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日本国憲法公布 昭和 二一一一三施行 昭和 二二 五三日本国民、正当選挙国会代表者通行動、子孫、諸国民協和成果、国全土自由恵沢確保、政府行為再戦争惨禍起決意、主権国民存宣言、憲法確定。国政、国民厳粛信託、権威国民由来、権力国民代表者行使、福利国民享受。人類普遍原理、憲法、原理基。、反一切憲法、法令及詔勅排除。日本国民、恒久平和念願、人間相互関係支配崇高理想深自覚、平和愛諸国民公正信義信頼、安全生存保持決意。、平和維持、専制隷従、圧迫偏狭地上永遠除去努国際社会、名誉地位占思。、全世界国民、恐怖欠乏免、平和生存権利有確認。 、国家、自国専念他国無視、政治道徳法則、普遍的、法則従、自国主権維持、他国
2、対等関係立各国責務信。日本国民、国家名誉、全力崇高理想目的達成誓。 第一章 天皇 第一条【天皇地位国民主権】天皇、日本国象徴日本国民統合象徴、地位、主権存日本国民総意基。 第二条【皇位継承】 皇位、世襲、国会議決皇室典範定、継承。 第三条【天皇国事行為対内閣助言責任】 天皇国事関行為、内閣助言承認必要、内閣、責任負。 第四条【天皇権能限界、天皇国事行為委任】 天皇、憲法定国事関行為行、国政関権能有。天皇、法律定、国事関行為委任。第五条【摂政】 皇室典範定摂政置、摂政、天皇名国事関行為行。場合、前条第一項規定準用。 第六条【天皇任命権】 天皇、国会指名基、内閣総理大臣任命。 天皇、内閣指名基、最
3、高裁判所長裁判官任命。 第七条【天皇国事行為】 天皇、内閣助言承認、国民、左国事関行為行。 一 憲法改正、法律、政令及条約公布。 二 国会召集。 三 衆議院解散。 四 国会議員総選挙施行公示。 五 国務大臣及法律定他官吏任免並全権委任状及大使及公使信任状認証。六 大赦、特赦、減刑、刑執行免除及復権認証。 七 栄典授与。 八 批准書及法律定他外交文書認証。 九 外国大使及公使接受。 十 儀式行。 第八条【皇室財産授受】 皇室財産譲渡、又皇室、財産譲受、若賜与、国会議決基。 第二章 戦争放棄 第九条【戦争放棄、戦力及交戦権否認】 日本国民、正義秩序基調国際平和誠実希求、国権発動戦争、武力威嚇又武力
4、行使、国際紛争解決手段、永久放棄。前項目的達、陸海空軍他戦力、保持。国交戦権、認。 第三章 国民権利及義務 第十条【国民要件】 日本国民要件、法律定。 第十一条【基本的人権享有】国民、基本的人権享有妨。憲法国民保障基本的人権、侵永久権利、現在及将来国民与。 第十二条【自由権利保持責任濫用禁止】 憲法国民保障自由及権利、国民不断努力、保持。又、国民、濫用、常公共福祉利用責任負。 第十三条【個人尊重幸福追求権公共福祉】 国民、個人尊重。生命、自由及幸福追求対国民権利、公共福祉反限、立法他国政上、最大尊重必要。 第十四条【法下平等、貴族禁止、栄典】 国民、法下平等、人種、信条、性別、社会的身分又門地
5、、政治的、経済的又社会的関係、差別。 華族他貴族制度、認。 栄誉、勲章他栄典授与、特権伴。栄典授与、現有、又将来受者一代限、効力有。第十五条【公務員選定罷免権、公務員本質、普通選挙保障、秘密投票保障】 公務員選定、及罷免、国民固有権利。 公務員、全体奉仕者、一部奉仕者。 公務員選挙、成年者普通選挙保障。 選挙投票秘密、侵。選挙人、選択関公的私的責任問。 第十六条【請願権】何人、損害救済、公務員罷免、法律、命令又規則制定、廃止又改正他事項関、平穏請願権利有、何人、請願差別待遇受。 第十七条【国及公共団体賠償責任】 何人、公務員不法行為、損害受、法律定、国又公共団体、賠償求。 第十八条【奴隷的拘束
6、及苦役自由】 何人、奴隷的拘束受。又、犯罪因処罰場合除、意反苦役服。 第十九条【思想及良心自由】 思想及良心自由、侵。 第二十条【信教自由】 信教自由、何人対保障。宗教団体、国特権受、又政治上権力行使。 何人、宗教上行為、祝典、儀式又行事参加強制。 国及機関、宗教教育他宗教的活動。 第二十一条【集会結社表現自由、通信秘密】 集会、結社及言論、出版他一切表現自由、保障。 検閲、。通信秘密、侵。 第二十二条【居住移転及職業選択自由、外国移住国籍離脱自由】 何人、公共福祉反限、居住、移転及職業選択自由有。 何人、外国移住、又国籍離脱自由侵。 第二十三条【学問自由】学問自由、保障。第二十四条【家族生活
7、個人尊厳両性平等】 婚姻、両性合意基成立、夫婦同等権利有基本、相互協力、維持。 配偶者選択、財産権、相続、住居選定、離婚並婚姻及家族関他事項関、法律、個人尊厳両性本質的平等立脚制定。 第二十五条【生存権、国社会的使命】 国民、健康文化的最低限度生活営権利有。 国、生活部面、社会福祉、社会保障及公衆衛生向上及増進努。 第二十六条【教育受権利、教育義務】 国民、法律定、能力応、教育受権利有。 国民、法律定、保護子女普通教育受義務負。義務教育、無償。 第二十七条【勤労権利及義務、勤労条件基準、児童酷使禁止】 国民、勤労権利有、義務負。 賃金、就業時間、休息他勤労条件関基準、法律定。 児童、酷使。 第
