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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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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第八章 了解法律制度 自觉遵守法律第二节 我国的实体法律制度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本节课时: 2 学时教学目的和教学要求通过教学使学生了解刑法的概念及犯罪的构成要件,使学生对刑法有初步了解,增强学生守法意识,预防青年学生犯罪。教学重点:犯罪构成的四要件: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教学难点:正当防卫 故意犯罪形态课程设计如下:案例思考:被告人王某于 1998 年 3 月 7 日手持一张信用卡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卡上存在 500 元人民币,王某欲取 100 元。在取款时由于操作失误多加了一个零,取 100 元变成取 1000 元。没想到,自动取款机并未因操作失误而拒付,而是果

2、然吐出 1000 元,此时,王某意识到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但出于贪心,王某又从自动取款机取出人民币 2000 元,占为己有。那么,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应该怎样判定?一、刑法概述(一)、刑法的概念刑法是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我国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刑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刑法仅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和颁布的刑法典。广义的刑法是指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关于犯罪和刑罚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适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

3、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二)、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刑法所固有的、贯穿于刑法始终,指导刑事立法和司法全过程的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二、犯罪导入生 活 中 , 我 们 有 时 会 听 到 某 某 犯 罪 了 , 某 某 被 判 刑 了 。 那 么 什 么 是 犯 罪 ?什 么 条 件 才 算 构 成 了 犯 罪 ? 犯 罪 后 要 又 应 受 到 何 种 刑 罚 呢 ?“犯罪”作为一个法律

4、的专有名词,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接触也不少,没有学过法律的人也知道,盗窃是犯罪,杀人是犯罪,抢劫、拐卖人口等等都是犯罪。但这些都是犯罪的具体表现或者说是罪名,那么从理论角度犯罪究竟是指什么?一般地说,犯罪是指刑法规定的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一)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社会上的犯罪是多种多样的,仅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就有四百多个,每一个犯罪都有自己独特的犯罪构成要件,各种犯罪不同的构成要件,反映了各种犯罪的具体危害性和特点。正因为如此,犯罪构成也就成为了在司法实践中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轻罪与重罪界限的具

5、体标准。1、犯罪客体(1)犯罪客体的概念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社会关系就是人们在生产和共同生活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社会关系有物质的社会关系和思想的社会关系之分,它们都有可能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而成为犯罪客体。政治、经济、思想、道德、文化等方面都存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是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不是一般的社会关系,如友谊关系、借贷关系等,这些关系只能由道德规范或由民事、行政法律加以调整与保护,而不在刑法保护之列,因此不能成为犯罪客体。而我国刑法所保护的那种社会关系是指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社会义制度,社会秩序和经济

6、秩序,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公民私人的财产所有权,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等等。这些社会关系在我国刑法第 13 条已有明确的表述,它们一旦为犯罪行为所侵犯,就成为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没有一个犯罪是没有犯罪客体的。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首先是由其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决定的。一个行为不侵犯任何客体,不侵犯任何社会关系,就意味着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能构成犯罪。例如,某家电视机被盗,所侵犯的是主人对电视机的所有权关系2、犯罪的客观方面(1)犯罪行为它是指对社会有危害、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它是行为人主观意识和意志的客观表现,是一切犯罪的必要要件,在整个

7、犯罪构成各个要件中居于核心地位。 犯罪方式的基本形式有两种:作为和不作为A、作为是指以积极的动作去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之” 。案例吴某(男,45 岁)为减少继承父亲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的人数,以便分得更多的遗产,便极力怂恿其兄乘坐飞机出差。为达到此目的,吴某甚至自己掏钱为其兄购买飞机票,因为最近一段时间,民航客机频繁出事,吴某便希望通过让其兄乘坐飞机而飞机失事,从而达到杀死其兄的目的。其兄为吴某表面的热情所动,遂乘坐飞机外出。果然,飞机因遇到强烈风暴坠毁,其兄也死于空难。吴某突然良心不安,于是到公安机关自首,以致案发。分析:在案例一中,被告人吴某主观上虽有致其兄死亡的意图

8、,但在客观上并没有采取杀人行为,而是意图通过飞机失事使其兄死亡,因而不存在刑法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B、不作为是指消极地不履行法律和社会所要求的特定义务而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当为而不为” 。案例被告人邹某,女,31 岁,某县幼儿教师。1985 年 5 月 25 日上午 10 时,被告人邹某带领 4 名幼儿外出游玩。走在最后面的一个幼儿李某(男,5 岁半)失足掉入路旁粪池。邹见状惊慌失措,但不肯跳入粪池中救人,只向行人大声呼救。此时,有一中学生田某(男,16 岁)路过此处,闻声后立刻跑到粪池边观看,并同邹在附近找到一根小竹竿,探测粪池深浅,测得粪水深约 75 公分(半人深),但邹、田二人均不肯跳

