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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莆田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项目实行公开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项目情况说明项目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大湖垃圾处理场北侧,占地面积约 15 亩,总投资约为人民币 1500万元,日处理医疗垃圾 3 吨。二、代理内容:代理投融资策划全过程工作。三、代理费用:按照国家“计价格20021980 号”和省物价局“闽价2002服 610 号”文件规定的招标代理服务招标收费标准的 60%计算。四、对招标代理机构要求1、资质条件:持有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同时具有甲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2、具有代理类似项目的业绩(须提供代理合同的原件、复印件) ;3、具有代理投融资项目

2、的业绩(以代理合同为准,提供合同原件、复印件) ;4、具有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和丙级及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证书。五、选择办法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进行审查,确定入围的招标代理机构,随后采用随机抽取的办法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并签订协议书。六、报名:招标代理机构于 2006 年 7 月 31 日 9:30-10:30 在莆田市招投标中心(莆田市政府机关 7 号楼 4 层综合信息部)递交相关材料(含投标书、授权委托书) ,逾期递交的不予接收;同时提交保证金 2000 元(未抽中单位当场退还押金,抽中单位作为履约保证金) 。附件:招投标相关文件:1、招标文件 2、协议书文本 3、投标书 4、授权委托书 联

3、系单位:莆田市高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联系人:方昭连联系电话:0594-2699639莆田市高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二 00 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开选择莆田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文件一、项目情况说明:项目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大湖垃圾处理场,占地面积约 15 亩,总投资约为人民币 1500 万元,日处理医疗垃圾 3 吨。二、代理内容: 代理投融资策划全过程工作。三、代理费用: 按照国家“计价格20021980 号”和省物价局“闽价2002服 610 号”文件规定的招标代理服务招标收费标准的 60%计算。四、对招标代理机构要求1、资质条件:持有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同时具有甲级工程招标代理

4、资格证书;2、具有代理类似项目的业绩(须提供代理合同的原件、复印件) ;3、具有代理投融资项目的业绩(以代理合同为准,提供合同原件、复印件) ;4、具有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和丙级及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证书。五、选择办法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进行审查,确定入围的招标代理机构,随后采用随机抽取的办法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并签订协议书。六、报名:招标代理机构于 2006 年 7 月 31 日 9:30-10:30 在莆田市招投标中心(莆田市政府机关 7 号楼 4 层综合信息部)递交相关材料(含投标书、授权委托书) ,逾期递交的不予接收;同时提交保证金 2000 元(未抽中单位当场退还押金,抽中单位作为履约

5、保证金) 。七、注意事项:1、招标代理机构在报名前应认真阅读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协议书文本,并按规定填写投标书、授权委托书;2、招标代理机构的报名行为即视为对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协议书的认可,并同意按协议书文本签约。莆田市高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二六年 月 日莆 田 市 医 疗 废 物 集 中 处 置 设 施 项 目招 标 咨 询 服 务 协 议 书甲 方 : 莆 田 市 高 新 环 保 工 程 有 限 公 司地 址 : 莆 田 市 人 民 政 府 1 号 楼法 定 代 表 人 : 詹 永 东乙 方 :地 址 :法 定 代 表 人 :第 一 条 总 则 1、 莆 田 市 高 新 环 保 工 程 有

6、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甲 方 ”) 于 2006 年 月 日 在 莆田 市 招 投 标 中 心 发 布 公 开 选 择 莆 田 市 医 疗 废 物 集 中 处 置 设 施 项 目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的 公 告 ,并 于 2006 年 5 月 12 日 在 莆 田 市 招 投 标 中 心 采 取 随 机 抽 取 的 方 式 确 定 (以 下 简 称 “乙 方 ”) 为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 乙 方同 意 接 受 委 托 , 担 任 莆 田 市 医 疗 废 物 集 中 处 置 设 施 项 目 的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 代 理 投 融 资策 划 全 过 程 工 作 。

