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条例,目前该条例还处于征求意见过程中。目录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三章 补 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国 务 院 法 制 办 2010 年 1 月 29 日 在 其 网 站 上 公 布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征 收与 补 偿 条 例 (征 求 意 见 稿 ) 的 全 文 , 征 求 社 会 各 界 意 见 。 征 求 意 见 稿 共 五 章四 十
2、 一 条 , 分 别 对 适 用 范 围 、 征 收 程 序 、 征 收 补 偿 、 关 于 非 因 公 共 利 益 的 需要 实 施 的 拆 迁 等 问 题 予 以 了 明 确 规 定 。 2010 年 12 月 15 日 , 国 务 院 法 制 办 公 室 发 布 最 新 消 息 , 关 于 公 布 国有 土 地 上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条 例 ( 第 二 次 公 开 征 求 意 见 稿 ) 公 开 征 求 意 见 的通 知 : 2010 年 1 月 29 日 , 我 们 将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条 例 ( 征 求意 见 稿 ) 向 社 会 公 开 征
3、求 意 见 。 对 此 , 社 会 高 度 关 注 、 讨 论 热 烈 。 截 至 月 日 , 共 收 到 意 见 和 建 议 条 。 根 据 各 方 面 的 意 见 , 我 们 对 征 求意 见 稿 作 了 进 一 步 修 改 , 形 成 了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条 例 ( 第 二 次公 开 征 求 意 见 稿 ) 。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条 例 ( 征 求 意 见 稿 )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活 动 , 维 护 公 共 利 益 , 保障 被 征 收 人 的 合
4、法 权 益 , 根 据 物 权 法 和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法 的 决 定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为 了 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 , 对 国 有 土 地 上 单 位 、 个 人 的 房 屋 实 行 征 收以 及 对 被 征 收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人 ( 以 下 简 称 被 征 收 人 ) 给 予 补 偿 的 , 适 用 本 条例 。 第 三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 , 包 括 : ( 一 ) 国 防 设 施 建 设 的 需 要 ; ( 二
5、 ) 国 家 重 点 扶 持 并 纳 入 规 划 的 能 源 、 交 通 、 水 利 等 公 共 事 业 的 需 要 ;( 三 ) 国 家 重 点 扶 持 并 纳 入 规 划 的 科 技 、 教 育 、 文 化 、 卫 生 、 体 育 、 环境 和 资 源 保 护 、 文 物 保 护 、 社 会 福 利 、 市 政 公 用 等 公 共 事 业 的 需 要 ; ( 四 ) 为 改 善 低 收 入 住 房 困 难 家 庭 居 住 条 件 , 由 政 府 组 织 实 施 的 廉 租 住房 、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等 建 设 的 需 要 ; ( 五 ) 为 改 善 城 市 居 民 居 住 条 件
6、, 由 政 府 组 织 实 施 的 危 旧 房 改 造 的 需 要 ;( 六 ) 国 家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建 设 的 需 要 ; ( 七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其 他 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 。 第 四 条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应 当 遵 循 决 策 民 主 、 程 序 正 当 、 补 偿 公 平 、 结 果公 开 的 原 则 。 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具 体
7、组 织 实 施 房 屋 征 收 与 补偿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和 本 级 人 民 政 府规 定 的 职 责 分 工 , 互 相 配 合 , 保 证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工 作 的 顺 利 进 行 。 第 六 条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下 级 人 民 政 府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工 作 的 监督 。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和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当会 同 同 级 财 政 、 国 土 资 源 等 有
8、关 部 门 , 加 强 对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实 施 工 作 的 指导 。 第 七 条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对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行 为 , 有 权 向 有 关 人 民 政府 、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举 报 。 接 到 举 报 的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 房 屋 征收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对 举 报 应 当 及 时 核 实 、 处 理 , 并 将 处 理 结 果 向 举 报 人通 报 。 第 二 章 征 收 程 序第 八 条 为 了 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征
