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典当行管理办法百科名片典当行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年八月八日之日起施行现已经失效。目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三章 业务经营范围第四章 当 票第五章 业务经营规则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七章 罚 则第八章 附 则编 辑 本 段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规 范 典 当 行 为 , 加 强 监 督 管 理 , 促 进 典 当 业 规 范 发 展 , 根 据 有 关 法 律规 定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设 立 典 当 行 , 从 事 典 当 活 动 ,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三
2、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典 当 , 是 指 当 户 将 其 动 产 、 财 产 权 利 作 为 当 物 质 押 或 者 将 其房 地 产 作 为 当 物 抵 押 给 典 当 行 , 交 付 一 定 比 例 费 用 , 取 得 当 金 , 并 在 约 定 期 限 内 支 付 当金 利 息 、 偿 还 当 金 、 赎 回 当 物 的 行 为 。本 办 法 所 称 典 当 行 , 是 指 依 照 本 办 法 设 立 的 专 门 从 事 典 当 活 动 的 企 业 法 人 , 其 组 织形 式 与 组 织 机 构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四 条 商 务
3、 主 管 部 门 对 典 当 业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公 安 机 关 对 典 当 业 进 行 治 安 管 理 。第 五 条 典 当 行 的 名 称 应 当 符 合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 典 当 行 名 称 中 的行 业 表 述 应 当 标 明 “典 当 ”字 样 。 其 他 任 何 经 营 性 组 织 和 机 构 的 名 称 不 得 含 有 “典 当 ”字样 ,不 得 经 营 或 者 变 相 经 营 典 当 业 务 。第 六 条 典 当 行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 遵 循 平 等 、 自 愿 、诚
4、 信 、 互 利 的 原 则 。编 辑 本 段 第 二 章 设 立 、 变 更 和 终 止第 七 条 申 请 设 立 典 当 行 ,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一 )有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章 程 ;(二 )有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最 低 限 额 的 注 册 资 本 ;(三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 安 全 设 施 和 办 理 业 务 必 需 的 其 他 设 施 ;(四 )有 熟 悉 典 当 业 务 的 经 营 管 理 人 员 及 鉴 定 评 估 人 员 ;(五 )符 合 国 家 对 典 当 行 统 筹 规 划 、 合 理 布 局 的
5、要 求 。第 八 条 典 当 行 注 册 资 本 最 低 限 额 为 人 民 币 300 万 元 , 但 从 事 房 地 产 抵 押 典 当 业 务 的 ,其 注 册 资 本 最 低 限 额 为 人 民 币 500 万 元 。 典 当 行 的 注 册 资 本 最 低 限 额 为 股 东 实 缴 的 货币 资 本 。第 九 条 设 立 典 当 行 , 应 当 经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同 意 , 由 省 级人 民 政 府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批 准 , 报 国 家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备 案 。第 十 条 设 立 典 当 行 ,
6、申 请 人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一 )设 立 申 请 报 告 (应 当 载 明 拟 设 立 典 当 行 的 机 构 名 称 、 注 册 资 本 数 额 与 来 源 、 机构 住 所 、 经 营 范 围 及 可 行 性 分 析 等 内 容 );(二 )典 当 行 章 程 ;(三 )典 当 行 业 务 规 则 、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及 安 全 防 范 措 施 ;(四 )具 有 法 定 资 格 的 验 资 机 构 出 具 的 验 资 证 明 ;(五 )拟 任 法 定 代 表 人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简 历 ;(六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的 产 权 或 者
7、 使 用 权 的 有 效 证 明 文 件 ;(七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核 发 的 企 业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通 知 书 ;(八 )国 家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第 十 一 条 设 立 典 当 行 , 应 当 持 批 准 文 件 和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核 发 的 典 当 经 营 许 可 证 , 到 公 安 机 关 申 领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申请 登 记 注 册 ,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后 , 方 可 营 业 。第 十 二 条 典 当 行 可 以 在 本
