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享(赏)

第02章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doc

上传人:11xg27ws 文档编号:6320106 上传时间:2019-04-07 格式:DOC 页数:28 大小:133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第02章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doc_第1页
第1页 / 共28页
第02章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doc_第2页
第2页 / 共28页
第02章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doc_第3页
第3页 / 共28页
第02章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doc_第4页
第4页 / 共28页
第02章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doc_第5页
第5页 / 共2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 第二章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32 第 二 章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和 合 伙企 业 法 律 制 度第 一 节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律 制 度一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律 制 度 概 述( 一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的 概 念 和 特 征个 人 独 资 企 业 , 是 指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 以 下 简 称 个 人 独 资企 业 法 )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 由 一 个 自 然 人 投 资 , 财 产 为 投 资 人 个 人 所 有 , 投 资 人 以 其 个 人 财 产对 企 业 债 务 承 担

2、 无 限 责 任 的 经 营 实 体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具 有 以 下 特 征 :1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由 一 个 自 然 人 投 资 。 根 据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的 规 定 , 设 立 个 人 独 资企 业 只 能 是 一 个 自 然 人 , 国 家 机 关 、 国 家 授 权 投 资 的 机 构 或 者 国 家 授 权 的 部 门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等 都 不 能 作 为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的 设 立 人 。 自 然 人 本 无 国 籍 的 含 义 , 既 包 括 中 国 公民 , 也 应 包 括 外 国 公 民 , 但 是 , 个 人 独 资

3、 企 业 法 规 定 ,“外 商 独 资 企 业 不 适 用 本 法 ”。因 此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所 指 的 自 然 人 只 指 中 国 公 民 。 关 于 作 为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投 资 人 的 自 然人 是 否 应 同 时 具 备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和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问 题 , 各 国 规 定 不 一 , 有 的 国 家 并 不 要 求 个 人独 资 企 业 的 投 资 人 必 须 具 备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只 要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就 可 以 成 为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的 出资 人 ; 有 的 国 家 则 规 定

4、出 资 人 必 须 同 时 具 备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和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我 国 个 人 独资 企 业 法 对 此 未 怍 明 确 规 定 。2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的 投 资 人 对 企 业 的 债 务 承 担 无 限 责 任 。 由 于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的 投 资 人 是 一 个自 然 人 , 对 企 业 出 资 多 少 、 是 否 追 加 资 金 或 减 少 资 金 以 及 采 取 什 么 样 的 经 营 方 式 等 事 项 均 由 投 资人 决 定 。 从 权 利 和 义 务 上 来 看 , 出 资 人 与 企 业 是 不 可 分 割 的 。 投 资 人

5、对 企 业 的 债 务 承 担 无 限 责 任 ,即 当 企 业 的 财 产 不 足 以 清 偿 到 期 债 务 时 , 投 资 人 应 以 自 己 个 人 的 全 部 财 产 用 于 清 偿 企 业 债 务 。3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的 内 部 机 构 设 置 简 单 , 经 营 管 理 方 式 灵 活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的 投 资 人 既 是 企业 的 所 有 者 , 又 可 以 是 企 业 的 经 营 者 , 因 此 , 其 内 部 机 构 的 设 置 较 为 简 单 , 决 策 程 序 也 较 为 灵 活 。4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是 非 法 人 企 业 。 个 人

6、独 资 企 业 由 一 个 自 然 人 出 资 , 投 资 人 对 企 业 的 债 务 承担 无 限 责 任 , 企 业 的 责 任 即 是 投 资 人 个 人 的 责 任 , 企 业 的 财 产 即 是 投 资 人 的 财 产 。第二章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33 因 此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不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 也 无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能 力 。 但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是 独 立 的民 事 主 体 , 可 以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从 事 民 事 活 动 。( 二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的 概 念 和 基 本 原 则1 个

