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五、完善检察机关对社会矫正的措施 (一) 在立法上,借鉴发达国家社区矫正成功经验制定法律结合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修改目前相关法律规定,制定一部统一的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相协调、相配套、相衔接的社区矫正法来统率和协调社区矫正活动,对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适用范围、监督管理措施、保障体系、工作程序及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设置、职责、权利义务、执法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特别要明确公益劳动、日常奖惩等矫正措施的法律性质,解决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法律依据不足、监督主体模糊等问题。同时,制定与社区矫正法相配套的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其内容包括谈话制度、回访制度、救
2、济制度、矫正对象申诉、立功及减刑制度等可操作性强的矫正考察评价体系,使社区矫正有法可依。(二) 在检察机关内设立专门社区矫正监督机构从社区矫正工作开展较好的国家来看,社区矫正工作均有相对专门的检察监督机构,如加拿大设有专门的司法检察监督机构,即联邦矫正调查员办公室。建议在当前情况下,可在现有监所检察部门的基础上,增设专门负责社区矫正监督的分部门和人员,或者将监所检察机构升格为刑事执行法律监督机构,并在社区中设立检察派出机构和专门人员。待条件成熟,成立单独的社区矫正检察部门,其职能是按现行法律和社区矫正规定,对社区矫正决定的做出、运作、社区矫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保障进行检
3、察监督。(三)将事后监督改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并重,将静态监督改为动态监督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监督的视角应延伸至矫正前对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适用过程,即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人民检察院在对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被告人提起公诉时,可以与司法行政机关密切配合,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平时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估,提前掌握相关情况,确定其是否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如符合条件,可提出社区矫正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此建议进行决定,如果人民法院的判决明显不公,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抗诉等形式行使监督权。同时,提前介入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活动的监督,认真审查执
4、行机关提请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材料,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纠正,防止违法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的发生。同时,可尝试在各级监所检察部门内设立矫正对象信息网络中心,该中心连通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的相关网络,可以便捷地浏览所在区域所有社区矫正对象的资料,包括个人基本情况,犯罪的性质、罪名,所判的刑罚种类,刑期或罚金数额,以及社区矫正部门对其开展社区矫正形成的情况,为社区矫正实施动态化监督。(四)拓宽检察机关履行职能的方式除了发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还应通过职务犯罪立案侦查权,加强对社区矫正的通知。应明确检察机关制作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即对检察机关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接收单位必须按照纠正违
5、法通知书中的要求,限期审查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如果确有违法情况的,要及时纠正或采取有效措施,并将纠正或改进情况书面通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检察机关;如果认为没有违法情况的,应当及时书面回复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检察机关。监督对象没有正当理由拒不纠正违法的,提出纠正违法意见书的检察院应当按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矫正监督中,发现矫正对象长期脱管、漏管等情况时,检察机关可向公安机关提出顺延执行期限的建议,建议矫正机关向公安机关提出延长执行期限的意见;对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及构成犯罪的,履行立案监督职能,建议、监督公安机关及矫正机关对其予以治安处罚或收监或追究刑事责
6、任。此外,对于矫正对象实行的司法奖惩有错误或与事实不符的,人民检察院可向矫正工作小组提出撤销奖惩的建议。检察机关要把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与社区矫正的监督检察在机结合起来,确保社区矫正对象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避免社区矫正过程中贪污贿赂现象与渎职行为的发生,并对发生的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管辖。(五) 建立公、检、法、司、监狱及社区矫正组织机构之间的工作衔接机制,必要时建立相互间的联席制度要做好法律文书的送达和有关情况的通报,相关机关在向社区矫正机构送达相关文书的同时,另抄送一份送达检察机关备案;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矫正终结、变更或终止的行为时,应当将相关的法律文书送检察机关备案。公、检、法、
