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法( 自 2015年 1月 1日 起 施 行 ) ( 1989年 12月 26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2014年 4月 24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八 次 会 议 修 订 ) 无 言 沧 海2 0 1 7目 录CONTENTS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监 督 管 理第 三 章 保 护 和 改 善 环 境 第 四 章 防 治 污 染 和 其 他 公 害第 五 章 信 息 公 开 和 公 众 参 与 第 六 章 法 律
2、责 任第 七 章 附 则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保 护 和 改 善 环 境 , 防 治 污 染 和 其 他 公 害 , 保 障 公 众 健 康 , 推 进 生 态 文明 建 设 , 促 进 经 济 社 会 可 持 续 发 展 , 制 定 本 法 。 第 二 条 本 法 所 称 环 境 , 是 指 影 响 人 类 生 存 和 发 展 的 各 种 天 然 的 和 经 过 人 工 改 造的 自 然 因 素 的 总 体 , 包 括 大 气 、 水 、 海 洋 、 土 地 、 矿 藏 、 森 林 、 草 原 、 湿 地 、 野 生生 物 、 自 然 遗 迹 、 人 文 遗 迹 、 自 然 保
3、 护 区 、 风 景 名 胜 区 、 城 市 和 乡 村 等 。 第 三 条 本 法 适 用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管 辖 的 其 他 海 域 。第 四 条 保 护 环 境 是 国 家 的 基 本 国 策 。 国 家 采 取 有 利 于 节 约 和 循 环 利 用 资 源 、 保 护 和 改 善 环 境 、 促 进 人 与 自 然和 谐 的 经 济 、 技 术 政 策 和 措 施 , 使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与 环 境 保 护 相 协 调 。 第 五 条 环 境 保 护 坚 持 保 护 优 先 、 预 防 为 主 、 综 合 治 理 、 公
4、 众 参 与 、 损害 担 责 的 原 则 。第 六 条 一 切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保 护 环 境 的 义 务 。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环 境 质 量 负 责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应 当 防 止 、 减 少 环 境 污 染 和 生 态 破 坏 ,对 所 造 成 的 损 害 依 法 承 担 责 任 。 公 民 应 当 增 强 环 境 保 护 意 识 , 采 取 低 碳 、 节 俭 的 生 活 方 式 , 自 觉 履 行 环境 保 护 义 务 。第 十 条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5、, 对 全 国 环 境 保 护 工 作 实 施 统 一 监 督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环 境 保 护 工作 实 施 统 一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和 军 队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的 规 定对 资 源 保 护 和 污 染 防 治 等 环 境 保 护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第 十 一 条 对 保 护 和 改 善 环 境 有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由 人 民 政 府 给予 奖 励 。 第 十 二 条
6、每 年 6月 5日 为 环 境 日 。第 二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十 五 条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国 家 环 境 质 量 标 准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对 国 家 环 境 质 量 标 准 中 未 作 规 定 的 项 目 ,可 以 制 定 地 方 环 境 质 量 标 准 ; 对 国 家 环 境 质 量 标 准 中 已 作 规 定 的 项 目 , 可 以制 定 严 于 国 家 环 境 质 量 标 准 的 地 方 环 境 质 量 标 准 。 地 方 环 境 质 量 标 准 应 当 报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备
7、案 。 国 家 鼓 励 开 展 环 境 基 准 研 究 。第 十 六 条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国 家 环 境 质 量 标 准 和 国 家 经 济 、技 术 条 件 , 制 定 国 家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对 国 家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中 未 作 规 定 的 项 目 ,可 以 制 定 地 方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 对 国 家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中 已 作 规 定 的 项 目 ,可 以 制 定 严 于 国 家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的 地 方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8、准 。 地 方 污 染 物 排 放标 准 应 当 报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第 十 七 条 国 家 建 立 、 健 全 环 境 监 测 制 度 。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制定 监 测 规 范 ,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组 织 监 测 网 络 , 统 一 规 划 国 家 环 境 质 量 监 测 站( 点 ) 的 设 置 , 建 立 监 测 数 据 共 享 机 制 , 加 强 对 环 境 监 测 的 管 理 。 有 关 行 业 、 专 业 等 各 类 环 境 质 量 监 测 站 ( 点 ) 的 设 置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规 定 和
