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事权利一、权利概念利益说、意志自由说、法力说与框架概念说等四种学说,及本书的综合性概念:权利的内容,为法律上的自由;权利的外形,为法律上之力;权利的目标,是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二、权利的分类(一)人格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社员权社员权的特性:专属性,复合性(二)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抗辩权与诉讼中的抗辩形成权的种类下列关于民事权利的表述哪一个是错误的?A 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B 知识产权是一种支配权C债权请求权不具有排他性D支配权不存在对应义务【考点】民事权利的性质与特征 【详解】根据权利的作用,民事权利可以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的行为使法
2、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如追认权、撤销权:抵销权等。因此,可以认为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支配权是指可以对标的物直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如物权。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是人们对“知识”直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是一种支配权。债是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债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具有平等性和相容性。在同一标的物上不仅可以成立内容相同的数个债,而且债的关系相互间是平等的,不存在优先性和排他性。因此债权人基于债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也不具有排他性。民事义务与民事权利通常相互对应。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对于支配权而言,支配权人得权利是对标的物直接支配,而义务人的义务是对权利人的支
3、配行为不加妨害。另外,对于支配权人自身来讲也存在相应义务。尽管其可以排斥他人对其行使支配权进行干涉,但支配权人也必须对义务人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比如物权人基于相邻关系必须对他人轻微的妨害物权的行为予以容忍。【答案】D 在行为人行使的权利中,下列哪些属于形成权?A 、对越权代理的追认权B 、债权人对债务人行使的催告权C、受遗赠人于知道受赠的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表示的权利D、承租人擅自转租,出租人行使的解除权【考点】形成权【详解】以权利的作用为依据,可以将民事权利分成支配权、形成权、请求权和抗辩权四种。支配权,是指民事主体可以对权利客体进行直接的排他性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如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
4、中的财产权等等。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请求特定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典型代表是债权。抗辩权,是指民事主体一方对抗请求权或者否认对方权利的权利,如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等。形成权,是指民事主体一方可以以自己的单方行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如追认权、撤销权、抵消权、解除权等都属于形成权。本题中 A、C 两项为追认权,D 项为解除权,B 项虽然是债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但单纯的催告行为并不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即催告权不属于形成权的范畴,只是请求权的一种权能,因此而排除 B 项。【答案】ACD下列关于民事权利中的形成权的表述,哪些是正确的?A 形成权只
5、能通过明示方式行使B 效力待定合同中相对人的催告权并非形成权C债权人撤销权属形成权D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考点】形成权的相关法律问题【详解】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形成权能通过明示的方式或默示的方式行使。对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中相对人的催告权不是形成权,因为形成权是可以以自己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而催告权只是催告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对合同效力予以追认,所以,只是催告行为不能发生法律关系的变化,所以,催告权不是形成权。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该行为
