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诉讼法复习整理1、章 1 行政诉讼概述 简答、论述行政诉讼原则 其他稍看看 行政诉讼基本原则 1、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指反映行政诉讼基本特点和一般规律,贯穿于行政诉讼活动整个过程或主要过程,指导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的重要准则。 2、与民事、刑事诉讼共有的原则 (1)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3)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 (4)当事人诉讼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5)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6)辩论的原则 (7)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监督的原则 3、行政诉讼特有的原则 (1)合法性审查原则 首要原则 (2)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 (3
2、)不适用调解原则 (4)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 (5)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 (6)违法推定原则 (7)成熟性原则2、受案范围 名解、选(应用型、理解)、简答 第一节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述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和性质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首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标志着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可得性。 其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意味着行政相对人诉诸法院的可能性。 再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决定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 最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意味着对当事人资格的确定。 二、决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若干变量 (一)行政行为的种类 (二)行政行为的性质 (三)受行政行为损害的权益的
3、性质及损害程度 三、制约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因素 (一)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状况及自我约束状况 (二)司法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的能力 (三)公民权利意识和自主意识发展的程度 (四)行政法治背景 四、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表述方式 (一)概括式 (二)列举式 (三)折中式(混合式)第二节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框架 一、确定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原则 (一)适应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需要 (二)正确处理行政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三)正确处理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关系 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对受案范围的概括性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 2 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
4、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二)对受案范围的正面列举 1、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 11 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
5、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 2、行政诉讼法第 11 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 (三)对受案范围的否定式列举 行政诉讼法第 12 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 1 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6、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三节 可诉性行政行为和不作为的特征 一、可诉性行政行为的特征 (一)可诉性行政行为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所实
7、施的行为 (二)可诉性行政行为是与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 (三)可诉性行政行为是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四)可诉性行政行为是在现实情况下有司法审查可能性的行为 (五)可诉性行政行为是具有司法审查必要性的行为 二、可诉性行政不作为的特征 (一)可诉性不作为是被认为违反作为义务的行为 (二)与可诉性不作为相对应的作为必须具有可诉性 (三)如无法律、法规特别规定,可诉性不作为须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 (四)可诉性不作为是超过法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而不实施一定法定职责的行为第四节 几类不可诉行为的界定 一、国家行为 (一)国家行为的界定 国防行为主要指国家对外宣战、宣布战争状态、实
8、施战争动员、进行军事演习、设立军事禁区等。 外交行为主要是指签订国际条约、建交、断交、设立大使、领事馆等。 国防、外交行为是国家行为的主要内容,但不是全部内容。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 2 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 (二)国家行为不受司法审查的基础 1、这种行为不仅涉及相对人的利益,而且涉及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2、这种行为通常以国家对内、对外的政策为依据,以国家政治斗争的形势为转
9、移,法院很难做出判断。 3、国家行为的失误通常只由有关领导人承担政治责任,而政治责任的承担只能通过立法机关或议会才能追究。 二、抽象行政行为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界定 行诉法解释第 3 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判断标准: 1、这个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否特定 2、看适用效力是一次性的还是可反复适用 3、看能否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二)抽象行政行为不受司法审查的理由 一般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为法院的承受能力,二为我国宪法对抽象行政行为已经设有救济途径。 但学术界和实务界普遍要求取消这一限制
10、。 三、内部人事管理行为 (一)内部人事管理行为的界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 4 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二)内部人事管理行为不受司法审查的客观依据 1、我国行政诉讼法刚刚起步,经验不足,重点应放在外部行政法律关系的争议上。 2、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对政府机关外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机关自身建设问题。 四、终局行政裁决行为 (一)终局行政裁决行为的界定 终局行政裁
11、决行为是指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做出最终决定的行为。 行诉法解释第 5 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二)设定终局行政裁决行为的现实理由 涉及国家秘密、专业性强、行政程序近乎司法程序等理由。但世界各国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是越来越窄。 五、刑事司法行为 (一)刑事司法行为的界定 根据行诉法解释第 1 条第二款规定,是指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 (二)刑事司法行为不受司法审查的现实理由 1、在现行司法体制下,刑事司法行为不作为行政行为看待
12、。 2、刑事诉讼法已授权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行为进行监督。 3、刑事司法行为的受害人可根据国家赔偿法获得救济。 六、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一)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的界定 调解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在尊重当事人各方意志基础上所作的一种处理。 仲裁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组织,根据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的法律制度。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受司法审查的客观依据 调解不取决于行政机关的意志,不具有强制力 仲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有些仲裁不服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有些仲裁属于一级终裁,不得起诉。 七、
