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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pdf

上传人:weiwoduzun 文档编号:4940580 上传时间:2019-01-24 格式:PDF 页数:125 大小:898.93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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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Z301000 建 设 工 程 法 律 制 度考 试 大 纲 与 点 评 :1Z301000 建 设 工 程 法 律 制 度1Z301010 掌 握 建 造 师 的 执 业 要 求 、 建 造 师 的 基 本 条 件 和 执 业 范 围1Z301011 建 造 师 的 执 业 要 求1Z301012 建 造 师 的 基 本 条 件1Z301013 建 造 师 的 执 业 范 围1Z301020 掌 握 民 事 法 律 与 工 程 建 设 相 关 的 主 要 内 容1Z301021 工 程 建 设 法 律 关 系 的 构 成 要 素1Z301022 工 程 建 设 法 律 关 系 的 产 生

2、、 变 更 与 终 止1Z301023 法 律 行 为 的 成 立 要 件1Z301024 代 理 的 法 律 规 定1Z301025 诉 讼 时 效1Z301026 债 权1Z301027 物 权1Z301028 知 识 产 权1Z301030 掌 握 建 筑 法 关 于 施 工 许 可 的 主 要 内 容1Z301031 施 工 许 可 制 度1Z301032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等 级 制 度1Z301033 建 筑 业 从 业 人 员 执 业 资 格 制 度1Z301040 掌 握 建 筑 法 关 于 建 筑 工 程 发 承 包 的 主 要 内 容1Z301041 禁 止 肢

3、解 工 程 发 包 的 有 关 规 定1Z301042 承 揽 工 程 的 有 关 规 定1Z301043 分 包 的 有 关 规 定1Z301050 掌 握 建 筑 法 关 于 建 设 工 程 监 理 的 主 要 内 容1Z301051 建 设 工 程 监 理 的 法 律 规 定1Z301052 建 设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的 法 律 责 任1Z301060 掌 握 招 标 投 标 法 的 基 本 原 则1Z301061 必 须 招 标 的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的 规 定1Z301062 招 投 标 活 动 的 基 本 原 则1Z301070 掌 握 招 标 投 标 法 关 于 招

4、标 的 主 要 规 定1Z301071 招 标 程 序1Z301072 招 标 代 理1Z301080 掌 握 招 标 投 标 法 关 于 投 标 的 主 要 规 定1Z301081 投 标 的 要 求 和 程 序1Z301082 联 合 体 投 标1Z301083 关 于 投 标 的 禁 止 性 规 定1Z301090 掌 握 招 标 投 标 法 关 于 开 标 、 评 标 和 中 标 主 要 规 定1Z301091 开 标 程 序1Z301092 评 标 委 员 会 和 评 标 程 序1Z301093 中 标 通 知 书1Z301100 掌 握 安 全 生 产 法 与 工 程 建 设 相

5、关 的 主 要 内 容1Z301101 安 全 生 产 法 的 适 用 范 围 及 安 全 生 产 的 方 针 与 原 则1Z301102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保 证1Z301103 安 全 生 产 中 从 业 人 员 的 权 利 和 义 务1Z301104 安 全 生 产 的 监 督 管 理1Z301105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事 故 的 处 理1Z301110 掌 握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条 例 的 主 要 内 容1Z301111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基 本 制 度1Z301112 建 设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6、的 主 要 责 任 和 义 务1Z301113 勘 察 设 计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的 主 要 责 任 和 义 务1Z301114 建 设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的 主 要 责 任 和 义 务1Z301115 施 工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的 主 要 责 任 和 义 务1Z301116 建 设 工 程 相 关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的 主 要 责 任 和 义 务1Z301120 掌 握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的 主 要 内 容1Z301121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的 基 本 制 度1Z301122 建 设

7、单 位 的 质 量 责 任 和 义 务1Z301123 勘 察 设 计 单 位 的 质 量 责 任 和 义 务1Z301124 施 工 企 业 的 质 量 责 任 和 义 务1Z301125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的 质 量 责 任 和 义 务1Z301126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保 修1Z301127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的 监 督 管 理1Z301130 掌 握 工 程 建 设 标 准 的 种 类1Z301131 工 程 建 设 标 准 的 种 类1Z301132 执 行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条 文 的 规 定1Z301140 掌 握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环 境 影