7、人 独 资 企 业 法 的 概 念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有 广 义 和 狭 义 之 分 。 广 义 的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是 指 国 家 关 于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的 各种 法 律 规 范 的 总 称 ; 狭 义 的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是 指 1999 年 8 月 30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的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 该 法 共 六 章 四 十 八 条 。2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的 基 本 原 则我 国 的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应 遵 循 下 列 基 本 原 则

8、 :( 1) 依 法 保 护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的 财 产 和 其 他 合 法 权 益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的 财 产 是 指 个 人 独资 企 业 的 财 产 所 有 权 , 包 括 对 财 产 的 占 有 、 使 用 、 处 分 和 收 益 的 权 利 ; 其 他 合 法 权 益 是 指 财产 所 有 权 以 外 的 有 关 权 益 , 如 有 关 名 称 权 、 自 主 经 营 权 、 平 等 竞 争 权 、 拒 绝 摊 派 权 等 。 ( 2)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必 须 遵 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遵 守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9、, 不 得 损 害社 金 公 共 利 益 。( 3)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纳 税 义 务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在 经 营 活 动 中 应 当 依 法 缴 纳 国 家税 收 和 法 律 、 法 规 及 规 章 规 定 的 各 项 税 款 。( 4)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应 当 依 法 招 用 职 工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应 严 格 依 照 劳 动 法 及 有 关 规 定 招 用职 工 。 企 业 招 用 职 工 应 当 与 职 工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 劳 动 合 同 必 须 遵 循 平 等 自 愿 、 协 商 一 致 的 原 则 ,并 不

10、得 违 反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和 有 关 政 策 规 定 。( 5)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职 工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职 工 享 有 的 自 主 签 订 合 同 权 、合 理 休 息 权 、 获 取 劳 动 报 酬 权 、 接 受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权 、 享 受 保 险 福 利 权 等 劳 动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规 定 的 权 利 不 受 侵 犯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职 工 依 法 建 立 工 会 , 工 会 依 法 开 展 活 动 。二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的 设 立( 一 ) 个 人 独 资

11、企 业 的 设 立 条 件根 据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的 规 定 , 设 立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1 投 资 人 为 一 个 自 然 人 , 且 只 能 是 中 国 公 民 。2 有 合 法 的 企 业 名 称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的 名 称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关 于 企 业 名 祢 登 记 管 理 的 有 关 规定 , 企 业 名 称 应 与 其 责 任 形 式 及 从 事 的 营 业 相 符 合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的 名 称 中 不 得 使 用 “有限 ”、 “有 限 责 任 ”或 者 “公 司 ”字 样 , 个 人 独

12、 资 企 业 的 名 称 可 以 叫 厂 、 店 、 部 、 中 心 、工 作 室 等 等 。 根 据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的 规 定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使 用 的 名 称 与 其 在 登 记 机关 登 记 的 名 称 不 相 符 合 的 ,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处 以 2 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3 有 投 资 人 申 报 的 出 资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对 设 立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的 出 资 数 额 未 作 限制 。 根 据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关 于 实 施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 有

13、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的 规 定 , 设 立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可 以 用 货 币 出 资 , 也 可 以 用 实 物 、 土 地 使 用 权 、 知 识 产 权 或者 其 他 财 产 权 利 出 资 , 采 取 实 物 、 土 地 使 用 权 、 知 识 产 权 或 者 其 他 财 产 权 利 出 资 的 , 应 将 其 折 算成 货 币 数 额 。 投 资 人 申 报 的 出 资 额 应 当 与 企 业 的 生 产 经 营 规 模 相 适 应 。 投 资 人 可 以 以 个 人 财 产 出资 , 也 可 以 以 家 庭 共 有 财 产 作 为 个 人 出 资 。 以 家 庭 共

14、有 财 产 作 为 个 人 出第二章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34 资 的 , 投 资 人 应 当 在 设 立 ( 变 更 ) 登 记 申 请 书 上 予 以 注 明 。4 有 固 定 的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必 要 的 生 产 经 营 条 件 。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包 括 企 业 的 住 所 和 与 生 产经 营 相 适 应 的 处 所 。 住 所 是 企 业 的 主 要 办 事 机 构 所 在 地 , 是 企 业 的 法 定 地 址 。5 有 必 要 的 从 业 人 员 。 即 要 有 与 其 生 产 经 营 范 围 、 规 模 相 适 应 的 从 业 人 员 。(

