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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请抗诉申诉书(陈忠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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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提请抗诉申诉书申诉人(一审被告 )陈忠华,男,1963 年 8 月 16 日生,汉族,江山人,住江山市清湖镇贺周村后周 19-1 号,联系电话 13857006649.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范水武,男,1972 年 4 月 15 日生,汉族,江山人,住江山市张村乡塔山村何碓 15 号。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山市人民法院(2011)衢江民初字第 1414 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诉请求:申请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请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请求依法确认

2、申诉人应付报酬仅为 3600 元,驳回被申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申诉人尚欠被申诉人工资报酬 17200 元,与事实不符。申诉人系泥水工,专业在工地以包清工形式从他人处承揽浇筑地面业务。有些工地又将往搅拌机上装沙石这一部分工作以每立方5 元分包给被申诉人。2011 年 2 月 2 日结算后,申诉人分六次支付给被申诉人 13600 元,申诉人现只欠被申诉人报酬 3600 元,而非被申诉人诉状中所述结算后未付一分钱。 二、一审判决: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收开庭传票,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完全与事实不符。一审没有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申诉人送达(2011)衢江民初字第 14

3、14 号案件所有的法律文书包括诉状副本、判决书,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申诉人没有收到诉状副本和开庭通知等。虽然申诉人的职业是泥工匠,常年大部分时间都在工地而不在家,但申诉人的妻子、父母白天一般都在家,2011 年 9 月份、10 月份没有邮件送到申诉人家,更没有邮件送到申诉人家而申诉人包括家人却拒收的情况。2011 年 9 月 14 日申诉人在江山市碗窑乡毛家殿村浇筑村道,本人不在江山市清湖镇贺周村后周的家,申诉人只记得在毛家殿工地上曾经(具体那一天记不到了)接到一个自称邮局人的电话,但对方没有明确要求申诉人接收邮件,只是问申诉人是否在家,有一封挂号信要申诉人签收,但当申诉人告知其在碗窑乡毛家

4、殿工地上时,对方就说那我给你退回去算了。2011 年 9 月 14 日没有邮递员将邮件送到毛家殿工地,也没有邮递员与申诉人见面,所以本案根本不存在申诉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而是邮递员根本没有将诉讼文书送到申诉人手上。2、一审没有向申诉人送达判决书。2011 年 9 月 27 日至 2011年 10 月 19 日申诉人因受伤在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申诉人只记得在住院期间(具体哪一天记不到了)也曾接到一个自称邮局的电话,问申诉人是否在家,申诉人告知在人民医院住院,对方仅问什么时候出院,申诉人回答不知道什么时候能出院,对方又说那我给你退回去了,就挂了电话,这一次邮局也没有把邮件送到医院,所以也不存在

5、申诉人拒收。3、2011 年 9 月 29 日法院开庭日,申诉人因摔伤正在江山市人民医院抢救室抢救,当时申诉人尚处于半昏迷状态。2011 年 9 月 27日申诉人在工地摔伤昏迷了三天三夜,在医院抢救室抢救了七天,2011 年 10 月 19 日才出院。所以本案即使申诉人接到开庭通知,但2011 年 9 月 29 日申诉人也没有办法参加开庭,依法法院也应另行安排开庭日。 4、一审法院开庭前没有核实申诉人是否属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民事诉状中申诉人的电话是申诉人平时使用的电话,一直是通的,没有停机。本来一审法院只要一通电话就能核实邮局回执上的所谓“本人拒收”是否属实,而一审法院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

6、没有电话联系申诉人核实,而是轻信邮局改退批条上的内容,草率的认定申诉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进行缺席审理,这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 ,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加上本案被申诉人没有客观陈述,造成一审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为此,申诉人特申请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请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法律及检察机关应有的公正和尊严。此致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申请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请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请求依法确认申诉人应付报酬仅为 8951.8 元,驳回被申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

