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公司规章制度二零一六年九月一日修订- 2 -第一章管理总则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管 理 , 完 善 各 项 工 作 制 度 , 促 进 公 司 发 展 壮 大 , 提 高 经 济 效 益 , 根据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及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 特 制 订 本 管 理 细 则 。第 二 条 公 司 全 体 员 工 都 必 须 遵 守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 遵 守 公 司 的 规 章 制 度 和 各 项 决 定 。第 三 条 禁 止 任 何 组 织 、 个 人 利 用 任 何 手 段 侵 占 或 破 坏 公 司 财 产 。第 四 条 公 司 禁 止
2、任 何 所 属 机 构 、 个 人 损 害 公 司 的 形 象 、 声 誉 的 行 为 。第 五 条 公 司 禁 止 任 何 所 属 机 构 、 个 人 为 小 集 体 、 个 人 利 益 而 损 害 公 司 利 益 或 破 坏 公司 发 展 。第 六 条 公 司 通 过 发 挥 全 体 员 工 的 积 极 性 、 创 造 性 和 提 高 全 体 员 工 的 技 术 、 管 理 经 营水 平 , 不 断 完 善 公 司 的 经 营 、 管 理 体 系 , 实 行 多 种 形 式 的 责 任 制 , 不 断 壮 大 公 司 实力 和 提 高 经 济 效 益 。第 七 条 公 司 提 倡 全 体
3、员 工 刻 苦 学 习 科 学 技 术 文 化 知 识 , 公 司 为 员 工 提 供 学 习 、 深 造的 条 件 和 机 会 , 努 力 提 高 员 工 的 素 质 和 水 平 , 造 就 一 支 思 想 和 业 务 过 硬 的 员 工 队 伍 。第 八 条 公 司 鼓 励 员 工 发 挥 才 能 , 多 作 贡 献 。 对 有 突 出 贡 献 者 , 公 司 予 以 奖 励 、 表 彰 。第 九 条 公 司 为 员 工 提 供 平 等 的 竞 争 环 境 和 晋 升 机 会 , 鼓 励 员 工 积 极 向 上 。第 十 条 公 司 倡 导 员 工 团 结 互 助 , 同 舟 共 济 ,
4、发 扬 集 体 合 作 和 集 体 创 造 精 神 。第 十 一 条 公 司 鼓 励 员 工 积 极 参 与 公 司 的 决 策 和 管 理 , 欢 迎 员 工 对 公 司 事 务 及 发 展提 出 合 理 化 建 议 , 对 作 出 贡 献 者 公 司 予 以 奖 励 、 表 彰 。第 十 二 条 公 司 尊 重 员 工 的 辛 勤 劳 动 , 为 其 创 造 良 好 的 工 作 条 件 , 提 供 应 有 的 待 遇 ,充 分 发 挥 其 知 识 为 公 司 多 作 贡 献 。第 十 三 条 公 司 为 员 工 购 买 保 险 , 安 保 员 工 的 人 身 安 全 , 并 随 着 经 济
5、 效 益 的 提 高 而提 高 员 工 各 方 面 的 待 遇 。第 十 四 条 公 司 实 行 “按 劳 取 酬 ”、 “多 劳 多 得 ”的 分 配 制 度第 十 五 条 公 司 推 行 岗 位 责 任 制 , 实 行 考 勤 、 考 核 制 度 , 端 正 工 作 作 风 和 提 高 工 作 效率 , 反 对 办 事 拖 拉 和 不 负 责 任 的 工 作 态 度 。- 3 -第 十 六 条 公 司 提 倡 厉 行 节 约 , 反 对 铺 张 浪 费 ; 降 低 消 耗 , 增 加 收 入 , 提 高 效 益 。第 十 七 条 维 护 公 司 纪 律 , 对 任 何 人 违 反 公 司
6、章 程 和 各 项 制 度 的 行 为 , 都 要 予 以 追 究 。第二章 员工守则第 一 条 总 则制 定 目 的 : 使 本 公 司 员 工 更 好 地 遵 守 公 司 管 理 制 度 , 特 制 定 此 守 则 , 以 便 执 行 。第 二 条 适 用 范 围 : 凡 经 本 公 司 所 录 用 的 所 有 员 工 ( 含 临 时 工 ) 、 均 须 遵 守 本 守 则第 三 条 员 工 基 本 职 责 1.遵 守 公 司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2.遵 守 本 岗 位 所 属 部 门 的 各 项 管 理 细 则 ;3.遵 循 公 司 利 益 第 一 的 原 则 , 自 觉 维 护