15、二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的 设 立 程 序1 提 出 申 请 。 申 请 设 立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 应 当 由 投 资 人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代 理 人 向 个 人 独 资企 业 所 在 地 的 登 记 机 关 提 出 设 立 申 请 。 投 资 人 申 请 设 立 登 记 , 应 当 向 登 记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1) 投 资 人 签 署 的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设 立 申 请 书 , 设 立 申 请 书 应 当 载 明 的 事 项 有 : 企 业 的 名 称 和 住所 、 投 资 人 的 姓 名 和 居 所 、 投 资 人 的 出 资 额 和

16、 出 资 方 式 、 经 营 范 围 及 方 式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投 资 人以 个 人 财 产 出 资 或 者 以 其 家 庭 共 有 财 产 作 为 个 人 出 资 的 , 应 当 在 设 立 申 请 书 中 予 以 明 确 。 ( 2)投 资 人 身 份 证 明 , 主 要 是 身 份 证 和 其 他 有 关 证 明 材 料 。 ( 3) 企 业 住 所 证 明 和 生 产 经 营 场 所使 用 证 明 等 文 件 , 如 土 地 使 用 证 明 、 房 屋 产 权 证 或 租 赁 合 同 等 。 ( 4) 委 托 代 理 人 申 请 设立 登 记 的 , 应 当 提 交 投

17、资 人 的 委 托 书 和 代 理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或 者 资 格 证 明 。 ( 5) 国 家 工 商行 政 管 理 局 规 定 提 交 的 其 他 文 件 。 从 事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须 报 经 有 关 部 门 审 批 的 业 务 的 , 应 当提 交 有 关 部 门 的 批 准 文 件 。根 据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的 规 定 , 投 资 人 提 交 虚 假 文 件 或 采 取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企业 登 记 的 , 责 令 改 正 , 处 以 5 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并 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18、 。2 工 商 登 记 。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在 收 到 设 立 申 请 文 件 之 日 起 15 日 内 , 对 符 合 个 人 独 资企 业 法 规 定 条 件 的 予 以 登 记 , 发 给 营 业 执 照 ; 对 不 符 合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规 定 条 件的 , 不 予 登 记 , 并 发 给 企 业 登 记 驳 回 通 知 书 。根 据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的 规 定 , 登 记 机 关 对 不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个 , 人 独 资 企 业 予 以 登 记的 , 或 者 对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企 业 不 予 登 记 的 , 对 直 接 责

19、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登 记 机 关 的 上 级 部 门 的 有 关 主 管 人 员 强 令 登 记 机 关 对 不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企 业 予 以 登 记 的 , 或 者 对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企 业 不 予 登 记 的 , 或 者 对 登 记 机 关 的 违 法 登 记 行 为 进行 包 庇 的 ,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登 记 机 关 对 符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不 予 登

20、 记 或 者 超 过 法 定 时 限 不 予 答 复 的 , 当 事 人 可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提 起 行政 诉 讼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的 签 发 日 期 , 为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的 成 立 日 期 , 在 领 取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营 业执 照 前 , 投 资 人 不 得 以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名 义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 根 据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的 规 定 ,涂 改 、 出 租 、 转 让 营 业 执 照 的 , 责 令 改 正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处 以 3 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21、节 严 重 的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伪 造 营 业 执 照 的 , 责 令 停 业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处 以 5 000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违 反 规 定 , 未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 以 个 人 独 资 企 业名 义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 责 令 停 止 经 营 活 动 , 处 以 3 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成 立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超 过 6 个 月 未 开 业 的 , 或 者 开 业 后 自 行 停 业 连 续 6 个 月 以 上 的