9、 收 房 屋 的 , 应当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作 出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 第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在 作 出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前 , 应 当 组 织 发 展 改革 、 城 乡 规 划 、 国 土 资 源 、 环 境 保 护 、 文 物 保 护 、 建 设 等 有 关 部 门 , 就 房 屋征 收 目 的 、 房 屋 征 收 范 围 、 实 施 时 间 等 事 项 进 行 论 证 。 第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在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论 证 后 , 应 当 将 房 屋 征 收目 的 、 房 屋 征 收 范 围
10、 、 实 施 时 间 等 事 项 予 以 公 告 , 并 采 取 论 证 会 、 听 证 会 或者 其 他 方 式 征 求 被 征 收 人 、 公 众 和 专 家 意 见 。 公 告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30 日 ; 但是 , 房 屋 征 收 范 围 较 大 的 , 公 告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60 日 。 公 告 的 事 项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的 , 应 当 遵 守 有 关 保 密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被 征 收 人 、 公 众 和 专 家 意 见 的 采 纳 情 况 、不 采 纳 情 况 及 理 由 及
11、 时 公 布 。 第 十 一 条 房 屋 征 收 范 围 公 告 后 , 在 房 屋 征 收 范 围 内 不 得 进 行 下 列 活 动 : ( 一 ) 新 建 、 扩 建 、 改 建 房 屋 ; ( 二 ) 改 变 房 屋 和 土 地 用 途 ; ( 三 ) 迁 入 户 口 或 者 分 户 。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应 当 将 前 款 所 列 事 项 书 面 通 知 有 关 部 门 暂 停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暂 停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的 书 面 通 知 应 当 载 明 暂 停 期 限 。 暂 停 期 限 最 长 不 得 超 过1 年 。 第 十 二 条 经 征 求 被 征 收
12、 人 、 公 众 和 专 家 意 见 , 无 重 大 争 议 的 , 由 县 级 以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作 出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 存 在 重 大 争 议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政 府 报 请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裁 决 后 , 作 出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 征 收 房 屋 的 , 应 当 依 法 收 回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 第 十 三 条 因 危 旧 房 改 造 的 需 要 征 收 房 屋 的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在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论 证 的 基 础 上 , 征 求 被 征 收 人 的 意
13、见 。 90%以 上 被 征 收 人 同意 进 行 危 旧 房 改 造 的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方 可 作 出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 未 达到 90%被 征 收 人 同 意 的 , 不 得 作 出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征 求 意 见 的 情 况 及 时 公 布 。 第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予 以 公 告 。 公 告 应当 载 明 房 屋 征 收 目 的 、 房 屋 征 收 范 围 、 实 施 时 间 和 行 政 复 议 、 行 政 诉 讼
14、 权 利等 事 项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做 好 对 房 屋 征 收 决 定的 宣 传 、 解 释 工 作 。 第 十 五 条 被 征 收 人 以 及 与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有 关 的 利 害 关 系 人 对 县 级 以 上 地方 人 民 政 府 作 出 的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也 可 以 依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第 十 六 条 房 屋 征 收 涉 及 国 防 设 施 、 文 物 古 迹 、 历 史 建 筑 、 宗 教 活 动
