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烟 草 专 卖 法 ( 2009 年 修 定 )修 定 版 本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烟 草 专 卖 法 ( 1991 年 6 月 29 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部 分 法 律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为 实 行 烟 草 专 卖 管 理 , 有 计 划 地 组 织 烟 草 专 卖 品 的 生 产 和 经 营 , 提 高 烟草 制 品 质 量 ,
2、维 护 消 费 者 利 益 , 保 证 国 家 财 政 收 入 , 制 定 本 法 。 第 二 条本 法 所 称 烟 草 专 卖 品 是 指 卷 烟 、 雪 茄 烟 、 烟 丝 、 复 烤 烟 叶 、 烟 叶 、 卷 烟纸 、 滤 嘴 棒 、 烟 用 丝 束 、 烟 草 专 用 机 械 。 卷 烟 、 雪 茄 烟 、 烟 丝 、 复 烤 烟 叶 统 称 烟 草 制 品 。 第 三 条国 家 对 烟 草 专 卖 品 的 生 产 、 销 售 、 进 出 口 依 法 实 行 专 卖 管 理 , 并 实 行 烟草 专 卖 许 可 证 制 度 。 第 四 条国 务 院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3、 门 主 管 全 国 烟 草 专 卖 工 作 。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主 管 本 辖 区 的 烟 草 专 卖 工 作 , 受 国 务 院 烟 草 专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双 重 领 导 , 以 国 务 院 烟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领 导 为 主 。 第 五 条国 家 加 强 对 烟 草 专 卖 品 的 科 学 研 究 和 技 术 开 发 , 提 高 烟 草 制 品 的 质 量 、降 低 焦 油 和 其 他 有 害 成 份 的 含 量 。 国 家 和 社 会
4、加 强 吸 烟 危 害 健 康 的 宣 传 教 育 , 禁 止 或 者 限 制 在 公 共 交 通 工具 和 公 共 场 所 吸 烟 , 劝 阻 青 少 年 吸 烟 , 禁 止 中 小 学 生 吸 烟 。 第 六 条2国 家 在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实 行 烟 草 专 卖 管 理 ,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和 民 族 区 域 自 治法 的 有 关 规 定 , 照 顾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的 利 益 , 对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的 烟 叶 种 植 和烟 草 制 品 生 产 给 予 照 顾 。 第 二 章 烟 叶 的 种 植 、 收 购 和 调 拨第 七 条本 法 所 称 烟 叶 是
5、 指 生 产 烟 草 制 品 所 需 的 烤 烟 和 名 晾 晒 烟 , 名 晾 晒 烟 的 名录 由 国 务 院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 未 列 入 名 晾 晒 烟 名 录 的 其 他 晾 晒 烟 可 以 在 集 市 贸 易 市 场 出 售 。 第 八 条烟 草 种 植 应 当 因 地 制 宜 地 培 育 和 推 广 优 良 品 种 。 优 良 品 种 经 全 国 或 者 省级 烟 草 品 种 审 定 委 员 会 审 定 批 准 后 , 由 当 地 烟 草 公 司 组 织 供 应 。 第 九 条烟 叶 收 购 计 划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计
6、 划 部 门 根 据 国 务 院 计 划 部 门 下达 的 计 划 下 达 , 其 他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变 更 。 烟 草 公 司 或 者 其 委 托 单 位 应 当 与 烟 叶 种 植 者 签 订 烟 叶 收 购 合 同 。 烟 叶 收购 合 同 应 当 约 定 烟 叶 种 植 面 积 。 烟 叶 收 购 价 格 由 国 务 院 物 价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按 照 分 等 定 价 的 原 则 制 定 。 第 十 条烟 叶 由 烟 草 公 司 或 者 其 委 托 单 位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收 购 标 准 、 价 格 统
7、 一 收购 , 其 他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收 购 。 烟 草 公 司 及 其 委 托 单 位 对 烟 叶 种 植 者 按 照 烟 叶 收 购 合 同 约 定 的 种 植 面 积生 产 的 烟 叶 ,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标 准 分 等 定 价 , 全 部 收 购 , 不 得 压 级 压 价 ,并 妥 善 处 理 收 购 烟 叶 发 生 的 纠 纷 。 第 十 一 条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之 间 的 烟 叶 、 复 烤 烟 叶 的 调 拨 计 划 由 国 务 院 计 划 部门 下 达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辖 区 内 的 烟 叶 、 复