7、2、 本 协 议 书 由 甲 方 与 乙 方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现 行 有 效 之 相 关 法 律 、 法 规 及 其他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规 定 , 并 为 旨 在 促 成 莆 田 市 医 疗 废 物 集 中 处 置 设 施 项 目 建 设 、 投 产 及运 营 之 目 的 而 订 立 。3、 甲 乙 双 方 本 着 平 等 、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 就 协 议 书 的 全 部 条 款 及 其 内 容进 行 了 充 分 磋 商 , 达 成 共 识 , 并 同 意 签 署 本 协 议 书 。第 二 条 用 语 释 义 1、 除 非 本 协 议 书

8、另 有 特 别 说 明 , 本 协 议 书 用 语 应 当 以 本 条 的 解 释 为 准 。2、 项 目 : 是 指 在 建 设 “莆 田 市 医 疗 废 物 集 中 处 置 设 施 ”过 程 的 全 部 项 目 。3、 服 务 : 是 指 甲 方 与 乙 方 根 据 本 协 议 书 的 约 定 而 由 乙 方 向 甲 方 提 供 的 旨 在 有 效促 成 完 成 与 项 目 相 关 的 所 有 服 务 。4、 工 程 : 是 指 在 项 目 实 施 过 程 中 所 涉 及 的 概 念 的 总 和 , 本 协 议 书 中 特 别 包 括 项目 的 投 融 资 事 务 、 招 投 标 事 务

9、以 及 该 事 务 进 行 过 程 中 涉 及 的 所 有 其 他 事 务 。5、 投 资 人 : 是 指 通 过 向 社 会 采 取 融 资 方 式 , 并 根 据 项 目 的 招 投 标 程 序 确 定 的 中标 人 , 承 担 项 目 建 设 、 投 产 及 运 营 的 投 资 主 体 。6、 项 目 公 司 : 指 投 资 人 根 据 既 定 的 项 目 投 融 资 方 式 而 单 独 或 者 依 法 联 合 其 他 主体 依 法 设 立 的 旨 在 完 成 项 目 的 建 设 、 运 营 、 维 护 和 移 交 的 自 负 盈 亏 、 自 担 风 险 的 实 体 。第 三 条 项 目

10、 概 况 1、 项 目 名 称 : 莆 田 市 医 疗 废 物 集 中 处 置 设 施 ;2、 项 目 规 模 : 日 处 理 医 疗 垃 圾 约 3 吨 ;3、 建 设 地 点 : 莆 田 市 城 厢 区 大 湖 垃 圾 处 理 场 北 侧 ;4、 项 目 批 准 文 号 : 闽 发 改 投 资 2006 478 号 ; 5、 招 标 方 式 : 公 开 招 标 。 第 四 条 乙 方 咨 询 服 务 的 总 体 内 容 1、 鉴 于 甲 方 是 基 于 乙 方 的 专 业 技 术 而 聘 请 乙 方 担 任 本 项 目 招 标 咨 询 服 务 , 乙 方在 本 协 议 书 项 下 的 “协

11、 助 ”义 务 包 括 乙 方 在 甲 方 的 要 求 下 以 及 在 甲 方 未 发 出 要 求 的 情况 下 主 动 就 本 项 目 的 招 标 的 全 过 程 出 具 专 业 意 见 , 并 且 乙 方 应 就 其 出 具 的 意 见 承 担 相关 责 任 。2、 负 责 投 融 资 策 划 全 过 程 的 工 作 , 包 括 拟 定 项 目 投 资 、 建 设 、 运 营 和 维 护 全 过程 的 投 融 资 策 划 、 负 责 招 投 标 事 务 的 全 过 程 工 作 、 协 助 招 标 后 的 特 许 权 经 营 谈 判 等 。第 五 条 投 融 资 策 划 工 作 1、 制 定