9、 监 测 规 范 的 要 求 。 监 测 机 构 应 当 使 用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的 监 测 设 备 , 遵 守 监 测 规 范 。 监 测 机 构及 其 负 责 人 对 监 测 数 据 的 真 实 性 和 准 确 性 负 责 。第 十 九 条 编 制 有 关 开 发 利 用 规 划 , 建 设 对 环 境 有 影 响 的 项 目 , 应 当 依法 进 行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 未 依 法 进 行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的 开 发 利 用 规 划 , 不 得 组 织 实 施 ; 未 依 法 进 行环 境 影 响 评 价 的 建 设 项 目 , 不 得 开 工 建 设 。 第 二
10、 十 一 条 国 家 采 取 财 政 、 税 收 、 价 格 、 政 府 采 购 等 方 面 的 政 策 和 措施 , 鼓 励 和 支 持 环 境 保 护 技 术 装 备 、 资 源 综 合 利 用 和 环 境 服 务 等 环 境 保 护 产业 的 发 展 。第 二 十 二 条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 在 污 染 物 排 放 符 合 法 定 要 求 的 基础 上 , 进 一 步 减 少 污 染 物 排 放 的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依 法 采 取 财 政 、 税 收 、 价 格 、 政 府采 购 等 方 面 的 政 策 和 措 施 予 以 鼓 励 和
11、支 持 。 第 二 十 三 条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 为 改 善 环 境 ,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转 产 、搬 迁 、 关 闭 的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予 以 支 持 。 第 二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及 其 委 托 的 环 境 监 察 机 构 和 其他 负 有 环 境 保 护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 有 权 对 排 放 污 染 物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生产 经 营 者 进 行 现 场 检 查 。 被 检 查 者 应 当 如 实 反 映 情 况 , 提 供
12、 必 要 的 资 料 。 实 施 现 场检 查 的 部 门 、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为 被 检 查 者 保 守 商 业 秘 密 。第 二 十 五 条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排 放 污染 物 , 造 成 或 者 可 能 造 成 严 重 污 染 的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和 其 他 负 有 环 境 保 护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 可 以 查 封 、 扣 押 造 成 污 染 物 排 放的 设 施 、 设 备 。 第 二 十 六 条 国 家 实 行 环 境
13、保 护 目 标 责 任 制 和 考 核 评 价 制 度 。 县 级 以 上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环 境 保 护 目 标 完 成 情 况 纳 入 对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有 环 境 保 护 监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及 其 负 责 人 和 下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负 责 人 的 考 核 内 容 , 作 为对 其 考 核 评 价 的 重 要 依 据 。 考 核 结 果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开 。第 三 章 保 护 和 改 善 环 境 第 三 十 一 条 国 家 建 立 、 健 全 生 态 保 护 补 偿 制 度 。 国 家 加 大 对 生 态 保 护 地 区 的
14、财 政 转 移 支 付 力 度 。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落 实 生 态 保 护 补 偿 资 金 , 确 保 其 用 于 生 态 保 护 补 偿 。 国 家 指 导 受 益 地 区 和 生 态 保 护 地 区 人 民 政 府 通 过 协 商 或 者 按 照 市 场 规 则进 行 生 态 保 护 补 偿 。 第 三 十 二 条 国 家 加 强 对 大 气 、 水 、 土 壤 等 的 保 护 , 建 立 和 完 善 相 应 的调 查 、 监 测 、 评 估 和 修 复 制 度 。第 三 十 六 条 国 家 鼓 励 和 引 导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使 用 有 利
15、于 保 护 环境 的 产 品 和 再 生 产 品 , 减 少 废 弃 物 的 产 生 。 国 家 机 关 和 使 用 财 政 资 金 的 其 他 组 织 应 当 优 先 采 购 和 使 用 节 能 、 节 水 、节 材 等 有 利 于 保 护 环 境 的 产 品 、 设 备 和 设 施 。 第 三 十 八 条 公 民 应 当 遵 守 环 境 保 护 法 律 法 规 , 配 合 实 施 环 境 保 护 措 施 ,按 照 规 定 对 生 活 废 弃 物 进 行 分 类 放 置 , 减 少 日 常 生 活 对 环 境 造 成 的 损 害 。第 四 章 防 治 污 染 和 其 他 公 害 第 四 十
