合资即意味着存在股权转让的问题,而“协议书“中对此都没有作任何实质性规定。此外,根据合资合同第 36 条规定,“对合同及其附件的修改,必须经合营各方签署书面协议,并报深圳市有关部门批准,才能生效“,很显然“协议书“未有经过此项“报批“程序。再退一步说,申请人就算要提前终止合资合同,也必须依照
10、双方在合资合同和章程第 37 条、第 70 条的约定,“需要董事会召开全体会议作出决定,并报送深圳市有关部门批准。第二,从内容上看,协议书的签订带有欺诈和胁迫行为。(1)协议书的内容并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申请人的事先预谋,不仅骗取了被申请人增加投入,而且以造成亏欠合资公司巨额款项(实际上是抽回了全部投资)的事实,迫使被申请人不得不同意其退出合资并签下协议。这在法律上属于民法通则第 58 条规定的无效的民事行为。(2)协议书的内容也偏离了法律规定。“协议书“的第 1 条内容与实际不符。1995 年 3 月 1 日以后合资公司不但没有利润,反而亏损,但申请人谎称有利润以此欺骗被申请人。其次
11、,依照法律的规定,合资公司终止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方可就债权债务的归属进行处理,但“协议书“的第 6 条 A、B 款的内容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此外,根据“协议书“第 5 条规定,申请人在合资公司尚未进行财产清算之前便将所有投资全部抽回,这属于公司法第 209 条抽逃出资的行为。第三,从实际履行的行为看,即使双方曾达成了申请人退出合资的意向,但申请人仍没有按照协议书的规定完全履行约定。“协议书“第 7 条明确规定,申请人只有履行了协议书第 1-5 条规定的义务,协议书的第 6 条约定方可生效,否则无效。可见,申请人至今尚未完成其应尽的义务,当然其在第 6 条中所享有的权利也未能生效。申请人则称:申请
12、人与被申请人于 1996 年 6 月 21 日就解散合资公司的有关事宜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而达成,在协议书签订后双方都积极、主动地履行了该协议书规定的义务。种种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派到合资公司的两个董事在“协议书“签署的前后,都在积极地履行“协议书“中规定的有关义务。从具体履行情况来分析,申请人在“协议书“签订后即于 1996 年 6 月 28 日就将规定的 300 余万港元的款项支付给了被申请人,并以后就未参与合资公司的经营活动,在这种情况下,若被申请人是被迫签订的“协议书“,又怎么会在已收到 300 余万港元款项,而且没有任何约束,没有申请人催促的情况下,主动在
13、1996 年 7 月 2 日、7 月 20 日、7 月 29 日、8 月 12 日、8 月 14 日主动履行了“协议书“中规定的将合资公司的剩余商品转交给广州有限公司的义务,由此可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绝非受申请人胁迫,而从其对“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签订“协议书“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协议书“时,因考虑到被申请人曾办理过合资公司成立的有关事宜,其对中国的法律及办事程序更为熟悉,双方约定由被申请人负责办理解散合资公司的具体手续,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即于1996 年 6 月 30 日正式退出了合资公司经营,结束了与被申请人的合作关系。
14、3.关于申请人的赔偿要求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 1996 年 6 月 21 日签订“协议书“并实际履行后,申请人作为商标专用权人将及图形系列商标转让给了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公司。但从 1996 年下半年开始,被申请人操纵名存实亡的合资公司伪造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利用该假合同不断骚扰公司在国内的合资公司广州服饰有限公司的正常活动,致使公司从支付给申请人的商标转让费中扣除了 100 万港元,并保留进一步追偿损失的权利。据此,申请人即要求被申请人赔偿 100 万港元。被申请人则称:申请人无视自己的违约行为,在协议书尚未生效的同时,迫不急待地与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转
15、让合同。更可笑的是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伪造了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合资公司的名义对外谎称合资公司享有商标的服装系列于中国境内的独家经营权、销售权,所谓“伪造“之说,在合资公司诉投资公司、深圳百货商场、房地产开发投资公司和广州服饰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一案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关的公章已作了鉴定,证明是真实有效的。事实上,如果没有该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也不会存在 1996 年 6 月 21 日协议书第 6 条 C 款合资公司放弃商标使用权的规定。申请人在未解除与合资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情况下,又擅自与公司签订同一地域范围的独家使用许可合同,这显然损害了合资公
16、司的利益,合资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商标侵权的诉讼,完全是正当合法的。申请人竟然在仲裁请求中要求认定合资公司的行为无效,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赔偿其损失的责任,实属无稽之谈,其理由在法律上也是站不住脚的。二、仲裁庭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合资合同中的约定,本案争议属于双方当事人在中国境内因履行合资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因此,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调查情况,仲裁庭认定以下事实,并提出分析意见:(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 1993 年 4 月 18 日签订了“中外合营时装有限公司合同“,该合资合同经深圳市引进外资
17、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同意设立合资公司,合资公司于 1993 年 5 月 10 日领取了营业执照。因此,该合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二)证据表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退出投资于合资公司之全部股份事宜,于 1996 年 6 月 21 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规定:自 1995 年 3 月 1 日至 1996 年 6 月 30 日合资公司所有利润归被申请人所有。因为该协议将导致合资公司及深圳时装连锁店有限公司(以下称)将停止所有与专柜及专卖店的合作,因此由申请人负责处理所有专柜及专卖店由于与的停止合作而产生的问题并承担责任。由于合资公司经营的变化,合资公司之部分资
