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 事 判 决 书( 本 院 决 定 再 审 的 案 件 用 )( ) 民 再 字 第 号原 审 原 告 ( 或 原 审 上 诉 人 ) ( 写 明 姓 名 或 名 称 等 基 本 情 况 ) 。原 审 被 告 ( 或 原 审 被 上 诉 人 ) ( 写 明 姓 名 或 名 称 等 基 本 情况 ) 。原 审 第 三 人 ( 写 明 姓 名 或 名 称 等 基 本 情 况 ) 。( 当 事 人 及 其 他 诉 讼 参 加 人 的 列 项 和 基 本 情 况 的 写 法 , 除 当 事 人 的称 谓 外 , 与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样 式 相 同 。 )( 写 明 原 审 当 事 人 的
2、 姓 名 或 名 称 和 案 由 ) 一 案 , 本 院 于 年 月 日 作 出 ( ) 民 字 第 号 民 事 判 决 ( 或 裁 定 ) , 已 经 发生 法 律 效 力 。 年 月 日 , 本 院 以 ( ) 民 监 字 第 号 民 事裁 定 , 决 定 对 本 案 进 行 再 审 。 本 院 依 法 另 行 组 成 合 议 庭 , 公 开 ( 或 不 公开 ) 开 庭 审 理 了 本 案 。 ( 写 明 参 加 再 审 的 当 事 人 及 其 诉 讼 代 理 人等 )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 ( 未 开 庭 的 写 : “ 本 院 依 法 另行
3、组 成 合 议 庭 审 理 了 本 案 ,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 ” )( 概 括 写 明 原 审 生 效 判 决 认 定 的 主 要 事 实 、 理 由 和 判 决 结 果 ,简 述 当 事 人 提 出 的 主 要 意 见 及 其 理 由 和 请 求 ) 。经 再 审 查 明 , ( 写 明 再 审 认 定 的 事 实 和 证 据 ) 。本 院 认 为 , 根 据 再 审 查 明 的 事 实 , 着 重 论 述 原 审 生 效 判 决 定性 处 理 是 否 正 确 , 阐 明 应 予 改 判 , 如 何 改 判 , 或 者 应 当 维 持 原 判 的 理由 。 依 照 ( 写 明 判
4、决 所 依 据 的 法 律 条 款 项 ) 的 规 定 , 判 决 如 下 :( 写 明 判 决 结 果 ) 。( 写 明 诉 讼 费 用 的 负 担 。 维 持 原 判 的 , 此 项 不 写 ) 。( 按 第 一 审 程 序 再 审 的 , 写 : “ 如 不 服 本 判 决 , 可 在 判 决 书 送达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 向 本 院 递 交 上 诉 状 , 并 按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人 数 提 出 副本 , 上 诉 于 人 民 法 院 。 ” 按 第 二 审 程 序 再 审 的 , 写 : “ 本 判 决 为 终 审判 决 。 ”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年 月 日( 院 印 )本 件 与 原 本 核 对 无 异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