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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法律解释比较.doc

上传人:tkhy51908 文档编号:6498440 上传时间:2019-04-14 格式:DOC 页数:5 大小:36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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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中西法律解释比较孙瑭 张明摘要 根据我国国情,我国现阶段的立法经验和技术还不成熟,使得立法过于概括、 简略或有遗漏,加之人们对一般语言与法律 专用语言之间在理解上的差异,给法律的遵守与适用造成了不少困难。法律解释是对 法律条文的含义的阐明,是法律理解外在化的表现。法律的适用意味着对法律的理解,没有 对法律的准确理解,就 谈不上准确适用法律。因而法律解释是法律实施的前提,也是法制建 设的关键环节。本文通 过比较 中西方在解释体制、解释技术、以及法律解释稳定性的差异性, 获得更多在法律解释方面 值得借鉴和改进的地方,促 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进步和完善。关键词 法律解释 差异原因 解释体

2、制 解释技术 解释的稳定性法律解释,尤其是司法解释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完善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但由于在对其理论上的分析存在着某些问题,在实践中也就不免会凸显出种种弊端。本文通过比较中西方在解释体制、解释技术、以及法律解释稳定性的差异性,获得更多在法律解释方面值得借鉴和改进的地方,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进步和完善。一 法律解释的概念与特征1 法律解释的概念本文把法律解释界定为两种:广义上法律解释是指有权解释主体对法律规范及其内容、涵义、等所作的具有约束力的解释,亦即包括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狭义上法律解释仅指司法解释,是指法官在具体案件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根据法律运用的思维

3、和方法,对法律文本的含义以及案件事实的法律意义所作的理解和说明。2 法律解释的特征:第一,法律解释对具体案件的关联性。即法律解释必须要针对具体的案件事实。在法律适用中,对于被评价的案件事实与被解释的法律相互界定,从而使不确定的概念渗入到具体的裁判过程中,使成文法律与法律事实在法治框架内合而为一。第二,法律解释是主观性、客观性相统一的活动。法律解释作为一种认识活动,是解释对象与解释主体互动的过程,必然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灵活性和稳定性、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统一。第三,法律解释具有特殊的价值取向性。法律解释的价值取向性主要利用“公平” 、 “正义”等宪法上的基本价值决定,以及散见各法的一般性条款。二 法

4、律解释的作用和意义中国学界现有的关于法律解释的意义或作用的认知,在表述上虽有不同,但有一点则是大体相通的,即大多侧重于阐明“法律解释有助于弥补立法之不足和有助于推进法律之实施。 ”1 法律解释在弥补法律的局限性上是必不可少的。法律是概括的、抽象的,只有经过解释,才能成为具体行为的规范标准;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 ,只有经过解释,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需要;人的能力是有限的 ,只有经过解释,法律才能不断趋于完善。2 立法的局限性与法律适用者主观上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在复杂多样的现实生活面前,法律常常会表现出疏漏不周;法律不可能通过强调用语的规范严格达到准确的表达,因为语言本身会因语境的不

5、同而出现歧义和模糊。而最典型的是 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劳动法,内容简单,操作性极差,在本人代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裁判的直接依据几乎都是司法解释及各部门的规章制度。3 解释统一了法官对法律的理解,这既是对法官自由裁量的合理限制,同时也保障公正裁判的重要内容。目前很多法院,甚至是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对类似案件却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这样的判决完全有损法律的威严,动摇了民众对法治的信仰,因此通过司法解释统一法官对法律的理解是完全有必要的。另外,立法的疏漏以及法条的过于原则和抽象,为法官留下了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使得判决的公正性难以保障。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况下,法官对规

6、则的适用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无疑更会出现裁判不公的危险。面对此种状况,较为可行的办法便是加强司法解释,使法律规则更为具体、明确,使得法律漏洞得以弥补,并通过司法解释对各级法院的裁判活动的拘束,从而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保障公正裁判,实现法的安全价值。三 西方法律解释概述西方的法律解释体制主要受普通法传统影响。就成文法解释而言,实行的是司法解释体制。议会有权制定法律,但无权解释法律。法律的解释权由法院行使,更确切地说由法官行使。法官并非在制定法颁布后主动解释法律,而是在具体案件中对需要解释的法律进行解释。在美国,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马歇尔大法官就曾明确指出:“确定法律是什么是司法机关