7、 一审判决申诉人尚欠被申诉人工资报酬 17200 元,与事实不符。申诉人系泥水工,专门在工地以包清工形式从他人处分包施工浇筑地面。有时又将往搅拌机上装沙石部分以每立方 5 元包给被申诉人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浇筑的工程方量,每立方 5 元结算,零星点工每工 300 元。2009 年被申诉人所做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清,2010 年被申诉人所做的、业主不是付现款的工程款总计 24540.8 元(具体工程详见清单) ,申诉人陆续支付了 15589 元,实际尚欠8951.8 元。2011 年 2 月 2 日白天,被申诉人跟申诉人一起到各工地老板出结账催款,到家已经是夜里 12 点多钟,被申诉人提出双方也

8、结算一下,由于在外跑了一天,双方都很累,加上申诉人也很感谢被申诉人陪同外出结账,所以申诉人就没有去找单据核对,相信了被申诉人,在被申诉人书写的欠条上签字。第二天正月初一申诉人申诉人看到被申诉人领款的单据,发现帐结算错误,欠被申诉人的款项不到一万元,遂打电话给被申诉人,叫被申诉人重新结账,被申诉人当时同意有空重新结算,但之后既没有来结账,也没有向申诉人催款,铲车 2011 年也没有到申诉人的工地做。二、一审判决: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收开庭传票,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完全与事实不符。一审没有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申诉人送达(2011)衢江民初字第 1414 号案件所有的法律文书包括诉状副本、

9、判决书,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申诉人没有收到诉状副本和开庭通知等。虽然申诉人的职业是泥工匠,常年大部分时间都在工地,白天一般不在家,但申诉人的妻子、父母白天一般都在家,2011 年 9 月份、10 月份没有邮件送到申诉人家,申诉人包括家人在场却拒收的情况。况且 2011年 9 月 14 日申诉人本人根本不在江山市清湖镇贺周村后周的家,而是在碗窑乡毛家殿村村道工地上,曾经(具体那一天记不到了)接到一个自称邮局的人问是否在家的电话,当时对方说申诉人有一封挂号信,但申诉人告知在碗窑乡毛家殿工地上时,对方就说那我给你退回去了,邮递员根本将邮件送到工地,也没有与申诉人见面,所以不存在“本人不收” 。

10、2、一审没有向申诉人送达判决书。2011 年 9 月 27 日申诉人在工地摔伤昏迷,被送到江山市人民医院抢救,当时昏迷了三天三夜,在抢救室抢救了七天才就过来,一直到 2011 年 10 月 19 日才出院。申诉人记得在住院期间(具体哪一天记不到了)申诉人也曾接到一个自称邮局的电话,问申诉人是否在家,申诉人告知在人民医院住院,对方仅问什么时候出院,申诉人回答不知道什么时候能出院,对方又说那我给你退回去了,这一次邮局也没有把邮件送到医院,所以也不存在申诉人拒收。 3、民事诉状中申诉人的电话是申诉人平时使用的电话,一直是通的,没有停机。一审法院一通电话就能核实邮局回执上的本人拒收是否属实,而一审法院

11、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电话联系申诉人进行核实,而是轻信邮局工作人员所写的“本人不收” ,认定申诉人拒收诉讼文书,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三、一审法院开庭时间 2011 年 9 月 29 日,申诉人因摔伤昏迷正在江山市人民医院抢救室抢救治疗,即使开庭前收到诉状,也没有办法参加开庭,所以本案缺席审理判决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申诉人特申请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请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法律及检察机关应有的公正和尊严。此致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二一二年二月十一日相当于剥夺了被告到庭答辩

12、和质证、辩论的权利,严重的程序违法无疑将对案件的实体判决产生重大影响,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结果第七十八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七十九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

13、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第八十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提请抗诉申诉书申诉人(一审被告 )陈忠华,男,1963 年 8 月 16 日生,汉族,江山人,住江山市清湖镇贺周村后周 19-1 号,联系电话: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范水武,男,1972 年 4 月 15 日生,汉族,江山人,住江山市张村乡塔山村何碓 15 号。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山市人民法院(2011)衢江民初字第