6、的一种权利。因此并非债权人只要行使撤销权就可以使得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被撤销,还须法院审判。债权人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因为诉讼时效是适用于请求权的制度,不适用于形成权。由此可知,本题的答案为 BD。(三)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与相对权区分的实践意义,绝对权与相对权区分的缓和(四)主权利与从权利(五)既得权与期待权附延缓条件的民事行为,所有权保留买卖三、权利的行使与保护权利滥用,正当防卫(现实性、违法性、针对性、目的性) ,紧急避险(危险的紧迫性、避险措施的必要性、避险行为的合理性) ,自助行为,国家介入(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1、正当防卫(1)概念所谓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本人或
7、他人的财产或人身免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侵权行为人采取的必要防卫行为。(2)构成要件有侵害自己或他人权利的行为侵害行为应当是违反行为须侵害行为正在进行须防卫行为不超过必要的限度2、紧急避险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免受正在发生的侵害,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2)构成要件须有紧迫危险须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以及财产上的危险须避险行为确属必要避险行为所带来的损害不超过危险所能导致的损害3 自助行为(1)概念高频考点所谓自助行为,是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对加害人的财产加以扣押、毁损或对其人身进行适当约束的行为。(2)构成要件须自己的权利受到
8、不法侵害须时间紧迫来不急请求国家机关援助须自主行为所使用的手段适于请求权的实现须不逾越保全请求权的必要程度(三)真题导引(2002 年单选)16.一住店客人未付房钱即早离开旅馆去车站,旅馆服务员见状揪住他不让走,并打报警电话。客人说“你不让我走还限制我自由,我要告你们旅馆,耽误了乘火车要你们赔偿”。旅馆这样做的性质应如何认定?A属于侵权,系侵害人身自由权B属于侵权,系积极侵害债权C不属于侵权,是行使抗辩权之行为D不属于侵权,是自助行为【答案】D(2005 年单选)6.甲在乙经营的酒店进餐时饮酒过度,离去时拒付餐费,乙不知甲的身份和去向。甲酒醒后回酒店欲取回遗忘的外衣,乙以甲未付餐费为由拒绝交还
9、。对乙的行为应如何定性?A.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B.是行使不安抗辩权C.是自助行为D.是侵权行为【答案】C安德烈亚斯冯图尔(Tuhr, Andreas von 1864-1925 )权利是私法的核心概念,同时也是对法律生活多样性的最后抽象。一、权利的词源 (一)罗马法 在古罗马法中,拉丁文为“jus” “jus”有三种含义:一为权利;二为法律;三为公平正义。 (二)德国法 在德国法中,德语为“Recht”。 (三)中国法 权利为外来语,深受德国法系影响。 二、权利的概念 (一)主观说 萨维尼、普赫塔和温德沙依德强调“意思力或意思支配” ,认为权利人可以依据权利自由地发展其意思。权利的本质是意思
10、自由,即人的意思能够自由活动或能够任意支配的范围。意思是权利的基础,没有意思就没有权利。 (二)客观说(利益说) 耶林认为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这种观点强调,权利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某种利益的,但它本身并不是这种利益,只是一种法律的形式,可以依此形式主张利益。 (三)法力说 后耶林的学生梅克尔提出,权利的本质为法律上之力,权利总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因素构成,渐渐成为大陆法系民法领域的通说。 德国现代著名学者卡尔拉伦兹提出“框架概念说” 。他认为:“某人拥有一种权利,意思是说,他依法能享有什么,或者应该享有什么。这当然不是一个定义,只是一个框架概念,所谓“什么” ,所谓某人享有,
11、可以有各种情况,它可以是对人的尊重或不得侵犯,也可以是权利人自己单独保有的有关一种客体的行为范围,也可以是另一个人(权利人债务人)的给付义务,还有,像我们所看到的,其他的一些什么。 ” 本书编者王利明:权利的内容,为法律上的自由;权利的外形,为法律上的之力;权利的目标,是服务于权利人特定利益的实现和维持。权利就是服务于民事主体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由法律上之力保证实现的自由。 甲和乙曾是大学时代的恋人,恋爱期间经常鸿雁传书。大学毕业后,两人因误会分手,并且乙因车祸失去双腿。乙身残志不残,成功地创办了一家印刷公司。一出版社社长力邀乙撰写自传。乙经过努力,完成自传书稿青春的日子 ,书稿中抄录了甲写
