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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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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目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典当行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三章 股 本 金第四章 业务范围第五章 当 票第六章 业务管理第七章 罚 则第八章 附 则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对 典 当 业 的 管 理 , 保 障 典 当 业 健 康 发 展 , 根 据 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是 典 当 业 的 主 管 部 门 , 负 责 典 当 机 构 设 立 、 变 更 、终 止 的 审 批 以 及 对 典 当 机 构 的 监 督 管 理 。 第 三 条

2、 典 当 行 是 以 实 物 占 有 权 转 移 形 式 为 非 国 有 中 、 小 企 业 和 个 人 提供 临 时 性 质 押 贷 款 的 特 殊 金 融 企 业 。 第 四 条 典 当 行 应 比 照 有 限 责 任 公 司形 式 组 建 。 典 当 行 应 当 具 备 法 人 条 件 , 依 法 取 得 法 人 资 格 , 实 行 独 立 核 算 、自 主 经 营 、 自 负 盈 亏 , 依 法 纳 税 。 第 五 条 典 当 机 构 的 名 称 必 须 含 有 “典 当 行 ”字 样 。 其 他 任 何 组 织 的 名称 不 得 含 有 “典 当 行 ”字 样 。 第 六 条 典 当

3、 行 必 须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 以 服 务 群 众 、 发 展 经 济 为 宗旨 。 第 七 条 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设 立 的 典 当 行 必 须 遵 守 本 办 法 。 第二 章 典 当 行 的 设 立 、 变 更 和 终 止第 八 条 申 请 设 立 典 当 行 , 必 须 报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当 地 分 支 行 审 核 , 由 中国 人 民 银 行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 计 划 单 列 市 分 行 批 准 并 报 中 国 人 民 银 行总 行 备 案 。 第 九 条 未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不 得

4、设 立 典 当 行 。 第 十 条 禁 止 设 立 个 体 典 当 行 , 禁 止 非 典 当 行 经 营 典 当 业 务 。 第 十 一 条 典 当 行 不 得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 第 十 二 条 设 立 典 当 行 , 必 须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有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最 低 限 额 以 上 的 人 民 币 实 收 货 币 股 本 金 ; ( 二 ) 有 熟 悉 典 当 业 务 的 经 营 管 理 人 员 ; ( 三 ) 有 完 备 的 典 当 行 章 程 ; ( 四 ) 有 固 定 、 安 全 的 营 业 场 所 和 必 需 的 设 施 。 第

5、十 三 条 经 中 国 人民 银 行 批 准 , 申 请 人 应 按 规 定 进 行 典 当 行 的 筹 建 。 筹 建 典 当 行 , 应 当 向 中国 人 民 银 行 当 地 分 支 行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筹 建 申 请 报 告 ; ( 二 ) 可 行 性 报 告 ; ( 三 ) 典 当 行 章 程 草 案 ; ( 四 ) 筹 建 人 员 名 单 及 其 简 历 ; ( 五 ) 拟 定 股 东 的 财 务 状 况 材 料 及 其出 资 的 承 诺 文 件 ; ( 六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要 求 提 交 的 其 他 材 料 。 第 十 四 条 典 当 行 的 筹

6、 建 工 作 应 当 自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之 日 起 天内 完 成 , 筹 建 期 满 未 能 达 到 开 业 要 求 的 , 原 批 准 文 件 自 动 失 效 。 第 十 五 条 申 请 人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完 成 筹 建 工 作 后 , 应 当 向 中 国 人 民 银行 当 地 分 支 行 申 请 开 业 。 申 请 开 业 应 当 报 送 下 列 材 料 : ( 一 ) 筹 建 情 况 及 开 业 申 请 报 告 ; ( 二 ) 典 当 行 章 程 和 必 要 的 规 章 制度 ; ( 三 ) 人 民 银 行 认 可 的 法 定 验 资 机 构 出 具 的

7、验 资 证 明 , 股 本 金 入 帐 凭证 复 印 件 ; ( 四 ) 拟 任 法 定 代 表 人 和 主 要 负 责 人 简 历 ; ( 五 ) 营 业 场 所 所 有 权 或者 使 用 权 的 证 明 文 件 ; ( 六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要 求 提 交 的 其 他 材 料 。 第 十 六 条 经 批 准 开 业 的 典 当 行 , 应 当 持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颁 发 的 金 融 机构 营 业 许 可 证 到 公 安 部 门 申 领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 再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部 门 登 记 ,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后 , 方 可 营 业 。 第