8、烤 烟 叶 的 调 拨 计 划 由 省 、 自治 区 、 直 辖 市 计 划 部 门 下 达 , 其 他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变 更 。 烟 叶 、 复 烤 烟 叶 的 调 拨 必 须 签 订 合 同 。 3第 三 章 烟 草 制 品 的 生 产第 十 二 条开 办 烟 草 制 品 生 产 企 业 , 必 须 经 国 务 院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取得 烟 草 专 卖 生 产 企 业 许 可 证 , 并 经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核 准 登 记 ; 其 分 立 、 合并 、 撤 消 , 必 须 经 国 务 院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9、门 批 准 , 并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门 办 理 变 更 、 注 销 登 记 手 续 。 未 取 得 烟 草 专 卖 生 产 企 业 许 可 证 的 , 工 商 行 政管 理 部 门 不 得 核 准 登 记 。 第 十 三 条烟 草 制 品 生 产 企 业 为 扩 大 生 产 能 力 进 行 基 本 建 设 或 者 技 术 改 造 , 必 须 经国 务 院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第 十 四 条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的 卷 烟 、 雪 茄 烟 年 度 总 产 量 计 划 由 国 务 院 计 划 部 门下 达 。 烟 草 制 品 生 产 企
10、业 的 卷 烟 、 雪 茄 烟 年 度 总 产 量 计 划 , 由 省 级 烟 草 专 卖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国 务 院 计 划 部 门 下 达 的 计 划 , 结 合 市 场 销 售 情 况 下 达 , 地方 人 民 政 府 不 得 向 烟 草 制 品 生 产 企 业 下 达 超 产 任 务 。 烟 草 制 品 生 产 企 业 根 据市 场 销 售 情 况 , 需 要 超 过 年 度 总 产 量 计 划 生 产 卷 烟 、 雪 茄 烟 , 必 须 经 国 务 院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全 国 烟 草 总 公 司 根 据 国 务 院 计 划 部 门 下
11、达 的 年 度 总 产 量 计 划 向 省 级 烟 草公 司 下 达 分 等 级 、 分 种 类 的 卷 烟 产 量 指 标 。 省 级 烟 草 公 司 根 据 全 国 烟 草 总 公司 下 达 的 分 等 级 、 分 种 类 的 卷 烟 产 量 指 标 , 结 合 市 场 销 售 情 况 , 向 烟 草 制 品生 产 企 业 下 达 分 等 级 、 分 种 类 的 卷 烟 产 量 指 标 。 烟 草 制 品 生 产 企 业 可 以 根 据市 场 销 售 情 况 , 在 该 企 业 的 年 度 总 产 量 计 划 的 范 围 内 , 对 分 等 级 、 分 种 类 的卷 烟 产 量 指 标 适
12、 当 调 整 。 第 四 章 烟 草 制 品 的 销 售 和 运 输第 十 五 条 经 营 烟 草 制 品 批 发 业 务 的 企 业 , 必 须 经 国 务 院 烟 草 专 卖 行 政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省 级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取 得 烟 草 专 卖 批 发 企 业 许 可证 , 并 经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核 准 登 记 。 第 十 六 条 经 营 烟 草 制 品 零 售 业 务 的 企 业 或 者 个 人 ,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工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上 一 级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委 托
13、 , 审 查 批 准 发 给 烟草 专 卖 零 售 许 可 证 。 已 经 设 立 县 级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地 方 , 也 可 以 由县 级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批 准 发 给 烟 草 专 卖 零 售 许 可 证 。 4第 十 七 条 国 务 院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物 价 主 管 部 门 按 卷烟 等 级 选 定 部 分 牌 号 的 卷 烟 作 为 代 表 品 。 代 表 品 的 价 格 由 国 务 院 物 价 主 管 部门 会 同 国 务 院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
14、卷 烟 的 非 代 表 品 、 雪 茄 烟 和 烟 丝的 价 格 由 国 务 院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由 国 务 院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授 权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 报 国 务 院 物 价 主 管 部门 或 者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物 价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第 十 八 条 国 家 制 定 卷 烟 、 雪 茄 烟 的 焦 油 含 量 级 标 准 。 卷 烟 、 雪 茄 烟 应当 在 包 装 上 标 明 焦 油 含 量 级 和 “吸 烟 有 害
15、 健 康 ”。 第 十 九 条 禁 止 在 广 播 电 台 、 电 视 台 、 报 刊 播 放 、 刊 登 烟 草 制 品 广 告 。 第 二 十 条 卷 烟 、 雪 茄 烟 和 有 包 装 的 烟 丝 必 须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 未 经 核 准注 册 的 , 不 得 生 产 、 销 售 。 禁 止 生 产 、 销 售 假 冒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的 烟 草 制 品 。 第 二 十 一 条 烟 草 制 品 商 标 标 识 必 须 由 省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指 定 的 企业 印 制 ; 非 指 定 的 企 业 不 得 印 制 烟 草 制 品 商 标 标 识 。 第