12、给他的情书。恰同学聚会,甲乙二人相遇,乙将书稿赠送给甲。甲将该书稿带回家中阅读,并收藏于书柜中,未将实情告诉自己的丈夫丙。之后,乙的青春的日子顺利出版,并成为畅销书。不料,丙发现书稿,并推理妻子甲即为乙自传中的女友,愤而与妻子甲争执,最终两人离婚。甲深受打击,请求乙归还所有情书,但乙不愿意,认为情书是其青春岁月的最好纪念品。双方由此发生剧烈的争吵。甲遂将乙诉至法院,认为乙侵害其隐私权和著作权,请求乙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返还所有情书、赔偿精神损失。如果你是本案法官,如何处理? 甲家中存折及身份证被盗。次日上午,甲与两朋友乙、丙在其存款的银行等候时发现了两名犯罪嫌疑人,并报警由警察将两名犯罪嫌疑人
13、抓获。甲、乙和丙认为两名犯罪嫌疑人还有同伙,就在原地等候。此时,丁到达现场,甲、乙和丙误认为丁盗窃案的同伙,遂将丁抓住并向派出所走去。途中仅有两三人看见。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排除了原告的作案嫌疑。但丁为一高中生,精神上受到较大刺激,直接影响了学习成绩。丁向甲、乙和丙索赔,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父母的鼓励下,丁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甲、乙和丙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而且更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登报向原告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8000 元。若你是本案主审法官,该如何处理? 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具体人格权。被告误认为原告系小偷将
14、其抓获并扭送派出所。从案例的事实来看,三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体的伤害是微乎其微的(未受伤) ,也未必会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很少人知道) 。但三被告的行为确实给原告的心理造成很大伤害,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此案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一般人格权为宜。据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甲和乙系同胞兄弟。母亲去世之后,甲与其他兄弟姐妹商议在其母墓前立石碑一块,要求个人平均出资,乙未同意。甲与其他亲属共同出资立碑,并在碑上署名,但未将乙和乙妻子丙的名字署上。乙得知后,将石碑上甲、甲的妻子丁、甲的儿子戊的名字凿除。为此,甲、丁和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和丙赔偿墓碑损失 2000 元及精神损
15、失费 1 万元。若你是本案主审法官,该如何处理本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将原告及他人所里墓碑损坏,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依法应予赔偿。因墓碑被损坏,造成原告的精神痛苦应抚慰。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墓碑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 1800 元。 在本案中,很难判断加害人的损坏墓碑的行为究竟侵害了受害人的哪项具体人格权,因此,适用一般人格权为宜。一般人格权不仅是具体人格权的集合,而且为补充和完善具体人格权立法不足提供切实可靠的法律依据。人们可以依据一般人格权,对自己的人格利益遭受损害但又不能为具体人格权所涵盖的行为,依据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寻求法律上的救济。 2005 年 3 月份,深圳市公安
16、局龙岗区分局龙新派出所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在其辖区内存在“河南籍敲诈勒索团伙”的前提下,在辖区内的黄龙塘市场附近的大街上悬挂“坚决打击河南籍敲诈勒索团伙”和“凡举报河南籍团伙敲砸勒索犯罪、破获案件的,奖励 500 元”的横幅。3 月 30 日,南方某报以派出所悬挂打击河南籍犯罪团伙横幅惹争议为题率先报道了此事。此后被国内多家媒体转载,并引起网友热议。同年 4 月 15 日,在河南省国基律师事务所任职的河南籍任某和李某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的行为侵害了二人的名誉权为由,向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你是本案的主审法官,该如何处理?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17、,原告对被告表示谅解,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关键是被告的歧视(不平等的看待、偏见)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被告对河南籍人群的否定性评价并不会造成社会评价的减低,但是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河南人的名誉感和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因此,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的一般人格权。 甲的妻子、乙和丙之女丁因怀孕进入戊医院产科待分娩。次日下午,丁顺利产一男婴己后,突然发生变化,经抢救无效死亡。戊对丁的死因诊断为“胎盘粘连植入、产后大出血,心肺功能衰竭”。甲对戊医院死因诊断有异议,经与戊医院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委托庚医院进行病理解剖,以进一步确定死因。庚医院诊断丁的死因为“肺羊水栓塞”。
