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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山东京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等担保追偿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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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上诉人山东京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原审被告青岛华青进出口有限公司担保追偿纠纷案裁判要旨进口方借助银行信用(即保证到期对外付款),以向出口方开立保证付款文件(大多为信用证) 的方式,使进出口贸易得以顺利进行。这不仅确保了交易安全,且减少资金占用时间,降低了交易成本。进口押汇是开证行向进口方提供的一种资金融通方式。为了降低开证融资风险,开证行通常要求进口方提供担保(本案系第三人提供连带保证)。在进口方取得货物后,如其未按期向开证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则开证行有权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 130 号上

2、诉人(原审原告) :山东京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陈户镇京博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马韵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相杰,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英,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 22 号。负责人:吴小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荣,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华青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 59 号。法定代表人:张修春,董事长。上诉人山东京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

3、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青岛分行)、原审被告青岛华青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青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 鲁商初字第 2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 年 7 月 10 日,京博公司与中信青岛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 ,该合同约定,京博公司为中信青岛分行自2007 年 7 月 10 日至 2008 年 7 月 9 日之间向被告开立的信用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为 4000 万美元。2008 年 5 月 8 日,中信青岛分行为华青公司开立了编号为 26600LC0800391 的信用证,金额为

4、 1550 万美元,受益人为新加坡阳光石油公司,受益人的开户银行(议付行 )为法国巴黎银行新加坡分行,信用证的付汇日为2008 年 9 月 4 日。2008 年 9 月 4 日,中信青岛分行给华青公司“借款凭证客户回单”一张,该回单载明:借款人为华青公司,币种及金额为美元1550 万元,年利率为 7.684380,起息日期为 2008 年 9 月 4 日,到期日为 2008 年 11 月 3 日,借款合同号为 LC391,存款户账号为 7371311482300000409,开户行为中信市南,在空格栏内注明“借款人:上述款项已转入你单位(您) 指定的存款户账号” 。该回单加盖了中信银行市南支行

5、售汇付汇专用章。华青公司依据此证据欲证明,信用证到期后华青公司向中信青岛分行申请押汇,中信青岛分行向其发放了新的贷款。中信青岛分行对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发放了新的贷款,主张该借款凭证是为华青公司垫款的通知。京博公司第一次开庭否认借款凭证的真实性,但后来在开庭中认为中信青岛分行发放了新的借款。2008 年 9 月 22 日,中信青岛分行发给京博公司逾期贷款协助催收函,该函载明, “由你司担保的青岛华青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我行的授信业务开立信用证金额 1500 万美元( 担保合同号:银保证字/第 2007ZGBZ030),已于 2008 年 9 月 4 日到期,目前,该证我行已经垫款,该笔

6、信用证由你单位提供担保。在此期间,我行曾多次与借款人联系有关还款事宜,但至今尚未收到还款。为此,我行向你单位发出协助催收函,请你单位督促借款人在 9 月 26 日前偿还所欠我行全部垫款本息或由你司代为清偿。 ”同年 9 月 28 日,京博公司与中信青岛分行签订(2008 信青中山)银贷字第 030060 号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 6000 万元,期限 6 个月,自 2008 年 10月 7 日至 2009 年 4 月 7 日。2008 年 10 月 7 日,华青公司与中信青岛分行签订(2008 信青中山 )银保字第 030054 号保证合同,华青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前述合同项下的本金 600

7、0 万元整,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为 6 个月,自 2008 年 10 月 7 日至 2009 年 4 月7 日。同年 10 月 7 日,京博公司向中信青岛分行履行担保责任,以转账支票、中信青岛分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的形式支付华青公司26600LC0800391 号信用证项下款项本金及利息折人民币103698285.96 元。2008 年 10 月 8 日,京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青公司支付其代偿的 102601500 元本金及利息 1096785.96 元,共计 103698285.96 元。并判令华青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在一审诉讼中,京博公司还提出,如中信青岛分行向华青

8、公司发放了新的贷款,则请求中信青岛分行向京博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京博公司作为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务是否已经消灭;二是京博公司是否有权向华青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一、关于京博公司作为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务是否已经消灭的问题第一,依照法律规定和金融业务交易惯例,涉及 1550 万美元的巨额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为防范风险,应当订立书面借款合同,并设立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如本案查明的京博公司与中信青岛分行同时期(2008 年 9 月 28 日) 签订的贷款金额为 6000 万元人民币贷款合同,就具有完备的书面借款合同和由华青公司与中信青岛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因此,不能

