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三十四章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一、 国内仲裁裁决与外国仲裁裁决(一)内国裁决。如果裁决作出地国和被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地国是同一国家,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通常认为该裁决属于内国裁决。(二)外国裁决1.领域标准,如果裁决是在被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所在国领域外的国家作出的,该裁决就是外国裁决。大多数国家采纳了这一标准。2.非内国裁决标准,少数国家除采取领域标准认定外国裁决外,还将在本国领域内作出的又在本国申请承认与执行的裁决认定为非内国裁决,在承认与执行该裁决时适用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1958年纽约公约采纳了这一标准。,二、 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1.仲裁协议无
2、效2.违反正当程序3.仲裁员超越权限 所谓仲裁员超越权限是指,仲裁员所作的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未曾提到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议或者裁决内容含有在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因仲裁协议无效而导致的仲裁员不具管辖权的问题不属仲裁员超越权限范畴。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是指,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之间未约定此种协议时,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仲裁地国的法律。5.裁决对当事人尚未发生约束力或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6.争议事项不可用仲裁方式解决7.违反公共政策或公共秩序,三、 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一)承认的依据: 我国承
3、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依据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1994年仲裁法、1958年纽约公约和1965年华盛顿公约,当事人向我国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如果符合适用该两项公约规定的条件,我国人民法院将根据这两项公约的有关规定办理。我国在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时作出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所谓互惠保留,是指我国只承认和执行在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所谓商事保留,是指我国只承认和执行属于契约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争议作成的仲裁裁决。,(二)承认的程序:1.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4条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应由我国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2
4、.我国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否则,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3.申请我国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的仲裁裁决,仅限于1958年纽约公约对我国生效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该项申请必须在我国法院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四、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一)内地执行港澳台地区的裁决1.内地执行香港、澳门裁决(1)回归之前的做法: 对香港的裁决按照1955年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纽约公约)办理;对澳门按照互惠原则办理(2)回归之后的做法: 1999年最高人民法
5、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内地执行香港裁决的具体做法:第一,相互同意执行对方生效裁决;第二,管辖的法院: 在内的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法院;在香港为香港高等法院; 内地中级法院的共同管辖与当事人的选择管辖; 内地法院于香港法院的共同管辖;第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文书: 执行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仲裁协议及其中文译本;第四,执行期限与执行程序依照执行地法律;第五,关于不予执行的规定:第六,溯及力问题:1997年7月1日后的的裁决。,2.内地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1998年最高人
6、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一,执行依据:第二条规定:台湾地区有关民事判决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法院管辖;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定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适用本规定。第二,申请文件: 申请书、生效判决书、裁定以及其他证明文件。第三,执行期限:判决或裁定生效后一年内;第四,对台湾地区法院判决裁定或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第九条做了规定,其中包括国内公共秩序保留问题。,(二)港澳台地区执行内地的仲裁裁决1.港澳地区执行内地仲裁裁决 内地裁决在香港的执行:回归之前:由香港高等法院按照香港生效的纽约公约以及香港的仲裁条
7、例执行,对大陆裁决只进行形式审查。回归之后:直到2000年修订仲裁条例才执行大陆裁决 内地裁决在澳门的执行2.台湾地区执行内地仲裁裁决(1)1982年以前,对大陆裁决不予执行;之后到1992年。在理论上可参照外国仲裁裁决执行;1992年颁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规定“内地裁决在不违背台湾公共秩序的基础上可以申请执行。”(2) 台湾地区与香港澳门地区关系条例,五、中国涉外仲裁的报告制度(一)报告制度概述 人民法院在受理在定有仲裁协议的涉外争议的当事人起诉之前,以及在撤销或不予执行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之前,应将其审查意见报告所辖区高级法院审查,如高级法院也同意下级法
8、院的做法,则需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在最高法院未做答复前,有关下级法院暂不予受理相关起诉或不发出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做出裁决的制度。(二)报告制度的意义 1.支持仲裁制度 2.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三)报告制度的主要内容 1.关于涉外仲裁协议 法院认为涉外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前,必须报本辖区高级法院审查,如果高级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法院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 2.关于不予执行中国涉外仲裁裁决 对当事人的仲裁执行申请,如受理案件的法院认为具有不予执行理由的,在裁定不予执行前,必须报辖区高级法院审查,如高级法院同意不予执行的
9、,应当将其意见报最高法院,待最高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3.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前,应当报辖区高级法院审查,如高级法院同意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应将其意见报最高法院,待最高法院答复后,方可拒绝承认与执行。 4.关于撤销外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 30日报高级法院,高级法院同意后,15日报最高法院。(四)报告制度的评价,思 考 题1.各国一般将仲裁裁决分为内国裁决和外国裁决,对内国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程序比较简易,对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则限制较多。2.只要仲裁裁决作出地国和被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地国在不同国家,就是外国裁决。3.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缺席裁决。4.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要申请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必须取得双重执行令。5.外国仲裁机构可以申请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其仲裁裁决。6.我国只承认与执行在1958年纽约公约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7.在1997年以前,内地与香港之间的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是按1958年纽约公约进行的。8.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是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9.如果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我国法院一般不受理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10.对于我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争议的仲裁裁决,我国可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予以承认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