9、入粪池内救幼儿,只是一起高呼求救。最后,农民范某闻声赶来跳下粪池抢救,但为时已晚,幼儿被救上来时,已经停止呼吸。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涉及不作为的案件,被告人邹某对幼儿的死亡负有作为义务,而田某作为一名过路人,没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因而不构成犯罪。(2)犯罪结果犯罪结果,亦称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犯罪客体造成的实际损害。(3)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它也称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法定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客观联系。案例一高中生甲、乙二人在课间打闹玩耍,甲朝乙的肚子打了两拳,乙当时感到有些不适,没有在意。一个小时后晕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

10、亡。原因是乙某脾脏异常肿大,受甲拳的冲击破裂,大出血死亡。在本案中,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其打一拳的行为与乙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案例二乙欲杀其仇人苏某,在山崖边对其砍了刀,被害人重伤昏迷。乙以为苏某已经死亡,遂离去。但苏某自己醒来后,刚迈了两步即跌下山崖摔死。分析案例一中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那么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呢?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是一种偶然的、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甲不应当负刑事责任案例二中苏某的死亡和乙的危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能够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案例

11、被告人陈林,男,13 岁(1990 年 10 月 5 日生)。2003 年 6 月 20 日晚 11 时许,陈林路过本村仓库,窥见值班的一名女青年已熟睡,遂起盗窃之念。他先跑到拖拉机零件仓库里拿了一根铁管作凶器,尔后由值班室窗户爬进屋内。在准备实施盗窃时,女青年翻身起床,于是陈林就拿起铁管猛击女青年的头部,当场将其致死,然后潜逃。案例分析 :依法不追究陈林的刑事责任。(1)责任能力与年龄我国刑法根据自然人年龄增长的不同时期,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

12、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我国刑法关于精神病的规定刑事责任能力会因患精神病而丧失或者减轻。这里的精神病,是指由于精神障碍而导致的精神异常状态。我国刑法对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采用三分法,即分为以下三种情形: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

13、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亦称犯罪主观要件,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犯罪的故意和犯罪的过失两种形式。(1)犯罪的故意犯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依不同标准,对犯罪故意可以作多种分类。根据刑法第 14 条第 1 款规定,犯罪故意可分为以下两种类型:(1)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根据认识因素的不同内容,直接故意又可以区分为两种情

14、况,一种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另一种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心理态度。在实践中,绝大多数犯罪都是出于故意而实施的,而在故意犯罪中,主要的又是直接故意犯罪。直接故意犯罪由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持希望态度,因此在犯罪实行过程中,行为人犯罪目的都是明确的,而且多具有较强的意志力,对所遇到的困难或阻力多会想方设法排除以实现犯罪目的。因此,直接故意具有较大的主观恶。 (2)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与直接故意不同,间接故意的认

15、识因素只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不包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放任是以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具有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这种或然性为前提的,如果行为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又决意实施的,则根本不存在放任的可能,其主观意志只能是属于希望结果的发生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希望、不积极追求,而是抱着听之任之的态度,即不管发生与否,都不违背其意志。正因为如此,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是认定间接故意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发生危害结果,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在实践中一般通过以下三种情况表

16、现出来:一是行为人为追求某一犯罪目的而放任了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如甲为放火烧乙的房屋而放任了将睡在房中的乙烧死;二是行为人为追求某一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一危害结果发生,如甲为打一野兔而置可能误中正在附近采摘果实的某乙于不顾,并开枪击中某乙致死;三是突发性犯罪中行为人不计后果放任某种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某甲因违法犯罪被某乙当场抓获,为挣脱逃跑,某甲掏出匕首向某乙刺去,致某乙心脏被刺破伤重而死。以上三种情况中,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都是持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案例丈夫离婚不成,遂起杀妻之意。一天丈夫买了一包鼠药,悄悄投入妻子的碗里。结果妻子和 3 岁的小孩都中毒死亡。则对于妻子和小孩的死亡,

17、丈夫的心理态度是怎样的?A、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这里的“希望” ,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积极追求的态度。B、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这里的“放任” ,是指行为人虽不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也没有表现出确实不希望甚至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区别这两类心理态度对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决定量刑,都具有重要意义。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实施的犯罪,都应当负刑事责任。分析: 对妻子是直接故意,对孩子是间接故意。(