16、二 十 二 条 托 运 或 者 自 运 烟 草 专 卖 品 必 须 持 有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或 者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授 权 的 机 构 签 发 的 准 运 证 ; 无 准 运 证 的 , 承 运 人不 得 承 运 。 第 二 十 三 条 邮 寄 、 异 地 携 带 烟 叶 、 烟 草 制 品 的 , 不 得 超 过 国 务 院 有 关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限 量 。 第 二 十 四 条 个 人 进 入 中 国 境 内 携 带 烟 草 制 品 的 , 不 得 超 过 国 务 院 有 关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限 量 。 第 五 章 卷 烟
17、纸 、 滤 嘴 棒 、 烟 用 丝 束 、 烟 草 专 用 机 械 的 生 产 和 销 售 第 二 十 五 条 生 产 卷 烟 纸 、 滤 嘴 棒 、 烟 用 丝 束 、 烟 草 专 用机 械 的 企 业 , 必 须 报 国 务 院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取 得 烟 草 专 卖 生 产企 业 许 可 证 。 本 法 所 称 烟 草 专 用 机 械 是 指 烟 草 专 用 机 械 的 整 机 。 第 二 十 六 条 生 产 卷 烟 纸 、 滤 嘴 棒 、 烟 用 丝 束 、 烟 草 专 用 机 械 的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18、 管 部 门 的 计 划 以 及 与 烟 草 制 品 生 产 企 业 签 订的 订 货 合 同 组 织 生 产 。 第 二 十 七 条 生 产 卷 烟 纸 、 滤 嘴 棒 、 烟 用 丝 束 、 烟 草 专 用 机 械 的 企 业 ,只 可 将 产 品 销 售 给 烟 草 公 司 和 持 有 烟 草 专 卖 生 产 企 业 许 可 证 的 烟 草 制 品 生 产企 业 。 第 六 章 进 出 口 贸 易 和 对 外 经 济 技 术 合 作第 二 十 八 条 国 务 院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国 务 院 规 定 , 管 理 烟 草行 业 的 进 出 口 贸 易 和 对
19、外 经 济 技 术 合 作 。 第 二 十 九 条 经 营 烟 草 专 卖 品 进 出 口 业 务 、 经 营 外 国 烟 草 制 品 寄 售 业 务或 者 在 海 关 监 管 区 域 内 经 营 免 税 的 外 国 烟 草 制 品 购 销 业 务 的 企 业 , 必 须 经 国5务 院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省 级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取 得 特 种烟 草 专 卖 经 营 企 业 许 可 证 。 持 有 特 种 烟 草 专 卖 经 营 企 业 许 可 证 的 企 业 , 必 须 按 照 国 务 院 烟 草 专 卖 行政 主 管 部 门
20、 的 规 定 , 向 国 务 院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报 送 进 货 、 销 售 、 库 存的 计 划 和 报 表 。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第 三 十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擅 自 收 购 烟 叶 的 , 由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处以 罚 款 , 并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价 格 收 购 违 法 收 购 的 烟 叶 ; 数 量 巨 大 的 , 没 收 违法 收 购 的 烟 叶 和 违 法 所 得 。 第 三 十 一 条 无 准 运 证 或 者 超 过 准 运 证 规 定 的 数 量 托 运 或 者 自 运 烟 草 专卖 品 的 , 由
21、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处 以 罚 款 , 可 以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价 格 收 购违 法 运 输 的 烟 草 专 卖 品 ; 情 节 严 重 的 , 没 收 违 法 运 输 的 烟 草 专 卖 品 和 违 法 所得 。 承 运 人 明 知 是 烟 草 专 卖 品 而 为 无 准 运 证 的 单 位 、 个 人 运 输 的 , 由 烟 草 专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罚 款 。 超 过 国 家 规 定 的 限 量 异 地 携 带 烟 叶 、 烟 草 制 品 , 数 量 较 大 的 , 依 照 第 一款 的 规 定 处 理 。 第
22、三 十 二 条 无 烟 草 专 卖 生 产 企 业 许 可 证 生 产 烟 草 制 品 的 , 由 烟 草 专 卖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关 闭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罚 款 。 无 烟 草 专 卖 生 产 企 业 许 可 证 生 产 卷 烟 纸 、 滤 嘴 棒 、 烟 用 丝 束 或 者 烟 草 专用 机 械 的 , 由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上 述 产 品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 第 三 十 三 条 无 烟 草 专 卖 批 发 企 业 许 可 证 经 营 烟 草 制 品 批 发 业 务 的