8、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及 计 划 单 列 市 内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 但 不得 跨 省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典 当 行 分 支 机 构 不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 其 民 事 责 任 由 典 当 行 承 担 。第 十 三 条 典 当 行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一 )注 册 资 本 不 少 于 人 民 币 1000 万 元 ;(二 )经 营 典 当 业 务 三 年 以 上 , 并 在 最 近 两 年 连 续 盈 利 ;(三 )最 近 两 年 无 违 法 、 违 规 经 营 记 录 ;(四 )国
9、家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十 四 条 典 当 行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 应 当 经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同意 ,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批 准 , 报 国 家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备 案 。 经 批 准 后 , 应当 持 批 准 文 件 和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核 发 的 分 支 机 构 典 当 经 营 许 可 证 ,到 公 安 机 关 申 领 分 支 机 构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10、关 办 理 分 支 机 构 的登 记 注 册 。第 十 五 条 典 当 行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一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的 申 请 报 告 (应 当 载 明 拟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的 名 称 、 营 运 资 金 数 额 、业 务 范 围 、 机 构 住 所 等 );(二 )最 近 两 年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三 )拟 任 分 支 机 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简 历 ;(四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的 产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的 有 效 证 明 文 件 ;(五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核 发 的
11、企 业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通 知 书 ;(六 )国 家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第 十 六 条 典 当 行 对 每 个 分 支 机 构 , 需 拨 付 不 少 于 人 民 币 300 万 元 的 营 运 资 金 ; 典当 行 各 分 支 机 构 营 运 资 金 总 额 不 得 超 过 典 当 行 注 册 资 本 的 50%。第 十 七 条 典 当 行 变 更 机 构 名 称 、 住 所 、 分 支 机 构 名 称 、 住 所 、 法 定 代 表 人 、 经 营 范围 、 注 册 资 本 (营 运 资 金 )、 股 权 结 构 的 , 应 当 报 省 级
12、人 民 政 府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批 准 。典 当 行 变 更 组 织 形 式 、 分 立 、 合 并 、 跨 地 市 迁 移 住 所 、 注 册 资 本 由 低 于 1000 万元 达 到 1000 万 元 或 者 超 过 1000 万 元 的 , 应 当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批 准 ,报 国 家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备 案 。第 十 八 条 典 当 行 变 更 第 十 七 条 内 容 的 ,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重 新 核 发 典 当 经 营 许 可 证 , 并 将 原 证 收 回 , 其 中 , 涉
13、 及 名 称 变 更 的 , 应 当 凭 工 商 行 政 管 理机 关 同 意 变 更 名 称 的 证 明 文 件 , 办 理 换 证 手 续 。 典 当 行 需 持 批 准 文 件 和 新 的 典 当经 营 许 可 证 , 向 公 安 机 关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第 十 九 条 典 当 行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自 核 发 营 业 执 照 之 日 起 无 正 当 理 由 超 过 6 个 月 未 营业 , 或 者 营 业 后 自 行 停 业 连 续 达 6 个 月 以 上 的 ,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收 回 典
