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消防法修正草案總說明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迄今,曾歷經八次修正。茲因環境變遷、時代進步及社會需求,有強化各類場所消防安全管理、防火管理、防焰規制、檢修申報等火災預防制度、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安全管理等措施與火災調查及鑑定之功能及職權之必要,復為釐清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及確保消防專業人員之專業資格,並適度提高罰金(鍰)額度及增列罰則,使各項消防制度均能發揮其功能,以符合國家社會發展之需要,爰擬具消防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一、 增訂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以明確區分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 (修正條文第二條)二、 為確保公共安全,增訂消防機關派員執
2、行檢查、複查、查核等預防火災作為之必要配套規定。 (修正條文第七條)三、 增列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其職責妥善管理場所之公共安全相關事項。 (修正條文第九條)四、 為確保建築物避難路徑之通暢,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依其職責妥善管理。 (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五、 增訂委由民間機構專業參與,辦理特殊消防安全設備性能評價或辦理經公告消防安全設備規格評價之法律依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就該等機構之委辦及管理機制。 (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二、第九條之三)六、 為符合成本效益,增訂小面積或消防安全設備簡單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申報,得由管理權人自行為之。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七、 為使消防
3、機關自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後續依法分類列管檢查等階段,均能管控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情形,明定該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送請轄區消防機關審查、申請變更設計或僅變動消防安全設備核准之時機。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八、 為有效管理,增訂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各種不同營業分類業者應經防焰認證登錄,取得登錄證書,及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應經試驗合格,始得附加防焰標示,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防焰性能試驗標準及防焰認證登錄管理辦法,以妥適管理。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九、 為有效管理防焰認證登錄業者,健全防焰體制,增訂廢止防焰認證登錄,並註銷登錄證書及防焰標示之事由。 (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十
4、、 考量大規模、高層建築物日漸增加,為加強民眾對於地震災害之整備及應變能力,以降低自身之受災程度,增訂防災管理人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十一、 為強化高層建築物防災中心服勤人員因應火災發生狀況之判斷及應變能力,增訂該服勤人員之資格。 (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十二、 為提升液化石油氣用戶之消費權益及使用安全,增訂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之法定要件,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零售業者許可管理辦法。 (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十三、 為保障液化石油氣用戶之消費權益,增訂零售業者應與用戶訂立供氣書面契約等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十四、 為確保零售業者之安全管理,增訂零
5、售業者對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及定期申報相關資料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十五、 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減少災害損失,增訂零售業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十六、 消防人員因搶救火災,而使用、損害或限制火災處所及周邊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之使用,使人民遭受特別損失,基於特別犧牲補償之原則及財產保障意旨,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修正之。 (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十七、 為避免火災現場及相關跡證、證物被破壞,明定火災現場未完成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不得進入、變動或破壞,必要時,並得予以封鎖;另鑑於火災現場多涉刑案之偵查,為避免影響偵查過程,若火災案件涉及與刑
6、事偵查犯罪有關者,且已進入刑事偵查程序中,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增列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限制公開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十八、 為確保義消人員因公死亡時,其遺族請領撫卹金之權利,爰增訂其請領撫卹金之順序及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十九、 為保障義消人員之權益,增訂義消人員請領各項給付之期間及各項給付請領權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之標的。 (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二十、 為有效管理防焰認證登錄業者,健全防焰體制,增訂廢止防焰認證登錄,並註銷登錄證書及防焰標示之事由。(修正條文第八十二條)二十一、 為有效管理經認可之消防安全產品,健全認可體制,增訂廢止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型式認可之事由。 (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二十二、 為保障現有合法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及燃氣熱水器承裝業者,同時維持該等業者之安全管理,爰增訂一年之緩衝改善及申請許可期限,逾期即依相關規定處理。(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二十三、 對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各類場所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不符相關規定者,應限期命其改善,以確保公共安全,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合理可行之改善辦法。 (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