7、公 司 利 益 ;4.严 格 按 公 司 管 理 模 式 运 作 , 确 保 工 作 流 程 和 工 作 程 序 的 顺 畅 高 效 ;5.必 须 服 从 上 级 领 导 的 工 作 安 排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协 作 上 级 命 令 ;6.按 岗 位 描 述 要 求 按 时 、 按 质 、 按 量 完 成 各 项 工 作 和 任 务 , 并 接 受 监 督 检 查 ;7.按 规 定 时 限 完 成 任 务 ;8.确 保 外 出 活 动 登 记 表 记 载 真 实 , 并 接 受 监 督 检 查 ;9.监 督 检 查 同 事 的 行 为 活 动 和 工 作 , 发 现 问 题 及 时
8、指 出 并 帮 助 改 进 , 拒 不 接 受 者 应 及时 上 报 ;10.对 规 章 制 度 、 工 作 流 程 中 不 合 理 之 处 及 时 提 出 并 报 直 接 上 级 , 确 保 工 作 与 生 产 的高 效 ;11.努 力 提 高 自 身 素 质 和 技 术 水 平 , 积 极 参 加 培 训 、 考 核 ;12.根 据 自 己 岗 位 变 化 提 出 自 身 培 训 计 划 报 直 接 上 级 , 提 高 自 身 岗 位 工 作 能 力 ;13.员 工 根 据 自 身 岗 位 实 际 情 况 提 出 合 理 化 建 议 的 义 务 。第 四 条 员 工 行 为 规 范1.忠
9、于 职 守 , 不 做 有 损 公 司 的 事 , 时 刻 维 护 公 司 的 利 益 , 梳 理 公 司 的 良 好 形 象 ;2.按 时 上 下 班 , 不 迟 到 、 早 退 。3.工 作 场 所 讲 普 通 话 , 不 得 大 声 喧 哗 , 不 得 影 响 他 人 办 公 ;4.进 入 他 人 办 公 室 前 , 必 须 先 敲 门 , 得 到 允 许 方 可 进 入 ; 财 务 部 为 公 司 重 要 职 能 部 门 ,- 4 -如 无 特 殊 原 因 不 得 长 时 间 停 留 ;5.为 了 增 进 团 队 协 作 精 神 , 上 下 级 之 间 , 同 事 之 间 可 直 呼
10、其 名 , 或 “姓 +职 位 称 呼 ”, 对 外 介 绍 上 级 时 , 应 正 式 和 礼 貌 , 请 称 呼 “上 级 姓 名 +职 位 称 呼 ”;6.文 明 用 语 :“您 好 ! ”“您 好 ! 业 之 峰 ! ”; “谢 谢 ! ”“再 见 ! ”“请 慢 走 ! ”; “对 不起 ! ”“对 不 起 ! 让 您 久 等 了 ! ”; “没 关 系 ! ”“不 用 谢 ”“请 稍 等 ! ”“欢 迎您 下 次 再 来 ! ”“祝 您 一 路 平 安 ! ” 早 晨 上 班 , 与 同 事 第 一 次 相 见 应 主 动 招 呼“您 早 ”或 “您 好 ”, 下 班 互 道 “再
11、 见 ”等 用 语 ;7.接 人 待 物 态 度 谦 和 、 诚 恳 友 善 , 对 来 宾 和 客 户 委 托 办 理 事 项 应 力 求 做 到 机 敏 处 理 ,不 得 草 率 敷 衍 或 任 其 搁 置 不 办 ;8.为 了 大 家 的 健 康 , 工 作 场 所 请 勿 吸 烟 ;9.中 午 就 餐 请 勿 饮 酒 , 以 免 影 响 下 午 的 正 常 工 作 ;10.为 了 创 造 舒 适 的 办 公 环 境 , 应 随 时 保 持 本 岗 位 所 辖 范 围 的 清 洁 卫 生11.爱 惜 使 用 并 妥 善 保 管 办 公 用 品 、 设 备 ; 桌 面 物 品 摆 放 整
12、齐 有 序 ; 下 班 必 须 将 所 有文 稿 放 置 妥 当 , 以 防 遗 失 、 泄 密 ;12.上 班 时 间 请 不 要 看 与 工 作 无 关 的 报 刊 、 杂 志 或 书 籍 ;13.为 了 公 司 的 安 全 , 不 要 将 亲 友 或 无 关 人 员 带 入 办 公 室 场 所 ;14.为 了 保 持 公 司 电 话 线 路 的 畅 通 , 因 私 打 电 话 或 接 听 电 话 请 不 要 超 达 3 分 钟 ; 另外 请 不 要 使 用 总 计 拨 打 电 话 或 长 时 间 接 听 电 话 ;15.为 了 保 证 办 公 设 备 的 正 常 工 作 , 打 印 复