8、十 七 条 典 当 行 变 更 名 称 、 法 定 代 表 人 、 地 址 、 注 册 股 本 金 股 本 结 构及 修 改 章 程 , 应 当 报 原 审 批 机 关 审 批 。 第 十 八 条 典 当 行 不 得 擅 自 终 止 营 业 。 典 当 行 因 故 不 能 继 续 营 业 时 , 应当 书 面 报 告 原 审 批 机 关 , 经 批 准 后 方 可 停 业 。 第 十 九 条 典 当 行 撤 销 或 合并 , 应 当 向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当 地 分 支 行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 经 原 审 批 机 关 审 批 后 ,在 人 民 银 行 当 地 分 支 行 和 有

9、关 部 门 的 监 督 下 , 清 理 债 权 债 务 , 处 理 契 约 关系 , 缴 销 金 融 机 构 营 业 许 可 证 , 并 到 公 安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注销 登 记 手 续 。 第 二 十 条 典 当 行 设 立 股 东 会 、 董 事 会 ( 执 行 董 事 ) 和 监 事 会 。 典 当行 设 经 理 , 由 董 事 会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 第 三 章 股 本 金第 二 十 一 条 典 当 行 实 收 货 币 股 本 金 最 低 限 额 为 人 民 币 万 元 。 第 二 十 二 条 典 当 行 招 收 股 本 金 的 对 象 限 于 其

10、所 在 地 的 中 小 企 业 和 个 人 。第 二 十 三 条 典 当 行 向 企 业 招 收 的 股 本 金 总 额 不 得 低 于 典 当 行 全 部 实 收 货 币股 本 金 的 , 一 家 企 业 入 股 金 额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典 当 行 全 部 实 收 货 币 股本 金 的 ; 个 人 入 股 总 额 不 得 高 于 典 当 行 全 部 实 收 货 币 股 本 金 的 , 单 个 人 入 股 金 额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典 当 行 全 部 实 收 货 币 股 本 金 的 。 第 四 章 业 务 范 围第 二 十 四 条 典 当 行 的 服 务 对 象 为 非 国 有

11、中 小 企 业 和 个 人 。 第 二 十 五 条 典 当 行 以 使 用 自 有 资 金 从 事 质 押 贷 款 业 务 为 限 , 不 得 经 营下 列 业 务 : ( 一 ) 商 品 寄 售 、 零 售 以 及 旧 物 收 购 ; ( 二 ) 吸 收 存 款 、 集 资 和 资 金 拆 借 ; ( 三 ) 信 用 贷 款 和 担 保 ; ( 四 ) 未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的 其 他 业 务 。 第 二 十 六 条 典 当 行 不 得 受 理 以 下 财 产 作 当 物 : ( 一 ) 法 律 、 法 规 禁 止 买 卖 的 自 然 资 源 或 者 财 物 ; ( 二 )

12、 依 法 被 查 封 、 扣 押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保 全 措 施 的 财 产 ; ( 三 ) 易 燃 易 爆 物 品 、 已 被 质 押 或 者 作 担 保 的 物 品 ; ( 四 ) 工 业 用 金 银 原 料 、 材 料 、 矿 产 金 银 以 及 一 切 非 法 所 得 金 银 ; ( 五 ) 赃 物 和 来 源 不 明 的 物 品 ; ( 六 ) 不 能 强 制 执 行 或 者 没 有 有 效 文件 证 明 其 合 法 来 源 的 其 他 物 品 。 典 当 行 办 理 国 家 统 收 、 专 营 和 国 家 限 制 流 通 物 品 的 典 当 业 务 , 必 须 经 有关 部

13、 门 批 准 。 第 五 章 当 票第 二 十 七 条 当 票 是 典 当 行 收 妥 当 物 后 开 给 当 户 的 收 据 , 也 是 质 押 贷 款的 契 约 。 当 票 由 双 方 签 字 盖 章 后 生 效 。 当 票 不 能 转 让 。 当 票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印 制 。 第 二 十 八 条 当 票 上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项 目 : ( 一 ) 当 户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 住 址 、 证 件 ( 名 称 和 号 码 ) ; ( 二 ) 当 物 名 称 、 件 数 、 成 色 ; ( 三 ) 估 价 金 额 、 典 当 金 额

14、 ; ( 四 ) 利 率 、 费 率 ; ( 五 ) 典 当 日 期 、 满 当 期 限 ; ( 六 ) 有 关 注 意 事 项 。 第 二 十 九 条 当 票 遗 失 , 当 户 应 当 及 时 向 典 当行 办 理 挂 失 手 续 , 缴 纳 一 定 手 续 费 后 , 可 以 补 办 当 票 。 未 办 挂 失 手 续 或 者挂 失 前 被 他 人 赎 当 的 , 典 当 行 不 负 赔 偿 责 任 。 第 六 章 业 务 管 理第 三 十 条 典 当 期 限 最 长 为 个 月 在 典 当 期 内 , 当 户 可 以 提 前 赎 当 。 自 典 当 期 满 之 日 起 日 内 , 经

