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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199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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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1998 年 5 月 19 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92 号发号)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旅游运输管理,维护水上旅游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上旅游运输是指以船舶(艇)(不含与外界水域不相通的公园中的划船、游艇)为载体,以游客为对象,在我省沿海、江河、湖泊、水库及其他通航水域(以下统称通航水域)从事运载游客、提供旅游服务的营业性运输。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上旅游

2、运输的主管部门。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对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管理。第二章 审批管理第五条 申请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一)在购买或者建造旅游船舶(艇)前,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二)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准许范围内购置、建造船舶(艇),筹建结束,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三)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持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船舶营

3、业运输证。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涉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批权限的,还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六条 申请筹建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人个,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筹建申请书;(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章程;(四)资金来源证明;(五)筹建负责人身份证明或者委托书;(六)主管单位的安全负责证明。属合资经营的,必须有合资经营各方签订的合同书或者协议书。第七条 水上旅游运输筹建单位和个人申请开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开业申请书;(二)法定检验部门出具的船舶(艇)适航证书(复印件);(三)船舶(艇)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四)自有流动资金的验资证明;(五)主要船员名单及有效的适任

4、证书(复印件);(六)安全、技术管理制度;(七)保险公司出具的船舶(艇)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单;(八)旅游沿线停靠港(站、点)同意停靠的证明。第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审批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一)经营市内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由该水域所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二)经营省内市际间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三)经营国内省际间水上旅游运输业务及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交通部审批。第九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运力,必须向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管理 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购买或者建造

5、船舶 (艇)。购买和建造船舶(艇)结束,向原批准机关提交本规定第七条( 二)、(三)、(五)、(七) 、(八)项规定的文件,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第十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以书面形式报原审批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其经营范围,必须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一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必须向原审批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转户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停业、开业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第十二条 经批准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

6、接受年审。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第三章 营运管理第十三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旅游船舶(艇)整洁。妥善安排游客上、下船舶(艇),维护旅游船舶(艇)秩序。第十四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和在规定的港(站、点)停靠。第十五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经过省、市有关部门批准的运价标准和保险费率收取费用,并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水上旅游运输客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私印、倒卖水上旅游运输客票。第十六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路运输管理费。第十七条

7、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防治环境污染。第十八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季、年度营业性旅游运输量统计报表,提交年度经营情况报告。第四章 安全管理第十九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旅游运输船舶(艇)的安全管理;(一)对船舶(艇)进行安全技术管理,保护适航状态;(二)配备船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三)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船员违章操作;(四)根据船舶(艇)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艇);(五)按照核定的乘客定额运送旅客。

8、第二十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指定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船舶(艇)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 旅游船舶(艇)必须保持通讯、消防、救生设备齐全有效,甲板护栏设施完好。在船舶(艇)明显位置标明乘客定额和乘客须知。第二十二条 旅游船舶(艇)不得在游泳区内航行,停靠港(站、点)应当避开游泳区。停靠港(站、点)应当备有供游客上、下船舶(艇)的安全设施。第二十三条 旅游船舶(艇)遇险时,船上工作人员除发出呼救信号外,应当全力抢救遇险游客,组织自救。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艇),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遇险时,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迅速向交通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现

9、场情况和本船舶(艇)的名称、呼号和位置。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擅自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责令停止营运,并视情节处 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取消或者增开航线、减少班次、变更停靠站点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 3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三)不使用规定的水上旅游运输客票的,责令改正,并处 3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四)伪造、私印、倒卖运输票据的,处非法所得额 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

10、超过 3 万元;(五)未按照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的,责令补缴;情节严重的,停止营运;(六)旅游船舶(艇)超载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 5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七)在游泳区内航行的,给予警告,并处 3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环保、旅游、城建、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罚没款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航运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文明管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 1998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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