18、产(包括待摊费用、固定资产、递延资产)的使用将受到影响,为此申请人补偿合资公司 59.09 万港元,该款申请人需于 1996 年 6 月 28 日前支付给被申请人。截至 1996 年 6 月 21 日,申请人尚欠合资公司之款项 7,618,891.61 港元,扣除申请人投资于合资公司的全部本金 500 万港元后,申请人尚欠合资公司之款项 2,618,891.61 港元,申请人需于 1996 年 6 月 28 日前在香港以支票支付给陈先生代收。另申请人需交合资公司 1,056 件双丝光货品。合资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及货品后将在三日内支还货款275,267.06 港元。双方在“协议书“中还规定,在“
19、协议书“(1-5)条款执行完毕后,合资公司的所有资产和债权债务由被申请人所有或承担。申请人将不再为合资公司之股东亦不再享有股东权益以及不需要承担责任。合资公司及深圳时装连锁店有限公司承认申请人为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合资公司及深圳时装连锁店有限公司将放弃在中国境内经营制造及销售货品的有关权益并在 1996 年 6 月 30 日后不再使用商标。双方在“协议书“中还就合资公司及的库存商品的处理问题作了约定。在“协议书“签订后,申请人分别于 1996 年 6 月 27 日和 1996 年 6 月 28 日依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2,618,891.61 港元和 590,900 港元。被申请人于 1996 年
20、 6 月 28 日书面确认上述款项是根据 1996 年 6 月 21 日“协议书“内的第 5 点内容支付的。并表明已收妥申请人依据“协议书“第 5 点交付给合资公司的 1,056 件双丝光货品。另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未向有关部门履行报批手续。(三)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书“的内容涉及到申请人退出合资公司,从而终止双方签订的合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合资双方提前终止合资合同,解散合营企业,应当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虽经公证,但并未向有关主管机关报批,因此不能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协议书“中虽未约定
21、由哪一方办理终止合资合同的手续,但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此项手续应由合资公司董事会报批,作为担任合资公司董事长的被申请人未负起此责任,因此,仲裁庭认为,此“协议书“因未报批而未发生效力的主要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协议书“签订后,被申请人不但未履行其应负的责任,向有关主管部门履行报批手续,终止合资合同,反而仍继续单方以合资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此做法显然不妥。至于合资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所为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仲裁庭认为,由于合资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并未解散,此问题不是合资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仲裁庭不予审理。上述“协议书“虽未报批,而且以债权抵股权也有所不妥,但仲裁庭考虑到
22、,“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以申请人的股权折抵申请人所欠合资公司的部分欠款,从而终止合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这一真实意愿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已开始履行该“协议书“得到进一步印证。至于被申请人提出,该“协议书“是其在被欺诈与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被申请人未能就此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况且,自“协议书“签订后至申请人就本案提出仲裁申请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被申请人从未对“协议书“提出任何异议。被申请人称从法律上退出合资即意味着存在股权转让的问题,而“协议书“中对此都没有作任何实质性规定。仲裁庭认为,“协议书“并没有约定,由第三方或被申请人购买申请人的股权,而是约定申请人退出合资
23、。申请人退出合资即意味着终止合资合同。因此,对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仲裁庭不予采纳。基于上述理由,仲裁庭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协议书“签订后,实际上已退出了合资公司,双方已基本失去了合作的基础,合资公司已难以达到合资经营的预期目的,因此,对于申请人要求解散并清算合资公司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书“,双方也在“协议书“约定合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申请人负担,而且被申请人也以合资公司名义经营一年有余。因此,合资公司的清算应遵循以下原则:在双方依据“协议书“所应承担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后,合资公司的亏损和债务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清算后,合资公司如有剩余财产全部归被申请人所
24、有。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 100 万港元的仲裁请求。根据上述中国法律的规定,“协议书“必须获得原审批机关的批准后才能生效。申请人未获批准即将商标所有权转让给别人。造成“协议书“未能生效固然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责任,但作为合资一方的申请人未予催促和协办,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因此,对于该项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负担申请人为本案付出的律师费、差旅费,但申请人仅提供了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有关支付凭证。关于差旅费,申请人则未提供有关证据,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40%,被申请人承担 60%。三、裁决1.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终止“中外合营时装有限公司合同“,并依仲裁庭意见(三)所订的原则对合资公司进行清算。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40%,被申请人承担 60%。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