15、双 方 同 意 , 可 以 续 当 , 但 只 能 续 当 一 次 ,其 期 限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原 当 期 。 续 当 时 , 应 当 结 清 前 当 期 利 息 和 费 用 , 另 换当 票 。 第 三 十 一 条 当 物 应 当 按 照 现 值 估 价 , 并 按 照 估 价 的 确定 当 价 。 典 当 行 的 当 物 , 应 当 在 保 险 公 司 进 行 保 险 。 第 三 十 二 条 质 押 贷 款 的月 利 率 , 可 以 国 家 规 定 的 同 档 次 流 动 资 金 贷 款 利 率 为 基 础 上 浮 。 第 三 十 三 条 典 当 的 费 用 包 括 服 务 费

16、、 保 管 费 和 保 险 费 等 , 其 月 综 合 费率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当 价 的 。 第 三 十 四 条 自 典 当 期 满 之 日 起 日 内 , 当 户 既 不 赎 当 , 又 不 续 当 的当 物 , 视 为 死 当 。 死 当 物 品 , 应 委 托 当 地 拍 卖 行 公 开 拍 卖 ; 当 地 无 拍 卖 行 的 应 当 由 公 证 部门 现 场 监 督 公 开 拍 卖 。 死 当 的 金 银 饰 品 , 应 当 交 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或 者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指 定 的 单 位 ;属 于 文 物 的 , 应 当 交 售 文 物 管 理 部 门 ,

17、不 得 自 行 处 理 或 者 拍 卖 。 拍 卖 的 收 入 在 扣 除 质 押 贷 款 本 息 和 典 当 及 拍 卖 的 费 用 后 , 剩 余 部 分 应 当退 给 当 户 。 第 三 十 五 条 典 当 行 在 当 期 内 不 得 出 租 、 使 用 当 物 。 当 物 在 典 当 期 限 内 发 生 遗 失 或 者 损 毁 的 , 典 当 行 应 按 照 典 当 时 的 估 价 赔偿 。 第 三 十 六 条 典 当 行 应 在 商 业 银 行 开 立 帐 户 。 第 三 十 七 条 典 当 行 的 资 产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比 例 进 行 管 理 : ( 一 ) 典 当 行

18、对 同 一 企 业 累 计 发 放 的 质 押 贷 款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实 收 股 本 的 , 对 同 一 个 人 累 计 发 放 的 质 押 贷 款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实 收 股 本 的 。 ( 二 ) 典 当 行 的 固 定 资 产 总 额 不 得 超 过 资 本 总 额 的 。 第 三 十 八 条 典 当 行 应 当 执 行 国 家 统 一 的 财 务 、 会 计 制 度 , 建 立 和 健 全业 务 、 财 会 、 统 计 、 保 管 等 规 章 制 度 , 并 定 期 向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当 地 分 支 行报 送 有 关 报 表 和 资 料 。 第 七 章 罚

19、则第 三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 第 九 条 、 第 十 条 、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责 令 停 业 , 并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 第 四 十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 一 ) 项 、 第 三 十 四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责 令 其 纠 正 , 并 没 收 其 违 法 所 得 。 第 四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 二 ) 项 规 定 的 , 由 中 国 人 民 银行 将 其 所 吸 收 存 款 、 集 资

20、、 拆 借 金 额 无 息 存 入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当 地 分 支 行 ,直 至 到 期 , 所 支 付 的 利 息 由 典 当 行 承 担 。 并 每 天 处 以 %的 罚 款 。 情 节严 重 、 拒 不 纠 正 的 ,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金 融 机 构 营业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任 。 第 四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 三 ) 项 、 第 ( 四 ) 项 、 第 二 十六 条 规 定 的 ,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责 令

21、 纠 正 , 并 没 收 其 非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拒 不 纠 正 的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金 融 机 构 营 业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的 ,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任 。 第 四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处 以 万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金 融 机 构 营 业 许 可 证 。 第 四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 第 三 十 二 条 、 第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责 令 纠 正 , 并 可 处 以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四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七 条 、 第 三 十 五 条 、 第 三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责 令 限 期 纠 正 , 并 可 处 以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八 章 附 则第 四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负 责 解 释 。 第 四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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