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违反三同时制度的法条适用规则本文发表于全国中文核心期刊环境保护2011年第4 期:违反三同时制度的法条适用规则康宏毛立敏曹晓凡2010年4月1日,A市环保局在对企业排查时发现,B公司在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于2010年2月5日投入生产,废水未经处理超标外排。A市环保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于4月25日做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生产;2.罚款8万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自1998年11月29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2、、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条适用的一般规则立法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环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效力等级相同的,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违反三同时制度的法条适用具体规则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水污染防治法(自2008年6月
3、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B公司的行为同时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按照法条适用规则,A市环保局应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对B公司进行处罚,而其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对B公司进行处罚显属错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有权作出处罚决定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4、部门,而非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若某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则其行为将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
5、第十一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按照法条适用规则,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大气污染防治第四十七条而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对其进行处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
6、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则其行为将同时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四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按照法条适用规则,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而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对其进行处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7、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若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则其行为将同时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由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并未规定罚款的具体数额范围,故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对其进行处罚。结论在建设项目管理中,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对水污染防治设施、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
8、都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而应分别依据单行法对其进行监督管理。而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仍应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对其进行监督管理。若某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上述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均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则应分别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即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大气污染防治第四十七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据固体废物
9、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而不应仅仅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对其进行处罚。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对责令改正的具体形式进行了列举,其中就包括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为精简文书,责令改正的具体内容也可以写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不再单独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作者单位:康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监测总站;毛立敏,中国-东盟环境保护合作中心;曹晓凡,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