13、印 请 到 行 政 部 领 取 纸 张 及 登 记 。16.下 班 后 离 开 办 公 室 时 , 请 注 意 关 闭 自 己 的 计 算 机 , 以 减 少 没 有 必 要 的 消 耗 和 防 止资 料 的 泄 密 , 同 时 员 工 在 未 经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不 要 私 自 使 用 别 部 门 的 电 脑 ;17.注 意 防 火 、 防 盗 , 发 现 事 故 隐 患 或 其 他 异 常 情 况 立 即 报 有 关 部 门 处 理 , 消 除 隐 患 。第 五 条 员 工 职 业 形 象1.为 了 展 出 员 工 的 精 神 面 貌 和 体 现 公 司 的 整 体 形 象 , 公
14、 司 员 工 应 该 注 意 自 己 的 衣 着 和仪 表 ;2.个 人 仪 表 应 该 整 洁 , 装 着 正 规 。 禁 止 穿 背 心 、 裤 衩 、 超 短 裙 或 拖 鞋 上 班 ;3.男 职 员 头 发 宜 常 修 剪 , 并 应 经 常 剃 胡 须 ; 女 职 员 宜 保 持 淡 雅 轻 装 , 不 宜 浓 妆 艳 妆 ;4.上 班 时 应 佩 戴 工 作 牌 、 穿 正 装 ( 公 司 规 定 时 间 )第 六 条 员 工 工 作 规 范- 5 -1.不 允 许 在 工 作 时 间 内 处 理 自 己 的 事 务 ;2.不 允 许 利 用 工 作 时 间 和 办 公 用 具 打
15、 游 戏 、 下 棋 、 聊 天 和 电 话 煲 粥 ;3.工 作 时 间 内 不 要 观 看 视 频 文 件 ;4.工 作 时 间 不 上 与 工 作 无 关 的 网 站 ;5.工 作 时 间 不 得 下 载 和 阅 读 与 工 作 无 关 的 文 件 ;6.不 得 私 自 拆 开 机 器 。 如 果 机 器 有 问 题 , 及 时 通 知 综 合 办 公 室 , 不 要 私 自 拆 开 修 理 ;7.为 了 保 证 计 算 机 资 料 的 安 全 , 请 不 要 再 计 算 机 中 安 装 电 脑 游 戏 ( 操 作 系 统 自 带 游 戏除 外 ) 。第 七 条 接 挂 电 话 规 范1
16、.原 则 上 电 话 应 声 音 温 和 、 热 情 , 态 度 要 诚 恳 、 谦 逊 。 遇 到 对 方 情 绪 激 动 、 出 言 不 逊时 要 冷 静 对 待 , 切 勿 电 话 中 争 吵 。2.电 话 通 话 要 简 明 扼 要 、 节 省 时 间 , 重 要 电 话 要 详 细 记 录 在 铃 响 三 声 内 接 听 , 接 听 电话 应 说 “您 好 , 业 之 峰 ”。3.邻 座 电 话 无 人 接 听 时 , 主 动 接 听 做 好 记 录 并 及 时 转 达 。 第三章 行政管理为 完 善 公 司 的 行 政 管 理 机 制 , 建 立 规 范 化 的 行 政 管 理 ,
17、 提 高 行 政 管 理 水 平 和 工 作 效率 , 使 公 司 各 项 行 政 工 作 有 章 可 循 , 照 章 办 事 , 制 定 制 度 。(一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公 司 行 政 事 务 管 理 , 理 顺 公 司 内 部 关 系 , 使 各 项 管 理 标 准 化 、 制 度 化 ,提 高 办 事 效 率 , 特 制 定 本 规 定 。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所 指 行 政 事 务 包 括 档 案 管 理 、 印 鉴 管 理 、 公 文 打 印 管 理 、 办 公 及 劳 保用 品 管 理 、 库 房 管 理 、 报 刊 及 邮 发 管 理 等 。 (二 )档 案
18、 管 理 归 档 范 围 : 公 司 的 规 划 、 年 度 计 划 、 统 计 资 料 、 财 务 审 计 、 劳 动 工 资 、 经 营 情 况 、 人 事 档 案 、会 议 记 录 、 决 议 、 决 定 、 委 任 书 、 协 议 、 合 同 、 项 目 方 案 、 通 告 、 通 知 等 具 有 参 考价 值 的 文 件 材 料 。 档 案 管 理 要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 明 确 责 任 , 保 证 原 始 资 料 及 单 据 齐 全 完 整 , 密 级 档 案 必须 保 证 安 全 。 档 案 的 借 阅 与 索 取 : - 6 -1.总 经 理 借 阅 非 密 级 档 案
