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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台县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doc

上传人:杨桃文库 文档编号:4696434 上传时间:2019-01-07 格式:DOC 页数:97 大小:679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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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石台 县行 政 权 力 清 单 和 责 任 清 单填表单位(公章) : 填报日期:2016 年 12 月 23 日序号权力类型事 项名 称子项 实 施 依 据 责 任 事 项 责 任 事 项 依 据 追 责 情 形 追 责 情 形 依 据1行政许可在 村庄 、集 镇规 划区 内修 建临 时建 筑物 、构 筑物 和其 他设 施的 批准村 庄 和 集 镇 规 划 建 设 管理 条 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国 务 院 令 第 116 号 )第 三十 二 条 :“未 经 乡 镇 人 民 政府 批 准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不 得 擅 自 在 村 庄 、集 镇 规划 区 的 街

2、道 、广 场 、市 场 和车 站 等 场 所 修 建 临 时 建 筑物 、构 筑 物 和 其 他 设 施 。”1、受 理 环 节 责任 :公 示 依 法 应当 提 供 的 材 料 ;初 步 审 核 申 报 材料 ;当 场 或 一 次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受 理 (不 予 受 理应 告 知 理 由 )。2、审 查 环 节 责任 :材 料 审 核 ,提出 审 核 意 见 。针对 不 同 情 况 分 别作 书 面 审 查 或 现场 核 查 ;3、决 定 环 节 责任 :符 合 城 乡 规划 的 ,核 发 书 面准 予 许 可 决 定 ;不 符 合 的 ,书 面告 知

3、 申 请 人 ,并说 明 理 由 。按 法定 时 限 办 结 。4、送 达 环 节 责任 :制 作 并 送 达建 设 项 目 准 予 或不 准 予 许 可 的 书面 文 书 。5、事 后 监 督 责1-1、行 政 许 可 法 第 三 十 条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将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有 关 行 政 许 可 的 事 项 、依 据 、条 件 、数 量 、程 序 、期 限 以 及 需 要 提 交 的全 部 材 料 的 目 录 和 申 请 书 示 范 文 本 等 在 办 公场 所 公 示 。申 请 人 要 求 行 政 机 关 对 公 示 内 容 予以 说 明 、解 释 的 ,行

4、 政 机 关 应 当 说 明 、解 释 ,提供 准 确 、可 靠 的 信 息 。1-2、行 政 许 可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行 政 机 关 对 申请 人 提 出 的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应 当 根 据 下 列 情 况分 别 作 出 处 理 :(一 )申 请 事 项 依 法 不 需 要 取 得行 政 许 可 的 ,应 当 即 时 告 知 申 请 人 不 受 理 ;(二 )申 请 事 项 依 法 不 属 于 本 行 政 机 关 职 权 范 围 的 ,应 当 即 时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 ,并 告 知 申 请 人向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三 )申 请 材 料 存

5、 在 可 以当 场 更 正 的 错 误 的 ,应 当 允 许 申 请 人 当 场 更 正 ;(四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者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应 当 当 场 或 者 在 五 日 内 一 次 告 知 申 请 人 需 要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逾 期 不 告 知 的 ,自 收 到 申 请材 料 之 日 起 即 为 受 理 ;(五 )申 请 事 项 属 于 本 行政 机 关 职 权 范 围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式 ,或 者 申 请 人 按 照 本 行 政 机 关 的 要 求 提 交 全部 补 正 申 请 材 料 的 ,应 当 受 理 行 政

6、 许 可 申 请 。行 政 机 关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受 理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应当 出 具 加 盖 本 行 政 机 关 专 用 印 章 和 注 明 日 期的 书 面 凭 证 。2、行 政 许 可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对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形 式 ,行 政 机 关 能 够 当 场 作 出 决 定 的 ,应 当 当因 不 履 行 或不 正 确 履 行行 政 职 责 ,有下 列 情 形 的 ,行 政 机 关 及相 关 工 作 人员 应 承 担 相应 责 任

7、 :1、对 符 合 该项 许 可 法 定条 件 的 申 请不 予 受 理 ;2、对 符 合 法定 条 件 的 申请 人 不 予 行政 许 可 或 不在 法 定 期 限内 作 出 准 予行 政 许 可 ;3、超 越 职 权或 对 不 符 合法 定 条 件 的申 请 人 作 出书 可 决 定 的 ;4、对 符 合 法定 条 件 的 申请 人 未 在 法定 期 限 内 作出 书 可 决 定1、行 政 许 可 法 第 七 十 二 条 第 (一 )项 行 政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法 的 规 定 ,有 下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其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监察 机 关