18、2)犯罪的过失犯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一种心理态度。案例:去年 12 月 20 日下午 2 时许,一辆牌号为渝 AP8598 的奔驰轿车在都江堰观景路国堰宾馆主楼前,将在此玩耍的 3 岁幼童刘兴志碾轧致死。目击家属称,奔驰轿车是在撞倒孩子、驾驶员下车察看后又倒车将孩子二次碾轧致死的。当天晚上驾驶员就被刑拘。当月 28 日,成都市公安局在成都市交管局召开案情通报会,对这起事故的调查情况进行了公布。警方结论认为,驾驶员是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奔驰车不存在对死者的二次碾轧,当时的倒车行为是为了救人

19、。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将此案作为过失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现场的勘查记录、证人证言和事后的尸检报告等证据显示,该事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二次碾轧的情节存在;12 月 20 日,都江堰市公安局将肇事司机刑拘。12 月 27 日,都江堰市检察院对肇事司机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逮捕奔驰碾死 3 岁童 驾驶员获刑家属获赔 28 万备受关注的都江堰奔驰碾童一案,昨天上午在都江堰人民法院开庭。庭审到宣判用了不到两个小时,当事驾驶员对公诉方的指控全都认账并判罚,受害人家属对获赔 28 万元的判决结果也没提出异议,这起曾经轰动全国的奔驰碾童案就此圆满结案。记者在休庭时见到了此案死亡孩子的父母和几

20、名亲友,他们表示将获得 28万元的赔偿,离他们请的律师的计算标准还差一点,但表示可以接受。而对于刑事部分,孩子的妈妈说:“我们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当时的二次碾轧及其行为的动机,也就算了。”法庭认为,彭永生交通肇事罪证据确凿,彭本人对证据也无异议,其罪名成立。因彭在事发后认罪态度好,对家属积极赔偿,并公开登报道歉等系列积极举动,法院认为符合减轻处罚情节,最后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彭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彭永生表示不会上诉。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对犯罪过失作不同的划分。根据法律规定,理论上一般把犯罪过失分为以下两种类型:1疏忽大意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

21、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以下两个特征:(1)行为人没有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这种无认识的表现就是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没有想到其行为可以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或者是行为人只意识到行为可能产生其他结果而不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是行为人认识到行为本身但未预见行为可能导致实际结果,或者是行为人对行为本身和行为可能导致的结果都没有认识。对危害结果的未认识状态,是构成疏忽大意过失的前提。(2)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有能力而且有义务预见以

22、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由于行为人对其义务的漠不关心以致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才使得其构成犯罪过失并因此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并不存在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或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可能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不管造成什么样的危害结果,都不能认为其具有过失而追究刑事责任。应当预见是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的统一。预见义务是指法律、职务、业务或社会共同生活规则所赋予的人们实施一定的行为时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责任。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并无义务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即使他当时能够预见,也不能认为他应当预见。预见能力是指在行为当时的条件下,根据行为人情况,行为人有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如果行为

23、人没有预见能力,法律是不可能让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对预见能力的判断,在理论上存在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的分歧。客观标准以普通人的知识、能力水平为依据确定行为人是否有预见能力。主观标准则以行为人本身实际具有的知识、能力为依据确定其是否有预见能力。由于刑事责任是一种个人责任,犯罪过失应根据行为人自身的情况来确定,因此我国刑法理论一般主张采用主观标准,但客观标准可以作为进行判断时的参考。2过于自信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具有以下两个特征:(1)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过

24、于自信的过失属于有认识的过失,行为人对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有所预见,是构成这种过失的认识因素。但是,与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不同的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这种认识因素在程度上是比较模糊、不确定的。也就是说,行为人更倾向于认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或者说危害结果虽有可能发生的危险,但这种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2)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轻信,是指行为人过高估计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自身条件或客观有利因素。因此,在主观意志上,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其主观意愿的。这与间接故意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存在根本区别。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在对危害结果

25、的可能发生有所预见以及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方面都有相似之处,但两者仍有本质上的区别。在认识因素上,间接故意行 2 为人对其行为可以发生危害社会结果一般都具有比较清楚、现实的认识;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性则往往认识不足。也正因为如此,行为人才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意志因素方面,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间接故意行为人的意愿;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则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排斥、反对态度,而且行为人产生的可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轻信态度确实具有一定的客观依据。因此,过于自信过失的主观恶性要远小于间接故意。 A、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