12、 项 目 总 体 目 标 、 投 融 资 策 划 方 案 , 建 立 BOT 投 融 资 模 式 下 的 不 同 财 务 模型 、 融 资 方 案 , 进 行 风 险 分 析 并 制 定 本 项 目 的 风 险 管 理 方 案 和 防 范 措 施 ; 2、 制 定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招 标 边 界 条 件 。3、 负 责 起 草 其 所 有 相 关 文 件 和 做 好 其 他 前 期 工 程 准 备 。第 六 条 招 标 代 理 工 作 1、 按 有 关 规 定 代 表 甲 方 组 织 招 标 并 起 草 特 许 经 营 合 同 文 本 。2、 根 据 项 目 招 投 标 程 序 确 定

13、 中 标 人 之 后 , 乙 方 负 责 全 过 程 协 助 并 参 与 甲 方 或 莆田 市 人 民 政 府 与 中 标 人 就 特 许 权 协 议 的 谈 判 工 作 , 乙 方 应 当 注 意 及 时 以 书 面 方 式 提 示甲 方 特 许 权 协 议 谈 判 过 程 中 应 当 予 以 注 意 的 问 题 及 事 项 , 并 不 得 有 重 大 遗 漏 事 项 。3、 协 助 甲 方 及 中 标 人 注 册 项 目 公 司 。4、 办 理 与 招 标 代 理 相 关 的 其 他 工 作 。第 七 条 服 务 期 限 、 费 用 及 其 支 付 1、 双 方 商 定 , 按 照 国 家

14、 计 委 “计 价 格 20021980 号 ”文 件 和 福 建 省 物 价 局 “闽价 2002服 610 号 ”文 件 规 定 的 招 标 代 理 服 务 招 标 收 费 标 准 的 60%计 算 , 协 商 确 定 服务 费 用 ; 双 方 同 意 , 该 费 用 已 经 包 括 了 乙 方 根 据 本 协 议 书 提 供 的 所 有 服 务 的 费 用 、 各种 文 件 的 工 本 费 、 资 料 费 , 各 项 活 动 中 乙 方 参 与 人 员 的 交 通 食 宿 费 、 差 旅 费 及 开 评 标专 家 咨 询 费 和 评 标 会 务 等 费 用 。2、 双 方 依 据 本 协

15、 议 书 所 建 立 的 服 务 关 系 自 本 协 议 书 签 署 之 日 起 算 , 至 中 标 人 组建 的 项 目 公 司 与 甲 方 或 莆 田 市 人 民 政 府 签 署 正 式 医 疗 垃 圾 处 理 服 务 文 件 时 止 。3、 双 方 商 定 , 在 服 务 期 限 内 , 甲 方 将 按 照 以 下 方 式 向 乙 方 支 付 服 务 费 : 本 协 议 书 签 署 之 日 起 七 日 内 , 甲 方 向 乙 方 支 付 服 务 费 总 额 的 20 %, 即 为 人民 币 元 ; 乙 方 全 面 完 成 本 协 议 书 第 五 条 之 服 务 内 容 之 日 起 七 日

16、 内 , 甲 方 向 乙 方 支 付 服务 费 总 额 的 30 %, 即 为 人 民 币 元 ; 乙 方 全 面 完 成 本 协 议 书 第 六 条 之 服 务 内 容 之 日 起 七 日 内 , 甲 方 向 乙 方 支 付 服务 费 总 额 的 50 %, 即 为 人 民 币 元 ;第 八 条 工 作 成 果 及 其 提 交 时 间 1、 在 投 融 资 策 划 阶 段 , 乙 方 应 提 交 的 文 件 、 报 告 主 要 应 包 括 : 、 项 目 投 融 资 策 划 方 案 ( 包 括 项 目 总 体 目 标 、 对 项 目 投 资 商 的 基 本 要 求 、 投 融资 方 式 的