8、责 令 改 正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行 政 处 分 :(一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行 政 许可 申 请 不 予 受 理 的 ;2、行 政 许 可 法 第 七 十 四 条 行 政 机 关 实 施行 政 许 可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其 上 级行 政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对 直 接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责 任 :(二 )对 符 合

9、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不 予行 政 许 可 或 者 不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作 出 准 予 行政 许 可 ;3、城 乡 规 划 法 第 六 十 条 第 (二 )项 :超 越 职权 或 对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核 发 选 址意 见 书 ;4、城 乡 规 划 法 第 六 十 条 第 (三 )项 :对 符 合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未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核 发 选址 意 见 书 ;5-1、行 政 许 可 法 第 七 十 三 条 行 政 机 关 工作 人 员 办 理 行 政 许 可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索取 或 者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或

10、 者 谋 取 其 他 利 益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尚 不 构 成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5-2、村 庄 和 集 镇 规 划 建 设 管 理 条 例 第 四十 三 条 村 庄 、集 镇 建 设 管 理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的 ,由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2 -序号权力类型事 项名 称子项 实 施 依 据 责 任 事 项 责 任 事 项 依 据 追 责 情 形 追 责 情 形 依 据任 :加 强 对 城 乡规 划 审 批 的 监 督管 理 。6、其 他 法 律 法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应

11、履 行 的 责 任 。场 作 出 书 面 的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根 据 法 定 条 件 和 程 序 ,需 要 对 申 请 材 料 的 实质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指 派 两 名 以上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核 查 。3、行 政 许 可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申 请 人 的 申 请 符合 法 定 条 件 、标 准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作 出准 予 行 政 许 可 的 书 面 决 定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作 出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的 书 面决 定 的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并 告 知 申 请 人 享 有 依法 申 请

12、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权 利 。4、行 政 许 可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准予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应 当 自 作 出 决 定 之 日 起 十日 内 向 申 请 人 颁 发 、送 达 行 政 许 可 证 件 ,或 者加 贴 标 签 、加 盖 检 验 、检 测 、检 疫 印 章 。5、村 庄 和 集 镇 规 划 建 设 管 理 条 例 第 四 十 条 擅 自 在 村 庄 、集 镇 规 划 区 内 的 街 道 、广 场 、市场 和 车 站 等 场 所 修 建 临 时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和 其他 设 施 的 ,由 乡 级 人

13、民 政 府 责 令 限 期 拆 除 ,并可 处 以 罚 款 。的 ;5、在 办 理 申请 事 项 过 程中 索 取 或 收受 他 人 财 物或 者 谋 取 其他 利 益 的 ;6、其 他 违 反法 律 法 规 规章 文 件 规 定的 行 为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2行政许可农 民集 体所 有的 土地 由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以外 的单 位或 者个 人承 包经 营的 批准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理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席 令 第 十 二 号 )第 十 五 条 :国 有 土 地 可

14、以 由 单 位 或 者个 人 承 包 经 营 ,从 事 种 植业 、林 业 、畜 牧 业 、渔 业 生产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可 以 由 本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以外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承 包 经营 ,从 事 种 植 业 、林 业 、畜牧 业 、渔 业 生 产 。发 包 方 和承 包 方 应 当 订 立 承 包 合 同 ,约 定 双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的 期 限 由 承包 合 同 约 定 。承 包 经 营 土地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有 保 护和 按 照 承 包 合 同 约 定 的 用途 合 理 利 用 土 地 的 义

15、务 。1、 受 理 环 节 责任 :依 法 应 当 告知 提 交 的 材 料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材 料 ;依 法 受 理或 不 予 受 理 (不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理 由 )。2、审 查 环 节 责 任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审 查 、提 出 审 查意 见 ;必 要 时 组织 人 员 实 地 勘 查 。3、决 定 环 节 责 任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或者 不 予 行 政 许 可决 定 ,法 定 告 知1-1、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三 十 条“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将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有关 行 政 许 可 的 事