8、二十八条【勤労者団結権】 勤労者団結権利及団体交渉他団体行動権利、保障。第二十九条【財産権】 財産権、侵。 財産権内容、公共福祉適合、法律定。 私有財産、正当補償下、公共用。 第三十条【納税義務】 国民、法律定、納税義務負。 第三十一条【法定手続保障】 何人、法律定手続、生命若自由奪、又他刑罰科。 第三十二条【裁判受権利】 何人、裁判所裁判受権利奪。 第三十三条【逮捕要件】 何人、現行犯逮捕場合除、権限有司法官憲発、且理由犯罪明示令状、逮捕。 第三十四条【抑留拘禁要件、不法拘禁対保障】 何人、理由直告、且、直弁護人依頼権利与、抑留又拘禁。又、何人、正当理由拘禁、要求、理由、直本人及弁護人出席公
9、開法廷示。 第三十五条【住居侵入不可侵】 何人、住居、書類及所持品、侵入、捜索及押収受権利、第三十三条場合除、正当理由基発、且捜索場所及押収物明示令状、侵。 捜索又押収、権限有司法官憲発各別令状、行。 第三十六条【拷問及残虐刑禁止】 公務員拷問及残虐刑罰、絶対禁。 第三十七条【刑事被告人権利】 刑事事件、被告人、公平裁判所迅速公開裁判受権利有。 刑事被告人、証人対審問機会充分与、又、公費自己強制的手続証人求権利有。 刑事被告人、場合、資格有弁護人依頼。被告人自依頼、国附。 第三十八条【自己不利益供述、自白証拠能力】 何人、自己不利益供述強要。 強制、拷問若脅迫自白又不当長抑留若拘禁後自白、証拠
10、。 何人、自己不利益唯一証拠本人自白場合、有罪、又刑罰科。 第三十九条【遡及処罰禁止、一事不再理】 何人、実行時適法行為又既無罪行為、刑事上責任問。又、同一犯罪、重刑事上責任問。 第四十条【刑事補償】 何人、抑留又拘禁後、無罪裁判受、法律定、国補償求。 第四章 国会 第四十一条【国会地位、立法権】 国会、国権最高機関、国唯一立法機関。 第四十二条【両院制】 国会、衆議院及参議院両議院構成。 第四十三条【両議院組織代表】 両議院、全国民代表選挙議員組織。 両議院議員定数、法律定。 第四十四条【議員及選挙人資格】 両議院議員及選挙人資格、法律定。但、人種、信条、性別、社会的身分、門地、教育、財産又
11、収入差別。 第四十五条【衆議院議員任期】 衆議院議員任期、四年。但、衆議院解散場合、期間満了前終了。 第四十六条【参議院議員任期】 参議院議員任期、六年、三年、議員半数改選。 第四十七条【選挙関事項】 選挙区、投票方法他両議院議員選挙関事項、法律定。第四十八条【両議院議員兼職禁止】 何人、同時両議院議員。 第四十九条【議員歳費】 両議院議員、法律定、国庫相当額歳費受。 第五十条【議員不逮捕特権】 両議院議員、法律定場合除、国会会期中逮捕、会期前逮捕議員、議院要求、会期中釈放。 第五十一条【議員発言表決無責任】 両議院議員、議院行演説、討論又表決、院外責任問。 第五十二条【常会】 国会常会、毎年
12、一回召集。 第五十三条【臨時会】 内閣、国会臨時会召集決定。議院総議員四分一以上要求、内閣、召集決定。 第五十四条【衆議院解散特別会、参議院緊急集会】 衆議院解散、解散日四十日以内、衆議院議員総選挙行、選挙日三十日以内、国会召集。 衆議院解散、参議院、同時閉会。但、内閣、国緊急必要、参議院緊急集会求。 前項但書緊急集会採措置、臨時、次国会開会後十日以内、衆議院同意場合、効力失。 第五十五条【資格争訟裁判】 両議院各議員資格関争訟裁判。但、議員議席失、出席議員三分二以上多数議決必要。 第五十六条【定足数、票決】 両議院、各総議員三分一以上出席、議事開議決。 両議員議事、憲法特別定場合除、出席議員
13、過半数決、可否同数、議長決。 第五十七条【会議公開、会議録、表決記載】 両議院会議、公開。但、出席議員三分二以上多数議決、秘密会開。両議院、各会議記録保存、秘密会記録中特秘密要認以外、公表、且一般頒布。 出席議員五分一以上要求、各議員表決、会議録記載。 第五十八条【役員選任、議院規則、懲罰】 両議院、各議長他役員選任。 両議院、各会議他手続及内部規律関規則定、又、院内秩序議員懲罰。但、議員除名、出席議員三分二以上多数議決必要。 第五十九条【法律案議決、衆議院優越】 法律案、憲法特別定場合除、両議院可決法律。 衆議院可決、参議院異議決法律案、衆議院出席議員三分二以上多数再可決、法律。 前項規定、