26、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这里的“应当预见” ,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有预见的义务并且有能力预见。案例1994 年 4 月 3 日下午 4 时许,被告人陈建兵携带自制的火药枪打野鸡。返回途中,恰遇被害人胡金昌迎面而来。胡问陈:“野鸡打到没有?”陈答:“没打着。”二人搭话时,陈手中火药枪的枪口正对着胡的头部。由于陈建兵疏忽大意,致使手中的火药枪走火,枪内散弹正好击中胡金昌的头部,胡中弹后当即倒地,满脸是血。陈建兵见状,立即与他人一起将胡送医院抢救。然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胡金昌因伤势过重而死亡。案例分析被告人陈建兵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因而其行为构成过失致

27、人死亡罪。某医院妇产科护士甲值夜班时,一新生婴儿啼哭不止,甲为了止住其哭闹,遂将仰卧的婴儿翻转成俯卧,并将棉被盖住婴儿头部。半小时后,甲再查看时,发现该婴儿已无呼吸,该婴儿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婴儿系俯卧使口、鼻受压迫,窒息而亡。甲对婴儿的死亡结果有何种主观罪过? 疏忽大意的过失 案例:贾小妹,女,18 岁,新安县人,在县高中读书。1983 年 5 月的一天下午,贾小妹放学回家,在路上遇见了二姐,她二姐将医院买来的小半瓶“敌敌畏”让贾步妹带回家,杀家中蟑螂。贾小妹拿着“敌敌畏”瓶子回家走到家门口,发觉母亲不在家,就把“敌敌畏”瓶子放在自家门口(家住筒子楼) ,这时邻居的一

28、个 4 岁男孩在走廊里玩耍。贾小妹将瓶子放到门口,又立即去找母亲,当贾小妹提着篮子陪母亲回到家门口,发现瓶子已空,并看见邻居的小男孩口吐白沫,昏倒在走廊,她见状便急忙将孩子送进医院,因抢救无效而死亡。评析:我国刑法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或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贾小妹将“敌敌畏”放在自己门口时,看见走廊有邻居中男孩独自在玩耍,而且小男孩年仅 4 岁,贾小妹应预见到这么小的孩子还没有辨别药物的能力,将“敌敌畏”放在走廊中可能会被小男孩误食的危险。但是,贾小妹却疏忽大意而没有预

29、见到或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却轻信可以避免。因而,还不经心的将“敌敌畏”瓶子放在走廊自家门口,又出去找母亲,终于发生小男孩误食“敌敌畏”中毒死亡的悲剧。可见,对于邻居小男孩中毒死亡,贾小妹虽然在主观上并夫敌意,但却具有很明显的过失,其行为已构成了过失犯罪。贾小妹的行为,应按“过失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考虑到贾小妹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主动地将小男孩送往医院抢救,对贾小妹可适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B、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这里的“轻信能够避免” ,是指行为人在主观意志上轻易相信一些不完全可靠的客观情况,以此作为

30、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根据。过失造成危害结果的,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案 例 :刘某,男,21 岁,唐山市人,河北省某大学学生。1984 年 9 月 30 日下午,全校打扫卫生,刘某在打扫宿舍时,发现室内有两个酒瓶子,便随手从六层楼的窗口扔了出去,酒瓶子下落进,砸在一位正在扫院子的同学芮某的头上,芮某顿时头破血流,昏倒在地,送到医院抢救,头缝六针,造成脑震荡致残。评析:我国刑法规定:“应当预风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刘某从六层楼往下扔酒瓶子,他是可以预见扔出去会出现伤害过路人的危害结果,而他却轻信这种

31、危害结果不会发生。结果,砸伤芮某,造成重伤,已构成了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刘某的行为虽然不是有意伤人,但也构成了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3)犯罪的目的和动机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它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只是某一具体犯罪所要求的必要条件。犯罪动机,是指刺激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推动力量。案例:试 运 用 犯 罪 构 成 理 论 分 析 本 案 中 的 王某是 否 构 成 犯 罪 :犯罪构成 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主体 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犯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故意 直接故意

32、间接故意犯罪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3、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刑法第 20 条规定:“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出于防卫目的的正义性;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行为实行防卫;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行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 21 条规定

33、:“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必须是为了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必须是对正在发生的危险而采取的;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的;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紧急避险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有特定责任的人。4、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在刑法学上通常称为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生、发展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形态。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预备与犯意