18、甲、乙和丙对该结论不服,向贵州省卫生厅要求复检,并提出要送尸体标本到省外有关医疗单位重新检验。后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法医对死者进行了尸检,检验意见为“该女尸已经病理解剖并提取有关脏器组织,本检验无法就死因下结论。 ”甲、乙、丙认为,庚医院在亲属不知情,又不征得亲属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死者的所有内脏器官和脑组织取下并占有,其行为已侵犯了死者尸体的完整权,也侵犯了死者亲属对尸体的处分权。于是,甲、乙、丙和丁诉至法院,认为被告庚医院将丁的器官和组织占有,使原告不能将丁的遗体完整火化安葬,造成精神上的极大损害。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完整地返还丁的器官及组织于遗体内,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停尸
19、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若你是本案主审法官,该如何处理此案? 本案的关键在于自然人死后人格利益的保护。被告在受原告的委托对死者尸体进行解剖的行为,是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检验所需,提取器官及组织也是恰当的。但是,当被告对尸检完毕,作出尸体解剖检验报告 ,并诊断死者的死因后,理应将所提取的器官及组织还原于死者体内,而不得将器官和组织用作他用。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死者的遗体属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自然人对自己的遗体或遗体的组成部分可以在生前作出处分,也可以在死亡后,如其生前对尸体未加以处分时,一般由其近亲属处分,这体现了对死者的充分尊重。但本案被告在事前未告知死者近亲属,
20、事后亦未征得死者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将尸体器官及组织留取并占有,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犯,造成了死者近亲属精神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甲就“唐宋八大家”之首的韩愈之死写了一篇文章。该文认为韩愈在政治上不得志,被贬到柳州之后,风流才子的性格没有变,生活不检点,得了梅毒。乙则为韩愈的第三十九代孙,看完此文后,勃然大怒,将甲起诉到法院,认为甲的行为侵犯了韩愈的名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若你是主审理法官,该如何处理? 本案源于台湾 1976 年著名的“诽谤韩愈”案。台湾地方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法院认为, “自诉人以其祖先之道德文章,素为世人尊敬”, “被告竟以涉及私德而与公益无关之事”, “无中
21、生有,诽谤韩愈之罪名成立。自诉人韩思道为韩氏之孙,因先人受辱,有权起诉,故判处郭寿华罚金三百元。 ”后来这个案子成为法律解释中的经典案例。 从民法的角度看,本案的关键在于死者近亲属的认定问题。死者的名誉,会对其近亲属发生一定的影响。但是本案中的原告是死者的第三十九代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近亲属(五代以内) 。 甲受单位指派,驾驶汽车送林某等去上海,途经武进市,中午应乙公司之邀,在丙所开的迎春饭店用餐,乙公司支付 3000 元预定并由丙购买了 8 条河豚,在迎春饭店宰杀、清洗和烹饪。甲在用餐时食用了一条河豚。下午 3 时左右,甲在途中感到双脚发麻。下午 5 时许,全身瘫软,呼吸心跳停止。后送入上海
22、新华医院抢救,诊断为河豚中毒,但最终甲不治死亡。甲之妻丁了解事情来龙去脉后,将乙和丙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甲的医疗费、丧葬费、抚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共计 50 万元。若你是主审法院,该如何处理? 本案是一起因食用河豚损害自然人生命权而引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关键在于分清侵权责任的承担以及侵害生命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在本案中,乙公司明知食用河豚有风险,而丙作为从事餐饮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我国卫生部水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擅自烹饪河豚供他人食用,从而侵害甲的生命权。根据 2003 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