7、司、监狱及社区矫正组织机构通过建立联席制度,共同研究、解决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可以在政法委的协调和主持下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交换和沟通信息,畅通社区矫正过程中的信息沟通渠道。 (六) 落实综合治理措施,做好再犯罪预防工作矫正试点工作应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参与,大力协作,切实解决试点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重大问题,使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顺利开展。人民检察院监督应建立定期的评估机制,对于矫正机构实行的措施的效果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矫正机构的矫正措施提出修改或者纠正意见,为矫正机构及时调整矫正方向、优化矫正效果出谋划策。要构筑全方位、多层次、立体交
8、叉的再犯罪预防体系,加强与基层群众帮教组织的配合,指导和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落实帮教措施,促进做好社区矫正对象的转化和改造工作,积极防止再犯罪发生。 (七) 构建办公信息化平台,提升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工作水平监所检察干警要虚心学习社区矫正检察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积极试用、严格操作、完善功能,努力构建监外执行检察的新平台。要严格按照流程要求,对社区矫正对象认真逐一输录并与司法局列管名册进行逐一核对,有效杜绝漏管失控现象发生。要在运用软件增强监督力度上下功夫,利用软件中预警提示功能进行解矫监督,以社区矫正检察信息管理系统的试用,有效提升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工作水平。 六、检察机关如何对社区矫正各个执
9、法环节的法律监督(一)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违法及不当行为的检察对不符合收押条件的矫正对象非法关押(缓刑、假释人员),侵犯被矫正对象合法权益;执行期已满,未公开宣布;被矫正人员有立功表现,应报而未报法院裁定减刑的,对没有立功表现的反而假报;滥用行政权力限制人身自由;强迫被矫正对象从事超强度的公益劳动,甚至带服刑人员到狱警自家里从事“义功”;或对被矫正对象进行变相体罚。(二)监督检察社区矫正矫正对象的人权保护和矫正工作实效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性的、人性化的刑罚执行方式,要体现人性化的特点。对矫正对象的人权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依法保护,是每个参与执行的机关和个人必须遵循的原则。不能把社区矫正看成是在监狱
10、里劳改,也不能用社区矫正来侵犯矫正对象的人权,更不能用社区矫正来放“放羊” 式的放纵矫正对象。(三)纠正违法权对社区矫正过程中发现的错误及时进行纠正;对违法判决、裁定的案件,或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发现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案件,应根据法律规定,提出抗诉或建议提请抗诉,监督审判机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予以纠正;发现罪犯减刑、假释案件有错的,应提出纠正意见,如果对纠正意见不采纳,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社区矫正期间出现交付执行脱节、收监不及时、解矫不及时、罪犯脱管等现象,人民检察院对于这类情况必须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正确行使监管权。(四)查处执行中的职务犯罪权1、对滥施社区矫正
11、的行为的监督滥施社区矫正行为的表现:一是被某些职能部门作为下台阶的手段和平衡各方关系的工具。二是作为与当事人作交易的手段。对于第一种情形,检察机关的监督部门应该建议原公诉部门通过检察长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抗诉。对第二种情形,检察机关则要直接提出监督意见,予以纠正,对滥用职权,甚至受贿、索贿的,要立案侦查,坚决打击。、对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非法及不当行为的监督对不符合收押条件的矫正对象非法关押(缓刑、假释人员),侵犯被矫正对象合法权益;执行期已满,未公开宣布;被矫正人员有立功表现,应报而未报法院裁定减刑的;强迫被矫正对象从事超强度的公益劳动,或对被矫正对象进行变相体罚。对于上述情形,检察机关要提出
12、检察建议,予以纠正,保证社区矫正活动的依法开展。、对玩忽职守导致被矫正对象重新犯罪行为的打击如果矫正人员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被矫正对象脱离监控;玩忽职守,导致被矫正对象重新犯罪;徇私舞弊,导致严重后果等,检察机关对构成犯罪的人员应该立案侦查。检察机关通过对这类案件的查办,以增强矫正人员的责任心,从而提高矫正效果,使被矫正对象早日成为奉公守法的公民。、建立出狱人保护制度,实现延伸保护出狱人保护是指对于经过一定期限的监狱服刑的人员,所采取的旨在促使其重新适应社会生活的各种社会性的教育和保护措施。联合国第二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的决议规定:“为解决被释放者的困难,应特别注意当地的社会、教育、就业、
13、待遇及居住等问题”,检察机关要将这一制度精神延伸到对被矫正对象,尤其是未成年犯,为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寻求新的增长点。 七、创新对社区矫正各个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一)定期检察与随时检察相结合的方式监督社区矫正司法执法活动定期检察是指基层人民检察院对相应的交付执行机关、监督管理机关交付执行和教育矫正、监督管理社区服刑人员的执法活动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的检察活动;随时检察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认为有关机关相关的执法活动中可能存在的严重违法问题和社区矫正的重大事件随时进行检察活动。这一方式是区别于派驻检察等一般检察方式的特殊方式,是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发现问题的主要途径和平台。定期检察与随时检察相比,前者的检察活