34、表示不同。案例:1994 年 6 月 7 日中午,王某、张某、李某共谋抢劫银行。为此,三人共同准备刀具等作案工作,于当晚携带上述工具拦乘一辆出租车,意欲前往银行实施抢劫。在车上,他们的谈话引起了司机钟某的怀疑。钟将车开至一出租车检查站,将可疑情况报告了公安人员。公安人员立即将三人捕获。分析 :三人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 行为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即是说,行为人已经进行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行犯罪的一种状态。案例:深夜,张某(男)在路上行走时看到前方有一人,长发飘飘,身材苗条,顿生歹念,欲实施强奸。于是上前将此人扑倒在地,却发现对方是已男子,强奸未成。 分析:张

35、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例:被告人张某因与邵女恋爱不成而对邵家心存不满,购得鼠药一包,并趁邵家没人之机翻墙入院,将鼠药投入邵家水缸后即离去。张某回家后非常后悔随即赶回邵家,此时邵家正准备用水缸中的水淘米做饭,张某告知邵家投毒一事,邵家将水倒掉。分析:张某属于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5、共同犯罪案例 甲、乙、丙三人预谋杀丁,甲将丁诱骗

36、到他们预先约定的地方,乙猛将丁抱住,丙用刀将丁剌死。刑法第 25 条第 1 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构成共同犯罪,主观上要有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要有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两个以上的犯罪主体;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行为。根据不同的标准,共同犯罪的形式可分为:任意的共同犯罪和必要的共同犯罪;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和有组织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各个共同犯罪人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因而各个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也不同。我国刑法把

37、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分别处以不同的刑罚。(1)主犯: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2)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3)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 (4)教唆犯:是故意引起他人犯罪意图和唆使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案例:被告人王某对甲有仇,遂出资 5 万元雇使张某去除掉甲,张同意,并将欲杀甲的情况告诉其妻陈某,陈某不仅不加制止,而且积极为其出谋划策,帮张买来一把尖刀用于杀甲。在陈某的帮助下,张某作了充分准备,于某晚潜入甲的家中,把甲给杀死。 分析 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其中: 王某属于教唆犯,

38、应当按照他所教唆的犯罪处罚,应定主犯。 张某是直接实施了杀人行为的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以主犯论处。 陈某是从犯,应当按照她所帮助的犯罪处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刑罚1、刑罚的目的和体系概念刑罚,是指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一种强制性法律制裁手段。刑罚目的,在于惩治和预防犯罪。2、刑法的种类我国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是指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的刑罚。一个罪只能适用一种主刑,不能同时适用几种主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是指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附加刑既可以附加于主刑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

39、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3、刑法的具体适用(1)量刑,是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分子依法裁量决定刑罚的活动。量刑的一般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量刑情节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法定情节是刑法明文规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酌定情节是人民法院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如果犯罪分子不具有法定减轻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2)量刑制度。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 5 年内再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分为一般累犯

40、和特别累犯。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对于自首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它案件的表现。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重大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检举其他犯罪分子的重大罪行、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或者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分子较多的一般罪行或犯罪线索、查证属实的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数罪并罚,是指对同一个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在我国,数罪并罚

41、是指对犯罪分子一个人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按照法定的原则和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的量刑制度。我国刑法采用折中的原则进行数罪并罚。缓刑,是指对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缓刑不是刑种。其适用条件是:缓刑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和 3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且不是累犯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案例:(一)甲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3 年,1998 年 6 月刑满释放,又于 2000 年 5 月犯抢劫罪,应处有期徒刑 10 年。分析: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5 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

42、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所以甲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 案例:(二)丙于某日抢劫刚得手,被周 围的群众发现后逃跑。乙等 10 多位群众立即尾随抓捕。甲在跑了 500 多米后,发现路边有一个派出所,就立即跑进派出所,向警察投案,并随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分析:丙是群众抓捕的情况下被迫投向公安机关,因而类似于当场扭送,不能视为自动投案,所以,不成立自首。构成抢劫罪。(四)犯罪种类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有十大类。 1、 危害国家安全罪2、 危害公共安全罪3、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4、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5、 侵犯财产罪6、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7、 危害国家利益罪8、 贪污贿赂罪9、 渎职罪10、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例分析:王某第一次获得 1000 元人民币,是操作失误所致,具有不当得利性质,负有民法中的返还义务。但后来他明知自动取款机发生故障,仍从中取款,这是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进行盗窃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由此可见,王某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链接知识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行为引起的一种事实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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