17、财 务 模 型 、 融 资 方 案 、 风 险 分 析 、 风 险 管 理 方 案 和 防 范 措 施 等 内 容 ) , 提 交时 间 : 2006 年 8 月 10 日 前 ; 、 制 定 医 疗 垃 圾 焚 烧 处 理 的 收 费 建 议 方 案 , 提 交 时 间 : 2006 年 8 月 15 日 前 ; 、 其 他 与 投 融 资 策 划 相 关 的 其 他 文 件 , 提 交 时 间 视 进 度 而 定 。2、 招 标 代 理 阶 段 应 提 交 的 文 件 、 报 告 主 要 应 包 括 : 、 制 定 项 目 招 标 程 序 , 提 交 时 间 : 2006 年 月 日 前

18、; 、 制 定 项 目 招 商 简 介 , 签 订 协 议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之 内 ; 、 制 定 招 标 文 件 , 签 订 协 议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之 内 ; 、 拟 定 特 许 权 协 议 , 签 订 协 议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之 内 ; 、 制 定 招 标 代 理 环 节 的 其 他 文 件 , 提 交 时 间 视 进 度 而 定 。第 九 条 甲 方 权 利 与 义 务 1、 甲 方 有 权 随 时 了 解 乙 方 咨 询 代 理 工 作 的 进 展 情 况 , 并 对 乙 方 受 托 事 项 进 行 监督 。 2、 甲 方 有 权 依 法 选

19、定 招 标 方 式 , 根 据 相 关 要 求 确 定 投 标 人 , 对 投 融 资 及 招 标 全过 程 相 关 文 件 的 实 质 性 内 容 进 行 审 查 确 认 。3、 向 乙 方 提 供 有 关 项 目 运 作 的 基 础 信 息 , 包 括 项 目 批 文 、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 项目 选 址 红 线 图 、 环 境 影 响 评 估 报 告 等 资 料 ( 以 甲 方 现 有 资 料 为 限 ) ;4、 与 莆 田 市 主 管 土 地 、 规 划 、 建 设 、 卫 生 管 理 等 部 门 妥 善 协 调 关 系 ;5、 提 供 确 定 允 许 项 目 承 建 商

20、和 营 运 商 占 用 水 、 电 、 道 路 、 通 信 等 基 础 设 施 的 内容 和 范 围 的 信 息 ;6、 自 费 聘 请 或 者 要 求 投 标 人 聘 请 中 介 机 构 就 投 标 人 的 财 务 状 况 及 资 信 状 况 出 具财 务 基 本 意 见 和 法 律 意 见 。7、 按 本 协 议 书 约 定 的 期 限 按 时 支 付 给 乙 方 服 务 费 。第 十 条 乙 方 权 利 义 务 1、 乙 方 有 根 据 本 协 议 书 的 约 定 取 得 服 务 费 的 权 利 。2、 乙 方 根 据 本 协 议 书 的 约 定 , 有 权 取 得 咨 询 及 招 标

21、代 理 工 作 所 需 的 文 件 或 资 料( 以 甲 方 现 有 的 资 料 为 限 ) , 并 负 责 妥 善 保 管 甲 方 提 供 的 资 料 ( 含 图 纸 ) , 并 在 代 理 结束 后 五 日 内 向 甲 方 移 交 全 部 有 关 资 料 。3、 根 据 本 协 议 书 所 附 件 所 确 定 的 时 间 和 内 容 , 遵 循 合 法 、 科 学 、 严 谨 的 原 则 , 向甲 方 提 供 投 融 资 策 划 全 过 程 的 服 务 。4、 制 定 辖 区 内 医 疗 垃 圾 处 理 收 费 管 理 规 定 , 并 提 供 确 定 收 费 用 于 医 疗 垃 圾 处 理