16、 项 、依 据 、条 件 、数 量 、程 序 、期 限 以 及 需 要 提 交 的 全 部 材 料 的 目 录 和 申 请书 示 范 文 本 等 在 办 公 场 所 公 示 。申 请 人 要 求 行政 机 关 对 公 示 内 容 予 以 说 明 、解 释 的 ,行 政 机关 应 当 说 明 、解 释 ,提 供 准 确 、可 靠 的 信 息 。1-2、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三 十 二 条第 (四 )项 :行 政 机 关 对 申 请 人 提 出 的 行 政 许 可申 请 ,应 当 根 据 下 列 情 况 分 别 作 出 处 理 :(四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17、 者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应 当当 场 或 者 在 五 日 内 一 次 告 知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正的 全 部 内 容 ,逾 期 不 告 知 的 ,自 收 到 申 请 材 料之 日 起 即 为 受 理 ;2、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三 十 四 条“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进 行审 查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形 式 ,行 政 机 关 能 够 当 场 作 出 决 定 的 ,应 当 当因 不 履 行 或不 正 确 履 行行 政 职 责 ,有下 列 情 形 的 ,行

18、政 机 关 及相 关 工 作 人员 应 承 担 相应 责 任 :1、对 符 合 法定 条 件 的 行政 许 可 申 请不 予 受 理 的 ;2、对 不 符 合法 定 条 件 的申 请 人 准 予行 政 许 可 或者 超 越 法 定职 权 作 出 准1、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七 十二 条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法 的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其 上 级 行 政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员 依 法 给

19、 予 行 政 处 分 :(一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的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不 予 受 理 的 ;(二 )不 在 办 公场 所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公 示 的 材 料 的 ;(三 )在 受理 、审 查 、决 定 行 政 许 可 过 程 中 ,未 向 申 请人 、利 害 关 系 人 履 行 法 定 告 知 义 务 的 ;(四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不 符 合 法定 形 式 ,不 一 次 告 知 申 请 人 必 须 补 正 的 全部 内 容 的 ;(五 )未 依 法 说 明 不 受 理 行 政 许 可申 请 或 者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的 理 由

20、 的 ;(六 )依 法应 当 举 行 听 证 而 不 举 行 听 证 的 。” 2、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七 十四 条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有 下 列 情 形之 一 的 ,由 其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4 -序号权力类型事 项名 称子项 实 施 依 据 责 任 事 项 责 任 事 项 依 据 追 责 情 形 追 责 情 形 依 据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由 本集 体 经 济 组 织 以 外 的 单 位或 者 个 人 承 包 经 营 的 ,必须 经 村 民 会 议 三 分 之 二 以上 成 员 或 者

21、三 分 之 二 以 上村 民 代 表 的 同 意 ,并 报 乡(镇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村 土地 承 包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 主 席 令 第 七 十 三 号 )第四 十 八 条 :发 包 方 将 农 村土 地 发 包 给 本 集 体 经 济 组织 以 外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承包 ,应 当 事 先 经 本 集 体 经济 组 织 成 员 的 村 民 会 议 三分 之 二 以 上 成 员 或 者 三 分之 二 以 上 村 民 代 表 的 同 意 ,并 报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由 本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以 外 的单

22、位 或 者 个 人 承 包 的 ,应当 对 承 包 方 的 资 信 情 况 和经 营 能 力 进 行 审 查 后 ,再签 订 承 包 合 同 。(不 予 批 准 的 要说 明 理 由 并 告 知享 有 依 法 申 请 行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行 政 诉 讼 的 权 利 )。4、送 达 环 节 责 任 :依 法 制 作 临 时 用地 审 批 许 可 、通知 并 送 达 ,公 示许 可 结 果 。5、事 后 监 管 责 任 :对 发 包 土 地 的 使用 等 情 况 进 行 监督 检 查 ,依 法 采取 相 关 处 置 措 施 。6、其 他 法 律 法 规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履 行 的

23、责 任 。场 作 出 书 面 的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根 据 法 定 条 件 和程 序 ,需 要 对 申 请 材 料 的 实 质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指 派 两 名 以 上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核查 。” 3-1、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三 十 七条 “行 政 机 关 对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进 行 审 查 后 ,除当 场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的 外 ,应 当 在 法 定 期 限内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3-2、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三 十

24、 八条 “申 请 人 的 申 请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标 准 的 ,行政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作 出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的 书 面 决定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作 出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的 书 面 决定 的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并 告 知 申 请 人 享 有 依 法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权 利 。” 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四 十 四 条“行 政 机 关 作 出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应 当 自作 出 决 定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向 申 请 人 颁 发 、送 达 行政 许

