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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中国法制史:两宋的法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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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ttp:/ 年司法考试复习的大幕已经拉开,很多考生投入了新一年的复习之中。为了帮助广大考生更好地进行复习,法律教育网整理了两宋的法律的名师讲义,希望能够帮到大家。精彩链接:司考中国法制史:唐律与中华法系司考中国法制史:魏晋南北朝法制司考中国法制史:汉代法制司考中国法制史:秦代法制(一)宋刑统与编敕 1.宋刑统 宋太祖建隆四年(公元 963 年),在工部尚书判大理寺卿窦仪等人的奏请下,开始修订宋朝新的法典。同年 7 月完成,由太祖诏“付大理寺刻板摹印,颁行天下”,成为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全称宋建隆重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刑统的编纂体例可以追溯至唐宣宗时颁布的大中刑律统类。北宋初一度沿

2、用的大周刑统,便是刑统体例在五代时发展的结果。刑统在编纂上,以传统的刑律为主,同时将有关敕令格式和朝廷禁令、州县常科等条文编附于后,使其成为一部具有统括性和综合性的法典。 宋刑统和唐律疏议相比有这样一些特点: (1)两者的篇目、内容大体相同。 (2)宋刑统在 12 篇的 502 条中又分为 213 门,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有关的敕、令、格、式、起请等条文作为一门。 (3)宋刑统收录了五代时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形成一种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 (4)宋刑统删去唐律疏议每篇前的历史渊源部分,因避讳对个别字也有改动,如将“ 大不敬” 的 “敬”字改为“恭” 等。 http:/ 2.编敕。 敕的

3、本意是尊长对卑幼的一种训诫。南北朝以后成为皇帝诏令的一种。宋代的敕是指皇帝对特定的人或事所作的命令。敕的效力往往高于律,成为断案的依据。依宋代成法,皇帝的这种临时命令须经过中书省“制论”和门下省“封驳” ,才被赋予通行全国的“敕 ”的法律效力。 编敕,是将一个个单行的敕令整理成册,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一种立法过程。神宗时设有专门的编敕机构“编敕所” 。 3.律与敕的关系 (1)仁宗前基本是“ 敕律并行” ,编敕一般依律的体例分类,但独立于宋刑统之外。 (2)神宗朝敕地位提高,“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于敕”,敕已到足以破律、代律的地步。 (3)敕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方面的规定,所谓“丽刑名轻重者,皆

4、为敕”。 (二)刑罚的变化 1.折杖法。 建隆四年颁行“ 折杖法” ,改变五代以来刑罚严苛的弊端。新的“折杖法” 规定:除死刑外,其他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和脊杖。折杖法对缓和社会矛盾曾有一定作用。但对反逆、强盗等重罪不予适用。 2.配役。 配役刑渊源于隋唐的流配刑。推行折杖法之后,原有的流刑实际上便称为配役。为补死刑和折杖后的诸刑刑差太大,有轻重失平之弊,朝廷遂增加配役刑的种类和一些附加刑,使配役刑成为一种非常复杂的刑名。 配役刑在两宋多为刺配,刺是刺字,即古代黥刑的复活;配指流刑的配役。刺配源于后晋天福年间的刺面之法,太祖时偶尔用之,仁宗后成为常制。刺配对后世刑罚制度影响极坏,是刑

5、罚制度上的一种倒退,在宋代和后世都曾颇遭非议。 (关键词记忆:刺配、刺面、太祖、仁宗) 3.凌迟。 http:/ (2)仁宗时使用凌迟刑,神宗熙宁以后成为常刑。 (3)至南宋,在庆元条法事类中,正式作为法定死刑的一种。 (4)大清现行刑律废除。 (三)契约与婚姻法规。 1.契约立法。 (1)债的发生。宋代因契约所生之债占多数,当然还有其他形式引发的债权,宋刑统与庆元条法事类在买卖之债的发生的法律规定上,强调双方的“合意”性,维护家长的支配权。 (2)买卖契约。宋代买卖契约分为绝卖、活卖与赊卖三种。 绝卖为一般买卖。法律 敎育 网 活卖为附条件的买卖,当所附条件完成,买卖才算最终成立。 赊卖是采