8、响 评 价 和 环 境 保 护 “三 同 时 ”的 有 关 规 定1Z301141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评 价1Z301142 环 境 保 护 “三 同 时 ”的 有 关 规 定1Z301150 熟 悉 保 险 法 与 工 程 建 设 相 关 的 主 要 内 容1Z301151 建 筑 工 程 一 切 险1Z301152 安 装 工 程 一 切 险1Z301160 熟 悉 劳 动 法 关 于 劳 动 合 同 和 劳 动 保 护 的 主 要 内 容1Z301161 关 于 劳 动 合 同 的 主 要 内 容1Z301162 关 于 劳 动 保 护 的 主 要 内 容1Z301

9、170 熟 悉 环 境 保 护 法 、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法 和 噪 声 污 染 环 境 防 治法 等 与 工 程 建 设 相 关 的 主 要 内 容1Z301171 环 境 保 护 法 关 于 环 境 保 护 的 基 本 原 则1Z301172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关 于 防 止 地 表 水 和 地 下 水 污 染 的 规 定1Z301173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法 关 于 固 体 废 物 排 放 的 规 定1Z301174 噪 声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法 关 于 工 业 与 建 筑 施 工 噪 声 污 染 防 治

10、 的 规 定1Z301180 熟 悉 消 防 法 与 工 程 建 设 相 关 的 主 要 内 容1Z301181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设 计 的 审 核1Z301182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工 程 的 验 收1Z301183 工 程 建 设 中 应 采 取 的 消 防 安 全 措 施1Z301190 了 解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条 例 的 主 要 内 容1Z301191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与 设 计 任 务 的 发 包1Z301192 建 设 工 程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工 作 的 监 督 管 理1Z301200 了 解 企 业 法 关 于 企 业 设 立

11、 、 变 更 、 终 止 和 基 本 权 利 义 务 的 主 要 规 定1Z301201 企 业 设 立 、 变 更 和 终 止 的 主 要 规 定1Z301202 企 业 基 本 权 利 义 务 的 主 要 规 定1Z301210 了 解 公 司 法 关 于 公 司 的 设 立 条 件 和 组 织 机 构 的 主 要 规 定1Z301211 公 司 设 立 条 件 的 主 要 规 定1Z301212 公 司 组 织 机 构 的 主 要 规 定1Z301220 了 解 税 收 管 理 法 和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与 工 程 建 设 相 关 的 主 要 内 容1Z301221 纳 税 程

12、 序 和 违 反 税 法 的 责 任1Z301222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业 的 种 类1Z301223 不 正 当 竞 争 的 法 律 责 任编 委 点 评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的 本 质 是 法 治 经 济 。 建 筑 业 健 康 有 序 的 发 展 , 离 不 开 规 范 有 效 的 法 律环 境 。 工 程 项 目 建 设 的 组 织 实 施 过 程 , 实 际 是 在 一 定 的 法 律 环 境 下 , 围 绕 着 如 何 履 行 建 设 工程 合 同 ( 以 施 工 合 同 为 主 ) 的 一 系 列 行 为 的 总 和 。 建 造 师 作 为 工 程 项 目 管 理

13、 团 队 的 核 心 , 必须 具 备 较 高 水 平 的 合 同 管 理 能 力 , 熟 悉 建 设 领 域 的 法 律 法 规 , 这 是 确 保 工 程 项 目 管 理 目 标 依法 、 依 约 实 现 的 必 然 要 求 , 也 是 承 包 商 保 护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客 观 需 要 。 更 为 紧 迫 的 是 , 我 国 加入 WTO 后 , 中 国 建 筑 承 包 商 不 仅 要 继 续 面 对 国 内 的 激 烈 竞 争 , 还 将 面 临 来 自 跨 国 承 包 商 巨头 在 更 高 层 面 上 的 竞 争 。 而 前 者 与 后 者 的 差 距 更 多 地 体 现 在