22、 的百 分 比 、 确 定 垃 圾 的 处 理 收 费 和 按 照 物 价 指 数 标 准 允 许 变 动 的 范 围 , 供 甲 方 或 莆 田 市人 民 政 府 决 策 参 考 。5、 在 甲 方 授 权 的 权 限 范 围 内 , 合 理 行 使 自 己 的 权 利 , 如 果 本 协 议 书 没 有 明 确 的 权利 而 乙 方 必 须 行 使 时 , 应 当 在 事 前 或 事 后 及 时 取 得 甲 方 的 同 意 。6、 在 项 目 招 投 标 事 务 的 任 何 阶 段 或 者 任 何 环 节 , 乙 方 必 须 协 助 甲 方 及 未 来 项 目 中标 人 处 理 一 般 的

23、 日 常 性 事 务 。7、 在 项 目 咨 询 及 招 投 标 事 务 进 行 过 程 中 , 对 于 任 何 由 甲 方 或 者 关 联 人 员 向 乙 方 以书 面 形 式 提 出 的 质 疑 或 者 问 题 , 乙 方 必 须 以 书 面 形 式 予 以 答 复 并 且 清 楚 陈 述 其 专 业 意见 , 其 中 专 业 意 见 不 得 含 有 任 何 假 设 性 前 提 或 者 保 留 性 意 见 。8、 为 保 证 本 协 议 书 之 宗 旨 , 乙 方 所 出 具 的 意 见 和 提 供 的 任 何 咨 询 意 见 , 无 论 在 任何 阶 段 或 者 针 对 任 何 个 别

24、事 项 , 乙 方 都 应 当 充 分 地 考 虑 该 意 见 或 者 咨 询 说 明 对 将 来 项目 的 投 产 建 设 、 项 目 的 运 营 维 护 、 项 目 的 移 交 等 等 环 节 的 适 用 性 , 并 确 保 不 会 产 生 不利 的 影 响 。9、 乙 方 必 须 保 证 项 目 招 标 工 作 的 严 肃 性 和 协 调 性 , 如 果 出 现 任 何 乙 方 违 反 法 律 或者 违 反 职 业 操 守 的 情 形 , 其 必 须 按 照 本 协 议 书 的 约 定 对 甲 方 承 担 违 约 赔 偿 责 任 ;10、 参 加 甲 方 或 莆 田 市 人 民 政 府

25、组 织 的 关 于 本 项 目 的 各 项 考 察 或 会 议 。第 十 一 条 特 别 说 明 条 款 1、 在 本 协 议 书 所 确 定 的 服 务 期 限 , 乙 方 不 得 同 时 接 受 因 为 本 协 议 书 所 确 定 的 项目 的 具 有 与 甲 方 利 益 冲 突 的 单 位 、 个 人 或 者 其 他 实 体 或 者 这 些 实 体 的 关 联 实 体 的 委 托从 事 任 何 形 式 的 任 何 内 容 的 咨 询 活 动 或 者 提 供 任 何 形 式 的 任 何 内 容 的 咨 询 服 务 。2、 在 本 协 议 书 确 定 的 服 务 期 限 , 甲 乙 双 方

26、因 为 建 立 本 协 议 书 之 合 同 关 系 并 履 行本 协 议 书 所 确 定 的 义 务 过 程 中 所 接 触 到 并 可 能 知 悉 的 对 方 当 事 人 及 其 关 联 实 体 ( 对 甲方 而 言 , 包 括 莆 田 市 人 民 政 府 及 相 关 行 政 职 能 部 门 ) 、 个 人 的 任 何 资 料 、 数 据 、 信 息 ,双 方 当 事 人 均 严 格 履 行 保 密 义 务 , 任 何 一 方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泄 露 秘 密 或 者 提 及 其 他 秘密 。3、 本 条 第 2 款 涉 及 的 保 密 义 务 对 双 方 具 有 永 久 的 约

27、束 力 , 不 因 本 协 议 书 的 履 行情 况 的 终 止 而 失 效 。4、 乙 方 应 妥 善 处 理 与 项 目 投 资 商 或 投 标 人 之 间 的 关 系 , 不 得 有 任 何 串 通 或 其 他任 何 违 反 法 律 、 职 业 操 守 的 行 为 ; 如 有 违 反 , 视 为 乙 方 违 反 保 密 义 务 应 承 担 相 应 的 责任 , 除 此 之 外 , 甲 方 还 有 权 选 择 解 除 合 同 。5、 因 政 府 原 因 造 成 项 目 终 止 , 则 本 合 同 自 行 终 止 , 但 甲 方 应 按 乙 方 实 际 完 成 的工 作 量 向 乙 方 支