22、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3 分 支 机 构 登 记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 应 当 由 投 资 人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代 理 人 向 分 支机 构 所 在 地 的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设 立 登 记 。 分 支 机 构 的 登 记 事 项 应 当 包 括 : 分 支 机 构 的 名 称 、经 营 场 所 、 负 责 人 姓 名 和 居 所 、 经 营 范 围 及 方 式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申 请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 应当 向 登 记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 1) 分 支 机 构 设 立 登 记 申 请 书 ; (

23、2) 登 记 机 关 加 盖第二章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35 印 章 的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 3) 经 营 场 所 证 明 ; ( 4)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规 定提 交 的 其 他 文 件 。 分 支 机 构 从 事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须 报 经 有 关 部 门 审 批 的 业 务 , 还 应当 提 交 有 关 部 门 的 批 准 文 件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投 资 人 委 派 分 支 机 构 负 责 人 的 , 应 当 提 交 投 资 人 委 派分 支 机 构 负 责 人 的 委 托 书 及 其 身

24、份 证 明 。 委 托 代 理 人 申 请 分 支 机 构 设 立 登 记 的 , 应 当 提 交 投 资 人的 委 托 书 和 代 理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或 者 资 格 证 明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在 收 到 按 规 定 提 交 的 全 部 文 件 之 日 起 15 日 内 , 作 出 核 准 登 记 或 者 不 予 登记 的 决 定 。 核 准 登 记 的 , 发 给 营 业 执 照 ; 不 予 登 记 的 , 发 给 登 记 驳 回 通 知 书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分 支机 构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 注 销 登 记 , 比 照 有 关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申

25、 请 变 更 登 记 、 注 销 登 记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应 当 在 其 分 支 机 构 经 核 准 设 立 、 变 更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后 15 日 内 , 将 登 记 情 况 报该 分 支 机 构 隶 属 的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的 登 记 机 关 备 案 。 分 支 机 构 经 核 准 登 记 后 , 应 将 登 记 情 况 报该 分 支 机 构 隶 属 的 个 人 独 企 业 的 登 记 机 关 备 案 。 分 支 机 构 的 民 事 责 任 由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的 个 人独 资 企 业 承 担 。三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26、 的 投 资 人 和 事 务 管 理( 一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的 投 资 人 根 据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的 规 定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的 投 资 人 为 一 个 具 有 中 国 国 籍 的 自然 人 , 但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禁 止 从 事 营 利 性 活 动 的 人 , 不 得 作 为 投 资 人 申 请 设 立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 根据 我 国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 国 家 公 务 员 、 党 政 机 关 领 导 干 部 、 警 官 、 法 官 、 检察 官 、 商 业 银 行 工 作 人 员 等 人 员 , 不

27、 得 作 为 投 资 人 申 请 设 立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投 资 人 对 本 企 业 的 财 产 依 法 享 有 所 有 权 , 其 有 关 权 利 可 以 依 法 进 行 转 让 或 继 承 。企 业 的 财 产 不 论 是 投 资 人 的 原 始 投 入 , 还 是 经 营 所 得 , 均 归 投 资 人 所 有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投 资 人 在 申 请 企 业 设 立 登 记 时 , 明 确 以 其 家 庭 共 有 财 产 作 为 个 人 出 资 的 ,应 当 依 法 以 家 庭 共 有 财 产 对 企 业 债 务 承 担 无 限 责 任 。 由

28、 于 出 资 人 与 其 家 庭 的 特 殊 关 系 ,出 资 人 的 财 产 往 往 与 其 家 庭 财 产 难 以 划 清 。 夫 妻 财 产 是 共 有 财 产 , 夫 妻 一 方 取 得 的 财 产 为 夫 妻 双方 的 共 同 财 产 , 既 然 财 产 是 共 有 的 , 收 益 也 是 共 有 的 , 对 债 务 也 应 以 共 有 财 产 清 偿 ; 从 其 他 家 庭成 员 之 间 的 关 系 来 看 , 家 庭 成 员 允 许 出 资 人 将 家 庭 财 产 用 于 投 资 办 企 业 本 身 就 意 味 着 许 诺 将 这 部分 财 产 用 于 承 担 风 险 , 而 出