15、 场所 的 , 应 当 遵 守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征 收 设 有 抵 押 权 的 房 屋 , 应 当 依 法 保 护 抵 押 权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第 十 七 条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房 屋 征 收 档 案 管 理 制 度 , 加 强 对房 屋 征 收 档 案 资 料 的 管 理 。 第 三 章 补 偿第 十 八 条 作 出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的 规 定 对 被 征 收 人 给 予 补 偿 。 第 十 九 条 补 偿 方 式 可 以 实 行 货 币 补
16、 偿 , 也 可 以 实 行 房 屋 产 权 调 换 , 或者 实 行 货 币 补 偿 与 房 屋 产 权 调 换 相 结 合 的 形 式 。 因 危 旧 房 改 造 的 需 要 征 收 房 屋 并 进 行 住 宅 建 设 的 , 被 征 收 人 享 有 回 迁 的权 利 。 除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九 条 规 定 外 , 被 征 收 人 可 以 选 择 补 偿 方 式 。 第 二 十 条 货 币 补 偿 的 金 额 , 根 据 被 征 收 房 屋 的 区 位 、 用 途 、 建 筑 结 构 、新 旧 程 度 、 建 筑 面 积 等 因 素 , 以 房 地 产 市 场 评 估 价 格 确
17、定 。 被 征 收 房 屋 的 房 地 产 市 场 评 估 价 格 由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房 地 产 价 格 评 估 机构 , 按 照 房 地 产 估 价 规 范 和 有 关 规 定 确 定 , 但 不 得 低 于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生 效 之日 类 似 房 地 产 的 市 场 交 易 价 格 。 房 地 产 价 格 评 估 机 构 , 由 被 征 收 人 以 投 票 、 抽 签 等 方 式 确 定 。 第 二 十 一 条 房 地 产 价 格 评 估 机 构 应 当 独 立 、 客 观 、 公 正 地 确 定 被 征 收 房屋 的 房 地 产 市 场 评 估 价 格 , 对 出
18、 具 的 估 价 报 告 的 合 法 性 、 真 实 性 和 合 理 性 负责 。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应 当 向 房 地 产 价 格 评 估 机 构 提 供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一 款规 定 的 调 查 结 果 。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干 预 补 偿 估 价 工 作 。 第 二 十 二 条 选 择 房 屋 产 权 调 换 的 ,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的 规 定 , 计算 被 征 收 房 屋 的 价 格 和 产 权 调 换 房 屋 的 价 格 , 结 清 产 权 调 换 的 差 价 。 产 权 调 换 房 屋 应 当 符 合 国
19、家 质 量 安 全 标 准 。 第 二 十 三 条 对 房 屋 征 收 范 围 内 的 违 法 建 筑 和 超 过 批 准 期 限 的 临 时 建 筑 ,适 当 补 偿 , 并 依 法 拆 除 ; 对 未 超 过 批 准 期 限 的 临 时 建 筑 , 应 当 给 予 补 偿 。 第 二 十 四 条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应 当 对 房 屋 征 收 范 围 内 房 屋 的 权 属 、 区 位 、用 途 、 建 筑 面 积 以 及 租 赁 和 用 益 物 权 等 情 况 组 织 调 查 登 记 , 被 征 收 人 应 当 予以 配 合 。 调 查 人 员 和 被 征 收 人 应 当 对 调 查
20、 结 果 予 以 确 认 。 调 查 结 果 应 当 向 全体 被 征 收 人 公 布 。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依 据 调 查 结 果 、 房 地 产 市 场 评 估价 格 , 拟 定 补 偿 方 案 , 并 征 求 被 征 收 人 的 意 见 。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根 据 被 征 收 人 的 意 见 , 对 补 偿 方 案 予 以 修 改 完 善 , 报 作 出房 屋 征 收 决 定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予 以 公 告 。 公 告 应 当 载 明 补 偿方 式 和 房 源 情 况 以 及 签 约 期 限
21、 、 搬 迁 过 渡 方 式 、 过 渡 期 限 等 事 项 。 因 危 旧 房 改 造 的 需 要 征 收 房 屋 的 , 补 偿 方 案 在 报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批 准 前 , 还 应 当 征 得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被 征 收 人 的 同 意 。 第 二 十 五 条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经 批 准 的 补 偿 方 案 , 与 被 征 收 人 就补 偿 方 式 、 补 偿 金 额 、 产 权 调 换 房 屋 的 地 点 和 面 积 、 搬 迁 期 限 、 搬 迁 过 渡 方式 和 过 渡 期 限 等 事 项 , 订 立 补 偿 协 议 ; 其
22、中 , 危 旧 房 改 造 的 补 偿 协 议 , 在 签约 期 限 内 签 约 率 达 到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 方 可 生 效 。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应 当 将 补 偿 协 议 向 全 体 被 征 收 人 公 布 。 补 偿 协 议 订 立 后 , 一 方 当 事 人 未 履 行 补 偿 协 议 的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依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第 二 十 六 条 征 收 个 人 住 宅 的 , 作 出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政 府 , 应 当 为 选 择 货 币 补 偿 方 式 的 被 征 收 人 提
