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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编号:___________ -劳动合同书.doc

上传人:涵涵文库 文档编号:5293873 上传时间:2019-02-19 格式:DOC 页数:12 大小:81.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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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合同编号:_劳 动 合 同 书甲 方( 用 人 单 位 ):_乙 方( 劳 动 者 ):_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2双 方 确 认 : 在 签 订 本 合 同 前 ,甲 方 已 将 工 作 内 容 、工 作 条 件 、工作 地 点 、职 业 危 害 、安 全 生 产 状 况 、劳 动 报 酬 以 及 应 乙 方 要 求 了 解 的其 他 情 况 全 面 如 实 告 知 了 乙 方 。乙 方 承 诺 : 与 其 他 任 何 企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等 机 构 、实 体 或 组织 不 存 在 劳 动 关 系 ,并 且 保 证 所 提 供 的 与 本 人 有 关 的 所 有 信

2、息 资 料和 各 类 资 格 证 书 、证 明 真 实 无 误 。甲 方 (用 人 单 位 )名 称 :法 定 代 表 人 /主 要 负 责 人 :住 所 :联 系 电 话 :乙 方 (劳 动 者 )姓 名 :户 籍 所 在 地 :现 居 住 地 址 :身 份 证 /其 他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号 码 :通 讯 地 址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和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甲 、乙 双 方 本 着 合 法 、公 平 、平 等 自 愿 、协 商 一 致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订 立 本 合 同 。3一 、

3、劳 动 合 同 期 限第 一 条 本 合 同 期 限 为 第 种 类 型 合 同 : 固 定 期 限 :期 限 为 年 ,自 年 月 日 起 至 年月 日 止 。其 中 ,试 用 期 为 个 月 ,自 年 月 日 起至 年 月 日 止 。 无 固 定 期 限 :自 年 月 日 起 。其 中 ,试 用 期 为 个 月 ,自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 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务 为 期 限 :自 年 月 日 起 至 完 成 时 止 。二 、 工 作 内 容 及 工 作 地 点第 二 条 甲 方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聘 用 乙 方 在 岗 位 从 事 工 作 。本 岗 位

4、(是 、否 )属 于 国 家 规 定 的 有 毒 有 害 工 种 。第 三 条 乙 方 的 岗 位 职 责 、工 作 内 容 详 见 岗 位 说 明 。第 四 条 乙 方 的 工 作 地 点 为 。第 五 条 乙 方 应 按 所 在 岗 位 和 工 作 内 容 的 要 求 ,认 真 履 行 职 责 ,按 时 完 成 工 作 任 务 ,遵 守 甲 方 依 法 制 定 的 规 章 制 度 。第 六 条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经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甲 方 可 以 调 整 乙 方 的工 作 岗 位 、工 作 地 点 ;经 考 核 ,乙 方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的 ,甲 方 可 以 合

5、理 调整 乙 方 的 工 作 岗 位 ,考 核 及 岗 位 变 更 按 甲 方 依 法 制 定 的 相 关 制 度 执行 。4三 、 工 作 时 间 和 休 息 休 假第 七 条 根 据 乙 方 工 作 岗 位 的 实 际 情 况 ,确 定 工 作 时 间 按 以 下 第 种 工 时 工 作 制 执 行 。 标 准 工 时 工 作 制 :每 日 工 作 不 超 过 八 小 时 ,平 均 每 周 不 超 过 四十 小 时 ,且 甲 方 应 保 证 乙 方 每 周 至 少 休 息 一 天 。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计 算 周 期 为 (年 、季 、月 ),平 均 日和 平 均 周

6、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 法 定 标 准 工 作 时 间 。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甲 方 在 保 障 乙 方 身 体 健 康 并 充 分 听 取 乙 方 意 见的 基 础 上 ,应 采 用 集 中 休 息 、轮 休 调 休 、弹 性 工 作 时 间 等 适 当 方 式 ,确 保 乙 方 的 休 息 休 假 权 利 和 生 产 工 作 任 务 完 成 。实 行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制 或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的 ,甲 方 应 报 经 劳 动 行 政 部门 审 批 。第 八 条 在 本 合 同 期 内 ,经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乙 方 所 在 岗 位 发生 工 时 制