14、动具有检察时间的确定性、检察对象的普遍性,后者的检察活动具有检察时间的不确定性、检察对象的个别性。前者是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活动的主要方式,同时又是基层人民检察院应当履行的检察任务;是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辅助方式,只有在非定期检察期间发生某种情形下才予以使用。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分别使用,适时启动。 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司法执法活动所以采取定期检察与随时检察相结合的方式,是由以下原因构成的: 首先,这种法律监督方式符合社区矫正的特点。一是社区矫正服刑人员执行空间的广泛性。社区矫正服刑人员一般在自己的居住地即城镇社区或乡镇村庄接受教育矫正、监督管理,分布广泛,执行空间分散。二是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对象的
15、多元性。社区矫正从交付执行开始到矫正终止,涉及被监督的机关有审判机关,县级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乡镇派出所、司法所,监狱、看守所等机关和单位,被监督对象多种多元。三是社区矫正执行方式的非监禁性。社区服刑人员权益客观上不容易受监管人员侵害,更适合于采取定期检察与随时检察相结合的方式,不能与派驻监狱检察一样实行日检察、周检察、月检察的活动。 其次,这种法律监督方式体现了其自身的优点。一是有利于实现监督目的,取得监督实效。这种监督方式对象和内容明确,重点突出,时间、人员、精力集中,更易于取得预期效果。而随时检察,也保证了在非定期检察时间内,一旦发现司法执法机关的严重违法行为或社区矫正重大事件,检察
16、机关能够及时启动检察。二是有利于实现司法经济的思想,减少频繁检察带来的人力、资费成本,符合目前基层检察院监所检察人员紧缺的实际,有助于合理配置检察人力资源,实现与其他检察工作协调和平衡。三是有利于保持法律监督者独立的身份和地位。定期检察和随时检察的事后监督形式,有利于监督者保持正确的判断,发现违法和纠正违法行为,促进监督权威的形成,避免类似派驻检察可能产生的“同化”的负效应。 最后,这种法律监督方式反映了监所检察的实践经验。它借鉴了基层人民检察院在开展监外执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方面的经验,又吸收了近年来开展核查纠正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专项行动、清理纠正超期羁押、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专
17、项检察活动的经验。 (二)加快社区矫正立法工作,为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提供法律支持1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成效最终需要立法加以确立目前,当务之急是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现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对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等非监禁刑的规定,主要是从管控角度作出义务性规定,没有从矫正角度作出义务性规定,因而使对这五类罪犯的刑罚执行缺乏教育矫正的内容,没有全面体现刑罚的功能,也使社区矫正试点中开展的体现教育矫正特点并取得很好效果的矫正措施如公益劳动、戒毒、心理矫正等缺乏法律依据。一是修正刑法,明确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罚的执行方式,要规定进入社区矫正的罪犯的法定义务,按照
18、我国现行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刑事体制,建议将非监禁刑罚执法主体明确为司法行政机关,以理顺刑事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使国家机器的设置更为科学合理。二是在刑法中增加社区矫正刑种,明确规定慎用监禁刑原则,细化缓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假释罪犯的法定义务,增加接受社区矫正的文字表述;增加在判决生效后或释放(假释)后到执行机关报到的规定;增加有劳动能力的服刑人员必须参加一定时间公益劳动的规定;增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迁居和离开居住的区县必须向执行机关报告的规定。同时规范法律文书的送达程序,明确规定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人
19、员,审判机关或监狱、看守所应将其有关法律文书在规定时间内送达司法行政机关。三是制定社区矫正法。相关刑事法律修改后,由国务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根据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实施条例、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进一步增强社区矫正的可操作性。在此基础之上,依据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实际状况、发展趋势和现代社区矫正制度的基本要求,制定一部专门的社区矫正法,明确社区矫正执行机制,构建统一的行刑权,对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适用范围、监督管理措施、保障体系、工作程序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的设置、职责、权利和义务,执法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为社区矫正健康顺利发展奠定良好的法制基础。2、逐