25、 可 证 件 。,5、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承 包 法 第 六 十 条 承 包 方 违 法 将 承 包 地 用 于 非 农 建 设 的 ,由 县 级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予以 处 罚 。承 包 方 给 承 包 地 造 成 永 久 性 损 害 的 ,发包 方 有 权 制 止 ,并 有 权 要 求 承 包 方 赔 偿 由 此 造成 的 损 失 。予 行 政 许 可决 定 的 ;3、对 符 合 法定 条 件 的 申请 人 不 予 行政 许 可 或 者不 在 法 定 期限 内 作 出 准予 行 政 许 可决 定 的 ;4、不 依 法 履行

26、 监 督 职 责或 者 监 督 不力 ,导 致 严 重后 果 的 ;5、违 反 法 定程 序 实 施 行政 许 可 的 ;6、在 许 可 工作 中 玩 忽 职守 、滥 用 职 权的 ;7、办 理 许 可 、实 施 监 督 检查 ,索 取 或 者收 受 他 人 财物 或 者 谋 取其 他 利 益 的 ;8、其 他 违 反法 律 法 规 规章 文 件 规 定的 行 为 。责 令 改 正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构 成 犯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一 )对 不 符 合 法定 条 件 的 申 请

27、人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或 者 超 越 法定 职 权 作 出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的 ;(二 )对 符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或 者 不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作 出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的 ;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七 十四 条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有 下 列 情 形之 一 的 ,由 其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责 令 改 正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构 成 犯罪 的

28、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一 )对 不 符 合 法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或 者 超 越 法定 职 权 作 出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的 ;(二 )对 符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或 者 不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作 出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的 ;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七 十七 条 “行 政 机 关 不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或 者监 督 不 力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由 其 上 级 行政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对

29、直 接 负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予 行 政 处 分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5、安 徽 省 行 政 执 法 责 任 追 究 暂 行 办 法 (省 政 府 令 第 198 号 )第 八 条 :行 政 执 法 机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时 ,有 下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追 究 其 行 政 执 法 责 任 :(一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不 予受 理 的 ;(二 )未 依 法 说 明 不 受 理 行 政 许 可申 请 或 者 不 予 行 政

30、许 可 理 由 的 ;(三 )依 法应 当 公 开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和 申 请 所 需 材 料 而不 公 开 的 ;(四 )无 法 定 依 据 实 施 行 政 许 可或 者 超 越 法 定 权 限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的 ;(五 )超 过 法 定 期 限 或 者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实 施行 政 许 可 的 ;(六 )违 法 收 取 费 用 的 ;(七 )行政 许 可 后 续 监 管 不 到 位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5 -序号权力类型事 项名 称子项 实 施 依 据 责 任 事 项 责 任 事 项 依 据 追 责 情 形 追 责 情 形 依 据(八 )其

31、 他 违 法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的 。6-1、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第 23 条 :“有 贪 污 、索 贿 、受 贿 、行 贿 、介 绍 贿 赂 、挪用 公 款 、利 用 职 务 之 便 为 自 己 或 者 他 人 谋取 私 利 、巨 额 财 产 来 源 不 明 等 违 反 廉 政 纪律 行 为 的 ,给 予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情 节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情 节 严 重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6-2、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承 包 法 第 六 十一 条 国 家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32、 有 利 用 职 权干 涉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变 更 、解 除 承 包 合 同 ,干 涉 承 包 方 依 法 享 有 的 生 产 经 营 自 主 权 ,或 者 强 迫 、阻 碍 承 包 方 进 行 土 地 承 包 经 营权 流 转 等 侵 害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的 行 为 ,给承 包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等责 任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上 级 机 关 或 者 所 在 单位 给 予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行 政 处 分 ;构 成 犯 罪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7、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七

33、 十三 条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办 理 行 政 许 可 、实施 监 督 检 查 ,索 取 或 者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或 者谋 取 其 他 利 益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事 责 任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分 。”3行政处罚农 村居 民未 经批 准或 者违 反规 划的 规定 建住 宅的 处罚村 庄 和 集 镇 规 划 建 设 管理 条 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国 务 院 令 第 116 号 )第 三十 七 条 :在 村 庄 、集 镇 规 划区 内 ,未 按 规 划 审 批 程 序批 准 或 者 违 反 规 划 的