23、 供 适 当 房 源 。 第 二 十 七 条 征 收 个 人 住 宅 的 , 被 征 收 人 的 家 庭 符 合 廉 租 住 房 保 障 对 象 或者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供 应 对 象 条 件 的 , 作 出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府 应 当 为 其 提 供 廉 租 住 房 保 障 或 者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 第 二 十 八 条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与 被 征 收 人 在 补 偿 方 案 规 定 的 签 约 期 限 内 达不 成 补 偿 协 议 的 , 或
24、 者 被 征 收 房 屋 所 有 权 人 不 明 确 的 , 由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报 请作 出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补 偿 方 案 作 出 补 偿 决 定 。 被 征 收 人 以 及 与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有 关 的 利 害 关 系 人 对 补 偿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也 可 以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在 行 政 复 议 、行 政 诉 讼 期 间 , 不 停 止 补 偿 决 定 的 执 行 ; 逾 期 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也 不 向 人
25、民 法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又 不 履 行 的 , 由 作 出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府 强 制 搬 迁 , 或 者 依 法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搬 迁 。 补 偿 决 定 被 复 议 机 关 或 者 人民 法 院 确 认 为 违 法 的 , 作 出 房 屋 补 偿 决 定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赔 偿被 征 收 人 的 损 失 , 并 承 担 其 他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 实 施 强 制 搬 迁 前 ,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补 偿 决 定 , 对 被 征 收 人 先 予
26、货币 补 偿 或 者 提 供 产 权 调 换 房 屋 、 周 转 用 房 。 第 二 十 九 条 征 收 租 赁 房 屋 , 被 征 收 人 与 房 屋 承 租 人 解 除 租 赁 关 系 的 , 对被 征 收 人 给 予 补 偿 ; 租 赁 关 系 未 解 除 的 , 对 被 征 收 人 实 行 房 屋 产 权 调 换 。 产权 调 换 的 房 屋 由 原 房 屋 承 租 人 承 租 。 第 三 十 条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应 当 对 被 征 收 人 或 者 房 屋 承 租 人 支 付 搬 迁 补 助费 。 选 择 房 屋 产 权 调 换 补 偿 方 式 的 被 征 收 人 在 过 渡
27、期 限 内 自 行 安 排 住 处 的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应 当 支 付 临 时 安 置 补 助 费 ; 使 用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提 供 的 周 转 用 房的 ,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不 予 支 付 临 时 安 置 补 助 费 。 因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未 按 照 补 偿 协 议 提 供 产 权 调 换 房 屋 而 延 长 过 渡 期 限 的 ,对 自 行 安 排 住 处 的 被 征 收 人 ,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应 当 自 逾 期 之 月 起 增 加 临 时 安 置补 助 费 ; 对 周 转 用 房 的 使 用 人 , 应 当 自 逾 期 之 月 起 支 付
28、临 时 安 置 补 助 费 。 搬 迁 补 助 费 和 临 时 安 置 补 助 费 的 标 准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 第 三 十 一 条 对 因 征 收 非 住 宅 房 屋 造 成 停 产 、 停 业 的 , 应 当 给 予 适 当 补偿 。 第 三 十 二 条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委 托 有 关 单 位 从 事 征 收 补 偿 与 搬 迁 具 体 工 作 的 ,应 当 加 强 对 受 委 托 单 位 的 监 督 , 并 对 其 实 施 的 征 收 补 偿 与 搬 迁 行 为 承 担 相 应的 法 律 责 任 。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及 其 委 托
29、 的 单 位 不 得 采 取 中 断 供 水 、 供 热 、 供 气 、 供 电 等方 式 实 施 搬 迁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以 暴 力 、 胁 迫 以 及 其 他 非 法 手 段 实 施 搬 迁 。 第 三 十 三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贪 污 、 挪 用 、 私 分 、 截 留 、 拖 欠 、 克 扣 、挤 占 补 偿 等 费 用 。 第 四 章 法 律 责 任第 三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的 , 由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责 令 改 正 , 通 报 批 评 ;