29、 资 人 取 得 的 收 益 也 是 全 家 共 同 享 用 , 这 就 意 味 着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的 收 益是 家 庭 共 同 财 产 的 一 部 分 。( 二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的 事 务 管 理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投 资 人 可 以 自 行 管 理 企 业 事 务 , 也 可 以 委 托 或 者 聘 用 其 他 具 有 民 事 行为 能 力 的 人 负 责 企 业 的 事 务 管 理 。 投 资 人 委 托 或 者 聘 用 他 人 管 理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事 务 , 应 当 与受 托 人 或 者 被 聘 用 的 人 签 订 书 面 合 同 。 合 同 应

30、订 明 委 托 的 具 体 内 容 、 授 予 的 权 利 范 围 、 受 托 人或 者 被 聘 用 人 应 履 行 的 义 务 、 报 酬 和 责 任 等 。 受 托 人 或 者 被 聘 用 人 员 应 当 履 行 诚 信 、 勤 勉 义 务 ,以 诚 实 信 用 的 态 度 对 待 投 资 人 , 对 待 企 业 , 应 尽 其 所 能 依 法 保 障 企 业 利 益 , 按 照 与 投 资 人 签 订的 合 同 负 责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的 事 务 管 理 。 投 资 人 委 托 或 者 聘 用 的 人 员 管 理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事务 时 违 反 双 方 订 立 的 合

31、同 , 给 投 资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承 担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投 资 人 对 受 托 人 或 者 被 聘 用 人 员 职 权 的 限 制 ,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 所 谓 第 三 人 是指 除 受 托 人 或 被 聘 用 人 员 以 外 与 企 业 发 生 经 济 业 务 关 系 的 人 。 所 谓 善 意 第 三 人 是 指 在第二章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36 有 关 经 济 业 务 事 项 的 交 往 中 , 没 有 与 受 托 人 或 者 被 聘 用 的 人 员 串 通 , 从 事 故 意 损 害 投 资 人 利 益的 第 三 人 。 个

32、 人 独 资 企 业 的 投 资 人 与 受 托 人 或 者 被 聘 用 人 员 之 间 有 关 权 利 义 务 的 限 制 只 对 受 托人 或 者 被 聘 用 人 员 有 效 , 对 第 三 人 并 无 约 束 力 , 受 托 人 或 者 被 聘 用 人 员 超 出 投 资 人 的 限 制 与 善意 第 三 人 的 有 关 业 务 交 往 应 当 有 效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规 定 , 投 资 人 委 托 或 者 聘 用 的 管 理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事 务 的 人 员 不 得 从 事下 列 行 为 : ( 1)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 索 取 或 者 收 受

33、 贿 赂 ; ( 2) 利 用 职 务 或 者 工 作 上 的 便利 侵 占 企 业 财 产 ; ( 3) 挪 用 企 业 的 资 金 归 个 人 使 用 或 者 借 贷 给 他 人 ; ( 4) 擅 自 将 企 业 资金 以 个 人 名 义 或 者 以 他 人 名 义 开 立 储 蓄 账 户 ; ( 5) 擅 自 以 企 业 财 产 提 供 担 保 ;( 6) 未 经 投 资 人 同 意 , 从 事 与 本 企 业 相 竞 争 的 业 务 ; ( 7) 未 经 投 资 人 同 意 , 同 本 企 业 订 立合 同 或 者 进 行 交 易 ; ( 8) 未 经 投 资 人 同 意 , 擅 自

34、将 企 业 商 标 或 者 其 他 知 识 产 权 转 让 给 他人 使 用 ; ( 9) 泄 露 本 企 业 的 商 业 秘 密 ; ( 10)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投 资 人 委托 或 者 聘 用 的 人 员 违 反 上 述 规 定 , 侵 犯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财 产 权 益 的 , 责 令 退 还 侵 占 的 财 产 ; 给 企业 造 成 损 失 的 ,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四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的 权