14、 当 经 营 许 可 证 , 并 办 理 注 销 备 案 登 记 手 续 。第 二 十 条 典 当 行 根 据 章 程 规 定 事 由 、 股 东 会 决 议 或 者 其 他 事 由 解 散 的 , 应 当 提 前3 个 月 向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提 出 申 请 , 经 批 准 后 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成 立 清算 组 , 进 行 清 算 。典 当 行 因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及 本 办 法 规 定 被 责 令 关 闭 的 ,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贸易 委 员 会 组 织 清 算 。典 当 行 因 不 能 清 偿
15、 到 期 债 务 ,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的 , 应 当 依 法 成 立 清 算 组 , 进 行 破 产清 算 。第 二 十 一 条 典 当 行 清 算 结 束 后 , 清 算 组 应 当 将 清 算 报 告 报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贸 易 委员 会 确 认 ,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收 回 典 当 经 营 许 可 证 , 办 理 注 销 备 案登 记 手 续 , 公 告 典 当 行 终 止 。编 辑 本 段 第 三 章 业 务 经 营 范 围第 二 十 二 条 经 批 准 , 典 当 行 可 以 经 营 下 列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业
16、 务 :(一 )质 押 典 当 业 务 ;(二 )房 地 产 抵 押 典 当 业 务 ;(三 )限 额 内 绝 当 物 品 的 变 卖 ;(四 )鉴 定 评 估 及 咨 询 服 务 ;(五 )国 家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依 法 批 准 的 其 他 业 务 。第 二 十 三 条 典 当 行 不 得 经 营 下 列 业 务 :(一 )非 绝 当 物 品 的 销 售 以 及 旧 物 收 购 、 寄 售 ;(二 )吸 收 存 款 或 者 变 相 吸 收 存 款 及 资 金 拆 借 ;(三 )发 放 信 用 贷 款 ;(四 )未 经 国 家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批 准 的 其 他 业 务
17、 。第 二 十 四 条 典 当 行 不 得 收 当 下 列 财 产 :(一 )依 法 被 查 封 、 扣 押 或 者 已 被 采 取 其 他 保 全 措 施 的 财 产 ;(二 )易 燃 、 易 爆 、 剧 毒 、 放 射 性 物 品 及 其 容 器 ;(三 )赃 物 和 来 源 不 明 的 物 品 或 者 财 产 权 利 ;(四 )法 律 、 法 规 及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禁 止 买 卖 的 自 然 资 源 或 者 其 他 财 物 。第 二 十 五 条 典 当 行 收 当 国 家 统 收 、 专 营 、 专 卖 物 品 , 须 经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编 辑 本 段 第 四 章
18、当 票第 二 十 六 条 当 票 是 典 当 行 与 当 户 之 间 的 借 贷 契 约 , 是 确 定 双 方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主 要依 据 。典 当 行 和 当 户 就 当 票 以 外 事 项 进 行 约 定 的 , 应 当 补 充 订 立 书 面 合 同 。第 二 十 七 条 当 票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一 )典 当 行 机 构 名 称 及 机 构 住 所 ;(二 )当 户 姓 名 (名 称 )、 住 所 (址 )、 有 效 证 件 (照 )及 号 码 ;(三 )当 物 名 称 、 数 量 、 质 量 、 状 况 ;(四 )估 价 金 额 、 当 金 数 额
19、;(五 )利 率 、 综 合 费 率 ;(六 )典 当 日 期 、 典 当 期 、 续 当 期 ;(七 )当 户 须 知 (应 当 载 明 典 当 行 和 当 户 的 权 利 、 义 务 )。第 二 十 八 条 典 当 行 和 当 户 应 当 真 实 记 录 并 妥 善 保 管 当 票 。第 二 十 九 条 当 票 遗 失 , 当 户 应 当 及 时 向 典 当 行 办 理 挂 失 手 续 , 交 纳 一 定 手 续 费 后 ,可 以 补 办 当 票 。 未 办 挂 失 手 续 或 者 挂 失 前 被 他 人 赎 当 的 , 典 当 行 不 负 赔 偿 责 任 。编 辑 本 段 第 五 章 业
20、 务 经 营 规 则第 三 十 条 质 押 当 物 的 估 价 金 额 由 双 方 协 商 确 定 。房 地 产 的 估 价 金 额 由 双 方 协 商 确 定 , 协 商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的 , 双 方 可 以 委 托 房 地 产 价格 评 估 机 构 进 行 价 格 评 估 。第 三 十 一 条 当 金 数 额 应 当 由 双 方 协 商 确 定 。第 三 十 二 条 典 当 期 限 由 双 方 约 定 , 最 长 为 6 个 月 。第 三 十 三 条 典 当 当 金 利 率 , 按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公 布 的 银 行 机 构 同 档 次 法 定 贷 款 利 率 及浮 动
21、范 围 执 行 。典 当 当 金 利 息 不 得 预 扣 。第 三 十 四 条 典 当 综 合 费 用 包 括 各 种 服 务 及 管 理 费 用 。质 押 典 当 时 , 月 综 合 费 率 不 得 超 过 当 金 的 45。房 地 产 抵 押 典 当 时 , 月 综 合 费 率 不 得 超 过 当 金 的 30。当 期 不 足 5 日 的 , 按 5 日 收 取 有 关 费 用 。第 三 十 五 条 典 当 期 内 及 典 当 期 限 届 满 后 5 日 内 , 经 双 方 同 意 可 以 续 当 , 续 当 一 次 的期 限 最 长 为 6 个 月 , 续 当 期 自 典 当 期 限 或