9、仅仅以一纸“借款凭证客户回单” ,就简单确定双方存在着借款合同关系。第二,本案争议的“借款凭证客户回单”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借款关系:(1)在“借款合同号”栏内填写的借款合同号是“LC391” ,但没有“LC391 号”借款合同相印证,反而与编号为 26600LC0800391 的信用证相联系。(2)在“存款户账号”栏内注明的存款户账号是“7371311482300000409” ,另外注明, “借款人:上述款项已转入你单位(您) 指定的存款户账号” ,但该账户上并无转入“借款凭证客户回单”上记载的款项的记录。另外,华青公司“2008 年 9 月 4 日,中信银行向答辩人(华

10、青公司)发放贷款 1500 万美元,用于支付该笔信用证款项,并通过 SWIFT(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协会)电报系统指示其海外清算银行美国银行(BANK OF AMERICA)将该 1500 万美元支付给受益人的议付行法国巴黎银行新加坡分行”的答辩也从侧面证实了“借款凭证客户回单”上记载的款项并未转入“存款户账号”栏内注明的“7371311482300000409”存款户账号。第三,1500 万美元资金的流向和过程证明, “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无论是“借款”还是“垫款” ,都应当有资金的流动。特别是本案涉及 1500 万美元的巨额资金,该资金的流向及过程,对认定是“借款”还是“垫款”更具有重要的

11、意义。中信青岛分行主张是“垫款” ,并举证证明的款的流向及过程是:(1)中信青岛分行向美国银行融资 1500 万美元,约定融资期限 60 天,起息日 2008 年 9月 4 日,到期日 2008 年 11 月 3 日。(2) 中信青岛分行委托美国银行将融资的 1500 万美元向信用证受益人 BNP 银行付款,以履行2008 年 9 月 4 日到期承兑的信用证付款义务。(3) 中信青岛分行在收到京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款项后向融资银行美国银行还款。华青公司主张是“借款” ,但除对中信青岛分行举证证据的真实性抗辩外,并未就对其所借的 1500 万美元的流向和过程举出相关证据,相反,在其答辩中认可了中

12、信青岛分行指示美国银行将该 1500 万美元支付给受益人的议付行的事实。(4)中国人民银行基本信用报告的记载中没有华青公司的不良信贷纪录,并不必然证明中信青岛分行与华青公司之间存在着借款合同关系。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是为了保证金融债权的安全而建立的信息查询系统,该系统的运行需要多个方面的支持,各金融机构的信息录入是该系统运行的基础。由于种种原因,该系统的数据可能存在不准确、不及时的情况,认定金融机构是否享有债权,债务人是否具有不良信贷纪录,还应当依赖于法律规定。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基本信用报告的记载只能作为参考,不能单独作为中信青岛分行与华青公司之间存在着借款合同关系的证据。综上,尽管华青公

13、司持有中信青岛分行出具的“借款凭证客户回单” ,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法律关系。中信青岛分行因不规范行为出具的“借款凭证客户回单” ,事实上起着“垫款通知”的作用。因此,华青公司主张京博公司担保的主合同债务,即编号为 26600LC0800391 的信用证项下的 1550 万美元的债务,已经因 2008 年 9 月 4 日中信青岛分行向华青公司发放了贷款 1500万美元,用于支付该笔信用证款项而消灭的理由不成立,中信青岛分行与华青公司之间因申请开立信用证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因中信青岛分行出具“借款凭证客户回单”而消灭。二、关于京博公司是否有权向华青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的问题。原审

14、认为,在本案中,华青公司对中信青岛分行负有编号为26600LC0800391 的信用证项下的 1550 万美元的债务,且到期未进行清偿。京博公司作为保证人依 2007 年 7 月 10 日与中信青岛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为上述信用证项下的债务进行了担保。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决算期届满,华青公司未能清偿债务,京博公司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 4000万余额范围内向中信青岛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 年 9 月 4日主债务到期后,中信青岛分行于 2008 年 9 月 22 日发给京博公司逾期贷款协助催收函,该函载明, “由你司担保的青岛华青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我行的授信业