14、法律定、衆議院、両議院協議会開求妨。参議院、衆議院可決法律案受取後、国会休会中期間除六十日以内、議決、衆議院、参議院法律案否決。 第六十条【衆議院予算先議、予算議決関衆議院優越】 予算、衆議院提出。 予算、参議院衆議院異議決場合、法律定、両議院協議会開意見一致、又参議院衆議院可決予算受取後、国会休会中期間除三十日以内、議決、衆議院議決国会議決。第六十一条【条約承認関衆議院優越】 条約締結必要国会承認、前条第二項規定準用。 第六十二条【議院国政調査権】 両議院、各国政関調査行、関、証人出頭及証言並記録提出要求。 第六十三条【閣僚議院出席権利義務】 内閣総理大臣他国務大臣、両議院一議席有有、何時議
15、案発言議院出席。又、答弁又説明出席求、出席。 第六十四条【弾劾裁判所】 国会、罷免訴追受裁判官裁判、両議院議員組織弾劾裁判所設。 弾劾関事項、法律定。 第五章 内閣 第六十五条【行政権内閣】 行政権、内閣属。 第六十六条【内閣組織、国会対連帯責任】 内閣、法律定、首長内閣総理大臣及他国務大臣組織。 内閣総理大臣他国務大臣、文民。 内閣、行政権行使、国会対連帯責任負。 第六十七条【内閣総理大臣指名、衆議院優越】 内閣総理大臣、国会議員中国会議決、指名。指名、他案件先、行。 衆議院参議院異指名議決場合、法律定、両議院協議会開意見一致、又衆議院指名議決後、国会休会中期間除十日以内、参議院、指名議決、
16、衆議院議決国会議決。 第六十八条【国務大臣任命及罷免】 内閣総理大臣、国務大臣任命。但、過半数、国会議員中選。 内閣総理大臣、任意国務大臣罷免。 第六十九条【内閣不信任決議効果】 内閣、衆議院不信任決議案可決、又信任決議案否決、十日以内衆議院解散限、総辞職。 第七十条【内閣総理大臣欠缺新国会召集内閣総辞職】 内閣総理大臣欠、又衆議院議員総選挙後初国会召集、内閣、総辞職。 第七十一条【総辞職後内閣】 前二条場合、内閣、新内閣総理大臣任命引続職務行。 第七十二条【内閣総理大臣職務】 内閣総理大臣、内閣代表議案国会提出、一般国務及外交関係国会報告、並行政各部指揮監督。 第七十三条【内閣事務】 内閣、
17、他一般行政事務外、左事務行。 一 法律誠実執行、国務総理。 二 外交関係処理。 三 条約締結。但、事前、時宜事後、国会承認経必要。 四 法律定基準従、官吏関事務掌理。 五 予算作成国会提出。 六 憲法及法律規定実施、政令制定。但、政令、特法律委任場合除、罰則設。 七 大赦、特赦、減刑、刑執行免除及復権決定。 第七十四条【法律政令署名】 法律及政令、主任国務大臣署名、内閣総理大臣連署必要。 第七十五条【国務大臣特典】 国務大臣、在任中、内閣総理大臣同意、訴追。但、訴追権利害。 第六章 司法 第七十六条【司法権裁判所、特別裁判所禁止、裁判官独立】 司法権、最高裁判所及法律定設置下級裁判所属。 特別
18、裁判所、設置。行政機関、終審裁判行。 裁判官、良心従独立職権行、憲法及法律拘束。 第七十七条【裁判所規則制定権】 最高裁判所、訴訟関手続、弁護士、裁判所内部規律及司法事務処理関事項、規則定権限有。 検察官、最高裁判所定規則従。 最高裁判所、下級裁判所関規則定権限、下級裁判所委任。 第七十八条【裁判官身分保障】 裁判官、裁判、心身故障職務執決定場合除、公弾劾罷免。裁判官懲戒処分、行政機関行。 第七十九条【最高裁判所裁判官、国民審査、定年、報酬】 最高裁判所、長裁判官及法律定員数他裁判官構成、長裁判官以外裁判官、内閣任命。 最高裁判所裁判官任命、任命後初行衆議院議員総選挙際国民審査付、後十年経過後
19、初行衆議院議員総選挙際更審査付、後同様。 前項場合、投票者多数裁判官罷免可、裁判官、罷免。 審査関事項、法律定。 最高裁判所裁判官、法律定年齢達退官。 最高裁判所裁判官、定期相当額報酬受。報酬、在任中、減額。 第八十条【下級裁判所裁判官任期定年報酬】 下級裁判所裁判官、最高裁判所指名者名簿、内閣任命。裁判官、任期十年、再任。但、法律定年齢達時退官。 下級裁判所裁判官、定期相当額報酬受。報酬、在任中、減額。 第八十一条【法令審査権最高裁判所】 最高裁判所、一切法律、命令、規則又処分憲法適合決定権限有終審裁判所。 第八十二条【裁判公開】 裁判対審及判決、公開法廷行。 裁判所、裁判官全員一致、公秩序
20、又善良風俗害虞決場合、対審、公開行。但、政治犯罪、出版関犯罪又憲法第三章保障国民権利問題事件対審、常公開。 第七章 財政 第八十三条【財政処理基本原則】 国財政処理権限、国会議決基、行使。 第八十四条【課税】 租税課、又現行租税変更、法律又法律定条件必要。 第八十五条【国費支出及国債務負担】 国費支出、又国債務負担、国会議決基必要。 第八十六条【予算】 内閣、毎会計年度予算作成、国会提出、審議受議決経。 第八十七条【予備費】 予見難予算不足充、国会議決基予備費設、内閣責任支出。予備費支出、内閣、事後国会承諾経。 第八十八条【皇室財産皇室費用】 皇室財産、国属。皇室費用、予算計上、国会議決経。
