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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供热用热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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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暂停用热交 20%补偿费 低于标准温度超 6退还 100%采暖费2011-09-30 11:47:37 来源:每日新报简要内容: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天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立法工作要求,会同相关单位,陆续印发配套文件十余个,对条例中的一些条款进行了细化,其中与用热户有关的内容,涉及供热设施管理责任、温度测量、温度不达标退费、暂停和恢复供热等方面。问:对供热设施的管理责任是怎样规定的?答:供热设施的管理责任按照供热设施所处位置和服务对象进行确定。住宅用热户的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共用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住宅用热户的户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负责管理

2、,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用热户承担。非住宅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问:居民用热户在供热设施管理方面需要注意哪些问题?答:1、用热户应对其管理的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隐患应及时维修,用热户自己无力维修的,应及时报请供热单位予以维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2、用热户不能擅自安装、拆装、改装户内供热设施,影响其他用热户采暖的应当恢复原状。3、为避免因共用设施发生故障给用热户本人和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用热户应配合供热单位对共用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换,否则造成损失由用热户承担。室内装饰装修影响供热单位实施检查、维修和更换设施的,用热户应予以拆除。4、用热户对自管的供热设施如无管

3、理能力,可委托供热单位代为管理,也可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来预防。问:供热温度标准提高以后,退费标准是否有变化?答:新的温度标准规定是:在供热期内,居民用热户安装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应当不低于 18,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具体标准由供热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在供热期内,经测量,用热户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最低温度或合同约定温度,超过 24小时仍未解决的,供热单位应退还用热户相应部位、相应天数、相应比例的供热采暖费。不足 24 小时部分不计算天数。具体是:1、低于标准温度 2(含 2)以内的,退还比例为 10;低于标准温度 2(不含2)-6 (含 6)之间的,退还比例为 50

4、;低于标准温度超过 6的,退还比例为100。 2、经测量温度不达标,但在测温后 24 小时内温度达到标准的,不做退费处理。如此现象连续出现,则整个时间段内,供热单位应按上述标准退还供热采暖费。3、供热单位如有不提供测温服务、不提供测温仪表检定证书、不在测温记录单上签字、不给用热户留测温记录单等行为的,均视为检测温度不达标,供热单位应按 100%比例退还用热户供热采暖费。问:用热户室温不达标,为保护自身利益应注意什么?答:1、首先应要求供热单位对室内温度进行测量。2、发现供热单位测温过程中有违规行为,应当场向所属区、县供热办或市供热办反映,由管理部门及时予以处理。应注意,用热户不在测温记录单上签

5、字并不能说明测温结果无效。3、如对供热单位提供的测温仪表准确度有疑义,首先可要求供热单位出示测温仪表检定证书。如仍有疑义,可申请检定,检定费用由用热户先行垫付,经检定合格,测温结果有效,检定费用由用热户承担;经检定不合格,测温结果无效,检定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4、测温记录单由双方签字确认,测温结束后要留一份作为凭证。问:用热户暂停和恢复用热有哪些要求?答:1、用热户有暂停或恢复用热需求的,应在当年 9 月 30 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暂停和恢复用热期限最短为一个供热期,实施范围包括供用热合同约定的全部区域。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房屋不得办理暂停供热。2、暂停或恢复用热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

6、当出具房屋权属证明和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用热户本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3、对于暂停用热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供热单位应当为提出暂停用热申请的用热户办理相关手续。由供热用热双方签订停热协议书,明确约定停热时间、停热处理方式、协议期满延期等内容,并由用热户缴纳停热期间的热能损耗补偿费。问:用热户暂停用热为何要交 20%的热能损耗补偿费?答:2010 年 6 月市人大颁布实施的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第 25 条规定:在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用热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9 月 30

7、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供热手续,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根据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借鉴我国北方许多城市收取损耗补偿费的做法,市建委会同市发改委研究并经市政府同意后,印发了天津市集中供热暂停和恢复用热管理办法。暂停供热用热户需向供热单位交纳 20%的热能损耗补偿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一是,由于供热系统的特殊性、复杂性,每个用热户都是供热系统的组成部分,停热对整个系统的运行工况是有影响的,还会影响其他用热户的用热效果。二是,供热系统建设具有区域性,无论用热户是否用热,都要对设施进行维修和管理,维修和管理所需资金的主要来源就是用热户交纳的热费(或补偿费),这样才能保障供热设施的完好和供热单位的生存发展

8、。三是,现行供热成本中,包括按用热负荷占用的固定成本和按供应热量的可变成本两部分,其中固定部分成本占供热成本的 20%以上。固定成本主要考虑供热设施的折旧、维修以及建筑公共部分耗热,尽管与用热户是否用热没有直接关系,也须有这部分投入,其费用应由全体用热户分担。变动成本是指部分水、电、燃料等费用,用热户暂停供热后,只是减少了变动成本的支出,固定成本中的人工、维修、折旧等费用不会因某些用户暂停供热而减少。问:哪种情况可以免交热能损耗补偿费?答:1、本市城镇户口的低收入家庭,凭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天津市城镇居民特困救助卡或天津市低收入家庭价格补助领取证和所属区、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免交停热期