16、条 国 家 促 进 清 洁 生 产 和 资 源 循 环 利 用 。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 推 广 清 洁 能 源 的 生 产 和 使用 。 企 业 应 当 优 先 使 用 清 洁 能 源 , 采 用 资 源 利 用 率 高 、 污 染 物 排 放 量 少 的 工 艺 、 设备 以 及 废 弃 物 综 合 利 用 技 术 和 污 染 物 无 害 化 处 理 技 术 , 减 少 污 染 物 的 产 生 。 第 四 十 一 条 建 设 项 目 中 防 治 污 染 的 设 施 , 应 当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 同
17、时 施 工 、同 时 投 产 使 用 。 防 治 污 染 的 设 施 应 当 符 合 经 批 准 的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的 要 求 , 不 得擅 自 拆 除 或 者 闲 置 。第 四 十 二 条 排 放 污 染 物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 防治 在 生 产 建 设 或 者 其 他 活 动 中 产 生 的 废 气 、 废 水 、 废 渣 、 医 疗 废 物 、 粉 尘 、 恶 臭 气体 、 放 射 性 物 质 以 及 噪 声 、 振 动 、 光 辐 射 、 电 磁 辐 射 等 对 环 境 的 污 染 和 危 害 。
18、 排 放 污 染 物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 应 当 建 立 环 境 保 护 责 任 制 度 , 明 确 单 位 负 责 人 和相 关 人 员 的 责 任 。 重 点 排 污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和 监 测 规 范 安 装 使 用 监 测 设 备 , 保 证 监 测设 备 正 常 运 行 , 保 存 原 始 监 测 记 录 。 严 禁 通 过 暗 管 、 渗 井 、 渗 坑 、 灌 注 或 者 篡 改 、 伪 造 监 测 数 据 , 或 者 不 正 常 运 行防 治 污 染 设 施 等 逃 避 监 管 的 方 式 违 法 排 放 污 染 物 。LOREM I
19、PSUM DOLOR 第 四 十 三 条 排 放 污 染 物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 应 当 按 照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缴 纳 排 污 费 。 排 污 费 应 当 全 部 专 项 用 于 环 境 污 染 防 治 , 任 何 单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截 留 、 挤 占 或 者 挪 作 他 用 。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征 收 环 境 保 护 税 的 , 不 再 征 收 排 污 费 。 第 四 十 四 条 国 家 实 行 重 点 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 控 制 制 度 。 对 超 过 国 家 重 点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 控 制 指 标 或
20、者 未 完 成 国 家 确 定 的 环 境 质 量 目 标 的 地 区 , 省 级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暂 停 审 批 其 新 增 重 点 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 的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LOREM IPSUM DOLOR 第 四 十 五 条 国 家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实 行 排 污 许 可 管 理 制 度 。 实 行 排 污 许 可 管 理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应 当 按 照 排 污 许 可证 的 要 求 排 放 污 染 物 ; 未 取 得 排 污 许 可 证 的 , 不
21、得 排 放 污 染 物 。 第 四 十 六 条 国 家 对 严 重 污 染 环 境 的 工 艺 、 设 备 和 产 品 实 行 淘 汰 制 度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生 产 、 销 售 或 者 转 移 、 使 用 严 重 污 染 环 境 的 工 艺 、 设 备和 产 品 。LOREM IPSUM DOLOR 第 四 十 七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和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 应 当 依 照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突 发 事 件 应 对 法 的 规 定 , 做 好 突 发 环 境 事 件 的 风 险 控 制 、 应急 准 备 、 应 急 处 置
22、 和 事 后 恢 复 等 工 作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突 发 环 境 事 件 应 急 预 案 , 报 环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 在 发 生 或 者 可 能 发 生 突 发 环 境 事 件 时 , 企业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立 即 采 取 措 施 处 理 , 及 时 通 报 可 能 受 到 危 害 的 单 位 和 居 民 ,并 向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LOREM IPSUM DOLOR 第 五 十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在 财 政 预 算 中 安