19、 可 通 过 行 政 管 理 人 员 办 理 借 阅 手 续 , 直 接 提 档 ; 2.公 司 其 他 人 员 需 借 阅 档 案 时 , 要 经 行 政 经 理 、 总 经 理 批 准 , 并 办 理 借 阅 手 续 ; 3.借 阅 档 案 必 须 爱 护 , 保 持 整 洁 , 严 禁 涂 改 , 注 意 安 全 和 保 密 , 严 禁 擅 自 翻 印 、 抄 录 、转 借 、 遗 失 , 如 确 属 工 作 需 要 摘 录 和 复 制 , 凡 属 密 级 档 案 , 必 须 由 总 经 理 批 准 方 可摘 录 和 复 制 , 一 般 内 部 档 原 因 行 政 经 理 批 准 方 可
20、 摘 录 和 复 制 。 档 案 的 销 毁 : 1.任 何 部 门 或 个 人 非 经 允 许 无 权 随 意 销 毁 公 司 档 案 材 料 ; 2.若 按 规 定 需 要 销 毁 时 , 凡 属 密 级 档 案 须 经 总 经 理 批 准 后 方 可 销 毁 , 一 般 内 部 档 案 ,须 经 行 政 经 理 批 准 后 方 可 销 毁 。 3.经 批 准 销 毁 的 公 司 档 案 。 档 案 人 员 要 认 真 填 写 、 编 制 销 毁 清 单 , 由 专 人 监 督 销 毁 。 印 鉴 管 理 1.公 司 印 鉴 由 各 部 门 负 责 人 负 责 保 管 。 2.公 司 印
21、鉴 的 使 用 一 律 由 各 部 门 经 理 签 字 许 可 后 管 理 印 鉴 人 方 可 盖 章 , 如 违 反 此 项规 定 造 成 的 后 果 由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负 责 。 3.公 司 所 有 需 要 盖 印 鉴 的 介 绍 信 、 说 明 及 对 外 开 出 的 任 何 公 文 , 应 统 一 编 号 登 记 , 以备 查 询 , 存 档 。 4.公 司 一 般 不 允 许 开 具 空 白 介 绍 信 , 证 明 如 因 工 作 需 要 或 其 它 特 殊 情 况 确 需 开 具 时 ,必 须 经 行 政 经 理 签 字 批 条 方 可 开 出 , 持 空 白 介 绍 信
22、 外 出 工 作 回 来 必 须 向 公 司 汇 报 其介 绍 信 的 用 途 , 未 使 用 的 必 须 交 回 。 5.盖 章 后 出 现 的 意 外 情 况 由 批 准 人 负 责 。 公 文 打 印 管 理 1.公 司 公 文 的 打 印 工 作 由 行 政 部 负 责 。 2.各 部 门 打 印 的 公 文 或 其 他 资 料 须 到 行 政 部 登 记 并 领 取 纸 张 进 行 复 印 及 打 印 。电 脑 管 理 规 定1.办 公 室 人 员 遵 守 公 司 的 保 密 规 定 , 输 入 电 脑 的 信 息 属 公 司 机 密 , 未 经 批 准 不 准 向 任何 人 提 供
23、 、 泄 露 。 违 者 视 情 节 严 重 公 司 采 用 法 律 手 段 解 决 。2.办 公 室 人 员 必 须 按 照 要 求 和 规 定 采 集 、 输 入 、 输 出 信 息 , 为 领 导 和 有 关 部 门 决 策 提供 信 息 资 料 。 ( 采 集 、 输 入 信 息 以 及 时 、 准 确 、 全 面 真 实 为 原 则 。 )3.信 息 载 体 必 须 安 全 存 放 、 保 管 , 防 止 丢 失 或 失 效 。 任 何 人 不 得 将 信 息 载 体 带 出 公 司 。4.办 公 室 人 员 应 爱 护 各 种 设 备 , 降 低 消 耗 、 费 用 。 对 各 种
24、 设 备 应 按 规 范 要 求 操 作 、 保养 。 发 现 故 障 , 应 及 时 报 请 维 修 , 以 免 影 响 工 作 。5.严 禁 工 作 期 间 上 网 聊 天 、 看 电 影 、 玩 游 戏 等 做 各 种 与 工 作 无 关 事 项 。 如 有 违 犯 ,发 现 一 次 按 迟 到 一 次 处 理 , 执 行 迟 到 相 关 的 罚 款 制 度 。- 7 -6.设 备 应 由 专 业 人 员 操 作 、 使 用 。 禁 止 非 专 业 人 员 操 作 、 使 用 , 否 则 , 造 成 设 备 损 坏的 应 照 价 赔 偿 。办 公 用 品 规 定1.公 司 各 部 门 所