7、 调 整 的 ,从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之 日 起 变 更 。第 九 条 甲 方 可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对 乙 方 工 作 时 间 的 起 止 时 间 进 行调 整 。第 十 条 甲 方 因 生 产 经 营 需 要 ,经 与 工 会 和 乙 方 协 商 后 可 以 延长 工 作 时 间 ,但 应 保 证 劳 动 者 的 身 体 健 康 。第 十 一 条 乙 方 依 法 享 有 法 定 节 假 日 以 及 探 亲 假 、婚 丧 假 、计 划生 育 假 、年 休 假 等 休 假 权 利 。四 、 劳 动 报 酬5第 十 二 条 甲 方 根 据 本 单 位 的 生 产 经 营 特

8、点 和 经 济 效 益 ,依 法 确定 本 单 位 的 工 资 分 配 制 度 。按 照 甲 方 的 工 资 分 配 制 度 ,乙 方 的 工 资 按 以 下 第 种 形 式 执 行 。 计 时 工 资 :乙 方 的 工 资 为 元 /月 ,试 用 期 工 资 为 元 /月 。 计 件 工 资 :乙 方 的 劳 动 定 额 为 ,计 件 单 价 为 。试用 期 工 资 为 元 /月 。 双 方 约 定 的 其 他 工 资 支 付 形 式 : 。试 用 期 工资 为 元 /月 。第 十 三 条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加 班 的 ,应 依 法 安 排 乙 方 补 休 或 按 国 家规 定 支 付

9、 乙 方 加 班 费 。第 十 四 条 甲 方 每 月 日 前 以 货 币 形 式 支 付 乙 方 工 资 。第 十 五 条 甲 方 依 法 从 乙 方 工 资 中 代 扣 代 缴 乙 方 应 向 国 家 缴 纳的 个 人 所 得 税 、社 会 保 险 费 个 人 应 缴 部 分 及 法 定 可 代 扣 代 缴 的 其 他费 用 。五 、 社 会 保 险 与 福 利 待 遇第 十 六 条 甲 乙 双 方 按 照 国 家 和 地 方 有 关 规 定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依 法 缴 纳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失 业 保 险 费 、工 伤 保 险费 、生

10、 育 保 险 费 及 住 房 公 积 金 。(甲 乙 双 方 按 国 家 、地 方 有 关 规 定 参 加社 会 保 险 ,甲 方 为 乙 方 办 理 有 关 社 会 保 险 手 续 ,并 承 担 相 应 社 会 保 险义 务 )。6第 十 七 条 乙 方 应 提 交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所 必 需 的 真 实 资 料 。第 十 八 条 甲 方 为 乙 方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的 参 保 手 续 。在 双 方 解 除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时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手 续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十 九 条 乙 方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11、、工 伤 或 患 职 业 病 、生 育 、死亡 等 待 遇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及 甲 方 规 定 执 行 。 第 二 十 条 乙 方 的 其 他 福 利 待 遇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及 甲 方 规 定执 行 。六 、 劳 动 保 护 、 劳 动 条 件 和 职 业 危 害 防 护第 二 十 一 条 甲 方 根 据 乙 方 岗 位 的 实 际 情 况 ,向 乙 方 提 供 符 合国 家 规 定 标 准 的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第 二 十 二 条 甲 方 为 乙 方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安 全 卫 生 标 准 的 工 作 场所 和 完 成 工 作 任 务 所

12、必 须 的 劳 动 工 具 。第 二 十 三 条 甲 方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生 产制 度 和 职 业 危 害 防 护 制 度 ;双 方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严 禁 违 章 作 业 ,防 止事 故 的 发 生 ,减 少 职 业 危 害 。第 二 十 四 条 乙 方 对 甲 方 管 理 人 员 违 章 指 挥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有权 拒 绝 执 行 ;对 危 害 生 命 安 全 和 身 体 健 康 的 劳 动 条 件 ,有 权 提 出 批 评 、检 举 和 控 告 。七 、 劳 动 合 同 的 履 行 、 变 更 、 解 除 、 终