23、 排 资 金 , 支 持 农 村 饮 用 水水 源 地 保 护 、 生 活 污 水 和 其 他 废 弃 物 处 理 、 畜 禽 养 殖 和 屠 宰 污 染 防 治 、 土 壤污 染 防 治 和 农 村 工 矿 污 染 治 理 等 环 境 保 护 工 作 。 第 五 十 二 条 国 家 鼓 励 投 保 环 境 污 染 责 任 保 险 。第 五 章 信 息 公 开 和 公 众 参 与 第 五 十 三 条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依 法 享 有 获 取 环 境 信 息 、 参 与 和 监督 环 境 保 护 的 权 利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24、 他 负 有 环 境 保 护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门 , 应 当 依 法 公 开 环 境 信 息 、 完 善 公 众 参 与 程 序 , 为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参 与 和 监 督 环 境 保 护 提 供 便 利 。LOREM IPSUM DOLOR 第 五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统 一 发 布 国 家 环 境 质 量 、 重 点 污染 源 监 测 信 息 及 其 他 重 大 环 境 信 息 。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定期 发 布 环 境 状 况 公 报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25、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负 有 环 境 保 护 监 督 管 理 职 责的 部 门 , 应 当 依 法 公 开 环 境 质 量 、 环 境 监 测 、 突 发 环 境 事 件 以 及 环 境 行 政 许可 、 行 政 处 罚 、 排 污 费 的 征 收 和 使 用 情 况 等 信 息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负 有 环 境 保 护 监 督 管 理职 责 的 部 门 , 应 当 将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的 环 境 违 法 信 息 记 入 社会 诚 信 档 案 , 及 时 向 社
26、会 公 布 违 法 者 名 单 。LOREM IPSUM DOLOR 第 五 十 五 条 重 点 排 污 单 位 应 当 如 实 向 社 会 公 开 其 主 要 污 染 物 的 名 称 、 排 放 方 式 、排 放 浓 度 和 总 量 、 超 标 排 放 情 况 , 以 及 防 治 污 染 设 施 的 建 设 和 运 行 情 况 , 接 受 社 会监 督 。 第 五 十 七 条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发 现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有 污 染 环 境 和 破 坏 生 态行 为 的 , 有 权 向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负 有 环 境 保 护 监
27、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举 报 。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发 现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管 部 门 和 其 他 负 有 环 境 保 护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不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的 , 有 权 向 其 上 级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举 报 。 接 受 举 报 的 机 关 应 当 对 举 报 人 的 相 关 信 息 予 以 保 密 , 保 护 举 报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LOREM IPSUM DOLOR 第 五 十 八 条 对 污 染 环 境 、 破 坏 生 态 , 损
28、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行 为 , 符 合下 列 条 件 的 社 会 组 织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 一 ) 依 法 在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登 记 ; ( 二 ) 专 门 从 事 环 境 保 护 公 益 活 动 连 续 五 年 以 上 且 无 违 法 记 录 。 符 合 前 款 规 定 的 社 会 组 织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法 受 理 。 提 起 诉 讼 的 社 会 组 织 不 得 通 过 诉 讼 牟 取 经 济 利 益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五 十 九
29、 条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违 法 排 放 污 染 物 , 受 到 罚款 处 罚 , 被 责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 依 法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自 责令 改 正 之 日 的 次 日 起 , 按 照 原 处 罚 数 额 按 日 连 续 处 罚 。 前 款 规 定 的 罚 款 处 罚 ,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按 照 防 治 污 染 设 施 的 运 行 成 本 、违 法 行 为 造 成 的 直 接 损 失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等 因 素 确 定 的 规 定 执 行 。 地 方 性 法 规 可 以 根
30、据 环 境 保 护 的 实 际 需 要 , 增 加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按 日 连 续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种 类 。LOREM IPSUM DOLOR 第 六 十 条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超 过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或 者 超 过 重 点 污染 物 排 放 总 量 控 制 指 标 排 放 污 染 物 的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责令 其 采 取 限 制 生 产 、 停 产 整 治 等 措 施 ; 情 节 严 重 的 , 报 经 有 批 准 权 的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责 令 停