13、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一)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行政指导行为的界定 行政指导行为是行政机关作出的,通过示范、提供咨询意见、建议、训导等方式指导相对人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为而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一种不具有强制力的行为。 (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受司法审查的现实理由 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一)重复处理行为的界定 指利害关系人对已经确定的行政行为提起申诉,有关行政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为。 (二) 重复处理行为不受司法审查的现实理由 1、没有形成新的行政法律关系 2、违反有关时效的规定 3、损害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和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信任 九、对公民、法人
14、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界定 主要是指还没有成立的行政行为以及还在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行为等。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受司法审查的现实理由第五节 几类特殊行为的可诉性鉴别 一、不作为 二、行政裁决行为 三、行政合同行为 四、准行政行为 (一)受理行为 (二)通告行为 (三)确认行为 (四)证明行为 五、事实行为3、审判组织 管辖(选) 级别、地域管辖 裁定:指定、移送(名解、简)管辖权异议及处理(名解)第二节 行政诉讼管辖理论 一、行政诉讼管辖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诉讼的管辖,是
15、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特征: 1、分工上的内部性 2、内容上的广泛性 3、程序上的一审性4、过程中的恒定性 二、行政诉讼管辖的分类 (一)法定管辖与裁定管辖 法定管辖是依照法律直接规定而确定的管辖。 裁定管辖是通过法院裁定而确定的管辖。 (二)共同管辖与合并管辖 共同管辖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诉讼具有管辖权。 合并管辖是指对某一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因另一诉讼与该诉讼存在牵连关系,而对两个诉讼一并管辖和审理。 三、确定行政诉讼管辖的原则 (一)便于当事人尤其是原告参加诉讼 (二)便于人民法院办案原则 (三)均衡人民法院之间负担的原则 (四)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
16、第三节 行政诉讼级别管辖 一、级别管辖的概念 所谓级别管辖,就是指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与权限。 二、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 13 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三、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 (一)有关专利权的行政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行政案件 关于开展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 (四)植物新品种纠纷的行政案件 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五)商标复审案件 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六)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七)反倾销行政案件 关
17、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八)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九)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2008 年 2 月 1 日实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 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高
18、级人民法院的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 15 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五、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 16 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四节 行政诉讼地域管辖 一、地域管辖的概念 地域管辖,又称属地管辖、区域管辖或土地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二、一般地域管辖制度 行政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是以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来确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管辖的法律制度。 行政诉讼法第 17 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
19、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的具体适用: 1、直接诉讼的行政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经过行政复议,而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对于复议前置诉讼,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逾期不作复议决定,原告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针对复议机关不作为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特殊地域管辖制度 即不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的管辖制度。 (一)专属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 19 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
20、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共同管辖 1、行政诉讼法第 17 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 7 条: 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2、行政诉讼法第 18 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
21、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 9 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三)共同管辖案件中对管辖权的确定 行政诉讼法第 20 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
22、民法院管辖。” 1、原告选择原则 2、最先管辖原则第五节 行政诉讼的裁定管辖(名解、简答) 一、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以裁定的方式,指定其管辖区内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行政案件行使管辖权。 行政诉讼法第 22 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二、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行政案件,经审查认为本院对该行政案件没有管辖权,从而依法将该行政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 21 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
23、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移送管辖的条件: 1、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案件 2、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依法没有管辖权 3、受理移送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 三、管辖权转移 管辖权转移,又称移转管辖,是指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同意,将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权由下级人民法院移交给上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移交给下级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法第 23 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