25、 需 的 办 公 用 品 , 由 行 政 部 统 一 购 置 , 各 部 门 按 实 际 需 要 领 用 。2.各 部 门 专 用 的 表 格 , 由 各 部 门 制 定 格 式 , 由 行 政 部 制 表 或 本 部 门 自 制 。3.办 公 室 用 品 只 能 用 于 办 公 , 不 得 移 作 他 用 或 私 用 。4.所 有 员 工 对 办 公 用 品 必 须 爱 护 , 勤 俭 节 约 , 杜 绝 浪 费 , 禁 止 贪 污 , 努 力 降 低 消 耗 、费 用 。 所 有 办 公 消 耗 以 旧 换 新 到 行 政 部 进 行 更 换 .5.购 置 日 常 办 公 用 品 或 报
26、销 正 常 办 公 费 用 , 由 总 经 理 审 批 , 购 置 大 宗 、 高 级 办 公 用品 , 必 须 按 财 务 管 理 规 定 报 总 经 理 批 准 后 始 得 购 置 。电 话 使 用 规 定1.公 司 电 话 为 办 公 配 备 , 只 能 用 于 办 公 。2.禁 止 员 工 为 私 事 打 电 话 。 违 者 除 补 交 电 话 费 外 , 给 予 罚 款 处 理 。 确 有 急 事 者 , 应 先请 示 部 门 领 导 同 意 , 并 按 规 定 交 相 应 电 话 费 。3.联 系 业 务 时 应 尽 量 控 制 通 话 时 间 , 降 低 费 用 。4.在 电 话
27、 响 三 声 之 前 接 电 话 。 违 者 按 公 司 制 度 执 行第 4 章 人事管理第 1 章 总 则第 1 条 为 合 理 配 置 公 司 人 事 行 政 部 , 确 保 各 部 门 的 正 常 运 行 , 特 制 定 本 制 度 。第 2 条 本 制 度 包 括 公 司 员 工 的 聘 用 、 职 务 变 更 、 解 聘 、 档 案 管 理 。第 3 条 本 制 度 由 公 司 人 事 行 政 部 负 责 贯 彻 和 实 施 , 公 司 所 有 员 工 必 须 遵 守 执 行 。第 2 章 招 聘第 4 条 各 用 人 部 门 经 理 负 责 提 出 用 人 需 求 , 人 事 行
28、 政 部 负 责 收 集 需 求 表 并 办 理 招 聘手 续 , 总 经 理 负 责 审 批 。第 5 条 各 用 人 部 门 需 招 聘 人 员 时 , 应 根 据 公 司 的 人 员 需 求 提 前 一 周 填 写 招聘 申 请 表 报 人 事 行 政 部 , 经 人 事 行 政 部 经 理 审 核 后 报 公 司 总 经 理 审 批 , 由 人 事 行政 部 经 理 负 责 具 体 招 聘 事 宜 安 排 , 人 事 行 政 部 和 相 关 用 人 部 门 组 织 实 施 。第 6 条 人 事 行 政 部 审 查 应 聘 人 员 资 格 , 确 定 面 试 的 时 间 和 方 式 。第
29、 7 条 面 试 前 应 聘 人 员 如 实 填 写 应 聘 登 记 表 。第 8 条 公 司 人 事 行 政 部 、 用 人 部 门 负 责 人 、 总 助 负 责 面 试 、 笔 试 、 实 际 操 作 等 工 作 ,由 人 事 行 政 部 根 据 面 试 情 况 确 定 面 试 意 见 表 和 应 聘 人 员 考 核 表 。第 9 条 人 事 行 政 部 根 据 面 试 情 况 确 定 拟 录 用 人 员 名 单 , 由 各 部 门 负 责 人 确 定 录 用 。第 10 条 通 知 录 用 人 员 报 到 , 办 理 录 用 手 续 。第 11 条 应 聘 登 记 表 、 应 聘 人
30、员 考 核 表 、 面 试 意 见 表 、 担 保 书 、学 历 证 、 职 称 证 等 交 公 司 人 事 行 政 部 备 案 。第 12 条 招 聘 方 式 可 以 采 用 人 才 市 场 、 人 才 网 、 报 纸 媒 体 和 保 证 人 推 荐 等 形 式 进 行 。- 8 -第 3 章 入 职 试 用第 15 条 凡 经 面 试 、 考 核 符 合 条 件 录 用 为 本 公 司 的 员 工 , 入 职 时 需 提 供 或 填 写 以 下材 料 , 以 备 存 档 使 用 :1.应 聘 登 记 表2.应 聘 人 员 考 核 表3.面 试 意 见 表4.身 份 证 及 复 印 件5.文
31、 凭 、 职 称 证 及 相 关 证 明6.近 期 1 寸 免 冠 照 片 2 张7.请 认 真 阅 读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 确 认 签 字 并 履 行 公 司 制 度 。8.所 有 新 进 人 员 经 公 司 录 用 开 始 上 班 日 起 七 天 内 为 新 人 试 工 期 ( 考 核 期 满 不 符 合 公 司考 核 标 准 者 给 予 辞 退 ) .考 核 期 后 符 合 公 司 标 准 , 进 入 1 至 3 个 月 试 用 期 , 经 试 用合 格 者 将 转 正 。上 述 材 料 须 查 验 原 件 存 留 复 印 件 。第 16 条 将 确 认 后 的 履 历 交 到