21、第八十九条【公財産支出又利用制限】 公金他公財産、宗教上組織団体使用、便益若維持、又公支配属慈善、教育若博愛事業対、支出、又利用供。 第九十条【決算検査会計検査院】 国収入支出決算、毎年会計検査院検査、内閣、次年度、検査報告、国会提出。 会計検査院組織及権限、法律定。 第九十一条【財政状況報告】 内閣、国会及国民対、定期、少毎年一回、国財政状況報告。 第八章 地方自治 第九十二条【地方自治基本原則】 地方公共団体組織及運営関事項、地方自治本旨基、法律定。 第九十三条【地方公共団体機関、直接選挙】 地方公共団体、法律定、議事機関議会設置。地方公共団体長、議会議員及法律定他吏員、地方公共団体住民、
22、直接選挙。 第九十四条【地方公共団体権能】 地方公共団体、財産管理、事務処理、及行政執行権能有、法律範囲内条例制定。 第九十五条【特別法住民投票】 一地方公共団体適用特別法、法律定、地方公共団体住民投票過半数同意得、国会、制定。 第九章 改正 第九十六条【改正手続、公布】 憲法改正、各議院総議員三分二以上賛成、国会、発議、国民提案承認経。承認、特別国民投票又国会定選挙際行投票、過半数賛成必要。憲法改正前項承認経、天皇、国民名、憲法一体成、直公布。 第十章 最高法規 第九十七条【基本的人権本質】 憲法日本国民保障基本的人権、人類多年自由獲得努力成果、権利、過去幾多試練堪、現在及将来国民対、侵永久
23、権利信託。 第九十八条【最高法規性、条約及国際法規遵守】 憲法、国最高法規、条規反法律、命令、詔勅及国務関他行為全部又一部、効力有。 日本国締結条約及確立国際法規、誠実遵守必要。 第九十九条【憲法尊重擁護義務】 天皇又摂政及国務大臣、国会議員、裁判官他公務員、憲法尊重擁護義務負。 第十一章 補則 第百条【施行期日】 憲法、公布日起算六箇月経過日、施行。 憲法施行必要法律制定、参議院議員選挙及国会召集手続並憲法施行必要準備手続、前項期日前、行。 第百一条【国会関経過規定】 憲法施行際、参議院成立、成立間、衆議院、国会権限行。 第百二条【第一期参議院議員任期】 憲法第一期参議院議員、半数者任期、三
24、年。議員、法律定、定。 第百三条【公務員関経過規定】 憲法施行際現在職国務大臣、衆議院議員及裁判官並他公務員、地位相応地位憲法認者、法律特別定場合除、憲法施行、当然地位失。但、憲法、後任者選挙又任命、当然地位失。 日本国宪法公布 1946 年 11 月 3 日施行 1947 年 5 月 3 日日本国民决心,通过正式选出的国会中的代表而行动,为了我们和我们的子孙,确保与各国人民合作而取得的成果和自由带给我们全国的恩惠,消除因政府的行为而再次 发生的战祸,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制定本宪法。国政源于国民的严肃信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的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这是人类普遍的原理,本宪法即
25、以此原理为根据。凡与此相反的一切宪法、法律、命令和诏敕,我们均将排除之。 日本国民期望持久的和平,深知支配人类相互关系的崇高理想,信赖爱好和平的各国人民的公正与信义,决心保持我们的安全与生存。我们希望在努力维护和平,从地球上永远消灭专制与隶属、压迫与偏见的国际社会中,占有光荣的地位。我们确认,全世界人民都同等具有免于恐怖和贫困并在和平中生存的权利。 我们相信,任何国家都不得只顾本国而不顾他国,政治道德的法则是普遍的法则,遵守这一法则是欲维持本国主权并同他国建立对等关系的各国的责任。日本国民誓以国家的名誉,竭尽全力以达到这一崇高的理想和目的。第一章 天皇 第一条 【天皇的地位,国民主权】 天皇是
26、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统一的象征,其地位以主权所在的全体日本国民的意志为依据。第二条 【皇位的继承】 皇位世袭,根据国会议决的皇室典范的规定继承之。第三条 【天皇的国事行为和内阁的责任】 天皇有关国事的一切行为,必须有内阁的建议和承认,由内阁负其责任。第四条 【天皇的权限、天皇国事行为的委任】 1天皇只能行使本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国事行为,并无关于国政的权能。 2天皇可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国事行为进行委任。 第五条 【摄政】 根据皇室典范的规定设置摄政时, 摄政以天皇的名义行使有关国事的行为,在此场合准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六条 【天皇的任命权】 1天皇根据国会的提名任命内阁总理大臣。 2天皇根
