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广州市环境保护局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穗环行复 201737 号申 请 人: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塑料制品厂被 申 请人:广州市白云区环境保护局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 2017 年 8 月 1 日作出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云环保监2017 486 号)的行政行 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申请人请求,撤销云环保监2017 486 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称:申请人已于 2017 年 3 月 21 日与环保公司签订合同办理环保手续,在 5 月拿到广州市排水设施设计条件咨询意见,后因为工厂建在河堤上的地理位置原因,被告知不符合办理排污许可证条件,于 2017 年 6
2、 月 20 日停产搬迁,现已经停产倒闭。由此可见申请人严格遵守环保法律,积极响应和执行政府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停产搬迁到工厂关闭,在经营期间对环境的污染甚微。申请人已尽最大的努力主动消除生产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已经以最快的速度搬2迁。由上可见,申请人的环保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给社会造成大的危害结果。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环境保护行政罚决定书(云环保监2017486 号)在法定 职责范围内。在执 法主体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环境保护行政罚决定书(云环保监2
3、017 486 号)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环境保护行政罚决定书(云环保监2017486 号)认定事 实清楚,证据确凿 。2016 年 11 月 27 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对申请人的执法检查中,发现其未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于 2010 年 10 月在广州市白云区 xx 镇 xx 大街 xx 号正式投入生产。 (申请人所从事塑料瓶生产项目类别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 33 号)中 N116 塑料制品制造)。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投资人李某某签名确认的现场检查记录及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申请人作出的环境保护行政罚决定书(云
4、环保监2017486 号)程序合法。被申 请人于 2017 年 4 月 24 日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取证并立案,2017 年 7 月 1 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云环保告2017 AJ0356 号),告知书载明被申请人拟对其处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违反法律和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3申请人的权利以及被申请人地址、联系人、电话等事项。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递交陈述申辩材料。被申请人经审议依法于 2017 年 8 月 1 日作出环境保护行政罚决定书(云环保监2017486 号),对申 请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 违法行为并罚款叁万元的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四)被申请人作出
5、的环境保护行政罚决定书(云环保监2017486 号)适用法律法 规正确。 建设项 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建设项 目需要配套建设 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八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申请人建设项目在建 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已投入正式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6、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对申请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五)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环境保护行政罚决定书(云环保监 2017486 号)的理由不成立。被申 请 人认为,申请人需要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类型属于环境影响报告表,生产工艺为原料-加热- 吹气-成品,在生 产过程中有废水、废气、噪声产生,均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环境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并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递交陈述申辩材料称其已停产搬迁,被申请人经审核,认为申请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适当减轻其罚款
7、金额。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云环保监 2017486 号)认 定事实清楚、证据确 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本机关查明:申请人于 2010 年 10 月 25 日成立于本市白云区xx 镇 xx 大街 xx 号,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xxxxxx9624570),核定的经营范围为“橡胶和塑料制品业(具体经营项目请登录广州市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查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 4 月 24 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主要从事塑料瓶生产、加工
8、项目,主要生产设备有注塑机 3 台、吹瓶机 6 台、丝印机 4 台、空压机 3 台、碎料机 2 台,生产过程中产生废气、噪声、废水等污染物,均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该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2017 年7 月 1 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云环保告 2017AJ0356 号),拟责令其停止塑料瓶生产项目生产、罚款 4 万元。2017 年 7 月 4 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但未提出听证申请。2017 年 8 月 1 日,被申请人作出云环保监2017 486 号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决定书,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9、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5行为,处罚款 3 万元,并于 2017 年 8 月 12 日送达。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53 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
10、护设施竣工验收。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全国人大法制工委法工委复2007 2 号文规定,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却已建成建设项目,同时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11、应当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罚。本案中,申请人从事的塑料瓶生产、加工项目,属于建设项6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 33 号)中“N 轻工” 类别 的 “116 塑料制品制造 ”项目(即原环境保护部令第 2 号中的 N22 类),应当执行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的要求,办理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且在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项目主体工程方可投入使用。但是,申请人并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在未办理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投入使用涉案项目主体工程,违
12、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针对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53 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听证告知,在充分考量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及陈述申辩意见后,依法作出云环保监2017 486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基于违法行为的性质、具体情节、持续时间、危害后果、整改情况等因素,被申请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作出的处罚决定,内容并无不当。本机关认为:“三同时 ”制度是国家对于建 设项目环境管理的一贯规定,执行该制度是申请人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律义务。被申请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53 号)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的违法事实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7一款第(一)项规定,经审查,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云环保监2017486 号)。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环境保护局2017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