32、人 事 行 政 部 统 一 存 档 。第 17 条 员 工 正 式 报 到 后 , 签 定 试 用 合 同 书 。第 18 条 被 录 用 员 工 经 上 岗 前 培 训 合 格 后 , 原 则 上 进 行 三 个 月 的 试 用 期 , 试 用 期 内 ,若 发 现 不 合 格 者 , 可 随 时 辞 退 该 员 工 或 延 长 试 用 期 ( 不 超 过 六 个 月 ) , 公 司 将 不 给予 任 何 补 偿 。第 四 章 转 正 、 职 务 变 更第 19 条 员 工 试 用 期 满 时 由 本 人 填 写 转 正 申 请 表 , 并 随 同 转 正 意 见 表 交部 门 经 理 ,
33、经 部 门 经 理 对 员 工 试 用 期 工 作 做 全 面 鉴 定 后 将 以 上 两 份 表 交 到 人 事 行 政部 。第 20 条 由 人 行 政 部 部 经 理 审 核 后 报 公 司 总 经 理 审 批 。第 21 条 公 司 人 事 行 政 部 通 知 员 工 转 正 意 见 并 签 定 正 式 聘 用 合 同 。第 22 条 员 工 变 更 职 务 时 人 事 行 政 部 根 据 相 关 文 件 ,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第 五 章 离 职第 22 条 试 用 期 间 公 司 可 以 随 时 提 出 与 员 工 解 除 合 同 , 并 发 解 聘 通 知 书 至 员工 ,
34、 员 工 也 可 以 随 时 提 出 离 职 。 正 式 员 工 辞 职 必 须 提 前 30 天 提 出 书 面 报 告 , 经 部门 经 理 同 意 后 交 人 事 行 政 部 , 经 人 事 行 政 部 经 理 审 核 后 将 辞 职 报 告 交 公 司 总 经 理 审批 。 工 作 在 一 年 以 上 的 员 工 提 出 离 职 时 , 须 提 前 一 个 月 以 书 面 上 报 公 司 核 准 , 未 经核 准 而 自 行 离 职 者 , 自 愿 放 弃 上 月 薪 资 及 任 何 工 作 奖 金 。第 23 条 人 事 行 政 部 根 据 审 批 结 果 , 通 知 辞 工 员 工
35、 办 理 工 作 移 交 手 续 , 填 写 离职 意 见 表 。- 9 -第 24 条 公 司 辞 退 员 工 应 提 前 一 个 月 通 知 本 人 。第 25 条 员 工 办 理 任 何 请 辞 时 , 须 先 行 填 写 “书 面 辞 职 报 告 ”, 经 核 准 后 , 方 可 离职第 26 条 手 续 移 交 完 毕 后 , 离 职 员 工 到 相 关 部 门 办 理 手 续 , 到 财 物 部 门 结 清 账 务 。第 27 条 员 工 在 自 动 离 职 或 请 辞 期 间 内 , 因 职 务 交 接 不 清 , 或 手 续 不 全 而 导 致 公 司 资金 及 财 物 上 有
36、 所 损 失 , 须 负 赔 偿 责 任 , 公 司 将 依 法 解 决 。第 28 条 已 请 辞 员 工 在 待 退 期 间 , 若 在 公 司 表 现 恶 劣 , 或 影 响 公 司 其 他 人 员 或 公 然 破坏 公 司 制 度 者 , 可 予 以 直 接 开 除 。第 29 条 离 职 员 工 交 接 重 点 :1.个 人 职 责 所 属 资 产 列 报 表 , 清 点 移 交 予 接 管 人 员 。2.原 服 务 客 户 各 项 余 额 , 资 料 档 案 及 后 续 服 务 重 点 移 交 。3.个 人 所 负 责 之 各 项 本 册 移 交 。4.呈 报 手 中 未 完 成
37、的 客 户 单 予 会 计 查 核 。5.本 人 手 中 的 所 有 文 件 、 资 料 、 电 脑 密 码 、 钥 匙 、 办 公 物 品 等 相 关 资 料 。第 30 条 员 工 无 论 到 职 时 间 长 短 , 表 现 优 异 者 , 可 直 接 升 级 或 跳 级 。 员 工 表 现 极 差 者 ,须 实 施 在 职 教 育 , 仍 不 合 格 者 予 以 辞 退 。第 31 条 员 工 的 裁 减 或 增 加 , 须 以 部 门 业 绩 表 现 而 改 善 , 淘 汰 劣 质 员 工 , 保 留 优 质 员工 。第 5 章 考勤假期制度第 一 条 .总 则本 考 勤 制 度 为