30、 造 成 损 失 的 ,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 一 ) 非 因 公 共 利 益 需 要 征 收 房 屋 的 ; ( 二 )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作 出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的 ; ( 三 ) 未 将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予 以 公 告 或 者 公 告 时 间 不 符 合 法 定 要 求 的 ; ( 四 ) 对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补 偿 方 案 予 以 批 准 的 ; ( 五 ) 作 出 的 补 偿 决 定 违 反 补 偿 方 案 的 ; ( 六 ) 违
31、反 法 定 条 件 强 制 搬 迁 的 。 第 三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本级 人 民 政 府 责 令 改 正 , 通 报 批 评 ; 造 成 损 失 的 ,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对 直 接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不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 一 ) 未 按 照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确 定 的 房 屋 征 收 范 围 实 施 征 收 的 ; ( 二 ) 实
32、 施 强 制 搬 迁 前 ,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被 征 收 人 先 予 货 币 补 偿 或 者 提 供产 权 调 换 房 屋 、 周 转 用 房 的 ; ( 三 ) 采 取 中 断 供 水 、 供 热 、 供 气 、 供 电 等 方 式 实 施 搬 迁 的 ; ( 四 ) 未 作 出 补 偿 决 定 实 施 强 制 搬 迁 的 , 或 者 虽 作 出 补 偿 决 定 但 未 按 照法 定 程 序 实 施 强 制 搬 迁 的 ; ( 五 ) 未 支 付 搬 迁 补 助 费 、 临 时 安 置 补 助 费 的 。 第 三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及
33、 其 委 托 实 施 征 收 补 偿 与 搬迁 的 单 位 , 以 暴 力 、 胁 迫 以 及 其 他 非 法 手 段 实 施 搬 迁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的 ,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第 三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贪 污 、 挪 用 、 私 分 、 截 留 、 拖 欠 、 克 扣 、挤 占 补 偿 等 费 用 的 , 责 令 退 赔 , 对 有 关 责 任 单 位 通 报 批 评 、 给 予 警 告 ; 对 直接 负
34、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第 三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本级 人 民 政 府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法 给 予 处 分 : ( 一 ) 房 屋 征 收 范 围 公 告 后 , 未 将 有 关 事 项 书 面 通 知 有 关 部 门 暂 停 办 理相 关 手 续 的 ;
35、( 二 ) 未 向 房 地 产 价 格 评 估 机 构 提 供 被 征 收 房 屋 情 况 调 查 结 果 的 ; ( 三 ) 未 依 据 调 查 结 果 拟 定 补 偿 方 案 并 征 求 被 征 收 人 意 见 的 。 第 三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房 地 产 价 格 评 估 机 构 或 者 房 地 产 估 价 师出 具 虚 假 或 者 有 重 大 差 错 的 估 价 报 告 的 , 由 发 证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给 予 警告 ; 情 节 严 重 的 ,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注 册 证 书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36、责任 。 第 五 章 附 则第 四 十 条 非 因 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 , 拆 迁 国 有 土 地 上 单 位 、 个 人 的 房 屋 从 事建 设 活 动 的 , 应 当 符 合 城 乡 规 划 、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 并 依 法 办 理 有 关 审 批手 续 。 非 因 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 , 拆 迁 国 有 土 地 上 单 位 、 个 人 的 房 屋 的 , 建 设 单 位应 当 编 制 具 体 实 施 方 案 , 并 报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批 准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与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人 按 照 自 愿 、 公 平 的 原 则 订
37、 立 拆 迁 补 偿 协议 。 本 条 例 关 于 货 币 补 偿 、 房 屋 产 权 调 换 、 补 偿 协 议 内 容 的 规 定 , 适 用 于 非因 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 进 行 拆 迁 的 活 动 。 建 设 单 位 、 受 委 托 实 施 拆 迁 的 单 位 不 得 采 取 中 断 供 水 、 供 热 、 供 气 、 供电 等 方 式 或 者 以 暴 力 、 胁 迫 以 及 其 他 非 法 手 段 实 施 拆 迁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拆 迁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 第 四 十 一 条 本 条 例 自 年 月 日 起 施 行 。 2001 年 6 月 13 日 国 务 院 公布 的 城 市 房 屋 拆 迁 管 理 条 例 同 时 废 止 。