14、1414 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诉请求:申请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请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请求依法确认申诉人应付报酬仅为 1200 元,驳回被申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申诉人尚欠被申诉人工资报酬 17200 元,与事实不符。申诉人系泥水工,专门在工地以包清工形式从他人处承包浇筑地面。有些工地又将往搅拌机上装沙石这一部分工作以每立方 5 元承揽给被申诉人。2011 年 2 月 2 日结算后,申诉人已陆续支付给被申诉人人民币 15589 元,加上被申诉

15、人施工期间应付的餐费 300 元,申诉人现实际尚欠被申诉人报酬 元。而非被申诉人诉状中所述结算后未付一分钱。 二、一审判决: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收开庭传票,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完全与事实不符。一审没有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申诉人送达(2011)衢江民初字第 1414 号案件所有的法律文书包括诉状副本、判决书,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申诉人没有收到诉状副本和开庭通知等。虽然申诉人的职业是泥工匠,常年大部分时间都在工地而不在家,但申诉人的妻子、父母白天一般都在家,2011 年 9 月份、10 月份没有邮件送到申诉人家,也没有邮件送到申诉人家而申诉人包括家人却拒收的情况。2011 年 9 月

16、14 日申诉人在江山市碗窑乡毛家殿村浇筑村道,本人根本不在江山市清湖镇贺周村后周的家,申诉人只记得在毛家殿工地上曾经(具体那一天记不到了)接到一个自称邮局人的电话,但对方没有明确要求申诉人接收邮件,只是问申诉人是否在家,有一封挂号信要申诉人签收,但当申诉人告知其在碗窑乡毛家殿工地上时,对方就说那我给你退回去算了,2011 年 9 月 14 日没有邮递员将邮件送到毛家殿工地,也没有邮递员与申诉人见面,所以本案根本不存在申诉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而是邮递员根本没有将邮件送到申诉人手上。2、一审没有向申诉人送达判决书。2011 年 10 月 19 日申诉人因受伤在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申诉人只记得在

17、住院期间(具体哪一天记不到了)也曾接到一个自称邮局的电话,问申诉人是否在家,申诉人告知在人民医院住院,对方仅问什么时候出院,申诉人回答不知道什么时候能出院,对方又说那我给你退回去了,就挂了电话,这一次邮局也没有把邮件送到医院,所以也不存在申诉人拒收。3、2011 年 9 月 29 日法院开庭日,申诉人正在江山市人民医院抢救室抢救,当时申诉人尚处于半昏迷状态。2011 年 9 月 27 日申诉人在工地摔伤昏迷了三天三夜,在医院抢救室抢救了七天,2011年 10 月 19 日才出院。即使申诉人接到开庭通知,但这一天申诉人也没有办法参加开庭,依法法院也应另行安排开庭。 4、一审法院开庭前没有核实申诉

18、人是否属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明知而不参加开庭。民事诉状中申诉人的电话是申诉人平时使用的电话,一直是通的,没有停机。本来一审法院只要打一通电话就能核实邮局回执上的所谓“本人拒收”是否属实,而一审法院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电话联系申诉人进行核实,而是轻信邮局改退批条上的内容,草率的认定申诉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申诉人特申请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请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法律及检察机关应有的公正和尊严。此致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二一二年二月十一日申请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请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向衢州市中

19、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请求依法确认申诉人应付报酬仅为 8951.8 元,驳回被申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二、 一审判决申诉人尚欠被申诉人工资报酬 17200 元,与事实不符。申诉人系泥水工,专门在工地以包清工形式从他人处分包施工浇筑地面。有时又将往搅拌机上装沙石部分以每立方 5 元包给被申诉人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浇筑的工程方量,每立方 5 元结算,零星点工每工 300 元。2009 年被申诉人所做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清,2010 年被申诉人所做的、业主不是付现款的工程款总计 24540.8 元(具体工程详见清单) ,申诉人陆续支付了 15589 元,实际尚欠8951.8 元。20