35、利 和 工 商 管 理( 一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的 权 利根 据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享 有 以 下 权 利 :1 依 法 申 请 贷 款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可 以 根 据 商 业 银 行 法 、 合 同 法 和 中 国 人 民 银行 发 布 的 贷 款 通 则 等 一 系 列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申 请 贷 款 , 以 供 企 业 生 产 经 营 之 用 。2 依 法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可 以 根 据 土 地 管 理 法 、 土 地 管 理 法 实 施细 则 和 城 镇

36、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和 转 让 暂 行 条 例 等 规 定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3 拒 绝 摊 派 权 。 摊 派 是 指 在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之 外 , 以 任 何 方 式 要 求 企 业 提 供 财 力 、 物 力和 人 力 的 行 为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规 定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以 任 何 方 式 强 制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提 供 财 力 、 物 力 、 人 力 ; 对 于 违 法 强 制 要 求 提 供 财 力 、 物 力 、 人 力的 行 为 , 个

37、人 独 资 企 业 有 权 拒 绝 。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强 制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提 供 财 力 、 物 力 、人 力 的 ,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予 以 处 罚 , 并 追 究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的 责 任 。4 法 律 、 行 玫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除 享 有 上 述 权 利 外 , 还 依 法 享 有 十 分 广泛 的 权 利 , 如 : 可 以 依 法 取 得 外 贸 经 营 权 或 根 据 业 务 需 要 , 委 托 具 有 外 贸 经 营 权 的 单 位 代 为 办 理

38、进 出 。 业 务 ; 可 以 取 得 专 利 ; 可 以 取 得 商 标 保 护 等 。( 二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的 工 商 管 理根 据 2000 年 1 月 13 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发 布 的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的规 定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存 续 期 间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的 , 应 当 在 作 出 变 更 决 定 之 日 起 的 15 日内 依 法 向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变 更 企 业 名 称 、 企 业 住 所 、 经 营 范 围 及 方 式

39、 ,应 当 在 作 出 变 更 决 定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变 更 投 资 人 姓名 和 居 所 、 出 资 额 和 出 资 方 式 , 应 当 在 变 更 事 由 发 生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变更 登 记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 应 当 向 登 记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1) 投 资 人 签 署 的 变 更 登 记 申 请 书 ; ( 2)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规 定 提 交 的 其 他 文 件 。 从第二章

40、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37 事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须 报 经 有 关 部 门 审 批 的 业 务 的 , 应 当 提 交 有 关 部 门 的 批 准 文 件 。 委 托 代 理人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的 , 应 当 提 交 投 资 人 的 委 托 书 和 代 理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或 者 资 格 证 明 。 根 据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的 规 定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时 ,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有 关 变更 登 记 的 ,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 逾 期 不 办 理 的 , 处 以 2

41、 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在 收 到 按 规 定 提 交 的 全 部 文 件 之 日 起 15 日 内 , 作 出 核 准 登 记 或 者 不 予 登记 的 决 定 。 予 以 核 准 的 , 换 发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发 给 变 更 登 记 通 知 书 ; 不 予 核 准 的 , 发 给 企 业 登 记 驳回 通 知 书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变 更 住 所 跨 登 记 机 关 辖 区 的 , 应 当 向 迁 入 地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 迁入 地 登 记 机 关 受 理 的 , 由 原 登 记 机 关 将 企 业 档 案

42、移 送 迁 入 地 登 记 机 关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因 转 让 或 者继 承 致 使 投 资 人 变 更 的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可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提 交 转 让 协 议 书 或 者 法 定 继 承 文 件 , 申 请变 更 登 记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改 变 出 资 方 式 致 使 个 人 财 产 与 家 庭 共 有 财 产 变 更 的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可 向原 登 记 机 关 提 交 改 变 出 资 方 式 文 件 ,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根 据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43、应 当 按 照 登 记 机 关 的 要求 ,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接 受 年 度 检 验 。 登 记 机 关 依 法 对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进 行 审 查 , 以 确 认 个 人 独 资 企业 继 续 经 营 的 资 格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分 为 正 本 和 副 本 , 正 本 和 副 本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 个人 独 资 企 业 根 据 业 务 需 要 , 可 以 向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核 发 若 干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营 业 执 照遗 失 的 , 应 当 在 报 刊 上 声 明 作 废 , 并