23、 , 由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关 闭 或 者 停 止 经 营 烟 草 制 品 批 发 业 务 , 没 收 违 法所 得 , 并 处 罚 款 。 第 三 十 四 条 无 特 种 烟 草 专 卖 经 营 企 业 许 可 证 经 营 烟 草 专 卖 品 进 出 口 业务 、 外 国 烟 草 制 品 寄 售 业 务 或 者 免 税 的 外 国 烟 草 制 品 购 销 业 务 的 , 由 烟 草 专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经 营 上 述 业 务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罚 款 。 第 三 十 五 条 无 烟 草 专 卖 零 售 许 可 证 经
24、 营 烟 草 制 品 零 售 业 务 的 , 由 工 商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经 营 烟 草 制 品 零 售 业 务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罚 款 。 第 三 十 六 条 生 产 、 销 售 没 有 注 册 商 标 的 卷 烟 、 雪 茄 烟 、 有 包 装 的 烟 丝的 ,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 销 售 , 并 处 罚 款 。 生 产 、 销 售 假 冒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的 烟 草 制 品 的 ,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停 止 侵 权 行 为 , 赔 偿 被 侵 权 人 的 损 失 ,
25、可 以 并 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三 十 七 条 违 法 本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 非 法 印 制 烟 草 制 品 商 标 标 识的 ,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销 毁 印 制 的 商 标 标 识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罚 款 。 6第 三 十 八 条 倒 卖 烟 草 专 卖 品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情 节轻 微 ,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倒 卖 的 烟 草 专 卖 品 和 违 法 所得 , 可 以
26、 并 处 罚 款 。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烟 草 公 司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犯 前 款 罪的 , 依 法 从 重 处 罚 。 第 三 十 九 条 伪 造 、 变 造 、 买 卖 本 法 规 定 的 烟 草 专 卖 生 产 企 业 许 可 证 、烟 草 专 卖 经 营 许 可 证 等 许 可 证 件 和 准 运 证 的 ,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任 。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烟 草 公 司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犯 前 款 罪的 , 依 法 从 重 处 罚 。 第 四
27、 十 条 走 私 烟 草 专 卖 品 , 构 成 走 私 罪 的 ,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事 责 任 ; 走 私 烟 草 专 卖 品 , 数 额 不 大 , 不 构 成 走 私 罪 的 , 由 海 关 没 收 走 私 货物 、 物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烟 草 公 司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犯 前 款 罪的 , 依 法 从 重 处 罚 。 第 四 十 一 条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有 权 对 本 法 实 施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 以暴 力 、 威
28、 胁 方 法 阻 碍 烟 草 专 卖 检 查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拒 绝 、 阻 碍 烟 草 专 卖 检 查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未 使 用 暴 力 、 威 胁 方 法 的 , 由 公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处 罚 。 第 四 十 二 条 人 民 法 院 和 处 理 违 法 案 件 的 有 关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私 分 没 收的 烟 草 制 品 ,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人 民 法 院 和 处 理 违 法 案 件 的 有 关 部 门 的 工 作