23、、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乙和丙虽无共同故意,但他们对甲的死亡均有过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 8 条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之夫甲明知食用河豚有风险,却对河豚予以食用,对其死亡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 26 条的过失相抵原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侵害生命权发生如下几种损害:1、权利人生命的丧失;2、继承人因权利人丧失而遭受的财产损失;3、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 16 条规定,除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还要赔偿丧葬费(受诉法院
24、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 6 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 20 年计算) 、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等损失。 歌星甲,面貌清秀,但羡慕洋人玉鼻挺直,由乙整形院丙医生做隆鼻美容,因手术失误,造成严重发炎,脸容受损。甲至丁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 20 万元,停止演艺活动 1 年,减少收入 100 万元,精神痛苦不堪。试问,若你是甲的律师,该如何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案的关键在于乙美容院丙医生的行为产生几个请求权。只要甲能举证证明丙的行为具有过失,则乙美容院因甲隆鼻手术失败,造成其严重发炎,脸容受伤,侵害甲的健康权。甲得依侵权责任法第
25、54 条规定,向乙请求损害赔偿。甲支出医药费 20 万元,停止演艺活动 1 年所失利益,均在赔偿范围之内(侵权责任法第20 条) 。甲脸容受伤,精神痛苦不堪,受有费财产上损害,得依侵权责任法第22 条的规定,请求赔偿相当的数额。同时,乙的行为还构成加害给付,甲得依合同法的规定在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中择一选择。 甲、乙和丙是同一宿舍的学生。夏天,甲和乙想剃光头,约丙一起剃。丙坚决不同意。甲和乙剃完以后,还想让丙剃,遂商量借了理发工具,在夜晚趁丙熟睡之机,将丙的头发剃掉。次日清晨,丙发现自己被剃光头,非常气愤。若丙找到你寻求法律上的帮助,你该如何运用民法解决这起宿舍风波? 这个纠
26、纷的关键在于身体权的保护。身体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保持身体完整权和身体合理支配权。保持身体完整权,就是自然人对自己的身体完整性,享有保持的权利,禁止任何人侵害身体,破坏身体的完整性。对身体完整性的保护,是指禁止他人非经本人同意而取得自己身体的组成部分。在身体权的范围内,最主要的是指不涉及损害健康的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如果是造成健康损害的完整性损害,则为侵害健康权。而身体支配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身体组成部分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有适当的支配权,可以对自己的身体组成部分进行适当的处置。如捐献器官等救助病患。 甲和乙在丙明示反对的情况下,采取不适当的手段,剃掉丙的头发,使其被迫成光头,侵害了其身体的组成
27、部分的实质完整性,造成了丙的身体完整权的损害,因而构成了其身体权的侵害。为增强同学之间的团结宜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如调解不成,可以诉至法院,请求甲和乙赔礼道歉,予以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 甲系某大学三年级女生。2009 年 5 月 5 日,在乙超市购物,付款结帐后取回自带的手袋,正要走出超市大门时,乙的保安怀疑甲携带了未结帐的商品,强行将甲自带的手袋打开检查,并强迫甲解开衣扣进行全身搜查,均未查出未结帐的商品,遂将甲放走。事后,甲因精神压力过大,出现了失眠、头晕等症状,无法继续学业。甲遂诉至法院,认为被告乙工作人员的搜查行为,侮辱了人格,严重侵害了名誉,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对给原告造成
28、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损害赔偿额为 10 万元。被告辩称:超市规定,市场工作人员有权在收银处检查顾客带进店内的包、袋,该规定以公告方式张贴在市场的入口处,原告进入市场购物,应视为自愿接受该规定。若你是本案主审法官,该如何处理? 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2、被告的行为究竟侵犯了原告的何种人格权? 本案的关键在于超市的搜身行为侵犯的究竟何种人格权。在本案中,从名誉权的构成要件而言,被告的行为并非是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搜查行为只有法定机关才有权行使,法律也从未赋予市场工作人员有盘问顾客和检查顾客财物的权利。 (宪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5 条)因此,超市