34、规 定进 行 建 设 ,严 重 影 响 村 庄 、集 镇 规 划 的 ,由 县 级 人 民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令 停 止 建 设 ,限 期 拆 除 或者 没 收 违 法 建 筑 物 、构 筑物 和 其 他 设 施 ;影 响 村 庄 、集 镇 规 划 ,尚 可 采 取 改 正1、立 案 环 节 责 任 :检 查 或 者 接 到 举报 等 ,发 现 相 关违 法 行 为 应 立 即制 止 ,予 以 审 查 ,并 在 7 日 内 决 定是 否 立 案 。2、调 查 环 节 责 任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利 害 关 系 的

35、 应 当回 避 。1、行 政 处 罚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除 本 法 第 三 十 三条 规 定 的 可 以 当 场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外 ,行 政 机关 发 现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有 依 法 应 当 给予 行 政 处 罚 的 行 为 的 ,必 须 全 面 、客 观 、公 正地 调 查 ,收 集 有 关 证 据 ;必 要 时 ,依 照 法 律 、法规 的 规 定 ,可 以 进 行 检 查 。”2、行 政 处 罚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行 政 机 关 在 调 查或 者 进 行 检 查 时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并应 当 向 当 事

36、人 或 者 有 关 人 员 出 示 证 件 。执 法 人员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3、行 政 处 罚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调 查 终 结 ,行 政机 关 负 责 人 应 当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不同 情 况 ,分 别 作 出 决 定 。(一 )确 有 应 受 行 政 处因 不 履行 或 不 正 确履 行 行 政 职责 ,有 下 列 情形 的 ,行 政 机关 及 相 关 工作 人 员 应 承担 相 应 责 任 :1、没 有 法 律和 事 实 依 据实 施 行 政 处罚 的 ;2、执 法 人 员1、行 政 处 罚 法

37、第 五 十 五 条 第 (一 )项 行 政机 关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一 )没 有 法 定的 行 政 处 罚 依 据 的 ;2、行 政 处 罚 法 第 六 十 二 条 :执 法 人 员 玩忽 职 守 ,对 应 当 予 以 制 止 和 处 罚 的 违 法 行为 不 予 制 止 、处 罚 ,致 使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公 共 利 益

38、 和 社 会 秩 序遭 受 损 害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情 节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6 -序号权力类型事 项名 称子项 实 施 依 据 责 任 事 项 责 任 事 项 依 据 追 责 情 形 追 责 情 形 依 据措 施 的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期 改 正 ,处 以 罚 款 。农 村 居民 未 经 批 准 或 者 违 反 规 划的 规 定 建 住 宅 的 ,乡 级 人民 政 府 可 以 依 照 前 款 规

39、定处 罚 。3、审 查 环 节 责 任 :应 当 对 案 件 违 法事 实 、证 据 、调查 取 证 程 序 、当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审 查 ,提 出 处 理意 见 。4、告 知 环 节 责 任 :在 做 出 行 政 处 罚决 定 前 ,应 书 面告 知 当 事 人 违 法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陈 述 、申 辩 、要求 听 证 等 权 利 。5、决 定 环 节 责 任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决 定 书 ,载 明 违法 事 实 和 证 据 、处 罚 依 据 和 内 容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途 径 和 期 限 等 内容 。

40、行 政 处 罚 案件 自 立 案 之 日 起 ,应 当 在 6 个 月 内作 出 处 理 决 定 。6、送 达 环 节 责 任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应 在 7 日 内 送 达当 事 人7、执 行 环 节 责 任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为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并 处 罚 款 。对 逾 期 不 履 行 行政 处 罚 决 定 的 采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及 具 体 情 况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4、行 政 处 罚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行 政 机 关 在 作 出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之 前 ,应 当 告 知 当 事 人 作

41、出 行 政处 罚 决 定 的 事 实 、理 由 及 依 据 ,并 告 知 当 事 人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5、行 政 处 罚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行 政 机 关 依 照 本法 第 三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应 当 制 作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一 )当 事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地 址 ;。”6、行 政 处 罚 法 第 四 十 条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关 规 定 ,将

