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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饲料管理法.doc

上传人:精品资料 文档编号:11022078 上传时间:2020-01-31 格式:DOC 页数:8 大小:20.25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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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 台湾饲料管理法【法规名称】台湾饲料管理法【颁布部门】台湾当局 【法规文号】【颁布日期】2002-01-30 【实施日期】2002-01-30【是否有效】 有效【全文】 台湾饲料管理法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制造、输入及输出第三章 贩卖第四章 监督检察及取缔第五章 罚则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 1 条 为保持饲料品质之水准,促进畜牧及水产养殖事业之发展,以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规定。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 为县(市)政府。第 3 条 本法所称饲料,指供给家畜、家禽、水产类营养或促进健康成长之

2、食料,其类别如左:一、植物性饲料:植物、植物产品或其加工品。二、动物性饲料:动物、动物产品或其加工品。三、补助饲料:矿物质、维生素、氨基酸或其加工品。四、配合饲料:两种以上之饲料调配制成品。饲料之详细品目,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第 3-1 条 本法所称饲料添加物,系指为提高饲料效用,保持饲料品质,促进家畜、家禽、水产类发育,保持其健康或其它用途,而附加使用之物。饲料添加物之详细品目、规格及其使用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第 4 条 本法所称成分如左:一、饲料成分:指饲料中所含粗蛋白质、粗脂肪、粗灰分、粗纤维、磷、钙或其它有效成分、限量成分及有害物质之含量。二、饲料添加物成分:指饲料添加物中所

3、含有效成分、限量成分、有害物质之含量。饲料及饲料添加物成分标准,依国家标准之规定;无国家标准者,于申请检验登记时,送请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核定之。第 5 条 本法所称饲料制造业者,系指经营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之制造、加工、分装业者。第 6 条 本法所称饲料贩卖业者,系指经营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之批发、零售、输入及输出业者。但饲料制造业者将其产品批发出售者,得免办理贩卖登记。第 7 条 本法所称标示,系指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容器上或包装上用以记载文字、图画或记号之标识。第 8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主管机关,策划饲料之生产、制造、运销及输出入,以防止饲料供需失调及价格失常。第二章 制造、输入及输出第

4、9 条 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工厂之设立,应符合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工厂设厂标准,并依法办理工厂登记。前项设厂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及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工厂之设厂许可,应由工业主管机关会同农业主管机关办理。第 10 条 制造、加工、分装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应将其类别、品目、商品名称、成分、理化性质、检验方法、适用对象、使用方法等有关资料或证件,连同样品、检验费,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辖市主管机关申请检验登记,经检验合格通知缴纳证书费并发给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制造登记证后,始得制造、加工、分装。但国家标准已定有检验方法者,得免送理化性质及检验方法。前项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5、。自制自用之饲料,或试验研究机构专供试验用之饲料、饲料添加物之制造、加工、分装,得免予办理登记。自制自用之饲料,须加入饲料添加物者,应先向直辖市或县(市) 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其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自制自用饲料户违反前项管理办法之规定,除依本法规定处分外,直辖市或县(市) 主管机关得通知限期办理或改善,未依限办理或改善者,并得废止其自制自用饲料户登记证。第 11 条 输入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应将其类别、品目、商品名称、成分、理化性质、检验方法、适用对象、使用方法、包装重量等有关资料或证件,连同样品、检验费,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辖市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检验登记,经检验合格通知缴纳证书费并发

6、给饲料或饲料添加物输入登记证后,始得向贸易主管机关申请输入。但国家标准已定有检验方法者,得免送理化性质及检验方法。前项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一项之登记,中央主管机关得委办直辖市主管机关办理。第 12 条 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之制造登记证或输入登记证有效期间为四年,期满仍须继续制造或输入者,应先期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展延,展延期限每次不得超过四年。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制造登记证或输入登记证遗失或损坏时,应叙明理由,并缴纳证书费,向原核发登记证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遗失者应申请将原证注销,损坏者应将原证缴销。第 13 条 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制造登记证及输入登记证之类别、品目、成分、适用对象等登记事项,不

7、得变更;其余登记事项,应事先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始得变更。第 14 条 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应于销售前,在其包装或容器上,以中文或通用符号标示左列事项:一、制造或贩卖业者之名称及地址。二、类别、品名及商品名称。三、成分。四、所使用主要原料名称。五、用途、使用方法及使用时应注意事项。六、净重量。七、制造或输入登记证字号。八、制造、加工或分装之年、月、日。九、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标示事项。第 15 条 输出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按照国外买方之要求,符合输入国之规定,经中央或所在地直辖市主管机关发给制造登记证者,得不受第四条第二项成分标准之规定。第三章 贩卖第 16 条 经营饲料贩卖业者,应向直辖

