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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解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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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合伙人追偿权 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保证人追偿权 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 ,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 3、保险人代位追偿权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

2、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4、雇主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一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5、销售者追偿权 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

3、、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收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为了便于陈述,笔者把先行承担责任的合伙人、保证人、保险人、雇主称为追偿权利人,把被追偿的责任人称为终局责任人。 从我国法律对上述追偿制度的规定来观照本案,笔者认为,本案的乙公司不具有合法的追偿权。理由如下:1、追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法律没有规定的,任何人都不能行使此项权利。2、合法的追偿权是在追偿权利人无过错、无违法行为的条件下产生的。3、追偿权利人实现追偿权,并不损害终局责任人的合法权益。先行承担责任的合伙人,只能向其

4、他合伙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无权要求额外承担责任;保证人向被保证人追偿的是被保证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如借款合同,被保证人借款不还,保证人先行归还,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并没有损害借款人的合法权利,而是追回其非法所得;在雇主追偿制度中,特别强调雇员因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责任后,才能向雇员行使追偿权。这样就保证了雇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在本案中,如果乙公司实现追偿权,无疑损害了甲厂的合法权益。因为甲厂的全部违法行为都已经受到处罚,为违法行为承担了全部责任。如果再让甲厂为乙公司承担责任,就形成了双重责任。如果行政处罚也可以行使追偿权的话,必然会引导出一种非常荒谬的结果:假定两个厂家都

5、生产了冒用他人厂名的口罩,甲厂的产品进入流通领域,总代理商、地区代理商、批发商、零售商都被行政机关查处,这些中间商都层层向厂家行使追偿权,那么厂家就承担了 500的责任,这对终局责任人来说怎么谈得上公平呢?乙厂生产的产品自己组织销售,没有经过中间商,结果虽然被查处,但是只承担了 100的责任。 4、民事追偿权的追偿权利人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先行赔偿,而不是因刑事、行政法律关系先行给付,也就是说,因刑事罚金、行政罚款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能行使民事追偿权。 此外,从从我国行政处罚的法律制度看,乙公司对甲厂不能行使民事追偿权。首先,设立行政处罚制度的目的是教育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遵纪守法,以法律法规规范

6、自己的行为。如果被处罚后还可以追偿,就达不到处罚的目的。其次,行政处罚是对直接责任人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允许将责任设定有他人承担,即转承责任承担。再者,行政处罚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实施的,没有违法行为,就不能设定处罚。如果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认为处罚不当,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获得救济,而不能通过转移责任来谋求公平结果。如果转移了责任,必然导致不公平的结果:甲厂在承担了行政机关的直接处罚之后,又代为承担了行政机关对乙公司的处罚这就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条规定不能作为乙公司行使追偿权的依据,这里所表述的“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一语的含义,不应当包括行政处罚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为行政处罚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来说,不是“损害”,而是罚有应得。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政罚款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它和其他行政处罚一样,不能转移给他人,即不具有民事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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