24、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两种形态: 1、行政案件由下级人民法院移交至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2、行政案件由上级人民法院移交至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管辖权转移与移送管辖的区别 (一)基础不同 (二)法院之间的关系不同 (三)决定程序不同 (四)作用不同 第六节 管辖权的异议及处理(名解) 一、管辖权异议的概念 管辖权的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该法院管辖,并将该案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或主张。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 10 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 10 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
25、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管辖权异议的条件 (一)提出异议的主体必须是该案的当事人 (二)管辖权异议必须针对第一审案件的管辖权 (三)管辖权异议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 10 条第一款:“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 10 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三、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 10 条第 2 款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第 58 条规定,有权
26、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 10 日内提出上诉。4、诉讼参加人 原告(名解、选);被告(简) 被告资格认定 第三人(选)行政诉讼的原告(名解、选) 一、行政诉讼原告概述 (一)行政诉讼原告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行政诉讼原告是行政管理或服务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行政诉讼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其中包括不利的关系和有利的关系。 3、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
27、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行政诉讼原告的特殊性 1、原告只能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2、原告对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不承担举证责任。 3、撤诉必须获得法院准许 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转移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的概念和条件 原告资格的转移是指,当有权起诉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时,他们的原告资格依法自然转给有利害关系的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 条件:1、有原告资格的主体在法律上不复存在了 2、有原告资格的主体灭失时,未逾诉讼保护期限 3、原告资格转移发生限于与原告有特定利害关系的主体 (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的情形 1、公民 行政诉讼法第 24 条第二款:“有权提起诉讼的
28、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 行诉法解释第 11 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 不是原告资格转移 2、法人或其他组织 行政诉讼法第 24 条第三款:“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 12 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
29、)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五)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其他情形 1、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同案原告为 5 人以上,应当推选 1 至 5 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30、;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 2、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3、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4、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5、股份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问题:行政机关能否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31、?第三节 行政诉讼的被告(简答) 一、行政诉讼被告概述 (一)行政诉讼被告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因行政诉讼的原告不服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通知其应诉的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组织。 1、行政诉讼被告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组织 2、行政诉讼被告是作出被控具体行政行为并被原告指控违法的组织 3、行政诉讼被告是被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组织 (二)行政诉讼被告的特殊性 权利方面: 1、没有起诉与反诉权 2、诉讼不停止行政行为执行的权利 3、对原告执行生效司法裁判的权利 义务方面: 1、对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的义务 2、不得事后补证 3、不得与原告自行和解 二、行政诉讼被告资
32、格的认定 (一)直接诉讼案件中的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二)经复议案件中的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三)共同行政行为中的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四)授权关系中的被告 由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五)行政委托关系中的被告 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
33、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六)行政机关被撤销时的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应由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七)行政审批关系中的被告 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八)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作出行为时的被告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
34、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九)无授权条件下实施行为时的被告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十)超越授权范围实施行为时的被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十一)复议机关期限内不作复议决定时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
35、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行政诉讼第三人(选)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同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的个人或者组织。 行政诉讼法第 27 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行诉法解释第 23、24 条的规定 1、一般是原告、被告之外的行政相对人 行政机关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 2、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3、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是在诉讼开始之后和审结之前 4、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 主动申请参加诉讼; 由人
36、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种类 1、依具体情形列举第三人的种类 这一分类因为具体情形的多样性而不尽一致,但大体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人;其权益受被处罚人侵犯的受害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方;具体行政行为涉及或影响其权益的人;行政裁决的一方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非行政机关组织;两个行政机关做出了相互冲突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一个为被告的,另一个可能是第三人;越权之诉中的被越权机关。 2、直接利害关系第三人、间接利害关系第三人 3、必然性利害关系第三人、或然性利害关系第三人、预决性利害关系第三人 4、权利关系第三人、义务关系第三人、事实关系第三人 5、