8、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发贩卖登记证后,始得营业。前项登记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直辖市或县(市) 主管机关核发饲料贩卖登记证,得向申请人收取证书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 17 条 饲料贩卖业者,如歇业或变更名称、地址或代表人之姓名或住址,应于歇业或变更后十五日内,申报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第 18 条 兼营饲料贩卖业者,应将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与有害健康商品分别陈列、储存。第 19 条 经核准输入饲料、饲料添加物样品或赠品或自制自用,或受委托制造、加工、分装供试验用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不得出售。第四章 监督检察及取缔第 20 条 饲料或饲料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9、不得制造、加工、分装、贩卖、输出入或使用:一、所含之有害物质超过标准,间接危害人体健康者。二、未取得制造或输入登记证者。三、将他人合法制造、加工、分装或输入之产品抽换或掺杂者。四、霉烂或变质或含有足以损害家畜、家禽、水产类健康之物质者。五、未依饲料添加物使用准则使用添加物者。六、所含成分与登记不符者。七、未依规定标示、标示不明或标示不全者。第 21 条 饲料制造业或贩卖业者,对其生产或贩卖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不得超越登记内容范围,从事虚伪之宣传广告。第 22 条 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检查饲料制造业者、贩卖业者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及其设备、贮藏场所与有关资料,并得抽样查验。必要时,亦得在饲料或饲

10、料添加物使用户检查及抽验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为前项查验所抽取之样品,以足供检验为限。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文件。第一项之检查及抽样,饲料制造业者、贩卖业者、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使用户不得拒绝。第 23 条 查获涉嫌第二十条各款情形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须经抽样鉴定者,应先予封存,由厂商或使用户出具切结保管。前项抽取之样品,应尽速送请检验鉴定;主管机关对该涉嫌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处理期间,自经鉴定之日起,至多不得超过十五日。第 24 条 饲料或饲料添加物,经依前条抽样检验鉴定者,主管机关应依检验结果,为左列之处分:一、有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者,没入或销毁。二、有第二十条第四款、

11、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认为可改制仍作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使用或作其它用途者,监督限期改制;其无使用价值者,废弃。三、有第二十条第七款情形者,监督限期补正。第 25 条 查获为第二十条各款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除依本法规定处理外,并为左列处分:一、制造、加工、分装、输入第二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者,得废止其有关登记证。二、制造、加工、分装、输入第二十条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于处罚后再违反者,得废止其有关登记证。三、贩卖、输出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贮藏第二十条各款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于处罚后再违反者,得废止其有关登记证。四、以登记证供他人使用者,得废止其有关登记证。饲料或饲料添加

12、物之有关登记证经依前项各款规定废止后,不得再就该饲料或饲料添加物,申请其制造登记证、输入登记证或贩卖登记证。第五章 罚则第 26 条 制造、加工、分装或输入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万元以下罚金。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第一项未遂犯罚之。第 27 条 贩卖、输出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贮藏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科三千元以下罚金。第六章 附则第 28 条 (删除)第 29 条 制造、加工、分装或输入第二十条第四款至

13、第六款或第七款或使用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者,处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第 30 条 贩卖、输出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贮藏第二十条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七款饲料或饲料添加物者,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第 31 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符设厂标准者。二、自制自用之饲料加入饲料添加物,未依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登记者。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变更原登记事项者。四、未依第十六条规定取得贩卖登记证,擅自营业者。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者。六、未依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于限期内改制、补

14、正或废弃者。第 32 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先予警告;再违反者,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锾:一、未依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展延,而继续使用原登记证者。二、违反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者。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拒绝出具切结保管者。第 33 条 法人之代表、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七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处以各该条之罚金刑。第 34 条 (删除)第 35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第 36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受罚人不服时,得于处罚通知送达七日内,以书面提出异议,由请复核。但以一次为限。受罚人不服前项复核时,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第 37 条 依本法处罚罚锾之机关,为各级主管机关。第 38 条 本法修正前,已设立之饲料制造业,与第五条规定不符者,应自本法修正施行后一年内,依本法规定办理饲料贩卖业登记。第 39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 40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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