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关于统借统还业务涉税问题的说明统借统还是指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根据财税字20007号、国税发200213号文件规定, “统借统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统借 统还” 单位是企 业主管部门、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企 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2、“统借 统还” 单
2、位要与分 拨贷款的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贷款;3、“统借 统还” 单位要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但需要强调的是: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统借统还业务不用缴纳营业税必须具有三个条件:其一是资金来源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其二是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执行利率水平基础上不存在提高利率水平的问题;其三是仅对企业集团等存在特殊关系的企业适用。这三个条件是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的。而在企
3、业所得税方面,则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以及财税(2008)121号文以及国税发(2009)2号文等的规定进行处理。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其中并未对关联方接受债权性投资的用途与性质作出特殊的规定。换言之,只要关联方发生的借款,并且相关的借款超出了税法规定的标准,那么超过规定标准部分的利息支出都是不得进行税前扣除。财税2008121号)即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
4、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其中, “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即强调了关联方之间的借款也必须遵循税法对一般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规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按照此规定,关 联企业通过银行等第三方以委托贷款方式发生的借款,也应当视同关联方借款。目前市面上流行的所谓通过无关联的第三方进行借款操作以规避税法对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的限制其实是行不通的。按照 房地产开
5、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地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文件同样没有限制成员企业向集团公司借款的数量,只要求利息合理即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可以扣除,同时受(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具体规定了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的比例,即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 1。)的限制。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借款利息支出同样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这可以从31号文所规定的“合理利息” 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换言之,房地产开具企业所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只有是合理的才可以税前扣除。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借款企业之间构成关联方关系,那么有关关联方借款利息税前扣除的规定同样必须适用。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统借统还在符合条件时是不征收营业税的,但利息支出在所得税税前列支时即使是符合银行贷款利率的支出也要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的比例,即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的限制。所以我们在进行实际操作时一定要注意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