14、 合 同 管 理 水 平 和 法 律 意 识 方 面 ,如 果 不 能 及 时 有 效 地 缩 小 这 种 差 距 , 那 么 中 国 承 包 商 无 疑 将 在 激 烈 的 竞 争 中 处 于 下 风 , 甚 至被 淘 汰 出 局 。正 是 在 这 样 的 时 代 背 景 下 , 本 次 一 级 建 造 师 执 业 资 格 考 试 大 纲 把 “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与合 同 管 理 ” 、 “ 建 设 工 程 法 规 及 相 关 知 识 ” 纳 入 到 要 求 建 造 师 应 当 掌 握 的 知 识 体 系 中 。“ 建 设 工 程 法 律 制 度 ” 设 置 于 综 合 考 试 科

15、目 “ 建 设 工 程 法 规 及 相 关 知 识 ” 中 , 共 有 知 识 点22 个 , 其 中 要 求 掌 握 的 有 14 条 , 熟 悉 的 有 4 条 , 了 解 的 有 4 条 。在 学 习 大 纲 这 部 分 内 容 时 , 要 求 学 员 通 过 学 习 形 成 两 个 知 识 体 系 : 第 一 , 要 求 一 级 建 造师 充 分 掌 握 我 国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的 主 要 内 容 及 合 同 管 理 的 基 本 要 求 , 并 在 此 基 础 上 形 成 一 个 清晰 完 整 的 合 同 知 识 体 系 ; 第 二 , 要 求 一 级 建 造 师 充 分 掌

16、握 我 国 建 设 领 域 的 法 律 法 规 及 相 关 知识 , 并 在 此 基 础 上 初 步 形 成 一 个 清 晰 完 整 的 法 律 知 识 体 系 。 这 两 个 知 识 体 系 不 是 相 互 独 立 的 ,而 是 相 互 联 系 的 。 合 同 始 终 依 存 于 一 定 的 法 律 环 境 , 而 法 律 则 通 过 合 同 调 整 当 事 人 的 权 利 和义 务 。 因 此 , 建 立 合 同 和 法 律 这 两 大 知 识 体 系 , 是 提 高 工 程 项 目 管 理 人 员 合 同 管 理 水 平 和 法律 意 识 , 进 而 实 现 工 程 项 目 管 理 水

17、平 实 现 质 的 飞 跃 的 必 然 要 求 。1Z301010 掌 握 建 造 师 的 执 业 要 求 、 建 造 师 的 基 本 条 件 和 执 业 范 围1Z301011 建 造 师 的 执 业 要 求(1)建 造 师 执 业 前 提建 造 师 经 注 册 后 , 方 有 资 格 以 建 造 师 名 义 担 任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施 工 的 项 目 经 理 及 从 事 其他 施 工 活 动 的 管 理 , 取 得 建 造 师 执 业 资 格 , 未 经 注 册 的 , 不 得 以 建 造 师 名 义 从 事 建 设 工 程 施工 项 目 的 管 理 工 作 。(2)建 造 师 执

18、 业 基 本 要 求建 造 师 在 工 作 中 ,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法 律 、 法 规 和 行 业 管 理 的 各 项 规 定 , 恪 守 职 业 道 德 。(3)建 造 师 执 业 分 类建 造 师 执 业 划 分 为 14 个 专 业 :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 公 路 工 程 、 铁 路 工 程 、 民 航 机 场 工 程 、港 口 与 航 道 工 程 、 水 利 水 电 工 程 、 电 力 工 程 、 矿 山 工 程 、 冶 炼 工 程 、 石 油 化 工 工 程 、 市 政 公用 与 城 市 轨 道 工 程 、 通 信 与 广 电 工 程 、 机 电 安 装 工 程 、

19、装 饰 装 修 工 程 。 注 册 建 造 师 应 在 相 应的 岗 位 上 执 业 。 同 时 鼓 励 和 提 倡 注 册 建 造 师 “ 一 师 多 岗 ” , 从 事 国 家 规 定 的 其 他 业 务 。1Z301011 建 造 师 的 基 本 条 件(1)一 级 建 造 师 应 具 备 的 执 业 技 术 能 力1)具 有 一 定 的 工 程 技 术 、 工 程 管 理 理 论 和 相 关 经 济 理 论 水 平 , 并 具 有 丰 富 的 施 工 管 理 专业 知 识 ;2)能 够 熟 练 掌 握 和 运 用 与 施 工 管 理 业 务 相 关 的 法 律 、 法 规 、 工 程