15、务开立信用证金额 1500 万美元(担保合同号:银保证字/第 2007ZGBZ030),已于 2008 年 9 月 4 日到期,目前,该证我行已经垫款,该笔信用证由你单位提供担保。在此期间,我行曾多次与借款人联系有关还款事宜,但至今尚未收到还款。为此,我行向你单位发出协助催收函,请你单位督促借款人在 9 月 26 日前偿还所欠我行全部垫款本息或由你司代为清偿。 ”2008 年 10 月7 日,京博公司依照其与中信青岛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向中信青岛分行履行了担保责任,以转账支票、中信青岛分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的形式支付华青公司 26600LC0800391 号项下款项本金及利息折人民币 103

16、698285.96 元。依照担保法规定,担保人在向债权人承担了在其担保的范围内的主债务人的债务后,依法享有担保追偿权。综上所述,华青公司抗辩京博公司为华青公司担保的债权已经消灭,京博公司无权主张担保追偿权的主张不成立,该院予以驳回;中信青岛分行陈述其出具的“借款凭证客户回单”事实上起着“垫款通知”的作用,编号为 26600LC0800391 的信用证项下的 1550万美元的债务并不因中信青岛分行的“借款凭证客户回单”而消灭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京博公司在为华青公司的债务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向华青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7、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青公司向京博公司偿付垫付款本息 103698285.90 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 1023502.09 元。如果华青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560291 元,由华青公司负担,保全费 5000 元,由京博公司负担。京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追加中信青岛分行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中信青岛分行与华青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是否消灭的事实上认定错误。该借款通知中手写的“借款年利率、起息日期、到期日期、借款合同

18、号、存款户账号”等与垫款通知无关的内容,证明该借款已经发生的事实。中信青岛分行对华青公司提供的证实主债务消灭的关键证据借款凭证客户回单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笔借款的发生,并非是一种华青公司与中信青岛分行之间正常的资金贸易往来,而是为偿还已到期的信用证项下款而借,资金的使用目的、资金的流向均是应中信青岛分行的要求偿还该信用证项下款,而不是借款人自己对该借款的使用。同时,在华青公司与中信青岛分行之间也随即建立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与此相关的资金使用问题、资金如何流向、资金如何调配,这均受着中信青岛分行的控制。不能因中信青岛分行单方使用、调配资金的相关事实,否认借款事实的发生。一审法院关于本案

19、争议的借款凭证客户回单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借款关系”的认定错误,有悖证据本身的证明力。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所记载的内容上, 借款凭证客户回单均能证明“发生借款”这一事实。一审中,华青公司提供的基本信用报告 ,尽管不能直接证实刚刚发生的新借款合同关系,却能证实其在基本信用报告出具日无不良贷款记录发生,若华青公司未偿还已到期信用证项下款项,该基本信用报告便会有记录。中信青岛分行没有采取“海外垫付”支付方式偿还本案到期信用证款项,而是海外代付。京博公司所担保的是基于进口押汇业务的信用证资金,而不是海外代付业务资金。依据京博公司与中信青岛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京博公司只对发生

20、在 2007年 7 月 10 日至 2008 年 7 月 9 日期间华青公司办理信用证、进口押汇等业务而形成的债务担保。因此,京博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中信青岛分行应将所收取的担保款项返还给京博公司并承担一切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商初宇第 28 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中信青岛分行承担返还垫付款本息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责任;依法改判由华青公司与中信青岛分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中信青岛分行答辩称,本案案由系担保追偿纠纷,京博公司代华青公司向中信青岛分行偿还债务本息共计 103698285.9 元,其在原审

21、中的诉讼请求仅要求华青公司承担责任,与中信青岛分行无关。京博公司在一审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增加了对中信青岛分行的诉求,已经超过了增加诉讼请求的期限,其对中信青岛分行提出的上诉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不属于本案一、二审的审理范围。中信青岛分行的债权已经实现,原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归于消灭,中信青岛分行不是本案担保追偿纠纷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实体责任。在本案信用证款项承兑日到期前,中信青岛分行向美国银行申请融资 1500 万美元,履行了作为开证行的义务,通过该项融资,中信青岛分行对美国银行负有 1500 万美元的债务。中信青岛分行没有为华青公司办理进口押汇业务, 借款凭证客户回单不能证明中信青岛

