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汇编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编印2017 年 9 月 18 日2目录一、综合性环境保护法律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二、水污染防治类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 修正)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34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40关于预防与处置跨省界水污染纠纷的指导意见 44洗染业管理办法 47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 50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53关于实施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国家标准的通知 57三、大气污染防治类 .59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59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75国家
2、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的通知 80国务院关于同意征收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的批复 84国家环保局关于实施国家大气环境标准的通知 85四、固体危险废物管理类 .86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86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10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114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136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 148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收费标准 153关于发布进口废物管理目录(2015 年)的公告 .154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171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对放射性物质、放射性污染设备及放射性废物进口的环境管
3、理的通知 173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174农药管理条例 176农药安全使用规定 189五、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类 .19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关于加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的通知 200六、放射性污染防治类 .20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211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24七、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类 .229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29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236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24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25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
4、定 258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260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 262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 266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27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问题的若干意见 27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 281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289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290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通知 300国家环保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 301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几点意见 304关于加强自然资源开
5、发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管理的通知 307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的通知 308八、自然保护区管理类 .309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309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 3165九、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类 .320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320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326清洁生产审核办法 335十、环境突发事件处理处置类 .34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34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353国办函(2014)119 号 353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 366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371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 377十一、环境
6、保护行政管理类(新增) .381环境保护法规制定程序办法 381环境信访办法 388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402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405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法 411十二、环境行政许可类 .4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412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423十三、环境行政处罚、强制类 .42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429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436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 445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 449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45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455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
7、.471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 .476关于印发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47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484十四、环境行政诉讼、复议类 .49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49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50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507环境行政复议办法 51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行政复议文书处理办法 523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527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530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有关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适用问题答复意见的函 5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533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5337十五、行政监察类 .
8、53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53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 543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549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552十六、排污收费类 .555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555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559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 564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567关于增设“排 污费” 收支 预算科目的通知 575征收超标准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 576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 .579十七、环境监察管理类 .580环境监察办法 580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583环境监理人员行为规范
9、 588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 590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 592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594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5978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管理办法 600人事部关于同意国家环境保护系统环境监理人员依照国家公务员604制度进行管理的批复 604关于环境监理机构能否实施行政处罚问题的通知 605十八、环境监测管理类 .606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 606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611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 615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规程 617十九、环境标志管理类 .619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619关于在我国开展环境标志
10、工作的通知 624关于发布我国环境标志图形的通知 625二十、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类 .626国务院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626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629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631国务院关于开展加强环境保护执法检查严厉打击违法活动的通知63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控制境外废物向我国转移的紧急通知 635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 6379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642有关问题的通知 64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 644有关问题的复函 644国务院关于二氧化硫排污收费扩大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
11、批复 645关于环境保护资金渠道的规定的通知 646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 648关于加强地方环境标准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650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651关于“九五”期间加强污 染控制工作的若干意 见 654关于监督检查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 659贯彻执行情况的通知 659二十一、宁夏地方性环境保护类 .661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661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教育条例 669宁夏回族自治区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673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 676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680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6
12、85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办法 698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70210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706宁夏回族自治区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709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环境保护约谈办法 713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2015 年本)的通知 .715二十二、有关司法规定(环境执法有关司法解释) .719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 719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722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727环境保护部关于转发全国人
13、大法工委对违法排污行为 729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729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 73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节选)73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39二十三、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职权(环境行政执法职权主要法律规定类)743(一)行政许可(共 9 项) 74311(二)行政处罚(共 27 项) .743(三)行政强制(共 4 项) 744(四)行政征收(共 1 项) 7441一、综合性环境保护法律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14、法(1989 年 12 月 26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自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
15、、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2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
16、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第七条 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
17、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十二条 每年 6 月 5 日为环境日。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
18、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
19、案。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
20、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
21、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第二十一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22、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23、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4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
24、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25、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
26、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第三十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
27、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四十条 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5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28、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
29、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第四十四条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30、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
31、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6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四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
32、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
33、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
34、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五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
35、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7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
36、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
37、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
38、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8(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第六十四条 因
39、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六条 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第六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
40、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
41、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七十条 本法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9二、水污染防治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 年 5 月 11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6 年 5 月 1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42、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2008 年 2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自 2008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目 录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
43、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
44、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10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
45、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
46、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
47、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
48、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1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
49、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 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