6、取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式,而后收取出卖物的价金。 这些重要的交易活动,都须订立书面契约,取得官府承认,才能视为合法有效。(3)租赁契约。 对房宅的租赁:“ 租” 、“赁”或“借” 。 对人畜车马的租赁:“ 庸” 、“雇”。 (4)租佃契约。宋代租佃土地活动十分普遍。地主与佃农签订租佃土地契约中,必须明定纳租与纳税的条款,或按收成比例收租(分成租),或实行定额租。地主同时要向国家缴纳田赋。若佃农过期不交地租,地主可于每年十月初一到正月三十日向官府投诉,由官府代为索取。 (5)典卖契约。宋代典卖又称“活卖” ,即通过让渡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赎权的一种交易方式。 (6)借贷契约。 借指使用

7、借贷,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 http:/ 2.婚姻法规: (1)婚姻的缔结主要受以下三个因素的限制: 婚龄 宋承唐律,规定:“ 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并听婚嫁。”违犯成婚年龄的,不准婚嫁。 血缘 宋律禁止五服以内亲属结婚,但对姑舅两姨兄弟姐妹结婚并不禁止。 州县官员 宋刑统规定:“ 诸州县官人在任之日,不得共部下百姓交婚,违者虽会赦仍离之。其州上佐以上及县令,于所统属官亦同。其定婚在前,任官居后,及三辅内官门阀相当情愿者,并不在禁限。” (2)离婚:仍然实行唐“ 七出” 与“三不去”,但有少许变通。例如 宋刑统规定:夫外出三年不归,6 年不通问,准妻改嫁或离婚;但是“但是妻擅走者徒三

8、年,因而改嫁者流三千里,妾各减一等”。 3.继承。 (1)宋代除沿袭以往的兄弟均分制外,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财产继承权,同时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 (2)绝户财产继承办法。 绝户指家无男子承继。 绝户立继承人有两种方式: a.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 b.凡“夫妻俱亡 ”,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称为 “命继”。 (3)继子与绝户之女均享有继承权,但: 只有在室女的(未嫁女),在室女享有 3/4 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 1/4 的财产继承权。(3/4+1/4) http:/ 1/3 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 1/3,另外的 1/3 收为官府所有。 (1/3+1/3+1/3)

9、 (四)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 宋沿唐制,在中央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分掌中央司法职能。但宋代在司法机关设置方面的特殊之处在于: (1)宋代刑部负责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件的复核及官员叙复、昭雪等事。神宗后,刑部分设左右曹,左曹负责死刑案件复核,右曹负责官吏犯罪案件的审核。其职能有所扩大,处理有关刑法、狱讼、奏谳、赦宥、叙复等事。 (2)审刑院 宋审刑院是太祖时为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设立的,使“狱讼之事,随(审刑院)官吏决劾” 。使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 不复听讯,但掌断天下奏狱,送审刑院详讫,同署以上于朝”。另外,地方上报案件必先送审刑院备案,后移送大理寺、刑部复审,再经审刑院详议,

10、交由皇帝裁决。这一制度虽有助于司法集权中央,但也加剧了审判的复杂化。神宗时裁撤审刑院,恢复刑部与大理寺的原有职能。(3)宋代的地方司法机关 宋代地方州县仍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之制。但从太宗时起加强地方司法监督,在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提点刑狱司定期巡视州县,监督审判,详录囚徒。凡地方官吏审判违法,轻者,提点刑狱司可以立即处断;重者,上报皇帝裁决。 2.宋代的翻异别勘制度与证据勘验制度 在诉讼中,人犯否认口供(称“翻异” ),事关重大案情的,由另一法官或另一司法机关重审,称“ 别勘” 。两宋注重证据,原被告均有举证责任。重视现场勘验,南宋地方司法机构制有专门的“检验格目” ,并产生了 洗冤集录等世界最早的法医学著作。法律教育网编辑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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