28、付 相 应 阶 段 的 服 务 费 。6、 如 乙 方 系 组 成 联 合 体 中 标 的 , 则 联 合 体 各 方 对 本 协 议 之 权 利 义 务 享 有 共 同 的权 利 义 务 , 并 互 负 连 带 责 任 ; 甲 方 向 联 合 体 任 一 方 主 张 权 利 、 送 达 文 书 或 支 付 服 务 费等 行 为 , 即 视 为 甲 方 对 乙 方 联 合 体 全 体 成 员 的 行 为 ; 在 甲 方 向 联 合 体 任 一 方 主 张 权 利时 , 该 方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推 诿 , 否 则 视 为 乙 方 违 约 。 乙 方 联 合 体 内 部 之 间 的 关

29、 系 与 甲方 无 关 , 联 合 体 内 的 任 一 方 均 不 得 以 联 合 体 内 部 之 间 的 关 系 为 由 向 甲 方 提 出 抗 辩 , 否则 视 为 乙 方 违 约 。第 十 二 条 违 约 责 任 1、 除 本 协 议 书 相 关 条 款 有 明 确 约 定 之 外 , 任 何 一 方 违 约 , 应 按 服 务 费 的 20%向对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2、 本 协 议 书 涉 及 到 的 所 有 应 当 由 乙 方 进 行 的 工 作 , 乙 方 必 须 在 协 议 条 款 约 定 的工 作 期 限 内 或 者 双 方 另 行 确 定 的 工 作 期 限 内 予

30、以 完 成 ; 如 乙 方 拖 延 完 成 工 作 , 乙 方 每逾 期 一 天 , 甲 方 有 权 从 本 协 议 书 约 定 的 服 务 费 中 扣 除 总 额 1%作 为 违 约 金 , 同 时 , 如逾 期 长 达 十 天 以 上 , 则 甲 方 还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并 要 求 赔 偿 损 失 。 3、 若 由 于 乙 方 的 责 任 造 成 项 目 招 标 中 止 或 终 止 、 失 败 , 乙 方 应 按 服 务 费 总 额 的壹 倍 赔 偿 甲 方 的 损 失 。4、 任 何 一 方 违 反 保 密 义 务 , 应 向 对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人 民 币 贰 拾

31、万 元 , 造 成 损 失 的 ,还 应 承 担 全 部 赔 偿 责 任 。5、 甲 方 无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支 付 本 协 议 书 约 定 的 服 务 费 , 应 自 逾 期 之 日 起 按 逾 期 金额 每 日 万 分 之 二 向 乙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第 十 三 条 通 知 1、 本 协 议 书 任 何 一 方 在 本 协 议 项 目 下 或 与 本 协 议 有 关 而 向 对 方 发 出 的 任 何 通 知或 其 他 通 讯 应 以 书 面 形 式 作 出 。2、 通 过 专 人 送 达 、 传 真 或 邮 寄 发 出 的 任 何 通 知 应 在 以 下 时 间 被 视

32、 为 已 正 式 送 达 : 、 如 果 以 专 人 送 达 , 则 在 交 付 时 ; 、 如 果 以 传 真 发 送 , 则 在 传 送 时 ; 、 如 果 以 邮 寄 送 达 , 则 本 埠 在 投 邮 之 日 起 第 四 个 营 业 日 , 外 埠 在 投 邮 之 日 起 第五 个 营 业 日 ; 、 在 前 述 每 一 种 情 况 下 , 如 果 专 人 送 达 或 传 真 发 送 发 生 在 一 个 营 业 日 的 下 午 五点 以 后 , 或 发 生 在 非 营 业 日 , 则 该 通 知 应 被 视 为 在 下 一 个 营 业 日 的 上 午 送 达 。3、 为 本 条 第 2