22、分行和华青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凭证”起着告知垫款事实和垫款利率的书面通知的作用,其上记载的“LC391 号”借款合同并不存在,其指向的是本案所涉的信用证。如果 2008 年 9 月 4 日中信青岛分行向华青公司发放了新的贷款,必须在华青公司的贷款专用账尸上反映出来,原审法院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取证,不论是华青公司账户还是中信青岛分行的账目,均没有发生 1500 万美元借款的记载。如京博公司认为发放了新的贷款,致使信用证下的债权消灭,其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华青公司作为该笔新贷款的借款人,亦能提供证据。事实上,华青公司认可了其与中信青岛分行之间不存在该笔借贷关系。二审期间,华青公司提供了

23、书面说明,承认其将“借款凭证客户回单”误认为是银行办理“进口押汇”业务的垫款入账通知。此外,京博公司提出中信青岛分行为华青公司办理了海外代付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应采信。总之,京博公司作为担保人,其履行担保义务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二审期间,原审被告华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 ,述称:华青公司委托中信青岛分行开立编号为 26600LC0800391 的信用证于 2008 年 9 月 4 日到期,因资金准备不足,我公司无法支付。在该信用证到期前,我公司曾向中信青岛分行申请进口押汇 1

24、500 万美元,后因种种原因,押汇所要求的担保条件未落实。在该信用证到期日,由中信青岛分行进行了支付。后中信青岛分行要求京博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京博公司自有资金不足,向中信青岛分行借款 6000 万元,我公司又配合京博公司为该借款进行了反担保。一审中在查阅相关卷宗时,我公司发现了中信青岛分行给我公司的“借款凭证客户回单” ,认为本案信用证是以向我公司发放押汇的形式支付的,京博公司不应向我公司追偿其“履行担保责任”的款项。经原审法院查明,我公司把起着“垫款通知”作用的“借款凭证客户回单”误认为是人账通知,误认为中信青岛分行为我公司到期信用证所做的垫付即是进口押汇。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信用证是以垫付的

25、方式而非进口押汇的方式对外支付,并据此依法判决。华青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京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前,由其担保的主债务是否已经消灭,其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中信青岛分行是否向华青公司发放了新的贷款,并用于对外支付信用证项下 1550 万美元款项,属于事实问题。原审已查明, 借款凭证客户回单系中信青岛分行向华青公司发出的垫款通知,其记载的“存款户账号”内并无转入所记载款项的记录,同时,中信青岛分行出具了其向美国银行短期融资 1500 万美元,并用于履行对外支付义务的证据。据此,原审采信了中信青岛分行关于借款凭证客户回单系垫款通知的答辩

26、意见。二审期间,本案债务人华青公司在提交给本院的情况说明中,承认其在一审时把起着“垫款通知”作用的“借款凭证客户回单”误认为是入账通知,误认为中信青岛分行为其到期信用证所做的垫付即是进口押汇。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借款凭证客户回单系中信青岛分行海外融资后向华青公司发出的垫款通知的事实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京博公司关于借款凭证客户回单是中信青岛分行发放新贷款的凭证,并以基本信用报告的记载证明中信青岛分行与华青公司之间发生了新的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因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中信青岛分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海外融资,并代华青公司向新加坡阳光石油公司(开户行为法国巴黎银行新加坡分行)支付了

27、信用证项下的进口货物款项,形成了中信青岛分行的负债,但这与华青公司的债务清偿没有关系。华青公司应承担的本案债务仍然存在,其并不因中信青岛分行的融资垫付行为而消灭。京博公司关于在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前华青公司对中信青岛分行所负本案债务已经消灭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本案中信青岛分行因向华青公司授信开立信用证所享有的 1550 万美元债权,属于京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权。华青公司未能履行偿还义务,京博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故京博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中信青岛分行应返还其所付款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期间,京博公司追

28、加请求中信青岛分行向其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未予对此判决。二审中,京博公司主要上诉请求中信青岛分行承担相应责任,鉴于一审判决没有相应判项,二审判决予以纠正。另,本案一审期间,原审法院以(2008)鲁商初字第 281 号民事裁定解除了此前该院对 43750.172 吨燃料油的查封。京博公司不服该裁定结果,向本院申请复议。经审查,原审法院依据本院“法发(1992)22 号”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诉讼中查明的情况,适时解除对上述燃料油的查封,并无不当。京博公司对该解除查封的裁定提出申请复议,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商初字第 28 号民事判决。(二) 驳回山东京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 560291 元,由上诉人山东京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竹梅审 判 员 王宪森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二 OO 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赵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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