20、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和 行 业管 理 的 各 项 规 定 ;3)具 有 丰 富 的 施 工 管 理 实 践 经 验 和 资 历 , 有 较 强 的 施 工 组 织 能 力 , 能 保 证 工 程 质 量 和 安全 生 产 ;4)有 一 定 的 外 语 水 平 。(2)二 级 建 造 师 应 具 备 的 执 业 技 术 能 力l)了 解 工 程 建 设 的 法 律 、 法 规 、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及 有 关 行 业 管 理 的 规 定 ;2)具 有 一 定 的 施 工 管 理 专 业 知 识 ;3)具 有 一 定 的 施 工 管 理 实 践 经 验 和 资 历 , 有

21、 一 定 的 施 工 组 织 能 力 , 能 保 证 工 程 质 量 和 安全 生 产 ;4)建 造 师 必 须 接 受 继 续 教 育 , 更 新 知 识 , 不 断 提 高 业 务 水 平 。1Z301013 建 造 师 的 执 业 范 围( 1) 担 任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施 工 的 项 目 经 理 ;( 2) 从 事 其 他 施 工 活 动 的 管 理 工 作 ;( 3)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业 务 。1Z301020 掌 握 民 事 法 律 与 工 程 建 设 相 关 的 主 要 内 容1Z301021

22、 工 程 建 设 法 律 关 系 的 构 成 要 素法 律 关 系 都 是 由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 法 律 关 系 客 体 和 法 律 关 系 内 容 三 个 要 素 构 成 , 缺 少 其 中一 个 要 素 就 不 能 构 成 法 律 关 系 。 由 于 三 个 要 素 的 内 涵 不 同 , 则 组 成 不 同 的 法 律 关 系 , 诸 如 民事 法 律 关 系 、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 劳 动 法 律 关 系 、 经 济 法 律 关 系 等 等 。 工 程 建 设 法 律 关 系 也 是 由主 体 、 客 体 和 内 容 三 个 要 素 所 组 成 。( 1) 法 律 关

23、 系 主 体法 律 关 系 主 体 , 主 要 是 指 参 加 或 管 理 、 监 督 建 设 活 动 , 受 建 设 工 程 法 律 规 范 调 整 , 在 法律 上 享 有 权 利 、 承 担 义 务 的 自 然 人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1) 国 家 机 关 国 家 权 力 机 关 , 是 指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常 务 委 员 会 。国 家 权 力 机 关 参 加 工 程 建 设 法 律 关 系 的 职 能 是 审 查 批 准 国 家 建 设 计 划 和 国 家 预决 算 , 制 定

24、和 颁 布 建 设 法 律 , 监 督 检 查 国 家 各 项 建 设 法 律 的 执 行 。 行 政 机 关 , 是 依 照 国 家 宪 法 和 法 律 设 立 的 依 法 行 使 国 家 行 政 职 权 , 组 织 管 理 国 家 行 政事 务 的 机 关 。 它 包 括 国 务 院 及 其 所 属 各 部 委 、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职 能 部 门 。2) 社 会 组 织作 为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的 社 会 组 织 一 般 应 为 法 人 。 法 人 是 指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和 民 事 行 为 能力 , 依 法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和 承 担

25、 民 事 义 务 的 组 织 。 法 人 必 须 依 法 成 立 ; 有 必 要 的 财 产 或 者 经 费 ;有 自 己 的 名 称 、 组 织 机 构 和 场 所 ; 能 够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3) 自 然 人自 然 人 也 可 以 成 为 工 程 建 设 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 。 如 建 设 企 业 工 作 人 员 ( 建 筑 工 人 、 专 业 技术 人 员 、 注 册 执 业 人 员 等 ) 同 企 业 单 位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时 , 即 成 为 劳 动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 2) 法 律 关 系 客 体法 律 关 系 客 体 , 是 指 参 加

