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合肥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请求确认中止复议决定违法,限期作出复议决定)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不可诉?发表时间:2007-10-6 11:47:00 阅读次数:3145 月 10 日,任雪花等当事人向安徽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同意设立市级绩溪县城区生态工业园区的批复 。7 月 18 日,安徽省人民政府通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延期至 2007 年 8 月 20 日前作出。8 月 30 日,当事人接到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以“本案的相关设立、工业园区的法律政策规定需进一步向有关机关请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决定中止行政复议。
2、”当事人认为,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早在 1993 年国务院关于严格审批和认真清理各类开发区的通知 (国发199333 号)第 1 条就明确规定“设立各类开发区,实行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两级审批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审批设立各类开发区。 ”不存在相关设立、工业园区的法律政策规定需进一步向有关机关请示的问题。中止行政复议决定,实质上是拖延履行法定职责。9 月 2 日,当事人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中止复议决定违法,判令安徽省人民政府限期作出复议决定。9 月 28 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材料转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9 月 29 日,合肥
3、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不予受理。理由是,安徽省人民政府中止行政复议决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这一理由,当然是无法成立的,要求复议机关及时作出复议决定,是申请人的权利,复议机关以中止复议或者其他理由,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当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至于,复议机关中止复议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只有在受理之后,经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认定。原审裁定认为,中止行政复议只是暂停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还要恢复审理,因而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这一逻辑,如果能够成立的话,那么用人单位拖欠职工薪金,也不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为拖欠原因消除后,薪金还是要发放的。附:安徽省合肥市中
4、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7)合行诉初字第 18 号起诉人任雪花,女,汉族,1964 年 2 月 26 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凤灵社区洪川村 100 号。起诉人张小兵,男,汉族,1964 年 7 月 6 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株树岭小兵盆景园。起诉人胡莲时,女,汉族,1973 年 6 月 21 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凤灵社区洪川村。2起诉人程建兵,男,汉族,1975 年 12 月 17 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上庄镇黄会山 61号。委托代理人袁裕来、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2007 年 9 月 28 日,本院收到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转来的任雪花、张小兵、胡莲时、程建兵
5、的起诉状,诉称:安徽省人民政府于 2007 年 8 月 15 日对起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实质上是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中止决定违法,并判令其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审查,本院人为,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中止决定,是对行政复议期间出现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法定情形而作出的暂停审理决定,中止原因消除后还要恢复审理,因而属于仍在行政复议机关内部运作的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 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任雪花、张小兵、胡莲时、程建兵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传 长审 判 员 黄 成代理审判员 张 虹二 00 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