31、 业 、 关 闭 。 第 六 十 一 条 建 设 单 位 未 依 法 提 交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或 者 环 境 影 响 评 价文 件 未 经 批 准 , 擅 自 开 工 建 设 的 , 由 负 有 环 境 保 护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建设 , 处 以 罚 款 , 并 可 以 责 令 恢 复 原 状 。 第 六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重 点 排 污 单 位 不 公 开 或 者 不 如 实 公 开 环 境 信 息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公 开 , 处
32、以 罚 款 , 并 予 以 公 告 。LOREM IPSUM DOLOR 第 六 十 三 条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除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外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或 者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将 案 件 移 送 公 安 机 关 ,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十 日 以 上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 情 节 较 轻 的 , 处 五 日 以 上 十
33、日 以 下 拘 留 : ( 一 ) 建 设 项 目 未 依 法 进 行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 被 责 令 停 止 建 设 , 拒 不 执 行 的 ; ( 二 )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 未 取 得 排 污 许 可 证 排 放 污 染 物 , 被 责 令 停 止 排 污 , 拒 不执 行 的 ; ( 三 ) 通 过 暗 管 、 渗 井 、 渗 坑 、 灌 注 或 者 篡 改 、 伪 造 监 测 数 据 , 或 者 不 正 常 运行 防 治 污 染 设 施 等 逃 避 监 管 的 方 式 违 法 排 放 污 染 物 的 ;( 四 ) 生 产 、 使 用 国 家 明 令 禁 止 生 产 、
34、 使 用 的 农 药 , 被 责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LOREM IPSUM DOLOR 第 六 十 四 条 因 污 染 环 境 和 破 坏 生 态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依 照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六 十 五 条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机 构 、 环 境 监 测 机 构 以 及 从 事 环 境 监 测 设 备和 防 治 污 染 设 施 维 护 、 运 营 的 机 构 , 在 有 关 环 境 服 务 活 动 中 弄 虚 作 假 , 对 造成 的 环 境 污 染 和 生 态 破 坏 负 有
35、 责 任 的 , 除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外 ,还 应 当 与 造 成 环 境 污 染 和 生 态 破 坏 的 其 他 责 任 者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第 六 十 六 条 提 起 环 境 损 害 赔 偿 诉 讼 的 时 效 期 间 为 三 年 , 从 当 事 人 知 道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其 受 到 损 害 时 起 计 算 。LOREM IPSUM DOLOR 第 六 十 七 条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下 级 人 民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环 境 保 护 工 作 的 监 督 。
36、 发 现 有 关 工 作 人 员 有 违 法 行 为 , 依法 应 当 给 予 处 分 的 , 应 当 向 其 任 免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提 出 处 分 建 议 。 依 法 应 当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 而 有 关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不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直 接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LOREM IPSUM DOLOR 第 六 十 八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负有 环 境 保 护
37、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记 过 、 记 大 过 或 者 降 级 处 分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给 予 撤 职 或 者 开除 处 分 ,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应 当 引 咎 辞 职 : ( 一 ) 不 符 合 行 政 许 可 条 件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的 ; ( 二 ) 对 环 境 违 法 行 为 进 行 包 庇 的 ; ( 三 ) 依 法 应 当 作 出 责 令 停 业 、 关 闭 的 决 定 而 未 作 出 的 ; ( 四 ) 对 超 标 排 放 污 染 物 、 采 用 逃 避 监 管 的 方 式 排 放 污 染 物 、 造 成 环 境 事 故 以及 不 落 实 生 态 保 护 措 施 造 成 生 态 破 坏 等 行 为 , 发 现 或 者 接 到 举 报 未 及 时 查 处 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