26、 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 享 有 的 权 利 和 承 担 的 义 务 所 共 同 指 向 的 对 象 。在 通 常 情 况 下 , 主 体 都 是 为 了 某 一 客 体 , 彼 此 才 设 立 一 定 的 权 利 、 义 务 , 从 而 产 生 法 律 关 系 ,这 里 的 权 利 、 义 务 所 指 向 的 事 物 , 即 法 律 关 系 的 客 体 。法 学 理 论 上 , 一 般 客 体 分 为 财 、 物 、 行 为 和 非 物 质 财 富 。 法 律 关 系 客 体 也 不 外 乎 四 类 。1) 表 现 为 财 的 客 体财 一 般 指 资 金 及 各 种 有 价 证 券 。

27、 在 法 律 关 系 中 表 现 为 财 的 客 体 主 要 是 建 设 资 金 , 如 基 本建 设 贷 款 合 同 的 标 的 , 即 一 定 数 量 的 货 币 。2) 表 现 为 物 的 客 体法 律 意 义 上 的 物 是 指 可 为 人 们 控 制 的 并 具 有 经 济 价 值 的 生 产 资 料 和 消 费 资 料 。3) 表 现 为 行 为 的 客 体法 律 意 义 上 的 行 为 是 指 人 的 有 意 识 的 活 动 。4) 表 现 为 非 物 质 财 富 的 客 体法 律 意 义 上 的 非 物 质 财 富 是 指 人 们 脑 力 劳 动 的 成 果 或 智 力 方 面

28、 的 创 作 , 也 称 智 力 成 果 。( 3) 法 律 关 系 的 内 容法 律 关 系 的 内 容 即 权 利 和 义 务 。1) 权 利权 利 是 指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在 法 定 范 围 内 有 权 进 行 各 种 活 动 。 权 利 主 体 可 要 求 其 他 主 体 作 出一 定 的 行 为 或 抑 制 一 定 的 行 为 , 以 实 现 自 己 的 权 利 , 因 其 他 主 体 的 行 为 而 使 权 利 不 能 实 现 时有 权 要 求 国 家 机 关 加 以 保 护 并 予 以 制 裁 。2) 义 务义 务 是 指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必 须 按 法 律 规

29、定 或 约 定 承 担 应 负 的 责 任 。 义 务 和 权 利 是 相 互 对 应的 , 相 应 主 体 应 自 觉 履 行 建 设 义 务 , 义 务 主 体 如 果 不 履 行 或 不 适 当 履 行 , 就 要 承 担 相 应 的 法律 责 任 。1Z301022 工 程 建 设 法 律 关 系 的 产 生 、 变 更 与 终 止( 1) 法 律 关 系 的 产 生法 律 关 系 的 产 生 , 是 指 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 之 间 形 成 了 一 定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关 系 。 如 某 单 位 与其 他 单 位 签 订 了 合 同 , 主 体 双 方 就 产 生 了

30、相 应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此 时 , 受 法 律 规 范 调 整 的 法 律关 系 即 告 产 生 。( 2) 法 律 关 系 的 变 更法 律 关 系 的 变 更 , 是 指 法 律 关 系 的 三 个 要 素 发 生 变 化 。1) 主 体 变 更主 体 变 更 , 是 指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数 目 增 多 或 减 少 , 也 可 以 是 主 体 改 变 。 在 合 同 中 , 客 体 不变 , 相 应 权 利 义 务 也 不 变 , 此 时 主 体 改 变 也 称 为 合 同 转 让 。2) 客 体 变 更客 体 变 更 , 是 指 法 律 关 系 中 权 利 义 务 所

31、 指 向 的 事 物 发 生 变 化 。 客 体 变 更 可 以 是 其 范 围 变更 , 也 可 以 是 其 性 质 变 更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与 客 体 的 变 更 , 必 然 导 致 相 应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即 内 容 的 变 更 。( 3) 法 律 关 系 的 终 止法 律 关 系 的 终 止 , 是 指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之 间 的 权 利 义 务 不 复 存 在 , 彼 此 丧 失 了 约 束 力 。1) 自 然 终 止法 律 关 系 的 终 止 , 是 指 某 类 法 律 关 系 所 规 范 的 权 利 义 务 顺 利 得 到 履 行 , 取 得 了 各