22、 者 前 一 次 续 当 期 限 届 满 日 起 算 。 续 当 时 , 当户 应 当 结 清 前 期 利 息 和 当 期 费 用 。第 三 十 六 条 典 当 期 限 或 者 续 当 期 限 届 满 后 , 当 户 应 当 在 5 日 内 赎 当 或 者 续 当 , 逾 期不 赎 当 也 不 续 当 的 , 为 绝 当 。当 户 于 典 当 期 限 或 者 续 当 期 限 届 满 至 绝 当 前 赎 当 的 , 除 须 偿 还 当 金 本 息 外 , 还 应 当根 据 当 期 内 的 息 、 费 标 准 和 逾 期 天 数 , 补 交 当 金 利 息 和 有 关 费 用 。第 三 十 七 条
23、 当 户 到 典 当 行 典 当 , 应 当 出 具 有 效 证 件 (照 )。典 当 行 应 当 认 真 查 验 当 户 出 具 的 证 件 (照 )。第 三 十 八 条 典 当 行 经 营 典 当 业 务 ,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要 求 登 记 的 ,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办 理登 记 。 典 当 行 经 营 质 押 典 当 业 务 , 应 当 为 质 押 当 物 购 买 保 险 ; 经 营 房 地 产 抵 押 典 当 业 务 ,应 当 要 求 当 户 为 当 物 购 买 保 险 。第 三 十 九 条 典 当 行 在 当 期 内 不 得 出 租 、 质 押 、 抵 押 和 使
24、用 当 物 。质 押 当 物 在 典 当 期 内 或 者 续 当 期 内 发 生 遗 失 或 者 损 毁 的 , 典 当 行 应 当 按 照 估 价 金 额的 120%进 行 赔 偿 。 遇 有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质 押 当 物 损 毁 的 , 典 当 行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典 当 行 应 当 由 专 人 妥 善 保 管 质 押 当 物 。第 四 十 条 典 当 行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处 理 绝 当 物 品 :(一 )当 物 估 价 金 额 在 3 万 元 以 上 的 , 可 以 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担 保 法 有 关 规 定处 理 , 也 可 以
25、双 方 事 先 约 定 绝 当 后 由 典 当 行 委 托 拍 卖 行 公 开 拍 卖 ; 当 地 无 拍 卖 行 的 , 应当 在 公 证 部 门 监 督 下 公 开 拍 卖 。 拍 卖 收 入 在 扣 除 拍 卖 费 用 及 当 金 本 息 后 , 剩 余 部 分 应 当退 还 当 户 , 不 足 部 分 向 当 户 追 索 ;(二 )绝 当 物 估 价 金 额 不 足 3 万 元 的 , 典 当 行 可 以 自 行 变 卖 或 者 折 价 处 理 , 损 溢 自负 ;(三 )对 国 家 限 制 流 通 的 绝 当 物 ,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报 有 关 管 理 部
26、 门 批 准 后 处理 或 者 交 售 指 定 单 位 。第 四 十 一 条 典 当 行 发 现 或 者 怀 疑 当 物 为 赃 物 , 应 当 立 即 向 公 安 机 关 报 告 。典 当 行 收 当 赃 物 , 如 经 公 安 机 关 确 认 为 善 意 误 收 的 , 原 物 主 应 当 持 当 物 所 有 权 证 据办 理 认 领 手 续 , 按 典 当 行 实 付 当 金 数 额 赎 取 当 物 , 但 可 免 交 当 金 利 息 和 其 他 费 用 。第 四 十 二 条 典 当 行 的 资 产 应 当 按 下 列 比 例 进 行 管 理 :(一 )典 当 行 对 同 一 法 人 或
27、 者 自 然 人 典 当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注 册 资 本 的 30%;(二 )典 当 行 从 金 融 机 构 贷 款 ,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其 注 册 资 本 ; 典 当 行 分 支 机 构 不 得 从金 融 机 构 贷 款 ;(三 )典 当 行 对 其 股 东 的 典 当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该 股 东 入 股 金 额 , 且 典 当 条 件 不 得 优 于 普通 当 户 。第 四 十 三 条 典 当 行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 建 立 、 健 全 财 务 会 计 制度 和 内 部 审 计 制 度 。典 当 行 应 当 按 照 国
28、 家 有 关 规 定 , 真 实 记 录 并 全 面 反 映 其 业 务 活 动 和 财 务 状 况 , 编 制月 度 和 年 度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并 定 期 向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和 所 在 地 经 济 贸 易 委员 会 报 送 。典 当 行 年 度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须 经 中 国 注 册 会 计 师 或 者 其 他 法 定 机 构 审 查 验 证 。编 辑 本 段 第 六 章 监 督 管 理第 四 十 四 条 国 家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对 典 当 业 实 行 归 口 管 理 , 履 行 以 下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一
29、)制 订 有 关 法 规 、 政 策 和 总 体 规 划 ;(二 )负 责 典 当 行 市 场 准 入 和 退 出 管 理 ;(三 )负 责 典 当 行 日 常 业 务 监 管 ;(四 )管 理 与 指 导 典 当 行 业 自 律 组 织 。第 四 十 五 条 国 家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依 据 “统 筹 规 划 , 合 理 布 局 , 适 度 竞 争 , 规 范 经 营 ”的 原 则 , 对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及 计 划 单 列 市 的 典 当 行 数 量 及 布 局 进 行 调 控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及 计 划 单 列 市 应 当 根