29、张贴的公告,由于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而是无效的,该公告对原告而言是没有约束力的。因此,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人身自由权的侵犯。 对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的具体民法救济方式, 侵权责任法第 15 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甲在工作中经常发表与他人见解不同的意见,其单位领导认为其精神不正常,经研究决定不允许甲上班工作。甲坚持要上班工作,其
30、单位下发文件,认定甲不具备自主行为能力,并为其指定监护人。甲不服,其单位在未经甲本人同意及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派人强行将甲用汽车送往精神病医院,强制甲住院治疗 38 天。医院的治疗结论为:“病员自住本院一月有余,未发现明显精神病症状,故未给予抗精神病药物治疗。 ”试问,若甲找你寻求法律援助,你将如何运用民法保护甲的合法权益? 本案的关键在于强制治疗的认定。强制治疗,必须具有正当理由。首先,患恶性传染病,例如麻风病、非典型性肺炎等;其次,是患无法控制的精神病的人进行强制性治疗的病患。如果没有这样的法定理由,对一个正常人或者怀疑患精神病的人进行强制性治疗,就是限制人身自由,就构成侵权行为。本案中,
31、原告不是精神病人,被告认为其是精神病人,不仅发文件宣布其无自主行为能力,而且还将其送进精神病医院进行强制性治疗三十余天,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侵害了其人身自由权,构成侵权责任。原告可依据侵权责任法和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原状以及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 Caroline von Monaco 是摩纳哥公主。不过,她虽然家在摩纳哥,但主要生活在巴黎。她是世界多家文化、人权基金会的主席或者使者,但从未参与执政。1990 年代起,她在多个欧洲国家对那些刊登她私人生活照片的报纸或娱乐杂志(Yellow-Press)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隐私权和其他人格权。
32、1993 年 7、8 月期间,德国的Burda 公司属下的“多彩”杂志(Bunte)和“休闲周刊杂志 ”(Freiheit Revue)刊登了关于其与影星 Vincent Lindon 傍晚在自家花园中的桌边;其在一个牧场骑马;其与自己两个孩子在汽车旁,其中公主戴太阳镜,照片背景中还有其他几个人;其与女儿在其住处附近的小河上划船;其走在去集市的路上;其与影星 Vincent Lindon 在一家餐馆吃饭,周围还有其他的就餐者;其骑车回家;公主、其女儿与影星 Vincent Lindon 的合影;公主戴太阳镜,由女保镖陪同在集市的一家花摊前买花等照片。对此,她在汉堡州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停止侵害
33、和赔偿损失。该案经汉堡州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BGH)和德国宪法法院的审理,最后她又上诉到欧洲人权法院。 一审法院(汉堡州法院)的判决是:根据法国法的规定,对被告在法国境内的出版和销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在德国境内销售的有关杂志,则驳回了原告的停止侵害等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在德国,根据艺术品著作权法第 23 条第 1 款的规定,为报道新闻时事而使用他人照片是允许的。本案中被拍照人(原告)是摩纳哥公主,是“绝对的新闻人物”(absolut zeitgeschichtliche Person) ,因而对她的报道,都属于对新闻时事的报道,至于报道或照片的具体内容本案中都是他人日常生活的琐碎(b
34、anal)细节 并不影响其新闻时事的属性。法院指出, 艺术品著作权法第 23 条第 2 款同时对为报道新闻时事而使用他人照片做了限制,即该种使用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按照该条本意,在适用时法院应当权衡有关利益(在本案中,主要是原告不被用这种方式进行拍照的权利与公众的信息权的权衡) 。对此,法院认为,公众的信息权终止于住宅大门(Haustr) 。也就是说,从住宅大门起,是人的隐私空间,公众的信息权就在此要让位于人的隐私权。本案中所涉及的全部照片,或者是在公共场合,或者是在开放空间(其他人可以直接进入的地方)拍摄。故在人格利益与公众信息权的权衡中,应当保护公众的信息权。 一审原告不服判决,向汉堡州高
35、等法院(OLG Hamburg)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同意对原审判决做一些非实体性的修改,同时提出反诉(Anschlussberufung) ,要求高等法院驳回一审原告对(修改之外的)其余部分的上诉。汉堡州高等法院同意支持了一审法院的主张,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 BGH 撤销了汉堡州高等法院的部分判决,并做了相应的变更:禁止“休闲周刊”杂志以后再刊载上诉人与影星 Vincent Lindon 傍晚在上诉人花园中的桌边的照片。上诉人的其他请求被予以驳回。 在判决中,BGH 首先同意一、二审法院对艺术品著作权法的解释和适用,并进一步澄清了一、二审法院提出的“绝对的新闻人物”这个概念:“该人享有较高的知名