27、据内阁的提名任命担任最高法院院长的法官。第七条 【天皇的国事行为】 天皇根据内阁的建议与承认,为国民行使下列有关国事的行为 : 一、公布宪法修订、法律、政令及条约。 二、召集国会。 三、解散众议院。四、公告举行国会议员的选举。五、认证国务大臣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官吏的任免、全权证书以及大使、公使的国书。 六、认证大赦、特赦、减刑、免除执行刑罚以及恢 复权利。 七、授予荣誉称号。 八、认证批准书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外交文书 。 九、接受外国大使及公使。 十、举行仪式。 第八条 【皇室财产授受的限制】 授予皇室财产,皇室承受或赐予财产,均须根据国会的决议 。 第二章 放弃战争 第九条【放弃战争,否认军备
28、及交战权】1日本国民衷心谋求基于正义与秩序的国际和平,永远放弃以国权发动的战争、武力威胁或武力行使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 2为达到前项目的,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第三章 国民的权利与义务第十条 【日本国民必备的条件】 日本国民应具备的条件由法律规定之。第十一条 【基本人权的享有】 国民享有的一切基本人权不能受到妨碍。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的基本人权,作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现在及将来均赋予国民。第十二条 【保持自由、权利的义务,禁止其滥用】 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的自由与权利,国民必须以不断的努力保持之。又,国民不得滥用此种自由与权利,而应负起不断地用以增进公共福利的责任
29、。 第十三条 【尊重个人,追求幸福的权利,公共福利】 全体国民都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对于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国民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受到最大的尊重。 第十四条 【法律平等,否认贵族制度,荣誉称号】 1全体国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的关系中,都不得以人 种、信仰、性别、社会身份以及门第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 2华族以及其他贵族制度,一概不予承认 。 3荣誉、勋章以及其他荣誉称号的授予,概不附带任何特权。授予的荣誉称号,其效力只限于现有者和将接受者一代。 第十五条 【公务员的选定罢免权,公务员的性质,普选和秘密投票的保障】 1 选举和罢免公务员是国
30、民固有的权利。 2一切公务员都是为全体服 务,而不是为一部分服务 。 3关于公务员的选举,保障由成年人普选 。 4在一切选举中,不得侵犯投票的秘密,对于选举人所作的选择,不论在公的或私的方面,都不得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请愿权】 任何人对损害的救济,公务员的罢免,法律、命令以及规章的制订、 废止和修订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都有和平请愿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因进行此种请愿而受到歧视 。 第十七条 【国家及公共团体的赔偿责任】 任何人在由于公务员的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均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向国家或公共团体提出赔偿的要求。第十八条 【摆脱奴隶性拘束及苦役的自由】 任何人都不受任何奴隶性的拘束。又,除因犯