13、止 、 续 订第 二 十 五 条 甲 乙 双 方 按 照 本 合 同 的 约 定 ,依 法 、全 面 履 行 各 自7的 义 务 。第 二 十 六 条 甲 方 变 更 名 称 、法 定 代 表 人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者 投 资人 等 事 项 ,不 影 响 本 合 同 的 履 行 。第 二 十 七 条 甲 方 发 生 合 并 或 者 分 立 等 情 况 ,本 合 同 继 续 有 效 ,由 承 继 甲 方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单 位 继 续 履 行 。第 二 十 八 条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可 以 变 更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内 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确 定

14、。第 二 十 九 条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可 以 解 除 本 合 同 。第 三 十 条 乙 方 提 前 三 十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甲 方 ,可 以 解 除 本合 同 ;乙 方 在 试 用 期 内 提 前 三 日 通 知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解 除 本 合 同 。第 三 十 一 条 甲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乙 方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未 按 照 本 合 同 约 定 提 供 劳 动 保 护 或 者 劳 动 条 件 的 ; 未 及 时 足 额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的 ; 未 依 法 为 乙 方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

15、 甲 方 的 规 章 制 度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损 害 劳 动 者 权 益 的 ; 因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情形 致 使 本 合 同 无 效 的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乙 方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其 他 情 形 。甲 方 以 暴 力 、威 胁 或 者 非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手 段 强 迫 乙 方 劳 动 的 ,或 者 甲 方 违 章 指 挥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危 及 乙 方 人 身 安 全 的 ,乙 方 可 以 立即 解 除 本 合 同 ,不 需

16、事 先 告 知 甲 方 。第 三 十 二 条 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甲 方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8 在 试 用 期 间 被 证 明 不 符 合 录 用 条 件 的 ; 严 重 违 反 甲 方 规 章 制 度 的 ; 严 重 失 职 ,营 私 舞 弊 ,给 甲 方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 乙 方 与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对 完 成 甲 方 的 工 作 任 务 造成 严 重 影 响 ,或 者 经 甲 方 提 出 ,拒 不 改 正 的 ; 因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17、 项 规定 的 情 形 致 使 本 合 同 无 效 的 ;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第 三 十 三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甲 方 提 前 三 十 日 以 书 面 形 式通 知 乙 方 本 人 或 者 额 外 支 付 乙 方 一 个 月 工 资 后 ,可 以 解 除 本 合 同 : 乙 方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满 后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也 不 能 从 事 由 甲 方 另 行 安 排 的 工 作 的 ; 乙 方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经 过 培 训 或 者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仍 不 能 胜 任工 作

18、 的 ; 本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致 使 本 合 同 无法 履 行 ,经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未 能 就 变 更 本 合 同 内 容 达 成 协 议 的 。第 三 十 四 条 甲 方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四 十 一条 规 定 情 形 的 ,可 以 裁 减 人 员 。裁 减 人 员 的 程 序 应 严 格 按 照 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之 规 定 进 行 。第 三 十 五 条 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甲 方 不 得 依 据 本 合

19、同 第三 十 三 条 、第 三 十 四 条 的 约 定 解 除 本 合 同 : 从 事 接 触 职 业 病 危 害 作 业 的 劳 动 者 未 进 行 离 岗 前 职 业 健 康 检9查 ,或 者 疑 似 职 业 病 病 人 在 诊 断 或 者 医 学 观 察 期 间 的 ; 在 甲 方 单 位 患 职 业 病 或 者 因 工 负 伤 并 被 确 认 丧 失 或 者 部 分 丧失 劳 动 能 力 的 ;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内 的 ; 女 职 工 在 孕 期 、产 期 、哺 乳 期 的 。 在 本 单 位 连 续 工 作 满 十 五 年 ,且 距

20、法 定 退 休 年 龄 不 足 五 年 的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三 十 六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本 合 同 终 止 : 本 合 同 期 满 的 ; 乙 方 开 始 依 法 享 受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的 ; 乙 方 死 亡 ,或 者 被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或 者 宣 告 失 踪 的 ; 甲 方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的 ; 甲 方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责 令 关 闭 、撤 销 或 者 甲 方 决 定 提 前 解 散的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三 十 七