42、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7、行 政 处 罚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依法 作 出 后 ,当 事 人 应 当 在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期 限内 ,予 以 履 行 。”玩 忽 职 守 ,对应 当 予 以 制止 和 处 罚 的违 法 行 为 不予 制 止 、处 罚 ,致 使 公 民 、法人 或 者 其 他组 织 的 合 法权 益 、公 共 利益 和 社 会 秩序 遭 受 损 害的 ;3、不 具 备 行政 执 法 资 格实 施 行 政 处罚 的 ;4、擅 自 改 变行 政 处 罚 种类 、幅 度 的 ;5、违 反 法 定的 行 政 处 罚程

43、 序 的 ;6、符 合 听 证条 件 、行 政 管理 相 对 人 要求 听 证 ,应 予组 织 听 证 而不 组 织 听 证的 ;7、在 行 政 处罚 过 程 中 发生 腐 败 行 为的 ;8、其 他 违 反法 律 法 规 规章 文 件 规 定的 行 为 。3、安 徽 省 行 政 执 法 责 任 追 究 暂 行 办 法 第七 条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实 施行 政 处 罚 时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追究 其 行 政 执 法 责 任 :(三 )指 派 不 具 备 法 定行 政 执 法 资 格 的 人 员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4、行 政

44、 处 罚 法 第 五 十 五 条 第 (二 )项 行 政机 关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二 )擅 自 改 变行 政 处 罚 种 类 、幅 度 的 ;5、行 政 处 罚 法 第 五 十 五 条 第 (三 )项 行 政机 关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对 直 接 负

45、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三 )违 反 法 定的 行 政 处 罚 程 序 的 ;6、安 徽 省 行 政 执 法 责 任 追 究 暂 行 办 法 第十 四 条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实施 行 政 许 可 、行 政 处 罚 和 行 政 强 制 等 过 程中 ,应 当 依 法 举 行 听 证 而 未 举 行 听 证 或 者应 当 履 行 法 定 告 知 义 务 而 未 履 行 的 ,应 当追 究 其 行 政 执 法 责 任 。7、行 政 处 罚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徇 私 舞 弊 、包 庇 纵 容

46、 违 法 行 为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7 -序号权力类型事 项名 称子项 实 施 依 据 责 任 事 项 责 任 事 项 依 据 追 责 情 形 追 责 情 形 依 据取 加 处 罚 款 。8、其 他 法 律 法 规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履 行 的 责 任 。4行政处罚对 损坏 或者 擅自 移动 有钉 螺地 带警 示标 志的 处罚血 吸 虫 病 防 治 条 例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463 号 )第 五 十 一 条 :单 位和 个 人 损 坏 或 者 擅 自 移 动有 钉 螺 地 带 警 示 标 志 的 ,由 乡 (镇

47、)人 民 政 府 责 令 修复 或 者 赔 偿 损 失 ,给 予 警告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单 位 处1000 元 以 上 3000 元 以 下的 罚 款 ,对 个 人 处 50 元 以上 2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1、立 案 环 节 责 任 :检 查 或 者 接 到 举报 等 ,发 现 相 关违 法 行 为 应 立 即制 止 ,予 以 审 查 ,并 在 7 日 内 决 定是 否 立 案 。2、调 查 环 节 责 任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回 避 。3、审 查 环 节 责 任 :应 当 对 案

48、件 违 法事 实 、证 据 、调查 取 证 程 序 、当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审 查 ,提 出 处 理意 见 。4、告 知 环 节 责 任 :在 做 出 行 政 处 罚决 定 前 ,应 书 面告 知 当 事 人 违 法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陈 述 、申 辩 、要求 听 证 等 权 利 。5、决 定 环 节 责 任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决 定 书 ,载 明 违法 事 实 和 证 据 、处 罚 依 据 和 内 容 、1、行 政 处 罚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除 本 法 第 三 十 三条 规 定 的 可 以 当 场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外 ,行

49、政 机关 发 现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有 依 法 应 当 给予 行 政 处 罚 的 行 为 的 ,必 须 全 面 、客 观 、公 正地 调 查 ,收 集 有 关 证 据 ;必 要 时 ,依 照 法 律 、法规 的 规 定 ,可 以 进 行 检 查 。”2、行 政 处 罚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行 政 机 关 在 调 查或 者 进 行 检 查 时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并应 当 向 当 事 人 或 者 有 关 人 员 出 示 证 件 。执 法 人员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3、行 政 处 罚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调 查 终 结 ,行 政机 关 负 责 人 应 当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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