31、罪而受处罚外,对任何人都不得违反本人意志而使其服苦役。 第十九条 【思想及意志的自由】 思想及意志的自由,不受侵犯。第二十条 【信教自由】 1对任何人的信教自由都给予保障。任何宗教团体都不得从国家接受特权或行使政治上的权利。2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参加宗教上的行为、庆祝典礼、仪式或活动。3国家及其机关都不得进行宗教教育以及其他任何宗教活动。第二十一条 【集会、结社及表现的自由,通信的秘密】 1保障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其他一切表现的自由。2不得进行检查,并不得侵犯通信的秘密。第二十二条 【居住、迁移及选择职业的自由,移住外国和脱离国籍的自由】1在不违反公共福利的范围 内,任何人都有居住、迁移以
32、及 选择职业 的自由。 2不得侵犯任何人移往国外或脱离国籍的自由。 第二十三条 【学术自由】 保障学术自由。 第二十四条 【家庭生活中的个人尊严和两性平等】 1婚姻仅以两性的自愿结合为基础而成立,以夫妇平等权力为根本,必须在相互协力之下予以维持。2关于选择配偶、财产权、继承、选择居所、离婚以及有关婚姻和家庭的其他事项,必须以个人尊严与两性平等为基础制订之。 第二十五条 【生存权,国家保障生存权的义务】 1全体国民都享有健康和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权利。2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为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而努力。 第二十六条 【受教育的权利,教育的义务】 1全体国民,按照法律规定
33、,都有依其能力所及接受同等教育的权利。 2全体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有使其所保护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义务教育免费 。 第二十七条 【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条件的基本标准,禁止残酷使用儿童】 1全体国民都有劳动的权利与义务 。 2有关工资、劳动时间、休息以及其他劳动条件的基本标准,由法律规定之。3不得残酷使用儿童。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的团结权、集体交涉权和其他集体行动权】 保障劳动者的团结、集体交涉以及其他集体行动的权利。第二十九条 【财产权的保障】 1不得侵犯财产权 。 2财产权的内容应适合于公共福利,由法律规定之。 3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可收归公用。 第三十条 【纳税的义务】 国民有
34、按照法律规定纳税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法定手续的保障】 不经法律规定的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自由,或课以其他刑罚 。 第三十二条 【受裁判权】 不得剥夺任何人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逮捕的必要条件】 除作为现行犯逮捕者外,如无主管的司法机关签发并明确指出犯罪理由的拘捕证,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逮捕。 第三十四条 【拘留、拘禁的必要条件,对免于不法拘禁的保障】 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拘留或拘禁,除非直接讲明理由并立即给予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又,如无正当理由,对任何人不得加以拘禁,如本人提出要求,必须立刻将此项理由在有本人及其辩护人出席的公开法庭上予以宣告。第三十五条 【对居所不受侵入的保障】 1 对任何人的住所、文件以及持有物不得侵入、搜 查或扣留。此项权利,除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外,如无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