38、确 保 公 司 进 行 有 秩 序 的 经 营 管 理 而 制 定 ;第 二 条 : 考 勤 管 理 适 用 范 围 : 庆 阳 业 之 峰 装 饰 公 司工 作 时 间 :因 工 作 需 要 , 公 司 统 一 实 行 六 天 制 :作 息 时 间 为 : 08: 3012: 0014: 0018: 00- 10 -公 司 周 一 员 工 统 一 休 息 , 设 计 部 因 工 作 需 求 , 安 排 人 员 周 一 轮 流 值 班 。 值 班 人 员 调休 时 轮 流 调 休 , 不 可 同 时 调 休 。 公 休 日 值 班 人 员 调 休 必 须 当 周 调 休 , 逾 期 不 给 予
39、 调休 ( 特 殊 情 况 除 外 )打 卡 :一 、 员 工 每 日 上 下 班 时 均 应 指 纹 打 卡 。 每 日 早 晨 上 下 班 指 纹 打 卡 时 间 及 下 午 上 下 班指 纹 打 卡 时 间 即 为 员 工 个 人 的 上 下 班 考 勤 时 间 。二 、 员 工 因 自 身 特 殊 原 因 或 工 作 外 出 不 能 按 时 回 公 司 而 未 指 纹 打 卡 上 下 班 , 不 及 时主 动 向 行 政 部 说 明 情 况 , 在 人 事 行 政 部 月 底 核 对 考 勤 时 , 发 现 其 仍 未 提 交 员 工 未按 时 打 卡 补 充 表 者 , 将 视 为
40、迟 到 /早 退 一 次 。三 、 上 班 迟 到 人 员 及 晚 上 加 班 人 员 下 班 必 须 打 卡 , 不 打 卡 者 视 为 旷 工 。迟 到 /早 退 :一 、 员 工 上 班 打 卡 时 间 为 8:30 以 前 , 中 午 下 班 打 卡 时 间 为 12: 00 至 12: 30 之间 , 下 午 上 班 打 卡 时 间 为 :13:30 至 14: 00 之 间 , 下 午 下 班 打 卡 时 间 为 18: 00至 18: 30。 上 班 在 打 卡 时 间 之 后 打 卡 者 即 为 迟 到 ; 早 晨 、 下 午 下 班 在 打 卡 时 间 之 前打 卡 者 视
41、为 早 退 , 在 打 卡 时 间 之 后 打 卡 者 ( 无 特 殊 原 因 ) 视 为 早 退 ; 迟 到 /早 退 30分 钟 以 上 者 , 按 旷 工 半 天 处 理 。二 、 员 工 一 个 月 内 允 许 三 次 五 分 钟 的 迟 到 , 第 一 次 迟 到 或 早 退 不 进 行 罚 款 处 罚 , 第二 次 迟 到 或 早 退 30 分 钟 之 内 罚 款 10 元 , 第 三 次 迟 到 或 早 退 30 分 钟 之 内 罚 款 20元 , 月 累 计 迟 到 或 早 退 30 分 钟 之 内 超 过 三 次 者 , 每 次 罚 款 50 元 。三 、 部 门 经 理 (
42、含 )以 上 人 员 一 个 月 内 允 许 三 次 五 分 钟 内 的 迟 到 , 第 一 次 迟 到 不 进 行罚 款 处 罚 , 第 二 次 迟 到 或 早 退 30 分 钟 之 内 罚 款 20 元 , 第 三 次 迟 到 或 早 退 30 分 钟之 内 罚 款 50 元 。 月 累 计 迟 到 或 早 退 30 分 钟 之 内 超 过 三 次 者 , 每 次 迟 到 或 早 退 罚 款200 元 。 旷工:在 工 作 时 间 内 无 故 缺 勤 视 为 旷 工 。 凡 未 事 先 办 理 请 假 手 续 和 未 准 假 而 私 自 休 假 者 ;请 假 逾 期 而 未 续 假 者 ;
43、 不 服 从 调 配 或 辞 职 未 经 批 准 而 不 上 班 者 ; 打 架 斗 殴 致 伤 影 响上 班 者 均 属 旷 工 行 为 。一 、 一 天 以 内 的 旷 工 ,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 扣 发 三 日 工 资 ;二 、 二 天 以 内 的 旷 工 , 扣 发 半 月 工 资 ;三 、 三 日 ( 含 ) 以 上 的 旷 工 , 扣 发 当 月 全 部 工 资 , 并 视 情 节 严 重 , 保 留 予 以 辞 退 的权 利 。- 11 -事 假:一 、 员 工 因 处 理 私 事 , 可 请 事 假 , 事 假 为 无 薪 假 期 ; 二 、 事 假 以 小 时 计 算
44、 , 累 积 八 小 时 为 一 工 作 日 。 事 假 期 间 按 本 人 当 日 全 额 工 资 扣 减 ;三 、 正 常 情 况 下 公 司 人 员 每 天 请 假 不 能 超 出 全 员 出 勤 10%, 部 门 人 员 请 假 不 能 超出 部 门 人 员 20%, 公 司 人 员 每 人 每 月 事 假 不 应 超 过 三 个 工 作 日 , 每 年 累 计 不 应 超 过30 个 工 作 日 ; 公 司 人 员 全 年 请 假 不 能 超 出 30 天 , 超 出 按 旷 工 处 理 , 超 出 7 天 按自 离 处 理 。四 、 两 天 以 内 事 假 需 经 部 门 负 责