32、 自 的 利益 , 从 而 使 该 法 律 关 系 达 到 完 结 。2) 协 议 终 止法 律 关 系 协 议 终 止 , 是 指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之 间 协 商 解 除 某 类 工 程 建 设 法 律 关 系 规 范 的 权 利义 务 , 致 使 该 法 律 关 系 归 于 终 止 。3) 违 约 终 止法 律 关 系 违 约 终 止 , 是 指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一 方 违 约 , 或 发 生 不 可 抗 力 , 致 使 某 类 法 律 关 系规 范 的 权 利 不 能 实 现 。法 律 关 系 只 有 在 一 定 的 情 况 下 才 能 产 生 , 同 样 这 种 法 律

33、 关 系 的 变 更 和 消 灭 也 由 一 定 情 况决 定 的 。 这 种 引 起 法 律 关 系 产 生 、 变 更 和 消 灭 的 情 况 , 即 是 人 们 通 常 称 之 为 的 法 律 事 实 。 法律 事 实 即 是 法 律 关 系 产 生 、 变 更 和 消 灭 的 原 因 。法 律 事 实 按 是 否 包 含 当 事 人 的 意 志 为 依 据 分 为 两 类 。1) 事 件事 件 是 指 不 以 当 事 人 意 志 为 转 移 而 产 生 的 法 律 事 实 , 包 括 自 然 事 件 、 社 会 事 件 、 意 外 事件 。 2) 行 为行 为 是 指 人 的 有 意

34、识 的 活 动 。 行 为 包 括 积 极 的 作 为 和 消 极 的 不 作 为 。1Z301023 法 律 行 为 的 成 立 要 件( 1) 法 律 行 为 主 体 具 有 相 应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和 行 为 能 力民 事 权 利 能 力 是 指 能 够 参 加 民 事 活 动 ,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和 负 担 民 事 义 务 的 法 律 资 格 。 民 事行 为 能 力 是 指 通 过 自 己 行 为 取 得 民 事 权 利 和 负 担 民 事 义 务 的 资 格 。 法 律 行 为 主 体 只 有 取 得 了相 应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和 行 为 能 力 以

35、 后 作 出 的 民 事 行 为 法 律 才 能 认 可 。( 2) 行 为 人 意 思 表 示 真 实意 思 表 示 真 实 就 是 说 行 为 人 表 现 于 外 部 的 表 示 与 其 内 在 的 真 实 意 志 相 一 致 。( 3) 行 为 内 容 合 法根 据 民 法 通 则 的 规 定 , 行 为 内 容 合 法 表 现 为 不 违 反 法 律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社 会 公 德 。行 为 内 容 合 法 首 先 不 得 与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强 制 性 或 禁 止 性 规 范 相 抵 触 。 其 次 , 行 为 内 容 合法 还 包 括 行 为 人 实

36、 施 的 民 事 行 为 不 得 违 背 社 会 公 德 , 不 得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4) 行 为 形 式 合 法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形 式 也 就 是 行 为 人 进 行 意 思 表 示 的 形 式 。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所 采 用 的 形 式 分为 要 式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和 不 要 式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凡 属 要 式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必 须 采 用 法 律 规 定的 特 定 形 式 才 为 合 法 , 而 不 要 式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则 当 事 人 在 法 律 允 许 范 围 选 择 口 头 形 式 、

37、书面 形 式 或 其 他 形 式 作 为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形 式 皆 为 合 法 。1Z301023 代 理 的 法 律 规 定( 1) 代 理 的 概 念代 理 , 是 指 代 理 人 在 代 理 权 限 内 , 以 被 代 理 人 的 名 义 实 施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被 代 理 人 对 代理 人 的 代 理 行 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由 此 可 见 , 在 代 理 关 系 中 , 通 常 涉 及 三 个 人 , 即 被 代 理 人 、代 理 人 和 第 三 人 。( 2) 代 理 的 种 类代 理 有 委 托 代 理 、 法 定 代 理 和 指 定 代 理

38、 三 种 形 式 。1) 委 托 代 理委 托 代 理 , 是 指 根 据 被 代 理 人 的 委 托 而 产 生 的 代 理 。 如 公 民 委 托 律 师 代 理 诉 讼 即 属 于 委托 代 理 。委 托 代 理 可 采 用 口 头 形 式 委 托 , 也 可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委 托 , 如 果 法 律 明 确 规 定 必 须 采 用 书面 形 式 委 托 的 , 则 必 须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 如 代 签 工 程 建 设 合 同 就 必 须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在 实 际 生 活 中 , 委 托 代 理 应 注 意 下 列 问 题 。 被 代 理 人 应 慎 重