20、11 年 2 月 2 日白天,被申诉人跟申诉人一起到各工地老板出结账催款,到家已经是夜里 12 点多钟,被申诉人提出双方也结算一下,由于在外跑了一天,双方都很累,加上申诉人也很感谢被申诉人陪同外出结账,所以申诉人就没有去找单据核对,相信了被申诉人,在被申诉人书写的欠条上签字。第二天正月初一申诉人申诉人看到被申诉人领款的单据,发现帐结算错误,欠被申诉人的款项不到一万元,遂打电话给被申诉人,叫被申诉人重新结账,被申诉人当时同意有空重新结算,但之后既没有来结账,也没有向申诉人催款,铲车 2011 年也没有到申诉人的工地做。二、一审判决: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收开庭传票,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完全与

21、事实不符。一审没有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申诉人送达(2011)衢江民初字第 1414 号案件所有的法律文书包括诉状副本、判决书,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申诉人没有收到诉状副本和开庭通知等。虽然申诉人的职业是泥工匠,常年大部分时间都在工地,白天一般不在家,但申诉人的妻子、父母白天一般都在家,2011 年 9 月份、10 月份没有邮件送到申诉人家,申诉人包括家人在场却拒收的情况。况且 2011年 9 月 14 日申诉人本人根本不在江山市清湖镇贺周村后周的家,而是在碗窑乡毛家殿村村道工地上,曾经(具体那一天记不到了)接到一个自称邮局的人问是否在家的电话,当时对方说申诉人有一封挂号信,但申诉人告知

22、在碗窑乡毛家殿工地上时,对方就说那我给你退回去了,邮递员根本将邮件送到工地,也没有与申诉人见面,所以不存在“本人不收” 。2、一审没有向申诉人送达判决书。2011 年 9 月 27 日申诉人在工地摔伤昏迷,被送到江山市人民医院抢救,当时昏迷了三天三夜,在抢救室抢救了七天才就过来,一直到 2011 年 10 月 19 日才出院。申诉人记得在住院期间(具体哪一天记不到了)申诉人也曾接到一个自称邮局的电话,问申诉人是否在家,申诉人告知在人民医院住院,对方仅问什么时候出院,申诉人回答不知道什么时候能出院,对方又说那我给你退回去了,这一次邮局也没有把邮件送到医院,所以也不存在申诉人拒收。 3、民事诉状中

23、申诉人的电话是申诉人平时使用的电话,一直是通的,没有停机。一审法院一通电话就能核实邮局回执上的本人拒收是否属实,而一审法院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电话联系申诉人进行核实,而是轻信邮局工作人员所写的“本人不收” ,认定申诉人拒收诉讼文书,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三、一审法院开庭时间 2011 年 9 月 29 日,申诉人因摔伤昏迷正在江山市人民医院抢救室抢救治疗,即使开庭前收到诉状,也没有办法参加开庭,所以本案缺席审理判决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申诉人特申请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请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以维护申诉人

24、的合法权益,也维护法律及检察机关应有的公正和尊严。此致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二一二年二月十一日事实与理由 : 2009 年 8 月开始,申诉人雇佣被申诉人帮其浇筑道路、厂房等工程。经结算,被申诉人所做工程总计工程款为 24540.80 元,申诉人尚欠被申诉人工程款共 17200 元,并于 2011 年 2 月 2 日出具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申诉人又陆续支付了被申诉人部分工程款,与此前支付的工程款相加共计 15589 元,尚欠被申诉人工程款 8951.80 元。2011 年 9 月 7 日,被申诉人仅凭申诉人出具的一张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申诉人支付工程款 17200 元。法院在送达诉讼文书

25、时,申诉人正好因病住院(2011 年 9 月 日2011 年 月 日) ,邮局工作人员在送达时,未见申诉人在家,即以申诉人拒绝签收为由,将文书退回(2011 年 9 月 13 日) ,法院也因此认定申诉人拒收,以诉讼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在申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判决支持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申诉人在因病住院的情况下,未能收到法院的诉讼文书,邮局工作人员因未见申诉人在家,以申诉人拒绝签收为由,将诉讼文书退回,导致申诉人不能参加诉讼,法院因此缺席开庭审理的行为,对申诉人而言显失公正,客观上剥夺了申诉人的举证质证及其辩论的权利。认定申诉人未能参加诉讼视为对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及未提出反驳意见,判决支持被申诉人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为了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使法院判决公平公正。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申请贵院提请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此 致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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