7、的权限和职责,那些把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人们,必定有必要对规则进行阐释和解释。 ”对法律进行相关解释之所以在普通法系国家被认为是法官正当和特有的职责,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分权原则所必须。法院既不负责立法,又不负责行政,因而是限制其他机关的最佳人选 。二是法官行使解释权不但具有专业上的优势,而且时间比立法者多,且更能集中精力把原则运用到纷繁复杂的案情。因此,他们可以更好的逐案调整法律,使之适应社会的变局。四 中外法律解释发展中不同表现的原因1 是否进行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我国古代法律奉行的是诸法合体, 且以刑法为本。在古代大部分的纠纷都要通过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来解决。这体现了公权力的强大, 同时

8、, 也使得中国的诸法合体带有浓重的公法色彩。这样的法律自然也就基本上未给法律解释留下余地。而对西方法律体系来说,其主体是民法, 具有极强的私法性质。这主要是由于西方社会经济发达,活动较为繁多,给法解释留下广阔的活动空间。这是中西方法律解释经过发展后变得愈发不同的重要原因。2 是否存在立法权与解释权的分离。立法权与解释权的分离实际上是法律解释者与立法者的分离。这种分离产生了解释主体与解释对象, 因而成为法律解释学产生的条件。而在我国历史上, 立法权与解释权一直是集中在君主手中,皇帝的认可解释的权威, 便会获得保障。这就自然压抑了法律解释学的形成。因此,立法权与解释权的分离, 同样是中西方法律解释

9、的不同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3 是否有独立的法律解释学的存在。独立的法律科学的存在是法律稳定的前提。立法、执法以及司法活动都是人所进行的有意识的活动,。能否有一个独立于行为人的客观的思想的存在对于立法、执法、司法活动的一致性和连续性获得保障至关重要, 而这种思想的产生需要有一个独立的法律科学的存在。独立的法律科学不但作为与法律运行有关的行为的指导, 它还通过舆论对官方的法律行为进行制约。中外的法律解释发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的不同的原因之一是因为有无独立法律解释学。中国并不缺法律解释, 缺的是对法律解释行为本身的研究, 不能形成完整的理论, 这样必然导致法律解释发展的曲折性。而在国外则有十分发达的法

10、律解释学。在方法论上以文法学、修辞学、辩证学三科为基础构建了独特的法律解释的形式主义思维方式; 在指导思想上则以自然法思想为指导。这种独立的法律解释学对维护法律解释的稳定性、连续性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西方法律稳定性程度高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欧洲法的历史有一半可说就是法学的历史。结论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 公私法的划分是中外法律解释发展不同的最基础、最本质的原因,。此外,三个原因之间还存在着一组逻辑关系: 首先, 公私法的划分是立法权与解释权分离的前提。公法是关于公权力的行使和对公权力控制的法律。从本性上公法会排斥解释权的独立, 公法要求绝对权威, 而不允许通过解释对法律进行修正, 尤其是私人的解释。

11、这样立法权和解释权必然集中在统治者手中, 而无法实现分离。私法则不同。私法强调意识自治, 国家公权力不对私法领域进行直接干预, 这使得法律解释权与立法权分离成为可能。其次,立法权和解释权的分离与否又直接影响法学的独立性。由于解释必须得到强制力的认可,因此立法权与解释权的合而为一首先使得解释权处于从属地位,继而使得法律解释无法形成独立的原则及方法论。法律解释实际上是法学研究的起点与归宿。法学研究的课题无一不是从实践中来的, 其目的在于对实践的指导。对于法律实践而言, 最关键的问题就是法律解释。五 中西法律解释的差异比较1 法律解释体制不同中国的法律传统主要继受大陆法系和前苏联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12、大陆法系的法律解释权最初归属于立法机关的专门机构,但随着对司法机构通过法律解释发展法律的不信任的消失,这种专门机构逐渐演变成为法院的一部分。现今大陆法系的法律解释工作也是主要由法官承担的。我国目前的法律解释体系主要由 198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1 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及 200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所确立的。现阶段的法律解释体系是一种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各机关分工配合的体系。其中立法解释占据重要地位。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权力。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也必须有解释权,否则监督权便无法实现。而在西方实行的是司法解释体制。议会有权制定法律,但无权解释