9、间热能损耗补偿费。2、本市城镇户口的无工作的重点优抚对象家庭,凭天津市定期补助人员证、天津市定期抚恤人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民兵民工证和所属区、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免交停热期间热能损耗补偿费。3、用热户永久停热。问:新建房供热设施保修期内,开发建设单位有哪些责任?答: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新建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对其建设的供热设施保修两个供热期。在此期间,如开发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责任有缺陷会导致用热户无法正常用热,为避免开发建设单位、供热单位、用热户之间发生争议和纠纷,今年(2011 年)出台的配套文件明确了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1、新建房屋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供

10、热设施的维修、系统运行调试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两个供热期满后,开发建设单位应与供热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供热设施移交验收。验收合格的,户外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管理,户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建设单位应进行整改,并继续承担保修责任。2、新建房屋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方法测温。3、新建房屋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方法进行退费。如确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用热户室内温度不达标,开发建设单位先行赔付后可再向供热单位索赔。(记者 杜娟)来源:每日新报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七号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11、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 年 2 月 25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 年 2 月 25 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市供热事业,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热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供热用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监督管理。 市供热办公室负责本市供热用热的指导、协调和具体管理工作,分配调配热源热量,依法监管供

12、热市场。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办公室按照供热管理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水务、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供热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房屋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同时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既有房屋无供热设施的,应当按照供热规划和计划实施补建。 第五条 本市鼓励和扶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严格控制新建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对在供热节能减排

13、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规范化服务,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水平。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补建专项供热工程以及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市和区、县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市供热办公室的意见。 第十条 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换热站、中继泵站和管线的建设用地。

14、第十一条 市供热办公室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供热办公室提出用热申请,市供热办公室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市供热办公室可以委托区、县供热办公室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的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并按照分户计量进行建设。既有住宅不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并按照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供热单位和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15、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有关部门不得指定使用特定产品。 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规范进行验收,并提供有关供热工程档案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供热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淘汰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单户分环改造时,应当将实施方案报所在地的区、县供热办公室备案。 供热设施单户分环改造,应当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因实施单户分环改造给用热户装饰装修造成损坏的,供热单位应当

16、予以修复。因违反施工规范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改造时,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新建房屋供热配套和既有房屋供热补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费。供热工程建设费主要用于热源厂、供热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 供热工程建设费的收取和管理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营业执照,并取得市供热办公室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供热。 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符合供热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 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

17、的资金; (三) 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 有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转让供热许可证。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用热户发生变更的,用热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用热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用热户应当交纳供热采暖费。 第十九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 11 月 15 日至次年 3 月 15 日,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如遇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和

18、延期停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供热期内,居民用热户安装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 温度应当不低于18 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非居民用热户的室内温度应当按照其功能需要,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室内温度测量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热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热户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造成其他用热户温度也达不到标准的,应

19、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 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二) 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 排放和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的; (四) 擅自安装其他设施影响供热效果的。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按照规定供热,在供热期间实行 24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不得擅自停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供热单位因设备发生故障等原因确需暂停供热的,应当向供热办公室报告,及时告知用热户,并采取补救措施。 因供热单位原因连续停热超过 24 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按日退还相应的

20、供热采暖费。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证供热安全运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电话,为用热户提供方便,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二十五条 在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用热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 9 月 30 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供热手续,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新建房屋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用热户应当在当年 12 月 31 日前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供热采暖费;双方对交费时间另有约定的,

21、从其约定。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重点优抚对象家庭,按本市有关规定实行供热采暖费减免优惠。 用热户逾期未交纳供热采暖费的,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订的价格、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供热采暖费,并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 对已实施供热但未交付使用的房屋,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交纳供热采暖费。第四章 设施管理第二十九条 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住宅用热户的户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非住宅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 建设单

22、位对新建房屋的供热设施,应当承担两个采暖期的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接管供热设施。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取供热设施折旧费。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能源消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供热单位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后,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

23、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因住宅用热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热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热户不能及时赶到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抢修。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热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热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热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

24、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 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 (二) 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三) 排放腐蚀性液体; (四) 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 爆破作业; (六) 其他损毁、损坏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在安装使用前应当进行强制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表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定

25、,检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热计量表的安装、维护、管理、更新的具体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用热户不得私自安装、拆卸、改装、毁坏供热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热计量装置正常计量。 第三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供热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供热办公室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建设热源厂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并入供热管网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收费

26、面积每平方米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许可证、超出许可范围经营或者转让供热许可证的,由市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其供热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市供热办公室吊销供热许可证: (一) 不按供热期规定供热的; (二) 擅自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 (三) 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具备供热能力而拒绝供热的; (四) 因擅自停热、不按规定供热或者不及时抢

27、修,影响用热户生产、生活的; (五) 不按照供热计量规定实施计量收费的。 第四十三条 用热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其他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 拆卸、改装供热设施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用热的; (二) 干扰热计量装置正常计量的; (三) 排放和取用供热管道内热水的。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区、县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28、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办公室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供热用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包括共用供热设施和户内供热设施。 共用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换热站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供热计量仪表和户内共用管道等。 户内供热设施包括终端散热设备、支线管道、管件、阀门。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10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5 年 8 月 7 日发布,2004 年 6 月 30 日修订发布的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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