20、步扩大社区矫正刑,在不断扩大社区矫正适用对象中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借鉴国外的成功做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及实践,我们认为,社区矫正刑融教育刑思想与赔偿理论于一体,符合刑罚执行的社会化、开放化潮流,它不仅避免了监禁刑的负作用,也克服了罚金刑因被判刑人贫富不均而潜藏的实质上的不平等。作为新型的短期监禁替代措施,社区矫正刑最能直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引入社区服刑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这将使我国的刑罚结构更为合理、科学。扩大社区矫正刑也就是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应当包括以下四类:一是未成年犯。对于犯罪的、必须处以刑罚的未成年人,应该优先考虑使用社区矫正刑,尤其是对于那些罪
21、行较轻的未成年犯或未成年初犯、偶犯。二是轻罪犯。对于罪行较轻的、社会危害性不很大的罪犯,如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可以使用社区矫正刑。具体范围可以考虑将原刑法所规定的判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增加使用社区矫正刑的刑罚方式。三是过失犯。过失犯罪,由于不是故意实施的,其主观恶性程度一般不会太大,将他们放在社会上服刑改造,一般不会再危害社会。使用社区矫正刑这一刑罚方式,更有利于他们的改过自新。四是老、弱、病、残、孕犯。由于社区矫正这一刑罚种类,其适用对象都是主观恶性程度一般不大、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轻罪犯、过失犯,所以,社区服务的期限,应把握适度,主要应该在业余时间完成,以不影响罪犯在社会上的正常
22、生活为原则。罪犯所从事的社区服务工作类型主要包括由当地政府或社区管理部门提供的、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各种劳动项目。3、完善社区矫正考核制度, 通过严格奖惩机制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完善社区服刑罪犯奖惩机制,主要是从立法上规定对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人员的减刑以及对缓刑、假释的撤消以及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建议收监,由司法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或监狱、看守所直接提出司法建议。增加缓刑和假释前的调查制度,缓刑和假释前调查程序、调查任务应由负责对社区服刑人员执行或监督考察的司法所来承担。同时建立缓刑的“延长考验期” 制度,在延长考验期中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对于违反社区矫正刑判决、执行的有关规定,逃
23、避社区服务劳动的,应该给予警告、行政处分等,对于个别性质严重、恶意逃避社区服务劳动的、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可以规定以拘役或有期徒刑来替代,并规定替代的计算方法。从而使社区矫正刑与短期监禁刑能够相互替代,形成优势互补,实现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和严密性,从而使“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得以体现。建议国家要通过立法,建立和健全社区矫正对象的“收监执行制度” ,即规定社区矫正对象违反规定,应收回监狱继续执行原判刑罚的情形及程序及其相关条件,以敦促犯罪人认罪伏法,加强改造,确保公众的安全,维护法律的尊严。4、建立社区矫正全程化网络管理,在不断丰富的监管方式中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1)建立社
24、区矫正信息网络管理制度有必要在司法部社区矫正机构内设立社区矫正信息网络中心。该信息中心应该将全国所有社区矫正对象的资料输入,包括犯罪分子个人的基本情况,犯罪的性质、罪名,所判的刑罚种类、刑期或罚金数额,审判机关,前科,主要社会关系情况等。同时,还要输入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不断形成和收集到的资料,这部分资料是动态的,随着执行的发展不断得到增加和充实。另外,还有必要在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建立本省范围的执行信息资料管理和交换中心。在每一个市州、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都必须有计算机终端。在各个具体工作站,有专人负责计算机信息管理,并将每天所收集到的执行情况和出现的问题传送到省级计算机信息交换中
25、心,在由省信息中心汇总后,传送到司法部社区矫正信息网络中心,保证执行主管机关及有关人员能够及时掌握全国的社区矫正执行情况。地方社区矫正工作站可以通过网络系统查看有关资料。(2)改革和完善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制度首先确立不同矫正对象的危险等级。对于社区矫正对象以三个月为一个时间段确立外出监管等级的考察期,根据社区矫正对象三个月的改造表现以及犯罪类型、人身危险性、再犯罪的可能性等情况,将矫正对象分为宽松管理、普通管理和严格管理三个等级,区别对待。对处于宽松管理等级的可以允许较长时间外出务工;对处于普通管理等级的,可以允许较短时间的外出务工,并根据其外出务工期间的表现,随时取消外出务工的批准;对处于严格
26、管理的,由于其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对这类矫正对象则一律不允许外出务工。其次实行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务工担保。根据某些地区的做法,可以做如下规定:一是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剥夺政治权利三类社区矫正对象适用外出就业保证金制度。二是凡入矫以来 3 个月内无违规行为,具备一定劳动能力且外出就业地点明确以及期限不超过半年,同时有监管条件的监督人(无不良记录)提供担保的社区矫正对象方可适用外出就业保证金制度。三是外出就业矫正对象向乡镇(街道)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提供外出就业监督人。司法所收到书面申请后 3 日内审查并征求所在村(社区)意见,初审同意后分别与矫正对象和监督人签订外出就业协议和监