37、独立第三人、准独立第三人、辅助第三人 6、类似原告地位的第三人与类似被告地位的第三人 5、证据 名解(若干)、选、简 举证责任分配(简) 第一节 行政诉讼证据概述 一、行政诉讼证据及其特征 (一)概念 实质定义说、形式定义说、功能定义说 所谓行政诉讼证据是指一切用来证明行政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它包涵几层含义:第一,证据是一种事实材料;第二,证据的用途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至于它是不是能够正确反映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应当由法院依法认定;第三,证据包括了可定案证据和一般证据。 (二)特征 行政诉讼证据具有证据的三个共同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行政诉讼证据又具有不同于其他诉讼证据的特
38、征: 1、证据形式的多样性 2、证据来源的特定性 3、诉讼证据的行业性、技术性 4、行政诉讼证据主要是审查性证据 二、行政诉讼证据的种类 (一)学理上对证据的分类 1、本证和反证 2、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3、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4、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二)法律上对证据的分类 1、书证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 8、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与勘验笔录相比,主要有下列区别:(1)制作主体不同。 (2 )两者所反映的事实不同。 第二节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一、举证责任的涵义 (一)大陆法系对举证责任涵义的认识 在 1883 年,德国法学家优理务斯 格
39、拉查就将举证责任分为主观的举证责任和客观的举证责任。 所谓主观的举证责任,又称行为责任或形式上的举证责任,它是指当事人为避免败诉的风险,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 所谓客观的举证责任,又称结果责任,或实质上的举证责任,它是指当事实于最后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人则需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英美法系国家对举证责任的认识 在英美证据法上,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证据法学理论都一致公认举证责任分为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 推进责任(DUTY OF GOING FORWARD)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构成法律争端从而值得或者应当由法院进行审理的举证责任,其全称是利用证据推进诉讼进行的
40、责任(BURDEN OF GOING FORWARD WITH EVIDENCE)。 说服责任(PERSUASIVE BURDEN)是指当事人提出证据使法官或者陪审团确信其实体主张成立的义务,否则必然遭受不利裁判。 (三)我国关于举证责任的认识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通说认为,举证责任可分为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 在行政诉讼证据理论上,有人认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可以分为实体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程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 二、举证责任的性质 权利说、义务说、权利义务说、败诉风险说、法律后果说、法律假定说和负担说 权利说、义务说、权利义务说主要是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角度理解其性质的
41、,而后面几种观点大同小异,均是从结果责任的角度理解其性质的。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性质是法律事先假定的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一种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实际上就是败诉的负担。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简答)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根据 1行政诉讼的目的 2、行政诉讼的性质 3、行政诉讼的结构 4、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可能性 (二)被告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 32 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1、被告举证的范围 被告举证范围包括事实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根据司法解释第 27 条第 1 项之规定,被告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提出异议的
42、,应承担举证责任。 2、被告举证的期限 (1)被告举证的一般期限。行政诉讼法第 43 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材料,并提出答辩状。” 若干解释第 26 条第 2 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 10 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2)被告举证期限的延长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
43、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3)被告补充证据的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三)原告的举证责任 1原告举证的范围 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有:(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
44、的或者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4)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2原告举证的期限 行政证据规定明确了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期限:“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四)第三人的举证责任 第三节 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所谓行政诉讼
45、的证明标准是指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是人民法院查明行政案件的事实真相,特别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事实真相的标准。 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具有下列特点: 1、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灵活性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应当与行政案件的具体性质和严重程度成正比例关系 证明标准还应因说服责任和推进责任而异 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缺乏应有的灵活性。 2、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中间性 在英美,刑事诉讼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beyond reasonable doubt) 一般的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证据优势标准(preponderance o
46、f evidence),亦称占优势的盖然性(preponderance of probability)标准,在涉及民事欺诈等违法行为时,证明须达到清楚的令人信服的(clear and convincing)程度 在我国,通说认为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与民事、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一样,都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具体体现在:(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这是对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所决定的证据“确实”的要求;(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3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审查性第四节 行政
47、诉讼的证据规则 所谓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就是指在行政诉讼证据的提供、调取、保全、质证和认证的过程中,行政诉讼主体为证明案件事实所必须遵循的有关规则或制度。 一、证据提供规则 行政诉讼证据提供规则是指行政诉讼当事人、参加人、参与人或其他人主动或应人民法院要求向法院提供证明案件情况的有关事实材料的规则。 1、行政诉讼当事人有向人民法院及时、主动提供证据的权利、义务。 2、知道案件情况、掌握案件有关证据材料的非被告行政机关和非原告的个人、组织有作证和提供证据的义务。 3、法定鉴定部门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有应人民法院要求,对有关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和向人民法院提供鉴定结论的义务。 二、证据调取规则 证据的调取,是指法院依职权调取特定的事实性证据和特定程序性证据,或者经原告方申请而调取原告因客观原因而难以提供的证据。 (一)依职权调取证据 1有关特定事实的认定。 2有关程序性事项的认定。 (二)依申请调取证据1申请调取证据的条件。 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 2申请调取证据的范围。 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3申请调取证据的期限、形式。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