13、法律。法律的解释权由法院行使,确切地说由法官行使。2 法律解释技术的主要差别法律解释的技术主要包含两个层面,一是法律解释的目标,二是法律解释的方法。二者之中法律解释的目标是法律解释方法的基础。法律解释方法的不同通常取决于法律解释目标的不同。所谓法律解释的目标,是指解释者通过对法律条文、文献及附随情况进行解释,欲探求和阐明的法律规范之法律意旨。主张以立法者制定法律规范时的主观意思作为法解释目标的学说通常被称为主观说;而主张应以存在于法律规范的客观意思作为法解释目标的学说则通常被为客观说。普通法系的法官和学者多比较倾向采纳客观说。他们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探求法律文本本身的合理意思。美国的霍姆斯法

14、官就曾说过:“我们所问的不是作者想说的,而是在使用这些词的环境中、在一个普通说英语者的口中这些词将会具有的含义。 ”与普通法不同,中国立法机关倾向采纳主观说。它立足于原立法者,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探求立法原意,即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意图和目的。普通法系的传统法律解释方法有三,即文义规则、黄金规则和除弊规则。文义规则又称明白含义规则,是对法律法规的字面含义所做的解释。黄金规则是对文义规则的修正。而除弊规则则源于 1854 年的 H ey don 案,为解决什么问题而定,从而在解释条文时尽量对付有关弊端和解决存在的问题。在这三种解释规则当中,尤以文义规则最为重要。中国法律解释方法并未见诸法律的明

15、文规定,但从我国的审判实践来看,一般包括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法意解释等,且优先适用文义解释。3 法律解释稳定性上的差异性纵观历史, 中国和外国都无法摆脱治乱兴衰的历史规律, 然而这种历史规律在法学方面的作用却有很大不同。就中国而言, 朝代的每一次更替对整个司法系统就是一次破坏重组的过程。不可否认的是这一破坏重组的过程有其积极的一面: 一方面, 前朝的部分立法、司法、行政思想制度被继承下来; 另一方面, 这种破旧立新实际上是用外力强迫整个法律体制有个大的改观。这种改观存在其必然性。例如汉文帝对肉刑的废除便是很好的例子。然而, 事物的两面性决定了我们看到积极的一方面的同时, 不能忽视其局限性,:

16、那就是破坏了法的稳定性、连续性。这就使得中国法学的发展呈现不自然的曲折过程。反观国外, 同样的治乱兴衰, 一样的政权更替, 他们的法学却表现出很强的稳定性, 并集中表现在自然法思想的连续性上。尽管中世纪神学统治是黑暗的, 自然法思想在其时仍有着体现。这种连续性同样体现在法律解释上。当然我们不能绝对地强调外国法的稳定性与连续性, 过分强调中国法发展的曲折性。无论是稳定还是曲折都是相对而言的。此外,从中外法律解释发展脉落看, 中国抽象解释在法律解释中占据统治地位。学者们在理清中国法律解释发展脉落的时候, 有意将抽象解释与具体解释分别开来。在外国, 这种分别不是很明显,从法律解释的发生来看, 在其发

17、生之初都是以具体法律解释为表现形式, 然而之后的发展则呈现了不同的态势。中国的法律解释被作为一种严格意义上的权力而非权利行使, 体现出很强的抽象解释性。在外国, 法学家拥有对案件提出判断以及意见的权利, 而法官更被允许从这些意见判断中择优适用。以上中外法律解释过程中表现的不同,很大程度上与我国历史上法律解释体制和外国法律解释体制存在的巨大差异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因此, 研究这些不同的根本原因对我国法律解释实践有重要的意义,有利于我们获得更多在法律解释方面值得借鉴和改进的地方,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进步和完善。参考文献1 陈金钊:法律解释的意义及其对法治理论的影响.2 张志铭: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问题研究3 姚国建:论普通法对香港基本法实施的影响4 魏胜强:西方法学中的法律解释5 仲丽媛:香港与内地法律解释传统的比较研6 杨红香:中西法律解释体制的比7 杨国平:论司法中法官创造性解释法律的必然8 董立强:浅析现代西方法律解释9 卡多佐:论司法过程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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