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北京市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19941214(颁布时间)19941214(实施时间)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 29 号(文号)北京市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的规定本办法作如下修改:1、第四条修改为:“补偿费由市、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偿费征收实行分级管理。中央直属矿山企业、市属国有矿山企业和跨区、县矿山企业的补偿费,由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
2、他各类矿山企业,由区、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2、第十条修改为:“征收补偿费的具体工作程序和办法,由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3、第十一条修改为:“采矿权人有符合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所列情况之一的,可于每年度 12 月底前向征收部门提出免缴、减缴补偿费的书面申请。征收部门接到申请后,提出审核意见,并在 10 日内转报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在 30 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人。决定减缴补偿费的,应当按规定上报批准和备案。 ”4、第十三条修改为:“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属本
3、市支配的补偿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补偿费的具体使用,按下列比例分配:45%用于矿产资源管理的补充经费;15%用于矿产资源保护;30%用于地质勘查;10%留财政部门。“各专项费用的具体使用办法和比例的调整,由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制定。 ”5、第十六条修改为:“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采用伪造、涂改票据等手段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补偿费和罚款的,或者在征收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6、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
4、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采矿权人) ,应当按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下简称补偿费) 。第三条 补偿费自 1994 年 4 月 1 日起计征,由采矿权人缴纳。第四条 补偿费由市、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偿费征收实行分级管理,中央直属矿山企业、市属国有矿山企业和跨区、县矿山企业的补偿费,由市地质矿产局征收;其他各类矿山企业,由区、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第五条 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补偿费费额,按照规定第五条规定计算;不同矿种的补偿费费率,
5、按规定附录“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所列标准执行。第六条 采矿投入采出的原矿直接销售的,按其销售收入计征。采、选联合企业的采矿权人对采出的原矿进行选矿的,以选矿后的精矿所形成的销售收入计征。采矿权人自行加工消耗的矿产品,按其数量和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确定其销售收入后计征。无法确定其消耗数量的,按其后续产品折算其矿产品数量。国家无定价,又无市场价格,并只有在加工利用后才形成销售收入的矿种(如粘土、矿泉水等) ,根据矿山成本核算中提取或采集矿产品的成本,由征收部门确定比例,在一定时期内类比计征补偿费。第七条 从事选矿或者矿产品加工的选矿厂或者加工厂,经征收部门认定,为代扣代缴补偿费的义务人。在收购未
6、缴纳补偿费单位和个人的矿产品时,应当代扣补偿费,并按规定上缴征收部门。第八条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矿山企业没有矿山设计,又难以制定开采方案的矿种(如砖瓦粘土、建筑用砂石、工程用砂、石、土等) ,其开采回采率系数为 09 至11。国家要求制定开采回采率,但矿山企业未制定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为 12。第九条 补偿费按季征收,半年结算一次。采矿权人应当在下一季度开始前 10 日内缴纳上一季度的补偿费。每年 7 月 31 日前结缴当年度上半年的补偿费。
7、每年 1 月 31 日前结缴上年度下半年的补偿费。第十条 征收补偿费的具体工作程序和办法,由市地质矿产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有符合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所列情况之一的,可于每年度 12 月底前向征收部门提出免缴、减缴补偿费的书面申请。征收部门接到申请后,提出审核意见,并在 10 日内转报市地质矿产局,市地质矿产局会同市财政局在 30 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人。决定减缴补偿费的,应当按规定上报批准和备案。第十二条 免缴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每半年向征收部门报送一次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材料。免缴补偿费期限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免
8、缴期满后 10 日内,向征收部门报送上述材料。第十三条 征收部门征收的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中央年终返回本市的补偿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补偿费的具体使用,按下列比例分配:45用于矿产资源管理的补充经费;15用于矿产资源保护;30用于地质勘查;10留财政部门。各专项费用的具体使用办法和比例的调整,由市地质矿产局会同市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制定。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的,按规定处罚。第十五条 征收部门对采矿权人处以的罚款、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上缴国库,不得截留、挪用和私分。征收部门处以罚款和加收滞纳金,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第十六条 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采用伪造、涂改票据等手段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补偿费和罚款的,或者在征收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 年 12 月 12 日国务院法制局记录备案(来源)地方规章(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