29、人 员 购 买 没 收 的 烟 草 制 品 的 ,责 令 退 还 , 可 以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第 四 十 三 条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烟 草 公 司 的 工 作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或 者 玩 忽 职 守 的 ,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四 十 四 条 当 事 人 对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作 出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在 接 到 处 罚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30、内 向 作 出 处 罚 决定 的 机 关 的 上 一 级 机 关 申 请 复 议 ; 当 事 人 也 可 以 在 接 到 处 罚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五日 内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复 议 机 关 应 当 在 接 到 复 议 申 请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作 出 复 议 决 定 。 当 事 人 都复 议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在 接 到 复 议 决 定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复议 机 关 逾 期 不 作 出 复 议 决 定 的 , 当 事 人 可 以 在 复 议 期 满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人民 法 院 起
31、 诉 。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申 请 复 议 也 不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又 不 履 行 处 罚 决 定 的 , 作出 处 罚 决 定 的 机 关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编 辑 本 段 第 八 章 附 则7第 四 十 五 条 国 务 院 根 据 本 法 制 定 实 施 条 例 。 第 四 十 六 条 本 法 自 199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1983 年 9 月 23 日 国 务院 发 布 的 烟 草 专 卖 条 例 同 时 废 止 。 附 件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关 于 修 改 部 分 法 律 的
32、 决 定 编 辑 本 段 附 件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部 分 法 律 的 决 定 (2009 年 8 月27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2009 年 8 月27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 第 十 八 号 )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决 定 : 三 、 对 下 列 法 律 中 关 于 刑 事 责 任 的 规 定 作 出 修 改 ( 二 ) 将 下 列
33、法 律 中 引 用 已 纳 入 刑 法 并 被 废 止 的 关 于 惩 治 犯 罪 的 决 定 的规 定 修 改 为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 46.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烟 草 专 卖 法 第 四 十 条 、 第 四 十 二 条 ( 三 ) 删 去 下 列 法 律 中 关 于 “投 机 倒 把 “、 “投 机 倒 把 罪 ”的 规 定 ,并 作 出 修 改 51.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烟 草 专 卖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倒卖 烟 草 专 卖 品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情 节 轻 微 ,
34、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倒 卖 的 烟 草 专 卖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 ( 四 ) 对 下 列 法 律 中 关 于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具 体 规 定 作 出 修 改 54.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烟 草 专 卖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修 改 为 : “伪 造 、 变造 、 买 卖 本 法 规 定 的 烟 草 专 卖 生 产 企 业 许 可 证 、 烟 草 专 卖 经 营 许 可 证 等 许 可证 件 和 准 运 证 的 ,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烟 草 公 司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犯 前 款罪 的 , 依 法 从 重 处 罚 。 ” 四 、 对 下 列 法 律 和 有 关 法 律 问 题 的 决 定 中 关 于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的 规 定 作出 修 改 ( 一 ) 将 下 列 法 律 和 有 关 法 律 问 题 的 决 定 中 引 用 的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例 ”修 改 为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 65.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烟 草 专 卖 法 第 四 十 一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