30、据 本 地 经 济 发 展 水 平 及 典 当 业 实 际 , 制订 典 当 行 年 度 发 展 规 划 , 报 国 家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批 准 后 实 施 。第 四 十 六 条 外 商 及 港 、 澳 、 台 商 投 资 典 当 行 的 试 点 及 管 理 工 作 由 国 家 经 济 贸 易 委 员会 负 责 ,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家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另 行 制 定 。第 四 十 七 条 典 当 经 营 许 可 证 由 国 家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统 一 监 制 。 典 当 经 营 许 可 证 实 行 统 一 编 码 管 理 ,
31、编 码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家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另行 制 定 。第 四 十 八 条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应 当 按 季 度 向 国 家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报 送 本地 典 当 行 经 营 情 况 。 具 体 要 求 和 报 表 表 式 由 国 家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另 行 规 定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应 当 就 辖 区 内 典 当 行 发 生 的 重 大 事 件 和 问 题 , 及 时 上报 国 家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和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第 四 十 九 条 省 级 监 督
32、管 理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 将 部 分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授 权 或 者 委托 给 下 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第 五 十 条 当 票 由 国 家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统 一 设 计 ,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监 制 。第 五 十 一 条 对 典 当 行 设 立 、 变 更 及 终 止 过 程 中 需 要 批 准 的 事 项 ,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经 济贸 易 委 员 会 应 当 自 接 到 符 合 要 求 的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2 个 月 内 提 出 书 面 处 理 意 见 。对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33、 ,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应 当 在 1 个 月 内 组 织 公 告 。第 五 十 二 条 因 故 意 犯 罪 受 过 刑 事 处 分 的 人 , 不 得 出 资 设 立 典 当 行 , 不 得 从 事 典 当 经营 活 动 。第 五 十 三 条 全 国 性 典 当 行 业 协 会 是 典 当 行 业 的 全 国 性 自 律 组 织 , 经 国 家 民 政 部 门 核准 登 记 后 成 立 , 接 受 国 家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管 理 与 指 导 。地 方 性 典 当 行 业 协 会 是 本 地 典 当 行 业 的 自 律 性 组 织 , 经 当 地
34、民 政 部 门 核 准 登 记 后 成立 , 接 受 所 在 地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管 理 与 指 导 。第 五 十 四 条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对 其 批 准 的 典 当 行 进 行 年 审 。 具 体 办 法 由国 家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另 行 制 定 。编 辑 本 段 第 七 章 罚 则第 五 十 五 条 未 经 批 准 经 营 典 当 业 务 的 ,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会 同 有 关 部门 依 法 予 以 取 缔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处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3 倍 以 下 罚 款
35、, 但 最 多 不 得 超 过3 万 元 , 无 违 法 所 得 的 , 处 1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五 十 六 条 在 典 当 行 设 立 、 变 更 、 终 止 过 程 中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审 批 的 , 由 省 级 人 民 政府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予 以 警 告 , 并 处 1000 元 以 下 罚 款 。 