33、 款 之 目 的 , 当 事 人 各 方 的 地 址 和 传 真 号 码 、 收 件 人 的 情 况 如 下 :甲 方 : 莆 田 市 高 新 环 保 工 程 有 限 公 司地 址 : 莆 田 市 人 民 政 府 1 号 楼 115 室 , 传 真 : 0594-2681708收 件 人 : 方 昭 连乙 方 : 地 址 : 传 真 :收 件 人 :第 十 四 条 争 议 解 决 1、 双 方 在 执 行 本 协 议 书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任 何 争 议 , 应 由 双 方 通 过 友 好 磋 商 加 以 解 决 。2、 双 方 在 执 行 本 协 议 过 程 中 如 果 发 生 争 议

34、 而 协 商 不 成 时 , 任 何 一 方 均 可 以 将 争议 提 交 至 项 目 所 在 地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以 解 决 争 议 。3、 双 方 在 就 某 一 项 事 项 或 者 问 题 进 行 协 商 或 者 诉 讼 过 程 之 中 时 , 如 果 该 事 项 或者 问 题 并 不 影 响 本 协 议 收 其 他 条 款 的 履 行 , 该 未 发 生 争 议 的 协 议 的 其 他 条 款 应 当 继 续友 好 履 行 。第 十 五 条 协 议 补 充 及 修 改 1、 双 方 在 执 行 本 协 议 书 过 程 中 , 可 以 根 据 不

35、同 时 期 的 实 际 形 势 需 要 , 或 者 本 协议 书 某 部 分 条 款 赖 以 建 立 或 者 存 在 的 法 律 、 法 规 或 其 他 规 范 性 文 件 发 生 变 更 时 , 双 方在 不 违 反 本 协 议 宗 旨 的 前 提 下 , 对 有 关 的 条 款 予 以 修 正 或 者 补 充 , 以 保 证 双 方 能 够 达到 前 述 本 协 议 书 所 预 期 的 效 益 。2、 任 何 记 载 本 协 议 书 的 有 效 修 正 或 者 补 充 的 书 面 文 件 或 者 书 面 材 料 , 均 与 本 协议 书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 唯 其 内 容

36、与 本 协 议 书 所 冲 突 的 部 分 , 以 补 充 协 议 或 者 修 正 的内 容 为 准 。第 十 六 条 协 议 文 本 及 生 效 1、 本 协 议 书 正 本 一 式 四 份 , 甲 、 乙 双 方 各 执 两 份 。2、 本 协 议 书 的 所 有 正 本 文 件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3、 本 协 议 书 经 甲 、 乙 双 方 及 其 代 表 人 签 署 、 盖 章 之 日 起 生 效 。甲 方 : 莆 田 市 高 新 环 保 工 程 有 限 公 司代 表 人 :乙 方 : 代 表 人 :时 间 : 二 六 年 月 日投 标 书 致:莆田市高新环保工程有限公

37、司根据贵方关于公开 选择莆田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招标代理机构的公告,投标人认真查阅了公开选择莆田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文件、 莆田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项目招标咨询服务协议书的全部内容,表示完全理解并同意上述公告、招标文件和协议书的内容,决定参加投标。投标人名称(公章): 代理人: 日期:二六年 月 日 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单位全称):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受托人:(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兹委托受托人 为我的委托代理人,代 为参加公开选择莆田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会议,受托人的委托权限为:1、代为递交投标的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投标人的资格证书、营业执照、投标书等文件;2、全权代表委托人与莆田市高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莆田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项目招标咨询服务协议书或其他的相关文件、协议,受托人的签约行为投标人均予以认可;3、有权在与招投标相关的其他文件上签字。委托期限至上述受托事务办理终结之日止。委托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二 六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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