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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法.doc

上传人:yjrm16270 文档编号:7419219 上传时间:2019-05-17 格式:DOC 页数:9 大小:53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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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法规名称】 农药管理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12-18【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农药管理法第 1 条 为保护农业生产,消除病虫害,防止农药危害,加强农药管理,促进农药工业发展,特制定本法。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第 3 条 本法所称农药,系指成品农药、农药原体及增强成品农药药效之制品。第 4 条 本法所称成品农药,系指左列各款之药品或生物制剂:一用于防除农林作物或其产物之病虫鼠害、杂草者。二用于调节农林作物生长或影响其生理作用者。三用于调节有益昆虫生长者。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列为保护

2、农林作物之用者。农药原体,可直接供前项各款使用,经主管机关核定公告者,视为成品农药。第 5 条 本法所称农药原体,系指用以制造前条第一项各款成品农药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第 6 条 本法所称伪农药,系指农药经检查或检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经核准擅自制造、加工或输入者。二掺杂或抽换国内外产品者。三涂改或变更有效期间之标示者。四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称与核准不符者。第 7 条 本法所称劣农药,系指经核准登记之农药经检查或检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有效成分之含量与规定标准规格不符者。二超过有效期间者。三品质发生变化与规定标准规格不符者。第 8 条 本法所称标示,系指标签及仿单。第 9 条 本法所称农

3、药制造业者,系指经营农药之制造、加工、分装与其产品批发、输出及自用制造原料输入之业者。前项农药制造业者,得兼营自制产品之零售业务。第 10 条 本法所称农药贩卖业者,系指经营农药之批发、零售、输入及输出业者。第 11 条 农药非经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检验合格,核准登记发给许可证,不得制造、加工或输入。申请农药登记,应缴纳检验费;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 12 条 农药标准规格及农药检验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如有变更,应于六个月前公告。第 13 条 农药许可证应记载左列事项:一许可证字号、登记年月日及有效期间。二制造业或贩卖业者姓名或名称及住所。三农药种类、名称、理化性状、有效成分及其他

4、成分之种类及含量。四农药使用方法及其范围。五其他有关农药应行登记事项。前项记载事项,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变更。农药标准规格变更时,有关农药许可证应于第十二条公告后六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第 14 条 农药许可证之有效期间为四年,于期满前六个月内,得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过四年。前项许可证,在有效期间内,为维护国民健康,确保农药安全与有效使用,中央主管机关得撤销之。第一项之申请展延,得免检验。第 15 条 农药许可证之申请、核发、补发、换发、展延、登记事项变更、废止及农药标示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前项许可证之申请、核发、补发、换发或展延,应缴纳证照费;其证

5、照费数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 16 条 农药制造业者应设农药工厂,除依有关法令办理工厂登记外,并应符合农药工厂设厂标准。前项设厂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经济部、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及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定之。第 17 条 经核准设立之农药工厂,于订购机器设备后,得申请购买所需之试车原料。第 18 条 农药原体之输入,限由农药制造业者申请。第 19 条 输入农药,专供试验研究、教育示范或紧急防治之用,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受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第 20 条 农药制造业者,制造专供输出之农药,得按照国外买方订购之要求,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受第十一条核准登记及第十二条农药标准规格之限制。第

6、21 条 农药制造业者制造之农药原体,以售予农药工厂为限。环境卫生用杀虫剂制造工厂需购农药原体时,得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第 22 条 农药贩卖业者,应向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合格,核发农药贩卖业执照后,始得登记营业;其申请审查之相关规定,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申领农药贩卖业执照,应缴纳证照费;其证照费数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剧毒性成品农药之批发或零售,主管机关得指定依第一项登记之农药贩卖业者经营之。农药贩卖业者,应置专任管理人员;管理人员资格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 23 条 农药贩卖业者,不得将原包装成品农药拆封贩卖。第 24

7、 条 农药贩卖业者,不得贩卖未黏贴或未加印标示之农药。第 25 条 农药贩卖业者,歇业或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于歇业或变更后十五日内,申报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农药贩卖业者,停止营业一年以上或歇业者,其农药贩卖业执照应予撤销。但停业有正当事由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第 26 条 剧毒性成品农药之名称,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第 27 条 剧毒性成品农药之售卖,应登记购买人姓名、住址、年龄及身分证统一编号;其贩卖,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第 28 条 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应备具帐册,就农药种类分别记载其生产、输入、购入及销售数量,以备主管机关查核。帐册应保存三年。第 29 条 农药制

8、造业或贩卖业者,对其生产或贩卖之农药,不得超越登记内容范围,从事虚伪夸张或不正当之宣传或广告。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登载或宣播广告时,应于事前将所有文字、画面或言词,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并向传播机构缴验核准之证明文件。前项之申请审查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 30 条 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所雇用之推销人员,应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登记,并取得身分证明。前项登记规定,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第 31 条 经核准进口之农药原体,限于自用,不得转让。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第 32 条 成品农药之分装,限由具备同一剂型设备之农药工厂为之。第 33 条 试验研究

9、中之农药,不受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第 34 条 农药贩卖业者,如兼营其他业务,应将农药隔离陈列贮存。第 35 条 剧毒性成品农药应以专橱加锁贮存,置于安全地点。第 36 条 农药之使用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 37 条 农药之运输、仓储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第 38 条 主管机关得派农药检查人员,进入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之营业所、仓库及制造、加工、分装等场所执行检查,并得令其提出业务报告。农药检查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 39 条 农药检查人员执行前条任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抽取样品时,应给付价款。第 40 条 查获涉嫌之伪农药或劣农药须经抽样鉴定者,应先予

10、封存,由厂商出具切结保管。前项抽取之样品,应尽速鉴定及处理;其期间自查获之日起,最多不得超过二个月。第 41 条 检举或协助查缉伪、劣农药者,主管机关,除对检举人,并协助人之姓名及身分等保守秘密外,并应给予奖励;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 42 条 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曾依本法处以刑罚或罚锾;再次违反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有关证照。第 43 条 制造、加工或输入伪农药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第 44 条 制造、加工或输入劣农药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第 45 条 明知为伪农药,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储藏或为之分装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

11、五万元以下罚金。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拘役或科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金。第 46 条 贩卖、分装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储藏劣农药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第 47 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四十三条或第四十五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第 48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一违反第十四条之一或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五条第一项所为之规定之一者。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所定之农药工厂设厂标准或依第二十一条之一所定之农药委讬加工管理办法之一者。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

12、九条、第二十九条之一或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一者。四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七条所为之贩卖规定者。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人员依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检查者。有前项第二款之情形者,主管机关得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并得停止其部分或全部制造。第 49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锾:一将成品农药批发予未依本法登记或指定之农药贩卖业者。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或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者。三擅将第十九条或第三十三条所规定专供试验研究或教育示范之农药出售者。四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应登记事项而不登记者。五违反第三十六条或第三十七条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办法者。第 50 条 (删除)第 51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第 52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各级主管机关处罚之。第 53 条 依本法查获之伪农药及制造、加工、分装之器械、原料,依刑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没收之。依本法查获之劣农药,没入之。违反第二十九条之一之规定者,其标示、宣传或广告具有农药药效之物品,没入之。依第一项没收之伪农药、器械、原料,依第二项没入之劣农药及依第三项没入之物品;其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法务部定之。第 54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 55 条 本法自公布自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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