44、向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补 领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毁 损 的 , 应 当向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更 换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应 当 将 营 业 执 照 正 本 置 放 在 企 业 住 所 的 醒 目 位 置 。 任 何 单 位和 个 人 不 得 伪 造 、 涂 改 、 出 租 、 转 让 营 业 执 照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承 租 、 受 让 营 业 执 照 。 个 人独 资 企 业 的 营 业 执 照 正 本 和 副 本 样 式 ,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制 定 。五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的 解 散 和

45、清 算( 一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的 解 散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的 解 散 , 是 指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终 止 活 动 使 其 民 事 主 体 资 格 消 灭 的 行 为 。 根 据 个人 独 资 企 业 法 的 规 定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时 , 应 当 解 散 : ( 1) 投 资 人 决 定解 散 ; ( 2) 投 资 人 死 亡 或 者 被 宣 告 死 亡 , 无 继 承 人 或 者 继 承 人 决 定 放 弃 继 承 ; ( 3)被 依 法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 4)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46、 形 。( 二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的 清 算个 人 独 资 企 业 解 散 时 , 应 当 进 行 清 算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对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清 算 作 了 如下 规 定 :1 通 知 和 公 告 债 权 人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解 散 , 由 投 资 人 自 行 清 算 或 者 由 债 权 人 申 请 人 民 法 院指 定 清 算 人 进 行 清 算 。 投 资 人 自 行 清 算 的 , 应 当 在 清 算 前 15 日 内 书 面 通 知 债 权 人 , 无 法 通知 的 , 应 当 予 以 公 告 。 债 权 人 应 当 在 接 到 通 知

47、之 日 起 30 日 内 , 未 接 到 通 知 的 应 当 在 公 告 之日 起 60 日 内 , 向 投 资 人 申 报 其 债 权 。2 财 产 清 偿 顺 序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解 散 的 , 财 产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顺 序 清 偿 : ( 1) 所 欠 职工 工 资 和 社 会 保 险 费 用 ; ( 2) 所 欠 税 款 ; ( 3) 其 他 债 务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财 产 不 足 以 清 偿 债务 的 , 投 资 人 应 当 以 其 个 人 的 其 他 财 产 予 以 清 偿 。3 清 算 期 间 对 投 资 人 的 要 求 。 清 算 期 间 ,

48、个 人 独 资 企 业 不 得 开 展 与 清 算 目 的 无 关 的 经 营 活动 。 在 按 上 述 财 产 清 偿 顺 序 清 偿 债 务 前 , 投 资 人 不 得 转 移 、 隐 匿 财 产 。第二章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38 4 投 资 人 的 持 续 偿 债 责 任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解 散 后 , 原 投 资 人 对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存 续 期间 的 债 务 仍 应 承 担 偿 还 责 任 , 但 债 权 人 在 5 年 内 未 向 债 务 人 提 出 偿 债 请 求 的 , 该 责 任 消灭 。5 注 销 登 记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清

49、算 结 束 后 , 投 资 人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的 清 算 人 应 当 编 制 清 算报 告 , 并 于 清 算 结 束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应 当 向 登 记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 1) 投 资 人 或 者 清 算 人 签 署 的 注 销 登 记 申 请 书 ; ( 2)投 资 人 或 者 清 算 人 签 署 的 清 算 报 告 ; ( 3)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规 定 提 交 的 其 他 文 件 。 登 记 机关 应 当 在 收 劐 按 规 定 提 交 的 全 部 文 件 之 日 起 15 日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实用文档 > 规章制度

本站链接:文库   一言   我酷   合作


客服QQ:2549714901微博号:道客多多官方知乎号:道客多多

经营许可证编号: 粤ICP备2021046453号世界地图

道客多多©版权所有2020-2025营业执照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