39、选 择 代 理 人 。 因 为 代 理 活 动 要 由 代 理 人 来 实 施 , 且 实 施 结 果 要 由 被 代理 人 承 受 , 因 此 , 如 果 代 理 人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 将 会 给 被 代 理 人 带 来 不 利 的 后 果 , 甚 至 还 会 损害 被 代 理 人 的 利 益 。 委 托 授 权 的 范 围 要 明 确 。 由 于 委 托 代 理 是 基 于 被 代 理 人 的 委 托 授 权 而 产 生 的 , 所 以 ,被 代 理 人 的 授 权 范 围 一 定 要 明 确 。 如 果 由 于 授 权 不 明 确 而 给 第 三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则

40、 被 代 理 人要 向 第 三 人 承 担 责 任 , 代 理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委 托 代 理 的 事 项 必 须 合 法 , 被 代 理 人 自 己 不 能 亲 自 进 行 违 法 活 动 , 也 不 能 委 托 他 人 进行 违 法 活 动 ; 同 时 , 代 理 人 也 不 能 接 受 此 类 的 委 托 , 否 则 , 被 代 理 人 、 代 理 人 要 承 担 连 带 责任 。 2) 法 定 代 理法 定 代 理 , 是 基 于 法 律 的 直 接 规 定 而 产 生 的 代 理 。 如 父 母 作 为 监 护 人 代 理 未 成 年 人 进 行民 事 活 动 就 是

41、 属 于 法 定 代 理 。 法 定 代 理 是 为 了 保 护 元 行 为 能 力 的 人 或 限 制 行 为 能 力 的 人 的 合法 权 益 而 设 立 的 一 种 代 理 形 式 , 适 用 范 围 比 较 窄 。3) 指 定 代 理指 定 代 理 , 是 指 根 据 主 管 机 关 或 人 民 法 院 的 指 定 而 产 生 的 代 理 。 这 种 代 理 也 主 要 是 为 无行 为 能 力 的 人 和 限 制 行 为 能 力 的 人 而 设 立 的 。 如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一 名 律 师 作 为 离 婚 诉 讼 中 丧 失行 为 能 力 而 又 无 其 他 法 定 代 理

42、 人 的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代 理 人 , 就 属 于 指 定 代 理 。( 3) 代 理 人 在 代 理 活 动 中 应 注 意 的 几 个 问 题1) 代 理 人 应 在 代 理 权 限 范 围 内 进 行 代 理 活 动如 果 代 理 人 没 有 代 理 权 、 超 越 代 理 权 限 范 围 或 代 理 权 终 止 后 进 行 活 动 , 即 属 于 无 权 代 理 ,倘 若 被 代 理 人 不 予 以 追 认 的 话 , 则 由 行 为 人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2) 代 理 人 应 亲 自 进 行 代 理 活 动代 理 关 系 中 , 被 代 理 人 的 委 托 授 权

43、, 是 基 于 对 代 理 人 的 信 任 , 委 托 代 理 就 是 建 立 在 这 种人 身 信 任 的 基 础 上 的 。 因 此 , 代 理 人 必 须 亲 自 进 行 代 理 活 动 , 完 成 代 理 任 务 。3) 代 理 人 应 认 真 履 行 职 责代 理 人 接 受 了 委 托 , 就 有 义 务 尽 职 尽 责 地 完 成 代 理 工 作 。 如 果 不 履 行 或 不 认 真 履 行 代 理职 责 而 给 被 代 理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代 理 人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4) 不 得 滥 用 代 理 权 ( )滥 用 代 理 权 表 现 为 : 以 被

44、代 理 人 的 名 义 同 自 己 实 施 法 律 行 为 。 如 果 以 被 代 理 人 的 名 义 同 自 己 订 立 合 同 , 就属 于 此 种 情 形 。 代 理 双 方 当 事 人 实 施 同 一 个 法 律 行 为 。 例 如 , 在 同 一 诉 讼 中 , 律 师 既 代 理 原 告 , 又 代理 被 告 , 这 就 很 可 能 损 害 一 方 或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 因 此 , 此 种 情 形 为 法 律 所 禁 止 。 代 理 人 与 第 三 人 恶 意 串 通 损 害 被 代 理 人 的 利 益 , 例 如 , 代 理 人 与 第 三 人 相 互 勾 结