21、 条 本 合 同 期 满 ,有 本 合 同 第 三 十 五 条 约 定 情 形 之 一的 ,本 合 同 应 当 续 延 至 相 应 的 情 形 消 失 时 终 止 。但 是 ,本 合 同 第 三 十五 条 第 二 项 约 定 丧 失 或 部 分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合 同 终 止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工 伤 保 险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十 八 条 劳 动 合 同 解 除 或 终 止 的 ,甲 方 应 在 本 合 同 解 除 或终 止 的 事 实 发 生 后 或 者 解 除 或 终 止 的 决 定 作 出 后 的 当 日 向 乙 方 出 具或 依

22、法 送 达 解 除 或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证 明 ,并 在 十 五 日 内 为 乙 方 办 理 档10案 和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手 续 。因 乙 方 原 因 导 致 不 能 办 理 档 案 和 社 会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手 续 的 ,甲 方 不 承 担 责 任 。第 三 十 九 条 甲 、乙 双 方 同 意 续 延 合 同 的 ,应 在 本 合 同 期 满 前 三十 日 通 知 对 方 并 续 签 劳 动 合 同 。劳 动 合 同 续 签 的 ,不 再 约 定 试 用 期 。八 、 经 济 补 偿 及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的 责 任第 四 十 条 甲 乙 双 方 解

23、 除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情 形 的 ,甲 方 应 向 乙 方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第 四 十 一 条 甲 方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或 本 合 同 约 定 解 除 或 终 止 劳 动合 同 ,乙 方 要 求 继 续 履 行 的 ,甲 方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乙 方 不 要 求 继 续 履行 或 本 合 同 已 经 不 能 继 续 履 行 的 ,甲 方 应 当 按 照 经 济 补 偿 标 准 的 二倍 向 乙 方 支 付 赔 偿 金 。第 四 十 二 条 乙 方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或

24、本 合 同 约 定 解 除 本 合 同 ,给甲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四 十 三 条 甲 方 为 乙 方 提 供 专 项 培 训 费 用 ,对 其 进 行 专 业 技术 培 训 的 ,双 方 可 以 订 立 专 项 协 议 ,约 定 服 务 期 。乙 方 违 反 服 务 期 约定 的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支 付 违 约 金 。第 四 十 四 条 乙 方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的 ,双 方 可 以 订 立 专 项 协 议 ,约定 竞 业 限 制 条 款 。乙 方 违 反 竞 业 限 制 约 定 的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支 付 违 约金 ;给

25、 甲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11九 、 特 别 约 定 及 其 它 事 项第 四 十 五 条 乙 方 变 更 通 信 地 址 或 手 机 、固 定 电 话 等 其 它 联 系方 式 时 ,应 当 于 变 更 发 生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书 面 通 知 甲 方 ,否 则 ,甲 方 仍按 本 合 同 载 明 的 乙 方 通 讯 地 址 或 乙 方 最 后 一 次 告 知 公 司 的 通 信 地 址向 乙 方 送 达 文 件 后 ,视 为 已 送 达 。第 四 十 六 条 以 下 协 议 作 为 本 合 同 的 附 件 岗 位 说 明 培 训 协 议 竞 业

26、 限 制 协 议 其 它 第 四 十 七 条 本 合 同 未 尽 事 宜 ,双 方 可 以 协 商 签 订 补 充 协 议 ,补充 协 议 与 本 合 同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第 四 十 八 条 本 合 同 自 甲 、乙 双 方 盖 章 或 签 字 之 日 起 生 效 。本 合同 一 式 两 份 ,甲 乙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 甲 方 :(盖 章 ) 乙 方 :(签 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法 定 代 表 人 (主 要 负 责 人 ):12劳 动 合 同 续 订 书经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同 意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期 限为 年 ,从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甲 乙 双 方 愿 意 继 续 履 行 年 月 日 签 订 的 劳 动 合 同 的各 项 条 款 ,并 在 原 劳 动 合 同 的 基 础 上 增 加 或 修 订 以 下 条 款 :甲 方 : (盖 章 ) 乙 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法 定 代 表 人 (主 要 负 责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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