45、人 批 准 , 报 人 事 行 政 部 备 案 , 因 特 殊 情 况 连 续 请 事假 超 过 两 天 者 , 需 由 部 门 负 责 人 及 人 事 行 政 总 监 批 准 方 可 休 假 ; 三 天 以 上 者 报 总 经理 审 批 批 准 方 可 请 假 ; 中 层 人 员 1 天 以 上 由 总 经 理 批 准 方 可 请 假 。五 、 员 工 当 年 事 假 累 计 超 过 三 十 天 , 公 司 有 权 不 再 与 其 续 签 合 同 。 临时离岗:一 、 员 工 在 工 作 时 间 因 公 外 出 (不 影 响 上 、 下 班 打 卡 )的 , 应 将 外 出 的 理 由 事
46、先 征得 部 门 负 责 人 同 意 , 经 批 准 后 方 可 外 出 。 因 私 自 外 出 影 响 工 作 的 , 一 经 发 现 , 予 以通 报 批 评 , 视 情 节 严 重 性 扣 发 其 工 资 。二 、 员 工 因 公 外 出 未 能 按 时 打 卡 (影 响 上 、 下 班 打 卡 )的 , 应 及 时 填 写 员 工 未 按 时打 卡 补 充 表 由 部 门 负 责 人 签 字 后 交 行 政 部 , 以 核 对 考 勤 记 录 。其 他:一 、 每 月 最 后 一 日 , 行 政 部 将 提 取 当 月 考 勤 记 录 , 核 对 公 出 、 出 差 、 休 假 等 情
47、 况 ,作 为 当 月 工 资 核 算 的 依 据 。对于当月入职、离职员工,其考勤日期作如下规定:1. 员 工 入 职 : 由 员 工 在 行 政 部 办 理 入 职 手 续 日 期 作 为 合 法 日 期 ;2 .员 工 离 职 : 员 工 离 职 , 各 部 门 应 认 真 做 好 工 作 交 接 , 需 得 到 批 准 后 方 可 离 职 ;离 职 日 期 以 人 事 行 政 部 审 核 签 字 日 期 为 准 确 日 期 ; 未 办 理 完 离 职 手 续 , 离 职 人 员 的遗 留 工 资 不 得 发 放 。 请假规定:- 12 -一 员 工 因 各 种 原 因 请 假 必 须
48、执 行 请 假 规 定二 公 司 人 员 申 请 病 假 、 事 假 、 婚 假 、 产 假 、 丧 假 等 , 均 需 事 先 填 写 请 假 申 请表 。 三 天 以 内 的 假 期 , 需 经 部 门 负 责 人 及 人 事 行 政 经 理 共 同 批 准 ; 三 天 以 上 由 总经 理 批 准 。 中 层 1 天 以 上 由 总 经 理 批 准 , 方 可 请 假 。三 员 工 将 经 批 准 签 字 的 请 假 申 请 表 提 交 人 事 行 政 部 , 由 人 事 行 政 部 核 准 无误 后 , 方 可 开 始 休 假 ; 请 假 3 日 以 上 需 要 总 经 办 审 核 ,
49、 办 理 待 岗 手 续 。 四 因 特 殊 情 况 员 工 未 经 事 先 请 假 而 休 假 者 , 需 电 话 向 行 政 部 请 假 , 请 假 期 满 上 岗日 办 理 补 假 手 续 ; 补 假 时 , 应 填 写 请 假 申 请 表 , 报 部 门 经 理 签 字 , 并 报 人 事 行政 批 准 , 经 人 事 行 政 部 核 对 无 误 后 , 确 认 补 假 完 成 ;五 员 工 的 补 假 原 则 上 不 得 跨 月 , 需 在 当 月 内 完 成 , 如 适 逢 月 底 , 可 酌 情 顺 延 办 理 。员 工 因 个 人 原 因 , 不 执 行 有 关 规 定 , 未 及 时 办 理 补 假 者 , 一 律 按 旷 工 处 理 ;未休假期管理及销假:一 以 上 假 期 , 员 工 因 自 身 原 因 未 休 假 者 , 假 期 不 予 累 计 , 不 予 调 休 。二 出 差 人 员 返 回 公 司 后 , 应 在 回 到 公 司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至 人 事 行 政 部 办 理 出 差 报 销手 续 , 同 时 确 认 出 差 日 期 及 天 数 等 。 如 因 出 差 人 员 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