45、, 在订 立 合 同 时 给 第 三 人 以 种 种 优 惠 , 而 损 害 了 被 代 理 人 的 利 益 , 对 此 , 代 理 人 、 第 三 人 要 承 担连 带 责 任 。( 4) 代 理 权 的 终 止由 于 代 理 的 种 类 不 同 , 代 理 关 系 终 止 的 原 因 也 不 尽 相 同 。1) 委 托 代 理 的 终 止 , 代 理 期 限 届 满 或 代 理 事 务 完 成 , 被 代 理 人 取 消 委 托 或 代 理 人 辞 去 委 托 。 代 理 人 死 亡 或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作 为 被 代 理 人 或 代 理 人 的 法 人 组 织 终 止

46、 。2) 法 定 代 理 或 指 定 代 理 的 终 止 被 代 理 人 或 代 理 人 死 亡 。 代 理 人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被 代 理 人 取 得 或 恢 复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指 定 代 理 的 人 民 法 院 或 指 定 单 位 取 消 指 定 。 由 于 其 他 原 因 引 起 的 被 代 理 人 和 代 理 人 之 间 的 监 护 关 系 消 灭 。1Z301025 诉 讼 时 效( 1) 时 效 的 概 念时 效 , 是 指 一 定 事 实 状 态 在 法 律 规 定 期 间 内 的 持 续 存 在 , 从 而 产 生 与 该 事 实 状 态 相

47、适 应的 法 律 效 力 。时 效 一 般 可 分 为 取 得 时 效 和 消 灭 时 效 。 关 于 时 效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作 了 专门 规 定 。( 2) 诉 讼 时 效诉 讼 时 效 , 是 指 权 利 人 在 法 定 期 间 内 , 未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请 求 保 护 其 权 利 时 , 法 律规 定 消 灭 其 胜 诉 权 的 制 度 。诉 讼 时 效 的 种 类 :1) 普 通 诉 讼 时 效 向 人 民 法 院 请 求 保 护 民 事 权 利 的 期 间 。 普 通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通 常 为 2 年 。2) 短 期

48、诉 讼 时 效 下 列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1 年 :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要 求 赔 偿 的 ; 延 付 或 拒 付租 金 的 ; 出 售 质 量 不 合 格 的 商 品 未 声 明 的 ; 寄 存 财 物 被 丢 失 或 损 毁 的 。3) 特 殊 诉 讼 时 效 法 律 对 诉 讼 时 效 另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 国 际 货 物 买 卖 合 同 和技 术 进 出 口 合 同 争 议 提 起 诉 讼 或 仲 裁 的 期 限 为 4 年 。4) 权 利 的 最 长 保 护 期 限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从 知 道 或 应 当 知 道 权 利 被 侵

49、害 时 起 计 算 。 但 是 ,从 权 利 被 侵 害 之 日 起 超 过 20 年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保 护 。( 3) 诉 讼 时 效 的 起 算诉 讼 时 效 的 起 算 , 也 即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开 始 , 它 是 从 权 利 人 知 道 或 应 当 知 道 其 权 利 受 到侵 害 之 日 起 开 始 计 算 , 即 从 权 利 人 能 行 使 请 求 权 之 日 开 始 算 起 。( 4) 诉 讼 时 效 的 中 止诉 讼 时 效 的 中 止 , 是 指 在 时 效 进 行 中 , 因 一 定 法 定 事 由 的 出 现 , 阻 碍 权 利 人 提 起 诉 讼 ,法 律 规 定 暂 时 中 止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计 算 , 待 阻 碍 诉 讼 时 效 的 法 定 事 由 消 失 后 , 诉 讼 时 效 继 续进 行 , 累 计 计 算 。 我 国 民 法 通 则 第 139 条 规 定 , 在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最 后 六 个 月 , 因 不 可抗 力 或 者 其 他 障 碍 不 能 行 使 请 求 权 的 , 诉 讼 时 效 中 止 。 从 中 止 诉 讼 时 效 的 原 因 消 除 之 日 起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继 续 计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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