已 经 审 批 的 撤 销 审 批 , 擅 自 变更 的 , 责 令 其 改 正 , 并 处 1000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五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六 条 、 第 四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36、 贸 易 委员 会 责 令 其 改 正 ,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五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项 、 第 四 项 、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 省级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责 令 其 改 正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处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3 倍 以 下罚 款 , 但 最 多 不 得 超 过 3 万 元 , 无 违 法 所 得 的 , 处 1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五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项 、 第 三 项 规 定 的 , 省 级 人
37、民 政 府 经 济 贸 易委 员 会 收 回 典 当 经 营 许 可 证 , 并 处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六 十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 第 二 十 五 条 、 第 四 十 条 第 三 项 规 定 的 , 由 省 级 人民 政 府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予 以 处 置 。 触 犯 刑 律 的 , 有 关 责 任 人 移 送 司 法 机 关处 理 。第 六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二 、 三 款 规 定 的 , 由 省 级 人 民 政府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责 令
38、其 改 正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处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3 倍 以 下 罚 款 , 但最 多 不 得 超 过 3 万 元 。 无 违 法 所 得 的 , 处 1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六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 故 意 收 当 赃 物 , 为 犯 罪 分 子 销 赃 提供 便 利 的 ,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收 回 典 当 经 营 许 可 证 , 并 处 1 万 元以 下 罚 款 。第 六 十 三 条 典 当 行 强 迫 当 户 赎 回 当 物 的 ,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经
39、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予 以 警 告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收 回 典 当 经 营许 可 证 。第 六 十 四 条 典 当 行 违 反 本 办 法 其 他 义 务 性 规 则 的 ,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及所 在 地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可 以 酌 情 予 以 警 告 、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1000 元 以 下 罚 款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 按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第 六 十 五 条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40、会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典 当 行 设 立 、 变 更 、 终 止 审 批 中 违 反 法 律法 规 和 本 办 法 规 定 , 或 者 在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中 滥 用 职 权 、 徇 私 舞 弊 、 玩 忽 职 守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编 辑 本 段 第 八 章 附 则第 六 十 六 条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依 据 本 办 法 制 定 具 体 实 施 办 法 或 者 就 有 关授 权 委 托 管 理 事 项 作 出 规 定 的 , 应 当 报 国 家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备 案 。第 六 十 七 条 经 国 家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同 意 、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指 定 承 担 典 当 业 监 督 管 理 职责 的 其 他 部 门 , 适 用 本 办 法 有 关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的 规 定 。第 六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由 国 家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负 责 解 释 。第 六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