27、督协议,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审批未果的,司法所书面告知该矫正对象。四是在乡镇(街道)财政所设立专户,统一管理矫正对象外出就业保证金。五是外出就业矫正对象中途或年末返乡的,应到司法所汇报思想及工作情况,接受月度测评。外出就业期间无违纪违规行为的,保证金予以退还;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保证金抵算违约金。因违法违纪被扣除保证金的,司法所在 7 日内通知外出就业矫正对象回矫正地接受教育,并撤销外出就业审批;经教育仍不服从管理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再次实行社区矫正异地托管。由于我国人口多、人员流动性较大、户籍管理滞后,再加上城市动迁力度大导致非监禁服刑人员“人户分离”现象比较多。
28、针对这一问题,应在全省、市甚至全国范围内建立“异地托管制度”,即对于“人户分离” 的社区矫正对象,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主动与其暂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联系并委托协助管理。(3) 建立和健全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变更核准制度”和“数据核查制度”犯罪人虽然适用非监禁刑,但其作为服刑人员的身份并没有改变。为了强化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管和教育矫正,防止脱管失控,有必要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确实需要迁移到异地居住的,应当经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对于那些擅自迁离原居住地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决定将其重新收回监狱执行刑罚。同时,基层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加强与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等相关部门的合作,
29、建立双向的社区矫正对象的“数据核查制度”,堵塞衔接工作中出现的漏洞,降低脱管率。5、完善社区矫正工作,为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加强机构建设,充实基层力量。首先要加强基层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增加人员编制。其次要加强社区矫正网络建设。社区矫正网络建设可以分为三个层次,一是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主体,是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建立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组织协调,法院、检察、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狱等相关部门协作实施,并由司法所具体执行的矫正工作体制。二是为矫正工作提供专业协助的机构和个人,包括为矫正对象提供职业培训、心理咨询和矫正等方面的专业协助。三是具有社会责任感自愿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
30、无偿服务的社区志愿者。另外,还要注意培育基层组织,充分发挥社区居委会、居民小组在监控服刑人员行动上的便利作用,为司法所将工作重心从监控转向教育和矫正提供条件。通过矫正网络,实现地区资源共享,实现政府主导下的矫正机关与专业机构、人员的合作关系,由专业机构提供服务,矫正机关按劳付酬,实现共生和双赢的局面。加强法制宣传,争取广泛支持。加强社区矫正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正面宣传,打消人民群众的顾虑。对于人民群众的不理解和不支持,要注重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正面宣传,从思想观念上,消除人民群众对这一刑罚执行方式的顾虑。在宣传时,可以向群众讲清楚社区矫正的对象是经过司法部门按照严格的标准予以筛选和鉴别,已
31、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罪犯,并且是在社区矫正组织的严密监控下执行刑罚的。如果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过程中,有违反社区矫正制度的行为,如危害小区居民的生活秩序、脱逃等情况,那么就要执行监禁矫正的刑罚措施。(三)提高检察机关监督的科学性和权威性在实践中,检察监督遇到阻力最多最大的是纠正权和督促权,即当检察机关发出纠正通知或督促通知以后,被监督机关既不提出异议,也不执行。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当前人民检察院在刑罚执行监督中最主要的手段便是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同样,根据浙江省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办法(试行)第 8 条:人民检察院
32、监所检察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社区工作机构负责人提出意见,情况严重的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意见(建议)书:(1)未对矫正对象建立监督检察组织,监管措施不落实,致使矫正对象脱管、漏管的。第 9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意见(建议)书。以上的规定明显反映了我国法律监督权力设置的权威性不够,是我国现行监督立法的重大结构性缺陷。人民检察院在刑罚执行监督中要敢于善于使用检察意见(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多种手段,充分发挥其在刑罚执行监督中的作用。但是,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检察意见(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权威性和操作性不强,无强制力的文书只能影响检察机关的监督效果和效率。解决的途径是,在未来的社区矫正法明确规定违法的处罚措施、违法的纠正时限等标准,才能使检察的监督权落到实处。社区矫正法律体制集中了国家、社会及个人共同抵制犯罪的群体力量,各种力量各司其职又互相协调配合。社区矫正毕竟是新生事物,由于法律机制的不完善,矫正工作队伍的不健全等原因,使得检察机关在行使监督权时将遇到极大的阻力,监督效果可能不甚理想,但检察机关应积极地参与完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工作,不断探索积极、有效的方式,切实履行好社区矫正的监督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