36、度,以至于公众对获取关于该人的信息有正当利益。 ” BGH 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摩纳哥公主的身份符合该标准。当然,BGH 同时也承认,根据第 23 条第 2 款的规定,即便一个人是“绝对的新闻人物”,公众制作、传播其照片的权利也还不能没有限制在此,要将公众的信息利益和有关当事人的有关利益相权衡。在本案中,主要是公众的信息利益和上诉人的一般人格权,尤其是上诉人对其私人空间(Privatsphre )的权利 相权衡的问题。BGH 认为, “私人空间权”是一般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人享有在私人空间内不受他人干扰地、自由地伸展个性、 “使自己属于自己”(sich selbst zu gehren)的权利
37、。每个人,包括本案中作为“绝对新闻人物”的上诉人,都有要求他人尊重自己私人空间的权利。除非公众有重大的信息利益,否则不得侵犯该权利,制作和传播涉及该私人空间领域内的图片。 宪法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照片反映的是原告的肖像及其在日常生活中的行为方式,所涉及的是肖像与隐私。同时,对私人空间的保护(Schutz der Privatsphre)所关注的核心不是照片本身,而是照片的内容(照片所反应的时间及空间属性) ,所关注的,是那些从信息内容上看属于典型的“私人”事务的事项。“私人事务”(private Angelegenheit)指的是:这些信息在日常观念中通常被认为是不适合公开的,或其公开会导致
38、尴尬,或会在社会中产生不利的影响。 “本院在以往判决中认为属于私人信息的先例有:日记中对自己的检讨、夫妻之间具有私秘性的交流、性生活领域内的事项、某种非正常的行为方式疾病等。本案中的一审被告是获取上诉人私人领域内的其他信息,本院并无先例,因此必须重新权衡讨论。宪法法院最后认定, 艺术品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是合宪的。BGH 的判决在整体上也是合宪的。 “绝对的新闻人物”这个概念虽然“既不是出自法律,又不是出自宪法的规定,但 BGH 以及汉堡州高等法院的定义是恰当的,只要在具体判断时注意将公众的信息利益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权衡”。 宪法法院同时指出, “地点的封闭性”这个标准“一方面考虑到了个人的
39、私人空间利益,让个人在私人空间内有自由伸展个性、不必担心公众注目的可能;另一方面也没有过分限制新闻自由,因为该规则并没有完全禁止拍摄新闻人物的日常和私生活”,因而也是合适的。 另外,案件中有 3 张照片涉及到了原告的孩子。对此,宪法法院认为,对于未成年人,根据基本法第 6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规定,其人格权应当受到特别的、加强的保护。至于应当如何权衡具体的保护程度,宪法法院没有直接做出决定,而是发回由 BGH进行重审。 欧洲人权法院部分同意德国法院的意见,认为对特定政治人物或公众人物的报道,包括对其私生活中某些行为的报道,是民主制度的基本要求。但转而指出:就本案而言,照片内容所涉及的,都
40、是与政治及公共讨论毫无关联的私生活细节。并且,原告虽然是知名新闻人物,但并不从事任何政治活动。这些报道从内容上看,只是为了满足社会中某部分读者的好奇心。 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德国宪法法院的观点政治新闻与娱乐新闻都享有同样的新闻自由,是不正确的。认为那些无助于公众的信息利益,无助于社会公共观点形成的报道,只能享有有限的新闻自由。 “任何人,即使是知名人物,都享有合理期待其私生活受到保护和尊重的权利。 ” 接下来,欧洲人权法院批评 BGH 和德国宪法法院在解释艺术品著作权法第 22 条和第 23 条时所确立的“绝对的新闻人物”与“地点的封闭性”这两个标准。认为“绝对”和“相对”在理论上的区分是可行的
41、,但在实践中都很难找到明确的区分标准,尤其是被拍照人很难举证证明自己处于这样的状态。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政治人物或者政府官员被认为是第 23 条第 1 款下的“绝对的新闻人物”是可以的,但将一个不参与政事的皇室成员也归入这一类,是不妥的。如果这样,原告几乎随时有被系统性地拍照并公开传播的危险。 欧洲人权法院的葡萄牙籍法官 Cabral Barreto 在判决中指出,德国宪法法院的观点不无道理“对于偶像(Idol) 、榜样(Vorbild)的(职业与个人)行为是否与其外在形象(或称号)相符,公众是有权知悉的。 ”但到底如何划分公众的信息权与私人空间权的范围,是个难题。他认为,这样的标准较为合适:“
42、如果一个公众人物能够合理期待(legitimate expectation) 自己的私生活不受媒体的侵犯,则他对私人空间的权利就优先于他人的言论或新闻自由。 ” 这可以说是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替代方案。当然,法官本人也承认,这个标准也不够清楚,必须个案确定,而且,不同人操作这个标准,可能也会有不同的理解和不同的结果。Barreto 法官然后就某些照片对审判庭的多数意见提出异议:比如原告在市场上买东西的照片,拍摄地点是一个公共市场,原告不应期待不被人看到和关注。 Zupancic 法官也同意Barreto 法官的观点:登上公共舞台的人不能再期待自己像普通人那样过归隐的生活。贵族、政治家、演员、学者
43、等等所从事的是公共事业,他们可以不追求公开的名声,但是,某种程度上说,他们的形象是公共财富。 隐私权和社会文化背景 美国学者 Charles Fried 曾说:没有隐私权,人就失去了成其为人的重要要素。不过到底什么是隐私权,很少有人能做出明确的定义。此国认为属于隐私的事项,在彼国可能不被认为是隐私。即使在特定法律制度下,隐私的内容也会随社会、经济的变化而变化。从这个意义上看,也许可以说,各国对隐私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格权的认同是毫无疑问的,但究竟该权利的内容如何,应当保护到何种程度,大家有不同看法。如果按对隐私权的保护程度来给几个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排序的话,可以说法国最保守、其次为德国、再次为英国
44、,对隐私权保护最少的国家是美国。 2007 年 12 月 29 日,北京女 A 从家中跳楼自杀,用生命声讨她的丈夫和“第三者”。自杀之前,A 在网络上写下了自己的博客,记录了她生命倒计时前 2 个月的心路历程,并开放了博客空间。A 去世后,她的博客被网友转贴到各大论坛上,引起网友们的强烈关注。因为博客中公布有照片和姓名,很快其丈夫 B 和第三者 C 都被网友们“扒”了出来。随着事件的扩大,更多的信息被曝光了出来,甚至包括丈夫及第三者家人的信息也没有幸免。B 后将 3 个网站告上法庭。试问,你是主审法官,如何处理? 要点一:言论自由权的确立有利于公众发表自己的各种主张,有利于政府及其官员的舆论监
45、督,有利于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从而可能造就真正的民主与法治社会。但是同所有的自由和权利一样,言论自由权也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和自由。 (我国宪法第 51 条规定) 要点二:隐私就是个人私生活,关系着个人的正常生活和心理的安宁。 “人肉搜索”虽然是公民言论自由的表现形式之一,但不能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个人隐私权重于言论自由。 要点三:未经允许擅自刺探、公布或知悉他人的姓名、肖像、住址、手机号码、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行为都是一种隐私侵权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2 条明确规定隐私权。两个案例中涉及的网络上频频发生的人肉搜索和因为夫妻不和,一方将第三者的个人信息公布到网上的事件,给相关当事人造成了
46、极大的伤害。 要点四: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 甲是南京大学外国文学研究所教授,近年来陆续发表了是一本好书吗? (该文对前苏联出版的小说钢铁是怎样炼成的进行了分析和评论,认为该书不是一本好书,应当把它送入历史的博物馆,而不是把它
47、介绍给年轻一代) 、 炼出的“一炉废钢” 、 “大炼钢铁”炼出的废品 (主要针对一本电视连续剧文学剧本钢铁是怎样炼成的中出现的字词、修辞、语法等编校错误提出批评)等文章。针对甲的上述文章,乙报社在该报上刊登了署名钟宜渔由批评编校差错所引发的论争文章,并配发编者按。该文认为,甲对钢铁是怎样炼成的一书及同名电视剧剧本的批判态度已不是严肃的学术研究,而是在借题发挥、肆意攻击。编者按则认为,围绕出版钢铁是怎样炼成的书籍和改编电视连续剧一事,居然有一场尖锐的思想论争,这个论争不是纯学术的,也不是鸡毛蒜皮的小是小非,而是关系到是否坚持中国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的原则之争,是一个大是大非的问题。甲认为,乙的署名文
48、章和编者按带有政治色彩,改变了正常的学术讨论性质和气氛,严重侵犯了自身的名誉,使其精神激愤、焦虑,未能按期完成科研项目,同时也给自己的生活带来影响。于是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乙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 1 万元。若你是本案主审法官,如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刊登“钟文”并配发编者按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侮辱、诽谤,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诽谤是指为了毁坏他人名誉,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并加以散布的行为。经查,乙刊发之文及编者按中,均引用甲评论文章的原话,不存在捏造事实的情况。因此,乙的行为不构成诽谤。侮辱是指公然损害或诋毁他人名誉的行为。乙的行为表达了与原告相反的观点外,并无损
49、害原告名誉的言辞。因此,乙的行为也不构成侮辱。原告公开发表的观点是否正确,应该允许他人争论甚至辩驳。就学术讨论而言,对不同的意见应该有一定的容忍度,不能因为对方言辞激烈,就认为是侵权。原告认为,乙的行为将正常的学术讨论上升为政治问题,改变了学术讨论的性质与气氛,并担心由此受到影响,因此要求乙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甲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学者的评析观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钟文”言辞及报社的编者按是否脱离了学术争议范围,而对甲的作品给予了无端的上钢上线和政治攻击。原告作为外国文学专业的学者,公开发表对外国文学作品的评论或批评,是其行使学术批评的正当权利,应当得到尊重。但钟文和编者按的言辞似乎并没有局限于学术范围内,以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